至備位之訴乃係慮及上開行為倘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 為時,有受判決敗訴之虞,所合併提起不能併存之一般給付 之訴,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 ,則先位聲明所請求被告所為之行為係行政處分,而備位聲 明所請求被告所為係事實行為,核該二訴其聲明及訴訟標的 俱無法相容併存,是原告為預備之合併,符合訴訟經濟之要 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行政訴訟之訴訟類 型業經定型化,排除預備合併之概念,係將訴訟類型與類型 化後之訴訟合併審理問題,混為一談,要無可採,首先敘明 。
㈡、先位之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 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作 為而不作為」自係針對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而未作為,此觀訴願乃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行 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明定以應為如何 之「行政處分」為裁判對象乙情自明,是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包含所有之行政行為,不限於行政處分,乃有誤解 ,要無可採。
2、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所明定。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 年 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 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稱之為多階段處分。理論上限於 先前階段之行為符合:㈠、為作成處分之機關(即最後階段 之機關),依法應予尊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者,即當事人 權益受損害,實質上係因先前階段行為所致;㈡、先前階段 之具備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㈢、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 事人知悉者等條件始許當事人直接對先前之行為,提起救濟 。
3、查原告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 條及行為時煤氣事業氣 體售價審核作業要點第3 條(原聲請函誤載為第2 條)規定
(詳後述),於94年3 月1 日(94)北瓦進財字第00426 號 函所為,被告應於2 個月內依法簽具意見,並轉呈經濟部核 准其所提天然瓦斯售價調整案之請求,核該售價之調整程序 ,於經濟部核准前,固依法須經被告參與,而堪認為多階段 之行政處分。惟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為之簽具意見、轉呈行為 ,純屬行政內部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詳言之 ,有關民營公用煤氣事業之氣體售價調整案,係由經濟部決 定,該部所為准駁之決定,始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 被告初步之審查意見僅係經濟部作成決定前之參考,依法並 無拘束經濟部之效力,經濟部為中央主管機關,乃終局之決 定者,有權變更被告所簽具之意見,故被告應為意見之簽具 及轉呈行為,性質上實非行政處分,而僅係直接發生事實上 效果之事實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經濟部之決定,經濟部 之意見僅具補充意見云云,容有誤解,要無可採。 4、如前所述,原告擬請求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究否依其請求為該行為,對外亦不直接發生何法律效 果,從而被告以94年4 月11日府建二字第09411861600 號函 復原告:其基於自行裁量權,將原告售價案,併擬具初核意 見,函送市議會審議後,將市議會意見連同被告意見,函送 經濟部核定。原告之氣價調整案已轉請市議會審議,因迭有 市議員對原告之經營有意見,致遲未付委審查,被告仍會持 續洽市議會請其儘速審議,惟仍請原告主動積極洽市議會, 針對議員質詢之處予以澄清,以利儘速審議等情,縱係表達 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之意,亦因不直接生何法律上效果,性質 上僅屬就其處理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機關, 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從程序上 駁回原告所請,自無違誤。原告復對該決定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乃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並以較 裁定為嚴謹之判決方式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備位之訴停止條件乃已成就,本院爰就其備位請求予以裁判 如後述。
貳、實體方面(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瓦斯經營業者,對於煤氣售價之調整有公權 利,即使煤氣售價自95年改為新制後,亦不影響本件程序之 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將原告瓦斯售價調整方案,送交市議會 審議,違反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 條,有逾越裁量之違 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即使認為被告有權將原告瓦 斯售價調整方案,送交市議會審議,被告仍應於2 個月內依 法簽具意見轉呈經濟部。其未於2 個月內,將天然氣瓦斯售
價調整案簽具意見轉呈經濟部,已屬違法,諉過於市議會, 並無理由。原告因被告之違法不作為,遲遲無法調整天然瓦 斯之售價,已影響公司之經營與台北市煤氣事業之公平市場 競爭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部分 ,程序上亦非合法。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 條之規範目 的,非賦予民營公用事業有一對地方監督機關之公法上請求 權。況原告92年11月4 日北瓦進財字第1361號函所檢附之天 然瓦斯售價調整方案之計算基礎已不存在,日後依基本費及 從量費計收使用費,從量費復依中油公司供應公用天然氣事 業天然氣牌價同步調整,原告訴請對基礎變更之調整方案再 簽具意見轉呈經濟部,顯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與訴訟之實益,自仍應予駁回。被告歷年來均依上述程序辦 理,亦為原告所明知及認同,本件被告無法將系爭售價調整 案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顯非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於市議會未審議通過前,被告自無法將系爭售價調整案 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
原告係經營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所指之煤氣事業 ,前於92年11月4 日以(92)北瓦進財字第1361號函檢附相 關文件,向被告提呈天然瓦斯售價調整方案,經被告依據市 議會60年12月7 日第1 屆第4 次大會臨時動議案決議及行政 院65年11月18日台(65)經9827號函釋意旨,擬具初核意見 並將本案送交市議會審議。惟市議會尚未將本案付委審查, 原告復於94年3 月1 日以(94)北瓦進財字第00426 號函, 請求被告應於2 個月內依法簽具意見並轉呈經濟部核准。被 告遂以94年4 月11日府建二字第0941186160 0號函覆原告以 請原告主動積極洽市議會,針對議員質詢之處予以澄清,以 利儘速審議等語。原告對於前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等事實,有經濟部煤氣事業執照、原告、被告上開函 及經濟部94年9 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63890 號訴願決定書 等件影本附於經濟部卷及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 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給付判決判斷之基準時, 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是「煤氣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考量其氣體售價之調 整…㈢工資指數顯著變動或銀行利率與其合理利潤相差過鉅
等原因,致其合理利潤低於實有資本百分之六時。…」、「 煤氣事業依第二條規定調整氣體售價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審查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固為原告於92年11月4 日行為時售價審核要點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惟該要點嗣於94 年12月2 日修正,已刪除前開內容,改於新法第7 條制定公 式,而以基本費及從量費為基礎計算售價,則本院自不得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斷,先此敘明。
㈡、次按「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 之。」、「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 得許民營:...五、煤氣。...」、「民營公用事業, 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外,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最 高監督機關。」、「民營公用事業,訂定或修正有關公眾用 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 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煤氣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民營公 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5 款、第4 條及第7 條;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上開簽具意見、轉呈行為,係屬事實 行為,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為該等行為 之公法上權利,致該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㈢、按「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 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憲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核 原告所經營之煤氣事業,乃屬生活必需品,為公用事業之一 環,原屬國家給付行政之範疇,係例外許可國民經營,是制 定有上述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以為監督;依該條例第2 條 第5 款、第4 條、第7 條等規定並訂定有管理規則(見該規 則第1 條)以為對煤氣事業管理之依據。依該規則第18 條 第1 至3 項、18條之1 規定:「煤氣事業供應之氣體費率分 為基本費及從量費。基本費之計算公式如下:每戶每月基本 費= (表外管汰換作業成本+計量表成本+抄表成本+收費 成本+定期安全檢查成本+資訊服務成本+按費率基礎分離 之資金成本)/ 用戶數/12。從量費之計算公式如下:每單 位從量費= (氣體作業成本+貯存作業成本+輸配作業成本 +維修作業成本+按費率基礎分離之資金成本)/ 全年配氣 量。」、「煤氣事業因組織、業務或營運情況之顯著變動, 致其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所收取之基本費或從量費不足以回 收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時,得申請調整費率,並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簽具審查
意見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可知,煤氣業者有關煤 氣售價之訂定,非得自由決定,而係繫之成本支出而為計算 (原告行為時之售價審核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已 經修正,於本院為裁判時已不得適用,業於前述)。是煤氣 業者於特定之法定事由下,雖得為售價之調整;然依上開規 則第18條之1 及民營公用事業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須經中 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核定或核准,以監督其無違民生需求 之基本目的。原告為煤氣業者,雖係公用事業,然係從事私 經濟活動,其售價之訂定本屬私法範疇,僅受有上開公法規 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其有調整售價之「公」權利,已無可 採。
㈣、縱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7 條:「民營公用事業,訂定 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 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以觀,原 告就其所營公用事業收費之調整,固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 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為核准與否之處分;然就其於本件所 為,請求被告為簽具意見及轉呈經濟部核准之行為而言,則 屬行政內部行為,前已述及,原告並不因該規定而取得令被 告為一定行為(簽具意見及轉呈行為)之權利。遑論該條之 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大眾,而非公用事業經營者;蓋公用 事業費率之調整,影響一般國民生活及社會物價水平甚鉅, 事涉公益,且有區域性差異,故明文規定其費率之調整應經 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後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自非賦予 民營公用事業有一對地方監督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更無庸 論原告所請求被告簽具意見之92年間所提之天然瓦斯售價調 整方案,於94年12月2 日審核售價要點修正後,即使調整輻 度相同,惟就售價調整計算結構已因法規修正而有所不同,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此時 強令被告就該未依法變更之調整方案簽具意見,轉呈經濟部 ,無非使被告行無益之行政程序,而為國家資源之浪費。五、綜上所述,原告92年所提瓦斯售價調整案,因情事變更,並 無請求被告為簽具意見、轉呈經濟部之公權利及實益。從而 其請求被告應就其92年11月4 日北瓦進財字第1361號函所檢 附之天然瓦斯售價調整方案,簽具意見,轉呈經濟部核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就被告將原告瓦斯售價調整方案,得否裁量送交 市議會審議,並因市議會之延宕未決,而致無法將該案轉呈 經濟部審核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予論究,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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