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號
TPBA,102,訴,1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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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項之改正措施是否如期完成。(四)是否曾獲得通 知應注意此類缺失之防範。(五)是否重複發生此類缺失。 (六)違規事項存在時間之長短。(七)以往安全營運績效 之優劣。」所謂二級違規係指「依原能會規定應陳送之設計 變更或設備修改案件,未經原能會核准即自行施工而導致安 全功能減低等」等,被告綜合本件事實,考量違規處理要點 第10點各相關要素後,認定原告有二級違規,並依違規處理 要點第12點立即發布新聞,召開記者說明會(被告陳報狀附 卷宗第166 頁反面);參以原告違規情節重大情形,已如前 述。
而按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 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 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者、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 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 運轉。查原告違規期間長達一年有餘,違規次數眾多,修改 設計態樣多種,違規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核無核管法第37條 但書所稱「情節輕微者,應先限期令改善。」情形。從而被 告就原告違反核管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項 第3 款之違規行為,依核管法第37條、第29條第1 項及行政 罰法第24條規定,應從重處以最高額之1,500 萬元罰鍰,被 告命停止自行辦理及核定龍門工程設計變更應屬必要措施, 命其據以進行施工停止現場作業,核無不合。
㈣查本件涉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之特殊範圍及高度風險評估 ,毋庸置疑,相關條文所稱「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 生態之虞者」、「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 大影響」,係「有待填補價值」之概念,非憑單純的知覺、 認識或推論可得,尚須經由高度專業之科技專門智識予以評 價始能確定。
原子能法第3 條:「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 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 條例第3 條:「原子能委員會設有下左列各處:一、綜合計 畫處。二、核能管制處。三、輻射防護處。四、核能技術處 。五、秘書處。」掌理核子反應器設置、廢棄、轉讓、拆卸 之審查及監督事項;核子反應器設計、建造、運輸、運轉與 維護之管制及視察事項;核子反應器設計、建造及運轉安全 分析之審查事項;核子反應器設計修改、設備變更及運轉規 範修正之審查事項及其他其他有關核能計畫、管制事項。被 告為核能安全之主管機關,有權及專業查核系爭修改設計是 否「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執行有 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而法院無相關



配備及審查能力有限。茲考量本件事件性質、核子能委員會 之組織、原告變更設計有各種分別達7 百多件且時間長達一 年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法院原則上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例外加以審查,其可 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經查被告為核能安全之主管機關, 就核能安全有權查核及監督管制,且核能安全事涉大眾安全 及財產保護之重大公益,自須以核能安全之確保為首要之考 量,是以原告設計變更微小(Minor change ) 及要求奇異 公司配合窒礙難行等為由,自行變更(修改)設計,免除核 能品保規定,自不可取。被告基於專業判斷認為原告自行修 改變更設計件數達數百件(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所謂違規件數 達723 件,其中有244 件係在暫行措施有效期間所為,仍有 數百件),修改類別多達十種(本院卷2.第193 頁)且涉及 安全,其違規之作業對工程品質有造成廣泛性影響,原告所 為合於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 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已達同項後段「情節重大」,採取 必要之管制作為與要求(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止自行辦 理/ 核定(核四)工程變更設計及據以施工作業之違法行為 ),以確保核能之安全,並非無據。基於上述理由及被告本 件並無判斷瑕疵,亦無出於錯誤事實或錯誤資訊所為認定、 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違正當法律程序、無行政 機關組織適法或不具判斷權限之情形、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 止,且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所為判斷,本院爰予尊重。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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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