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解釋者即司法機關之權限,其說法若可採,則置主管機 關與司法機關何在,置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於何地? ⒋原告主張龍門計畫因目前仍舊處於施工及系統運轉測試階段 ,未獲裝填燃料許可前,無輻射物質產生,即無核管法第1 4條規定之情事,顯有曲解法律之嫌:
⑴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法解釋出必須要有輻射物質產生或外洩之虞的狀況 下,才該當於核管法第14條所稱之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 環境生態之虞,尤其是第3 款情事所指之「品質保證方案之 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於本案中更可 為證,尤在修改暫行措施已遭到被告職權廢止之後,原告依 舊將龍門電廠工地設計變更案件交由其SEO 核定,並交由龍 門施工處施工,其設計變更已經違反品保規則第7 條第5 項 及第10條之規定,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已有嚴重之缺陷,可 認為已合於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 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無疑義。 ⑵從核管法之內容與相關管制及規定之要求,並未侷限須於核 能運轉之期間內,或僅於核能電廠裝填燃料後,方才有相關 管制之需求,而應亦包括於核能電廠興建期間之管制,除從 興建執照之申請時起即開始進行管制之外,於核能電廠施工 期間亦有明文管制之相關規定。例如核管法第7 條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 則之規定。」而品保準則第3 條規定「輕水式核能電廠之安 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設計、興建、運轉、停役等作業 應符合本準則。前項作業包括設計、採購、製造、裝卸、運 輸、儲存、清潔、組立、安裝、檢查、測試、運轉、維護、 修理、燃料填換及設備修改等工作。」從條文之文義與體系 觀之,就設計、興建及運轉等各個階段之各項作業,均須依 據並符合品保準則之要求及作業管制之規定進行,故原告以 燃料裝填為核能安全管制之起點之主張,顯然與核管法所要 求之核能安全管制架構與範圍並不相符,其曲解法令之主張 顯不足採。
㈢從本案事實整體觀之,被告曾就原告於龍門電廠工地之設計 變更違法情事,多次為裁處,包含於97年4 月2 日會核字第 0970005605號裁處書以及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5 號裁處書,而其裁罰均係因原告以同一作為概念重複違反相 同之法規。而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多次依照核管法第14條 第1 項令原告改正,並停止自行辦理/核定龍門電廠工程設 計變更,以及據以進行現場施工作業,並多次要求原告依照
處理原則建立合於法規之設計修改管制制度,更已多次命原 告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原告均未為辦理。又原告 於前述暫行措施已遭到被告職權廢止之後,仍舊將龍門電廠 工程工地設計修改案件交由其SEO 核定,並發行設計修改文 (DCN )交由龍門施工處施工,除已經明顯不符合品保件準 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等之規定外,更可彰顯出原告已則知 曉法規之要求,以及了解程序有瑕疵之情況,仍持續刻意為 之,且違規期間長達一年有餘,違規次數眾多,實有違規情 節重大之情事,而應該當於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核管法施 行細則第9 條所指「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 ,依照核管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被告本得逕為處分,綜 上,被告早已踐行法規所要求之先命改善與採行必要措施, 並有相關之處分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二級違規之情事而對之從重處以1,500萬 元罰鍰,屬一合法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怠惰等瑕 疵存在:
⒈原處分中,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核管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 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爰依同法第37條及第29條第1 項等 之規定,並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對原告處以罰鍰1,500 萬 元,並未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及之核子設施違規事項處 理作業要點(下稱違規處理要點)處分原告,原告於起訴書 中爭執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不符合違規處理要點,顯有標的 錯誤之情形。
⒉即便實質論證原告所提及之情事,依據違規處理要點第十點 ,明文主管機關於區分違規事件之等級時,得考量各種因素 認定。故就本案例中於違規等級之認定,本質上即為一種行 政裁量中之「選擇裁量」,亦即行政機關得在數個皆為法律 所許可之措施中,決定採用何一措施。而行政機關依法得行 使裁量權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為適當 合理之解決,從而實現個案正義(參閱附件2 ,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頁182 )。
⒊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已業經數次處罰,被告於數 次處分中也一再通知其違規情況,要求其改正,然於「修改 暫行措施」施行期間,原告亦未就違規事項切實改正,也未 於期限內完成,「修改暫行措施」遭廢止後,龍門電廠設計 修改作業應回歸核管法之規定下,原告依舊持續違法自行辦 理核定設計修改作業,可見原告之相關作為顯然有故意違反 規定,違規措施之改正未如期完成,且亦曾受原告數次通知 應注意其缺失,缺失亦重複發生,違規事項亦長時間存在, 故在考量違規處理要點第十點之衡量要素後,認定有原告有
二級違規之情形,也應當屬合義務性裁量,未有原告所指稱 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且從上述原告之眾多明顯 且重大之違法情狀,則被告依照核管法第29條第1 項對原告 處以最高額之1,500 萬元罰鍰,原處分合法妥適,並無裁量 逾越或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一併敘明。 ㈤核能電廠所涉事件係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被告依法自可本其 專業認定事實,並為適法之裁處:
⒈本件龍門核能電廠之興建,關係眾多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核 安國家安全,且核能管制需要高度專業,各個業務單位或職 員皆有要求需具相關專業證照,可知處理核能電廠興建、監 管事宜需具備專業知識,被告身為把關全民免於核安事故恐 懼之專業性機關,自應在一定範圍內給予被告判斷之權限。 又核能電廠系統眾多且涉及之技術專業廣泛,建廠作業複雜 且數量龐大,因此需有良好之建廠工程管理及施工管制(品 質/ 品保制度),以有順序、系統性地進行施工作業並確保 施工結果,同時建立完整可信之作業結果與紀錄。由於施工 作業結果與品質有關紀錄正確性之證實責任,由業主之施工 管制(品質/ 品保制度)組織負責,因此核能品保法規要求 業主必須建立專責且獨立之施工管制(品質/ 品保制度)組 織,至於管制單位通常僅透過不定期之抽查及事後之文件審 查,以查核業主之管制組織執行情形,藉以判斷業主之管制 制度是否運作正常。若業主之管制制度及組織無法正常有效 地運作發揮其功能,有關之施工作業結果及品質自然將受影 響。本案中,由於原告之品質/ 品保組織已無法發揮應有之 功能,且由其違規數量及受影響之範圍等已明顯對整體工程 品質造成廣泛性之影響等之情狀,其應合於核管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三款「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 質產生重大影響」之要件。
⒉次查得依據系爭暫行措施辦理之核四工程設計修改作業必須 為已經被告同意已列入正面表列項目者。然檢視原告98年12 月至99年12月所自行辦理之核四工程設計修改案件,卻發現 其中有未列於正面表列項目之案件。即顯示被告認為其非屬 簡單、明確且小範圍之調整,若擅自自行辦理設計變更即有 安全疑慮,足見即便在暫行措施失效之期間,原告也有超越 系爭暫行措施正面表列之項目,擅自自行辦理設計變更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已核准之暫行措施辦理設計變更 作業且無安全疑慮,顯與事實不符。
⒊復查,原告自辦設計變更之案件非如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三 )狀中所述,原告自辦設計變更已經奇異公司全然接受,且 全無危害公眾健康之疑慮。被告茲列舉部分說明,2009年11
月以後,原告自辦變更設計案件中與FDDR(工地偏差處置報 告)有差異之部份(被證5 ),該差異即有因原告自辦設計 變更導致支撐力不足、負載能力不足、或是需要增強焊接強 度及支撐強度不足等情事發生,致奇異公司要求重新修改, 而上開程序瑕疵均有可能造成公眾健康與安全之危害。 ⒋再查,所謂設計變更通知(DCN ),係原告自辦設計變更之 執行作業紀錄,依其記載內容(被告卷附附件8 、9 )原告 自辦設計變更之案件並非全然由奇異公司所授權,原告空泛 的舉出一例說明其自辦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 用法,均為合法妥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5.末查,原告不顧被告歷次裁處中對被告所為之勸戒與限期改 善,仍不斷發生自辦設計變更情事(詳如被告行政訴訟辯論 意旨狀參、以下所述),被告自得依DCN 中之結案日期認定 為被告發現原告違反品保準則之時間而為相應之裁處,被告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於發生自辦設計變更事件 後,須經向奇異公司諮詢、確認,並調查證據、認事用法, 本須一定之作業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未克盡監督義務,而有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綜上述,本件確屬被告判斷餘地 之範圍,被告得基於專業知識、專業人員之認定,而為適當 之裁處。
㈥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⒈本件同時違反核管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故被告得依核管法第37條、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裁處,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罰之。 ⒉原告在短短半年間持續發生計有180 件未遵照法定程序變更 設計之事件,且參美商奇異公司針對DCN 部分所為之FDDR審 查(詳參被證5 ),美商奇異公司並非全然接受,仍有多處 需要事後進行加強、補強之部分,其加強、補強後之效果如 何亦非全無疑慮,自辦變更之部分更非如原告所言均屬Mino r (次要)的修改,退步言縱使自辦設計變更部分係屬Mino r (次要)修改,屢次的修改不僅可能有前述不可逆之情形 ,承前所述也將造成鉅大且難以預知影響,自難謂無對公眾 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有危害之疑慮,且原告違規自辦設計 變更次數眾多,又屢經勸誡仍不停止,情節相當重大,該當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言刻意混淆核管 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不合規定」與「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 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被告自得裁處原告處三百萬元以上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無違誤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故綜上 ,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除後列爭執外,有核四工程執行設計修改作業暫
行措施、處理原則、被告98年2 月5 日會核字第0980002339 號書函、「FDDR內容與DCN 有差異,現場須再修改項目」( 即台電公司自辦設計變更案件內容與奇異公司頒發FDDR有差 異須再修改案件清單)、NED-LM1-H- N1 、NED-LM2-H-N100 38之DCN 、NED-LM2-H-N9 530之DCN 、ASME NQA-1SUPPLEME NT 6S-1 及其中譯文、龍門電廠初期安全分析報告PSAR第三 章、98年10月26日電核技字第0980017931號函、98年12月7 日電核技字第09804069691 號函、99年7 月28日電核技字第 09906073541 號函、99年10月25日電核技字第09905065741 號函及其附件「龍門工程執行安全相關設計修改作業之替代 方案」、龍門核能電廠第三十九次定期視察報告附件三等影 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 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未依規定辦理設計變更作業而違反核管 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是 否有判斷餘地?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 怠惰之情事?爰判斷如下。
五、本件適用規定:
㈠核管法第7 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核設施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設計變更(包括在工地現場變更)應遵循相當於原設 計之管制措施,並由原設計機構或由經營者指定之機構核定 。」第10條:「(第1 項)對品質有影響之作業文件,包括 程序書、工作說明書、圖說或測試軟體等,應建立措施以控 制其發行及修訂,並確保上述文件均經權責人員審查及核定 ,且應分送各有關工作場所據以使用。(第2 項)前項文件 之修訂應經由該文件原審查及核定機構重新審查及核定。但 經營者得委託其他機構執行。」準此,核四廠修改設計未在 相當於原設計管制措施之管制狀況及未由具資格且負設計權 責之機構與人員核定修改作業及執行,即違反核管法第7 條 所定核設施品保準則第7 條規定。
㈡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 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 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 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 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 載運轉。」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 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三、違反第14條第1 項規定
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 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第37條:「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7 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 作業、運轉、限載運轉或廢止其執照。但情節輕微者,應先 限期令其改善。」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3 款:「 本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危害公 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一、 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三、品質 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
六、經查:
㈠原告經核准興建核四廠,有關工地設計變更要求(FCR )作 業,依規定送設計公司(RDO )辦理審查作業,龍門(核四 )計畫之核島區設計係委託美商奇異公司為之,其他廠區( BOP )原由美商石威公司負責,業已解約,目前由益鼎公司 及美商URS 負責。原告未依規定逕由其核能技術處龍門計畫 駐工地設計辦公室(SEO )自行辦理,並核發設計變更通知 (DCN ),執行設計變更作業,修改施工圖面,交龍門施工 處執行施工作業。對於設計變更作業之執行及管制,自始未 建立符合法規要求之作業規定與審查管制等完整之品保管制 機制與措施,迭經被告要求改善。原告未據辦理,並一再增 加不合規定之工地設計變更要求,違反核管法第7 條所定品 保準則之規定,前經被告以97年4 月2 日會核字第09700056 05號、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5號裁處書,依同法 第37條及第14條規定,各處以罰鍰50萬元及令原告停止依不 符規定之設計變更文件進行現場施工作業,要求採取改善作 為與限期完成,以符品保法規要求及消除安全疑慮;再以97 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6號裁處書,依核管法第29第 1 項規定裁罰300 萬元,命原告應於3 個月內完成要求改善 事項提報被告。
嗣原告依97年12月8 日召開第22次龍門核管會議決議,依核 四工程工地設計修改處理原則,擬具品保管制措施後,提送 替代方案送被告審查。原告申經被告以98年2 月5 日會核字 第0980002339號書函(本院卷㈠第43頁),同意原告依其提 出之「修改暫行措施」,暫時辦理部分設計修改案件,但必 須「依有關審查意見及承諾管制要求辦理有關設計修改作業 外,並須於承諾時限前提送各項完整替代方案,逾期暫行措 施即行廢止。」而「處理原則」明訂有關自行辦理修改部分 至遲應於98年6 月30日前提報原能會審核並獲同意,否則屆
時將回歸現行法規要求作業模式執行,意僅容許原告辦理單 純、明顯錯誤、無需複雜分析計算、事前逐項列表之項目, 嗣後RDO 回歸或重新指定之DEO 到位後,須全部補送RDO 及 DEO 審核。惟原告未依限完成改正措施(替代方案),使核 四工程之設計修改作業回復合於法規之作業程序,其一再申 請延長適用「修改暫行措施」已不符被告依處理原則及被告 同意修改作業暫行措施之目的與要求。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 98年7 月2 日會核字第0980011345號書函(本院卷㈠第44 頁)同意展延適用期間至98年10月31日。原告於98年10月22 日再次申請展期(本院卷㈠第47頁),略以:「適用於BOP 及核島區部分,分別展延至98年11月15日得標BOP-DE O廠家 進駐工地及奇異公司SEO TA小組進駐工地執行業務為止。」 被告以98年10月26日會核字第0980017931 號書函(本院卷 ㈠第243 頁),覆以:設計修改作業正面表列暫行措施之權 宜性作法,「為例外之不正常狀態。由於其仍有不符法規與 可能之安全疑慮,是以不僅有使用時間上之限制,對於依其 辦理之設計修改案件日後仍須由合於規定與資格要求之工程 機構(即RDO/ DEO)之審核認可。」乃同意電廠周邊系統( BOP )部分展延至98年11月15日,不得再延長;核島區(NI )部分之展延申請,歉難同意等語。是以自98年11月16日起 ,原告就電廠周邊系統(BOP )及核島區(NI),均不得再 有任何自辦設計修改之行為。
惟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後仍有自辦設計修 改行為。原告於98年12月至99年5 月間,SEO 累計辦理618 件設計變更通知(其中75件原設計者為美商石威公司,其餘 543 件原設計者為美商奇異公司(本院卷㈠第256 至277 頁 ),原告並進行施工作業;99年6 月至12月仍多達180 件( 同卷第278 至286 頁),扣除原告原設計者石威公司(原告 與之已解約)75件外,合計733 件。雖原告主張龍門計畫之 工地現場之設計變更,亦可由原告指定或委託之其他機構為 之,又主張依據ASME SEC.IIINCA 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鍋爐 與壓力容器法規第三章對於相關品質保證之規定,認為原設 計公司不再負責審查並同意設計修改作業時,業主得指派其 他權責機關進行之,業主本身工程團隊亦可為被指派之對象 云云。惟基於核能安全之保障及品質保證意旨,被指派者仍 應由具相應作業執行資格者( 即擁有ASME N核能級執照) ,此乃當然之理,不具備執行資格者進行工地現場之設計變 更,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要無疑義,自未符合核能安全 相規範,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違 反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規定,其違規件數達7 百
多件,情節重大(本院卷1 頁259 至286 )。從而,被告以 原告設計修改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 之虞,情節重大,修改設計修改作業並進行現場施工作業, 有核管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3 款等情事,違反核管 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29 條第1 項、第37條規定,從重併處罰鍰1,500 萬元,並命原 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停止自行辦理及核定龍門(核四) 工程設計變更,以及據以進行施工作業等違法行為,核無不 合。
㈡雖原告主張其係依曾經被告核定准許之「修改暫行措施」自 行辦理之設計修改案件,且設計修改案件並無核管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云云 。惟查:
⒈核四工程設計修改本應由原設計者奇異公司及石威公司為之 ,惟原告與原設計者履約爭議不斷,原告乃自行辦理設計修 改並提出替代方案,惟未獲核可,經被告以97年4 月2 日會 核字第0970005605號、97年11月19日會核字第0970020065號 裁處書處以罰鍰。原告遂提出「修改暫行措施」,以正面表 列方式提報辦理核能安全相關之設計修改類別及判定準則, 原告承諾提出完整的替代方案(本院卷㈠第127 頁「核四工 程執行設計修改作業暫行措施」);被告98年2 月5 日會核 字第0980002339號函覆原告,略以:「修改暫行措施」除電 氣組之正面表列部分外,得於完備相關作業管制機制與作業 後暫行之,且原告須於承諾時限完成前提送各項完整替代方 案,逾期暫行措施即行廢止等語(本院卷1.第134 頁)。可 見「修改暫行措施」乃原告提出替代方案前之權宜措施,其 非由原設計者為之仍有安全疑慮,除有適用時間上之限制外 ,原告據以辦理之設計修改案件日後仍須由合於規定與資格 要求之工程機構(即RDO/DEO )審核認可。而被告不同意原 告延長適用「修改暫行措施」,自98年11月16日起,原告就 電廠周邊系統(BOP )及核島區(NI),均不得再有任何自 辦設計修改之行為,已如前㈠所述,故原告98年12月至99年 12月所為設計修改措施違反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 之規定,核四電廠設計興建極端復雜且關乎公眾健康及安全 ,自應嚴守程序規定。原告主張辦理設計修改案件係以「修 改暫行措施」為依據,足資擔保龍門電廠之設計變更具有法 規所要求之品質保證云云,為不可採。
承上,「修改暫行措施」自98年11月16日已不適用,則原告 自行辦理工地設計修改均屬違法,即便RDO 事後再為確認, 亦無從治癒其瑕疵,原告於事後由奇異公司測試僅為確認設
計適當與否的方式之一,但測試作業除會受測試情境及環境 條件等限制,亦可能無法包含所有的SSC 以及可能之機組狀 態疑慮外,亦或有導致某SSC 受損之可能(如結構之耐震功 能與能力),恐生不可測試,不可逆製程等問題,及造成周 邊設備組件品質劣化與安全疑慮。例如DCN 案號NED-LM1-H- N1627 (本院卷2 第25頁即被證5 第3 頁第21項)原告載明 修改內容係:「…。但經GE評估已不宜於原牆面改善,故另 增加設計支架並新增後裝鈑(SMP )與HILTI 之ANCHOR BOL TS於樓板以支承變壓器設備如FDDR LT1-04554之SHEET 4&5 所示。」即原牆面經原告變更而遭破壞,經原設計者奇異公 司評估後必須另行增加設計支架並新增裝鈑,而無法回復原 狀,可見原告自行設計變更確有造成不可逆之情形。總之, 原告未依規定所為設計修改作業不合規定,當然該當於核管 法第14條第1 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款,不合規定 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
⒉原告又稱其自行核定之相關現場設計修改案件,未涉及系統 安全功能之改變等語,並非事實。依「核四工程工地設計修 改處理原則」(被告陳報狀所附卷宗第32頁反面)規定:「 (一)安全相關屬ASME SEC.III部分:1.爐心部分:任何修 改均須原設計或製造廠商認可後始可執行。2.非爐心部分, 台電公司可提正面表列設計修改類別經原能會同意後先行自 行辦理,惟日後仍須經相(適)當能力及資格之工程機構( 註1 )之審查認可,以確保ASME SEC.III系統得以取得全系 統之完整NA標章(註2 )……。註1.除須具有相(適)當能 力外,此工程機構亦須為符合以下證照或資格要求之一者: a. 具ASME N 持照或N 持照工程機構管制委託之工程設計機 構。b.經核四工程ASME NA.資格施工廠家(如中鼎公司、詹 記公司)之監察機構及監查人員認可,……註2.a.BOP 部分 ,原開立公司承包部分除外,但此部分之設計修改作業,日 後仍須由前述同一或其他相(適)當能力及資格之工程機構 之審查認可。(二)安全相關屬Non-ASME SEC.III部分:… …」先予敘明。按核能電廠之結構、系統、組件(簡稱SSC ),依照其是否可執行或具有核能安全功能。龍門電廠SSC 之安全級與非安全級已經詳列於龍門電廠初期安全分析報告 PSAR第三章當中(本院卷㈠第144 頁,龍門電廠初期安全分 析報告PSAR第三章) 。有關設計修改本應符合品保準則之規 定,而核能級SSC 設計作業,當然也要合於品保準則之規定 。原告自行辦理核定之設計修正案【本院卷1.第259 至286 頁附件8 、9 ,附件所列組別、DCN 、依據文件、結案日期 、設計變更主題、原設計者、安全(相關)等係依原告申請
表及圖面記載;原告申請書及圖面如本院卷2.第194 至203 頁即原證36,原告就其中723 項修改予以分類如本院卷2.第 193 頁】均是對於龍門電廠PSAR第三章所列之核能安全級SS C 進行設計修改且與安全相關即如附件安全欄所示,原告所 稱設計變更作業,並未涉及核能安全功能之執行,顯係與事 實不符。核四龍門電廠設計變更應符合品保準則規定,原告 主張因與原設計者美商奇異公司間合約紛爭,不得已必須自 行辦理龍門電廠工地設計變更,不能使其違規行為合法化。 至於原告一再辯稱其自辦設計變更係minor changes ,所謂 minor changes (次要變更),核能品質保證法規(ASMENQ A-1 SUPPLEMENT 6S-1 )有明確之規定(本院卷2.第100 頁 即被證9 ),略以:「3.DOCUMENT CHANGES 3.1Major Chan ges...3.2Miner Changes:Miner changes to documents, such as inconsequential editorial corre ctions,...」 係指「3.2 次要之變更:對於文件之次要變更,例如編緝上 對前後不連貫的改正,……」原告所為之設計修改顯然非屬 次要。
⒊原告又以龍門計畫因目前仍舊處於施工及系統運轉測試階段 ,未獲裝填燃料許可前,無輻射物質產生,即無核管法第14 條規定之情事,亦非可取。按品保準則第3 條規定「輕水式 核能電廠之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設計、興建、運轉 、停役等作業應符合本準則。前項作業包括設計、採購、製 造、裝卸、運輸、儲存、清潔、組立、安裝、檢查、測試、 運轉、維護、修理、燃料填換及設備修改等工作。」是以自 設計、興建及運轉等各個階段之各項作業,均須依據並符合 品保準則之要求及作業管制之規定進行。再按所稱核子反應 器設施興建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情 事,核管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目前施 工及系統運轉測試階段當然屬於興建階段;所謂不合規定或 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應非僅裝填燃料許 可後有輻射物質產生或外洩之虞始該當於核管法第14條之規 定。原告於98年12月以後已不適用「修改暫行措施」,依舊 將龍門電廠工地設計變更案件交由其SEO 核定,並交由龍門 施工處施工,變更修改設計不合規定,其「品質保證方案之 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有危害公眾 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違反品保規則第7 條第5 項及 第10條規定。
⒋查原告以98年12月7 日電核技字第09804069691 號函表示( 本院卷1.第246 頁)「七、本公司依承諾新聘之BOP 權責設 計機構(DEO )已到位,並於98年11月17日起,除執行BOP
部分安全相關及消防有關(NI及BOP )設計修改工作,並將 執行後續……八、至於核島區部分,經本公司與奇異公司多 次協商,奇異公司將於12月7 日至12月18日間派遺4 位管路 系統顧問至工地初步先審查本公司SEO 之前已完成之設計修 改案件,並檢討後續解決及處理方案。奇異公司亦允諾將儘 速提報管路、機械、儀電等TA派駐SEO 計畫供本公司審核。 」等語;依原告99年7 月28日電核技字第09906073541 號函 (同上卷第247 至250 ),略以:「六、……至於核島區部 分,奇異公司的Engineering Advisor (EA)亦已於99年3 月8 日陸續到位,目前如有新的安全級或ASME SecIII 相關 設計修改案,均洽奇異公司的EA處理,必要時亦由奇異公司 發行FDDR。」等語;依原告99年10月25日電核技字第099050 65741 號函(檢附「龍門工程執行安全相關設計修改作業之 替代方案」,同上卷第251 至255 頁),略謂:「壹、前言 ……至於核島區(NI)部分,因奇異公司已於99年2 月22日 與本公司完成契約修訂,並於99年5 月底陸續派遣顧問專家 (EA)進駐工地,後續核島區的安全設計已回歸由奇異公司 辦理。另外,本公司先前自行辦理安全相關之設計修改DCN ,亦已另送奇異公司依其程序審查及核准中。因此,有關設 計修改作業部分,本公司擬不再提替代方案。」綜上,核島 區的安全設計最早在98年12月已開始由奇異公司派遣之顧問 審查,奇異公司於99年3 月間已陸續到位,至遲於99年5 月 已由奇異公司全面接手辦理,原告於99年間自行辦理設計變 更不合規定,足見被告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⒌另查得依據暫行措施辦理之核四設計修改作業限於經被告同 意列入正面表列項目者,然原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間自 行辦理之設計修改案件,卻夾有未列於正面表列項目之案件 。例如後裝式埋鈑(Surface Mounting Plate, SMP )非屬 被告同意之正面表列項目,原告對此並無爭執,然於98年12 月至99年12月原告自行辦理之核四工程設計修改案件中卻可 發現其中有SMP 之案件(見本院卷1.被告附件8 第1 頁第2 項、第33頁第12項及第36頁第13項所示之NED-LM1-H-N10467 、NED-LM 1-H-N4287、NED-LM2-H-N10678等),顯示原告確 有辦理不屬於系爭暫行措施項目範圍之設計修改案件,而不 合規定,原告擅自自行辦理修改設計變更即有安全疑慮,故 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已核准之暫行措施辦理設計變更作業且 無安全疑慮,難以採信。再者,被告辯以原告自辦設計變更 亦非經原設計者奇異公司全然接受,且全無危害公眾健康之 疑慮,就98年年11月以後,原告自辦變更設計案件中與FDDR (工地偏差處置報告)有差異之部份(本院卷2.第23頁被證
5 ),該差異即有因原告自辦設計變更導致支撐力不足、負 載能力不足、或是需要增強焊接強度及支撐強度不足等情事 發生,致奇異公司要求重新修改,可見原告修改確有可能造 成公眾健康與安全之危害;例如被證5 第19項(NED-LM1-H- N0760 )控制棒驅動系統(C12 )其功能為控制核分裂反應 之程度,在安全功能上類似核能電廠之剎車,由於原告自辦 設計修改之結果,使得控制棒驅動系統急停管路之支撐強度 不足,導致急停管路支架可能在須緊急將控制棒插入反應器 以停止核子分裂反應時受損,並使得急停管路亦因此發生破 (斷)管之情形,進而出現無法將控制棒插入反應器以停止 核子分裂反應之狀況,此瑕疵當然有可能造成公眾健康與安 全之危害,其修改難謂程序瑕疵而無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 危害之虞。至於原告主張「部份」修改案件已先經奇異公司 授權或事後確認,可見並非全部經原設計者授權或事後審查 確認,自不符合處理原則及品保準則第10條規定。再依原告 自辦設計變更之執行作業紀錄【DCN (設計變更通知)】, 其中如被告附件8 第1 頁所示之NED-LM1- H-N10593 (第3 項)、NED- LM2-H-N10038 (第7 項)案件,係屬類似原告 所舉SMP 修改案件(本院卷1.第294 頁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㈢ 狀),依照前述NED- LM1-H-N10593 、NED- LM2-H-N10038 之DCN (設計變更通知,本院卷2.被證7 )第2 頁最後一行 :「擬先頒行供施工,本案DCN 將來仍會依正式程序檢送GE 審查同意」,可見原告明知不能自行先行辦理設計變更卻仍 辦理。參以附附件8 第37頁第11項所示之NED- LM2-H-N9530 之DCN (被證8 )作為反例,該文件之第1 頁中之「變更內 容1.及2.」載明:「管架2P21-GUD-0673/0674取GE Support 計算書之Loads 如下……」、「管架2P21-GUD -0673符合GE TP-0000- 0000 Allowable Tablecase 34, 管架2P21-GUD - 0674因GETP -0000-0000 AllowableTable無法套用以計算式 Check Shee t顯示使用SMP Plate 25t* 500 * 500及38t *5 00 * 500 &Hilti HDA-PF M12 * 125/50 符合設計所需」。 因管架2P21 - GUD-0673 符合GETP-0000-0000 Allowable Table case 34 ,故其係依據奇異公司之文件核定;然而管 架2P21-GUD-067 4因無法套用GETP-0000-0000 Allowable Table ,故原告以自行計算結果為核定依據(即未依奇異公 司授權之文件核定)。再者就原告99年6 月至12月違規修改 變更設計之180 件,原設計者奇異公司針對DCN 部份所為之 FDDR審查(本院卷1.第278 至286 頁,卷2.第23至25頁被證 5 )情形,及原告100 年3 月29日電核技字第10003067191 號 函、100 年4 月15日電核技字第10004067951 號函、
100 年5 月11日電核技字第10005065761 號函及100 年8 月 4 日電核技字第10008062661 號函(被告陳報狀所附卷宗第 55至58頁),奇異公司並非全然接受,仍有多處需要事後進 行加強、補強之部份,修改亦可能有前述不可逆之情形,造 成鉅大且難以預知影響,自難謂無對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 生態有危害之疑慮。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自辦設計變更之案 件經奇異公司所授權,委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核管法規定令原告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 必要措施,逕認定原告二級違規,以原處分從重處1,500 萬 元罰鍰,違反核子設施違規事項處理作業要點(下稱違規處 理要點)第10點、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裁量 怠惰等情。
查被告於系爭處分前曾以100 年10月6 日函通知原告就違反 核管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並為「二級 違規」,提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次查違規處理要點規定 如下:「一、為加強核能安全管制,適時糾正核子設施違規 事項,以確保核能發電安全,特訂定本要點。十、區分違規 事項之等級時,原能會得考量下列之相關因素,酌予提升或 減低違規事項之等級:(一)是否適時自行發現缺失、主動 改正並依規定陳報。(二)是否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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