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037號
TPBA,93,訴,3037,2005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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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 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 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是以依原告檢送之證據 資料觀之,據以評定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 又如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觀之,均為公司 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 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 」之「服務標章」之事實。再者,原告雖於90年6月27日以 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 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該標章之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之 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 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 字(其中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業經聲明不專用),作 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業務 ,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事,應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 第7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從而, 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就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商標評定案作成評定註冊為無效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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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