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262號
TPBA,101,訴,126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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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 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橋氏山之過去紀錄既令 人高度懷疑有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可能,且於面談時 復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申請,自無不合 。
7.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配偶阮碧海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99年8 月返越,其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 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7 月8 日及11月4 日對原告庚○○及阮碧海進行面談(面談預 約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425 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422 至424 頁、426 至428 頁;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2 9 頁),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 因而懷疑阮碧海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 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五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 申請,及原處分六駁回阮碧海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 合:
①有關如何認識對方,原告庚○○稱係阮碧海在板橋工廠招車 ,坐原告庚○○的車去新莊認識;阮碧海則表示係朋友阿柳 介紹而認識。
②有關第1 次約會,原告庚○○稱係認識10天後,其開車接阮 碧海回家,雙方發生第1 次親密關係,有過夜,第2 天早上 阮碧海才回去上班;阮碧海則稱第1 次朋友介紹當天原告庚 ○○接其去他家,7 點到他家,11點回工廠,未過夜,認識 1 個禮拜後在原告庚○○家過夜,發生第1 次親密關係。 ③有關同居時是否共浴及睡覺時有無關燈,原告庚○○稱雙方 同居時有時一起泡澡,睡覺時均關燈;阮碧海則表示雙方同 居時未曾一起泡澡,睡覺時有時開小燈有時關燈。 ⑵原告庚○○雖主張:
①雙方如何認識涉及個人之記憶能力,且其問題均與婚姻真實 性無關,此等枝微末節之問題,不應作為婚姻有效與否之判 斷標準。
②被告答辯指稱原告係住朋友家幫朋友看管房子,且無任何財 力證明。被告意指原告財力不佳無結婚之權利,然若以經濟 能力作為能否結婚之標準,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③訴願決定五以雙方稱於97年8 月間即認識卻未有任何照片可 佐證,其交往及結婚事實說詞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而不予核准 云云,係以枝微末節之細節考驗雙方之記憶及認知落差,進



而認定雙方不具有結婚之真意,二者是否有關聯實有疑義。 該訴願決定又以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該國人民 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為由,而認定原告庚○○等不具有 結婚之真意,顯係以臆測、推論之詞為擅斷,已侵害原告庚 ○○之婚姻自由及同居權利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系爭面談筆錄 業經當事人簽名,原告庚○○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 尚難採信。又原告庚○○與阮碧海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 差,被告因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申 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 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 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 過度干涉,被告因此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 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 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 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不 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依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不受理 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出具文件證明」、 「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 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 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 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 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 無啻淪為虛設,故駐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 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 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原 告庚○○與阮碧海於面談時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 告否准其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自無不合。
8.原告壬○○部分:
⑴原告壬○○配偶陳氏賢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因於工作期間逃逸,遭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03年9月21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其以「與原告壬○○結婚,欲 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依其過去 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於面 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1 年4



月13日對原告壬○○及陳氏賢進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 卷一第447 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至453 頁;面 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54 頁至455 頁),雙方就下列交往 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陳氏賢來臺動機 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 原處分七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八駁回陳 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有關陳氏賢第1 次到原告壬○○家,原告壬○○稱陳氏賢未 見到其妹,當天陳氏賢在家中吃完午飯才回去;陳氏賢則表 示當天曾見到原告壬○○的妹妹,未在壬○○家吃飯。 ②又壬○○稱陳氏賢農曆過年均未放假,要照顧阿婆;陳氏賢 則表示春節初二有放假,每年均去原告壬○○家玩。 ③原告壬○○稱皆由他騎摩托車或開車去接陳氏賢到他家;陳 氏賢則表示原告壬○○都走路去接她到原告壬○○家。 ④原告壬○○稱其第1次到越南,有黃秀夫陪同,陳氏賢1個人 接機,然後回陳氏賢家與陳世賢母親吃飯,雙方全程在一起 ,在旅館同住一房間,未住陳氏賢家;陳氏賢則表示原告壬 ○○由黃秀夫陪同,陳氏賢與其朋友阿水接機,接機後至陳 氏賢家吃飯,原告壬○○住她家2天1夜。
⑤原告壬○○稱其第2 次到越南,均與黃秀夫在旅館同住;陳 氏賢則表示原告壬○○均與其同住。
⑵原告壬○○雖主張:
①其與越籍配偶陳氏賢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亦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 ,另請求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返臺辦理戶 籍登記,其目的本身並無不法,自應准許。
②原告外籍配偶陳氏賢過去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 則,且其外籍配偶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 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非法手段阻斷原告壬○○之 實質婚姻,如此非但剝奪外籍配偶的權利,也侵害到本國人 民之婚姻自由權此一受憲法保障之重大基本權。 ③又被告所提之問題時間久遠,但原告及其配偶所陳述內容幾 乎一致,僅對當時有無用午餐,原告之胞妹有無在場等有所 出入,若有出入僅為面談官誤解或未詳加詢問所致,且此部 分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關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原告壬○○主 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尚難採信。又原告壬○○與陳氏 賢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 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 當情形。」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 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 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不予受理結 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陳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未 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 「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 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 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過去紀錄、面談結果,認 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 簽證,而未與其他「出具文件證明」、「准予入境居留」之 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 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 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 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 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 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 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 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陳氏賢之過去紀錄既令 人高度懷疑有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可能,且於面談時 復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文件證明及簽證 申請,自無不合。
9.子○○部分:
⑴原告子○○配偶阮氏賢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其以「與原告子○○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 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11月11日對 原告子○○阮氏賢進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48 4 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85 至487 頁;面談紀錄表見 本院卷一第488 頁至489 頁),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 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阮氏賢來臺動機可疑,認定 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九不 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十駁回阮氏賢來臺居 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原告子○○稱首次到越南由阮氏賢接機,雙方及陪同人分開 坐2 輛車回旅館,次日雙方到阮氏賢家玩,原告子○○朋友 回國後阮氏賢到旅館與原告子○○同住;阮氏賢則表示其接



機後雙方及陪同人同坐1 輛車回旅館,3 天後介紹人到另一 房間住,雙方即在旅館同住,原告子○○來2 、3 天後一同 到阮氏賢家玩。
②原告子○○稱第2次到越南時,第1天阮氏賢來旅館與其同睡 ;阮氏賢則表示第1 天有事,晚上無法陪原告子○○,1 、 2 天後才與原告子○○同睡。
③原告子○○稱第3 次到越南舉行婚禮,結婚當天在阮氏賢二 姐家過夜並發生親密關係;阮氏賢則表示婚禮時住在二姐家 未同睡,雙方僅在旅館同睡一夜。
⑵原告子○○雖主張:
①原告子○○送件遭拒部分,被告如認原告無送件記錄可稽, 理應發函通知原告再次送件,而非逕以其他處分書函(即原 處分九、原處分十)繼續駁回原告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被 告以查無原告之申請資料茲為答辯,顯不足採。 ②原告首次赴越係與介紹人等共3 人前往,加上阮氏賢與其姪 女共5 人,於機場搭乘一部計程車至阮氏賢之妹妹家,與其 妹妹及妹夫眾人分乘2 部車輛至賓館,再共同前往飯店用餐 ,故離開機場時原告等搭乘一輛車輛,抵達賓館時分乘兩部 車輛,面談官未令雙方對質並解釋,因此產生誤會,另阮氏 賢於介紹人等離開河內時才至賓館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無與 介紹人同房,阮氏賢並不知情,阮氏賢答原告與介紹人分房 睡,僅係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但被告以原告於越 南期間之交通及住宿等與婚姻真實性無關之事項,作為面談 准駁之依據,亦有未洽,故其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③原告於河內住了4天,第3天介紹人離開河內,阮氏賢前往賓 館與原告共宿,翌日(第4 天)原告與阮氏賢搭乘公車回鄉 下(海防市),當晚於公車上(返鄉途中)原告給阮氏賢美 金3,000 元,此部份雙方陳述相符,惟面談官卻蓄意曲解當 事人原意,將返鄉時間紀錄為翌日及3 、4 日,當晚返鄉途 中原告給阮氏賢美金則切割為地點(返鄉路上)、及時間( 當晚),企圖暗示原告與其配偶陳述美金之給付時、地不符 ,面談紀錄顯係面談官蓄意曲解原告之原意
④原告第2 次赴越南時女方獨自前來接機,搭計程車至賓館後 雙方發生親密關係,因女方當時有事前2 日僅白天至賓館安 排原告之食宿,晚間處理其私事未與原告同宿,2 天後女方 才再回賓館同睡。男方表示同睡係指晚上一起過夜,女方表 示同睡係指發生親密關係,因雙方當日下午即在賓館發生關 係,但當晚女方並未留下過夜,因雙方說詞不一之處,面談 官未詳加追問,故產生誤解。
⑤由上可知,面談時雙方如就原告子○○赴越南期間之交通及



住宿、交付阮氏賢美金之時間及地點等,說詞不一之處均係 面談官未詳加追問或曲解原意之故,所提問題亦與婚姻真實 性無關,不得作為面談准駁之依據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原告子○○主 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尚難採信。又原告子○○與阮氏 賢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 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 當情形。」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 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 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不予受理結 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未 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 「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 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 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 非真實婚姻」,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 與其他「出具文件證明」、「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 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 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 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 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 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越南代表處 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 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 ,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 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子○○阮氏賢於面談時就重 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否准其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 自無不合。
10.至於原告等人聲請調閱面談錄影光碟一事,經查原告等人與 越南配偶親筆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即足以證明渠等對於交往 過程的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故即無 再調閱面談錄影光碟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再者,依法務部10 0 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可知,因錄音(影) 光碟非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 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 分離,故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 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 範圍,故當事人既得調閱卷內其他資料,自不應准許拷貝錄 音(影)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準此,原告等人聲請調閱面談錄影光碟,自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等人所訴,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人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甲○○、庚○○ 、壬○○、丙○○及子○○等5 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作成准 許之行政處分;及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甲○○、丙○○、庚○ ○、壬○○及子○○等5 人之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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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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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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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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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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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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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