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理由。上訴人既係以美國公民身分,申請在我國居留,縱 其備齊有關文件,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被上訴人基於國家主 權之行使,予以拒絕,並不違法,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 之可言。上訴人以其自由權利因被上訴人未予核發居留簽證 而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法務部(81) 法律字第185號函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分別明 揭斯旨。
⒉再者,前大法官吳庚針對司法院釋字第387 號解釋所作不同 意見書明白表示:「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 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之明文規 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 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 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gerichtesf reier hoheitsakt),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 ement),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國內學者或 採日本習用名詞之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 」、「至於如何判別政治問題之存在,而將之排除於司法審 查範疇之外,大法官布倫南(Justice Brennan)1962年在 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 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 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 欠缺解決此一問題所須之司法上創獲及處理之標準;或者一 旦予以裁判即係對明顯非屬司法裁量之事項,逕行作成政策 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 或者有特別需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 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凡合於上述 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之為非可供司法審理(non-just iciable)之政治問題。 」經查,司法院釋字328、419號等 解釋均係採取上開理論而拒絕作成合憲與否之解釋。 ⒊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 第2 項後段規定:「人人有權歸返其本國」、西元1966年同 機構通過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任何 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及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 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 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 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所屬國 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 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是以,有關管制我國民與外
國人入出我國境之行為,自不得等同視之,其得為差別之對 待,應無可疑。
⒋綜上所述,由於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 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 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 且,被告外交部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 「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 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 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 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 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 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 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 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 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 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 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夫妻各自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 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 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83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查本件簽證 申請事件,申請人為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且原處分之 受處分人為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原告等並非受處分人 ,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否准越南籍女 子阮氏心等6 人之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等雖因越 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臺與之同居, 惟並未直接使原告等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間之婚姻關 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原告等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
第三地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等6 人相聚同居,是原告等自無 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等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甲○○部分:
⒈關於居留簽證部分:
⑴經查原告甲○○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於100 年3月9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阮氏心並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 臺居留簽證,惟查渠等於100 年3月14日及100年12月27日進 行結婚面談結果,雙方對交往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前後不一 。
⑵被告綜上研判原告甲○○與阮氏心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 慮,阮氏心應係藉由與國人原告甲○○結婚之形式,先向駐 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監督規範 ,是以阮氏心申請來臺動機可疑,被告基於簽證主管機關之 職責,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 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 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乃依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簽證,於法自無不合 。
⒉關於結婚文件驗證部分:
經查阮氏心於100 年12月27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 驗證,如前所述,其與原告甲○○於面談時對於渠等交往重 要事實陳述不一,又專勤隊派員前往原告甲○○戶籍地實地 查察結果,原告甲○○目前失業中且告知其女赴越南係為找 人而非結婚,被告綜合上開情形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顯有疑 慮,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予受理阮氏心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甲○○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 准許阮氏心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係屬無理由。 ㈣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及越南籍橋氏山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渠等之 越南結婚證書,越南籍橋氏山則另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 依親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爰分別安排渠等於100年1月19 日及7月4日進行面談,惟發現渠等面談中互動冷淡,且第一 次面談時,渠等就原告有無穩定工作、工作收入為何,陳述 顯不一致;第二次面談時,渠等就雙方認識時間、越南籍橋 氏山遭拘留天數、原告是否有去探望、探望次數為何、越南
籍橋氏山何時首次至原告家拜訪、雙方有無共同出遊、越南 籍橋氏山在臺暱稱等,雙方陳述亦顯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 為求慎重確認,遂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彰化 縣專勤隊查訪,復依該專勤隊查訪報告顯示,原告丙○○之 兩子就其父欲娶越南籍配偶一事毫無所知,且原告丙○○自 稱其為工程工頭兼小包商,然卻無車且不會開車,顯與常理 有違反,又原告丙○○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出生年為何,亦不 知越南籍橋氏山何時至臺灣工作,甚至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 名,益證原告丙○○與越南籍橋氏山就雙方交往或結婚重要 事實經過之陳述存有諸多相互矛盾、不吻合之處。抑且,越 南籍橋氏山前於臺灣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曾有逃跑紀錄,不無 藉由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臺工作相關規範 之可能,駐越南代表處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越南籍橋氏山申請 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 之情形,並認越南籍橋氏山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動機可 疑,而有來臺從事與原簽證申請目的不符活動之虞,基於國 家利益考量,爰分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拒絕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駁回越南籍橋氏山來臺 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㈤原告庚○○部分:
查原告與越南籍阮碧海於100 年7 月4 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越南籍阮碧海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其與原告間之越 南結婚證書,並申請核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 處分別於100 年7 月8 日及11月4 日兩度對渠等進行面談, 發現渠等就雙方如何認識、雙方同居時有否同浴及睡覺有無 關燈等節說詞不一;另原告係住朋友家幫朋友看管房子,且 無任何財力證明。駐越南代表處綜合上情而認原告與越南籍 阮碧海間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越南籍阮碧海申請來臺 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於101 年5 月24日以原處分 六駁回越南籍阮碧海之簽證申請、另以原處分五駁回越南籍 阮碧海之文書驗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壬○○部分:
查越南籍陳氏賢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於工作期間逃逸, 遭查獲遣返並管制入境至103年9月21日,茲以與原告結婚, 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 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4月13日對原告及越南籍陳氏 賢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說詞互有出入:(一)原告稱 陳氏賢於93年來臺擔任看護工,雇主係其伯父之兄弟(同姓 宗親,稱阿伯),陳氏賢在黃家工作4 年,於阿婆過世後更
換雇主,因遭新雇主虐待而逃跑,雙方認識2 個多月後,陳 氏賢即逃跑;陳氏賢稱於93年7 月5 日來臺擔任看護工,工 作2 年後雇主過世,為新雇主工作幾個月後即逃跑,其於95 年7 月8 日認識原告時尚未逃跑,原告因住在第一任雇主家 附近,故相互認識,二人雖同姓,惟無血統關係。(二)原 告稱陳氏賢於95年中秋節首次至其家,見過父親與胞弟,用 完中餐後離開;陳氏賢稱於95年中秋節中午首次至原告家, 見過原告父親、胞妹與胞弟,未用午餐,為原告打掃客房後 即離開。(三)原告稱陳氏賢農曆過年期間仍須照顧阿婆, 並未放假;陳氏賢稱每年過年常於初二放假,均至原告家。 (四)原告稱首次至越南係與陳氏賢前雇主黃秀夫君同行, 2 人在旅館同住一房,並未提及曾住在陳氏賢家;陳氏賢稱 原告首次至越南期間,住在其家2 天1 夜,其餘時間住在河 內旅館,黃秀夫君至返臺前1 日始與原告同住,有管制資料 查詢檔、原告及陳氏賢之面談紀錄等影本可稽,駐越南代表 處審認其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陳氏賢不無藉由與國人結婚 ,以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 規範之虞,並非無據。從而駐越南代表處依據境管資料及面 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陳氏賢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陳氏賢對於 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 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
㈦原告子○○部分:
查阮氏賢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辦理戶籍登記及依親為由, 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11 月11日對原告及阮氏賢進行面談發現,雙方就下列說詞互有 出入:(一)原告稱首次赴越由2 名友人陪同,阮氏賢及其 姪女接機,渠等分坐2 輛車至旅館,其與友人同住一房,阮 氏賢於友人回去後始至旅館同睡;阮氏賢稱原告首次赴越由 介紹人陪同,其與姪女接機,雙方共乘1 輛計程車至旅館, 原告與介紹人分房住,其於3 日後始至旅館與原告同睡。( 二)原告稱首次來越翌日即至阮氏賢家,在路上給予阮氏賢 美金3 千元;阮氏賢稱原告首次來越3 、4 日後始至其家, 當晚給予其美金3 千元。(三)原告稱第2 次至越南1 、2 日後,阮氏賢始至旅館同睡;阮氏賢稱於原告第2 次至越南 首日,即至旅館與原告同睡。又原告於面談時表示母親需人 照顧,然無法負擔看護費用,阮氏賢來臺後,其每月給予生 活費新臺幣5 千元,由阮氏賢照顧母親,另阮氏賢則自承已 在臺工作9 年(按已達101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就業服務
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之最大工作年限),因欲繼續在臺生活 ,故於返越前即有與臺籍男士結婚之打算,有原告及阮氏賢 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駐越南代表處審認其間婚姻真 實性尚有疑慮,渠等不無藉辦理結婚登記,使阮氏賢取得外 僑居留證,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嫌,並非無據。從而駐越南 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阮氏賢間之婚姻難認屬實 ,阮氏賢對於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 國家利益,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 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否准原告等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是否受司法審查?
⑵此部分原告等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起訴請求? ⑶原告甲○○部分:駐越南代表處分別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結 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處分二駁回原告甲○○之外籍配偶 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
⑷原告丙○○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三駁回原告丙○○ 之外籍配偶橋氏山來臺留簽證申請部分,有無違誤? ⑸原告庚○○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五不予受理文件證 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六駁回原告庚○○之外籍配偶阮碧海來 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
⑹原告壬○○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七不予受理文件證 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八駁回原告壬○○之外籍配偶陳氏賢來 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
⑺原告子○○部分: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九不予受理文件證 明之申請,及原處分十駁回原告子○○之外籍配偶阮氏賢來 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楊進添林永樂變更為,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否准原告等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應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 ,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 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
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 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 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 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 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 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 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 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一節,洵不足採。 3.被告否准原告等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原告等為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雖認為「僅被否准入境之大陸(或外籍)配偶為受處 分之當事人,原告(按:本國配偶)僅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 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我國嗣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 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 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而配偶 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 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 被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之價值判斷,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 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 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且「夫妻雖可以在國外團聚」 ,但原告既在國內工作生活,其出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 難能長久,且出國所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 ,因此,在兩公約施行後,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各 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基於夫妻能長期同居團聚之權利,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以司法機關之低密度監督,來避免行政機關過度擅權,以 增進家庭福祉,過去認為「否准外籍配偶入境案件中,本國 配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原 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㈡實體方面: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 出具證明。」、「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 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 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 、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第1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 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 項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 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 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 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 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 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 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 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款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 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 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 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交部或駐外 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 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目亦有 明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 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 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 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3.查本件原告等人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越南 配偶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 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 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 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 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 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 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
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自得 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4.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 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 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 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為落 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考量外籍配偶係 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目的即為申請來臺,基於簡 政便民,被告爰將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 案件合一處理,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 申請之基礎。是被告執行面談程序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以 確認有無上開規定所指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 ,自屬有據。
5.原告甲○○部分:
⑴查原告甲○○配偶阮氏心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限令離境,並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管制入國,期限至104年8月17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7 2 頁),今其以「與原告甲○○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 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 應從嚴。又駐越南代表處人員於100 年3 月14日及12月17日 對原告甲○○及阮氏心進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 256 頁、260 頁;面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26 1 至264 頁;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266 頁), 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 阮氏心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文件證明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 原處分二駁回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有關如何認識對方,原告甲○○第1 次面談時稱係與朋友開 車上山時,阮氏心一個人;第2 次面談時則稱與林先生在路 上種蓮霧時碰到阮氏心在走路,原告甲○○主動講話而認識 。阮氏心則稱係原告甲○○與友人在開車,看到阮氏心在走 路,原告甲○○主動停車向阮氏心攀談而認識。
②雙方雖均稱係在友人林先生家房間發生親密關係,惟原告甲 ○○稱林家有2層樓,阮氏心則稱有3層樓。
③阮氏心被拘留時,原告甲○○第1 次面談時稱去看4 次,第 2 次給阮氏心新臺幣2 萬5 千元整;第2 次面談時則表示去 看過幾次,給阮氏心2 次錢,共計新臺幣5 千元整。阮氏心 第1 次面談時稱原告甲○○探視4 次,第4 次給其新臺幣2 萬5 千元整;第2 次面談時則表示原告甲○○探視2 至3 次 ,給過2 次錢,共計新臺幣2 萬元整。
⑵原告甲○○雖主張:
①原告甲○○於面談時陳述當時開車載友人,欲前往栽種蓮霧 ,發現步行中之阮氏心,主動交談而認識,被告面談紀錄與 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②越南之建築物為尖頂法式建築,越南人對於樓層計算方式係 以樓梯可攀爬之樓層計算,臺灣人則習慣以實際建物樓層計 算。故原告甲○○之友人林木田之住宅雖為透天2 層樓建築 ,惟樓梯可爬至3 樓。故原告甲○○稱林先生家為2 層樓, 其越籍配偶則稱為3 層樓,乃雙方計算樓層習慣不同而有所 差異,並非陳述不同。
③阮氏心遭拘留時原告甲○○探望之次數、交付之財物,移民 署皆有記載,原告及其配偶無須對此說謊,雙方陳述有誤, 實因時間久遠所致,且此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涉,不應作為 否准原告結婚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之理由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系爭面談筆錄 業經當事人簽名,原告甲○○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 尚難採信。復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於100年4月14日派員前往原告甲○○戶籍地 實地查察(查察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原告甲○○ 之女表示其父目前失業中,不知道其父去越南面談結婚,只 知道其常去越南找人。又原告甲○○與阮氏心就重要事項之 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 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 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基於對 外交職權行使之尊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 實認定心證不宜過度干涉,被告因此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 之申請及駁回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要無不合。又前 揭法律並未規定得以「切結書」或「保證金」或「附負擔之 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
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依過去紀錄、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 ,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出具 文件證明」、「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 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 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 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 ,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 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 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 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 原則。本件阮氏心之過去紀錄既令人高度懷疑有利用假婚姻 逃避入境管制之可能,且於面談時復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確有 誤差,被告否准其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自無不合。 6.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配偶橋氏山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藍領工作, 因發生曠職行方不明情事遭管制入國,期限至101 年12月17 日止,其以「與原告丙○○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 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 逃避入境管制,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經駐越南代 表處人員於100年1月19日及7月4日對原告丙○○及橋氏山進 行面談(面談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352頁、359頁;面談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362至364頁;面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350頁、351頁),雙方就下列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 ,駐越南代表處因而懷疑橋氏山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 實婚姻,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三駁回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尚無不合:
①第1次面談時,原告丙○○稱每月收入5萬元,橋氏山則表示 原告丙○○工作不固定。
②第2次面談時,原告丙○○稱雙方於下午3點認識,橋氏山則 表示於早上認識;原告丙○○稱橋氏山被關20天,其帶水果 去看2至3次,橋氏山則表示被關2天,原告丙○○去看1次, 給其冬衣及高跟鞋,收容所不許帶食品;原告丙○○稱橋氏 山生日時頭一次到原告丙○○家,在原告丙○○家吃午餐, 橋氏山則表示於生日時頭一次到原告丙○○家,係吃飯後才 到原告丙○○家;原告丙○○稱因橋氏山工作,雙方在臺時 僅去竹山,橋氏山則表示雙方有去彰化,同原告丙○○到許 多地方,其中有去過竹山;原告丙○○稱在臺灣大家均稱橋 氏山為阿江,橋氏山則表示在臺灣被稱為阿香。
③專勤隊100年2月21日查訪結果以:原告丙○○稱其為工程工 頭兼小包商,月收入5萬元。其又稱子女3人均悉其娶越配, 惟專勤人員擬以電話向其2 位兒子查詢時,原告丙○○卻說 沒有其子電話。原告丙○○之女則表示原告丙○○的2 位兒 子均不知情。丙○○住處簡陋,廚房及廁所為臨時改建,無 存款。結論為「有疑慮,建議從嚴」。
⑵原告丙○○雖主張:
①雙方之認知及記憶本有可能有所落差,而無法完全相符,且 100年1月19日第1次面談時,雙方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②被告答辯稱「渠等面談時互動冷淡」,然查面談時原告與其 配偶心情緊張,並非互動冷淡,且「互動冷淡」僅係面談官 之主觀認知,與婚姻真實性無涉。
③100年7月4日第2次之面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4頁 ),雙方均陳述於2008年3 月認識,原告丙○○陳述頭一次 女方至男方家是女方生日時(2008年5 月5 日),女方部份 面談官未詢問首次前往男方家之時間,故並無雙方陳述不一 之處。另就其出外遊玩之地點及對其配偶之暱稱皆係因翻譯 不同所致,其與婚姻之真實性亦無涉。
④移民署專勤隊時,因原告丙○○未與兒子同住,且越南結婚 手續繁雜,通過面談之比例不高,在未辦好結婚手續前為維 護其尊長之顏面,未告知其子亦合於情理;另被告認定原告 丙○○為泥水班之工頭兼小包即需以車代步,其思維邏輯與 常理有悖。
⑤被告答辯中指出原告不知橋氏山出生年為何,亦不知橋氏山 何時至臺灣工作,甚至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名,此部分顯係 面談官誤解原告之原意所致,因面談當時面談官僅問女方之 出生日期,原告答5月5日,惟面談官並未追問女方出生年份 ,且面談官僅詢問原告在臺時如何稱呼橋氏山,並未詢問原 告女方之真實姓名,此外原告與橋氏山係於脫逃期間認識, 對其何時來臺工作時間即未加細究,遑論橋氏山來臺工作時 間與渠等之婚姻真實性無涉,不得據此駁回原告婚姻申請。 ⑥原告丙○○雖於面談記錄表簽名,惟仍不能證明原告丙○○ 係於面談後始簽名,仍應查證當時之面談錄影、錄音記錄, 不得僅以原告丙○○應明瞭其效果而一語帶過逕為駁回處分 云云。
⑶惟查:
面談筆錄經當事人簽名者,自應以筆錄為憑,系爭面談筆錄 業經當事人簽名,原告丙○○主張面談官於筆錄登載不實, 尚難採信。復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於100 年2 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丙○○戶籍地實
地查察(查察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367 頁),原告 丙○○之女表示其2 位哥哥(即原告丙○○之子)就原告丙 ○○欲娶越南籍配偶之事並不知悉,與原告丙○○之前所稱 其3 位子女均知悉之說詞不一。又原告丙○○與橋氏山就重 要事項之陳述確有誤差,被告因認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第4 款所謂「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 述或隱瞞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基於對外交職權行使之尊 重及低密度審查原則,行政法院於此項事實認定心證不宜過 度干涉,被告因此駁回橋氏山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並未違 反明確性原則;又前揭法律並未規定可得以「切結書」或「 保證金」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方式,以擔保原告與其配 偶之婚姻真實性,被告拒發入境簽證,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依過去紀錄、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 因而不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准予入 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 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 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份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 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 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駐 越南代表處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