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262號
TPBA,101,訴,1262,20130523,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
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添丁
 張德田
 戴德祿
 黃信德
 鄭喬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1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348號、101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
010134113號、101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83號、101年12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59號、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
0145659號、101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50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按另原告戊○○部分,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甲○○於民國100 年3月9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心在越南 辦理結婚登記,阮氏心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 (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以原告甲○○與阮氏心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 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2 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54號(下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結 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2月21日越南字第1010003441號 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⒉原告甲○○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1年3月5 日越南字第1010003648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甲 ○○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提起訴願,迭經行政院



101 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34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一)及101 年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113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甲○○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於99年12月2 日與越南籍女子橋氏山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橋氏山持結婚證書向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 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丙○○與橋氏山經 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 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 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8月3日越 南字第100000147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駁回其結婚文件證 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⒉原告丙○○就原處分三駁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部分依駐外領 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1項提出異議,駐越南代表 處認其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 583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
⒊原告丙○○不服原處分三駁回來臺居留簽證申請部分,提起 訴願,橋氏山復於101年4月13日重新送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駐越南代表處雖已收件,惟遲未安排面談,提起異議仍未 獲回應,原告丙○○乃就此部分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12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三):「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應於2 個月內就所請結婚 文件證明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丙 ○○就駁回橋氏山來臺居留簽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㈢原告庚○○部分:
⒈原告庚○○於100 年7月4日與越南籍女子阮碧海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阮碧海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庚○○與阮碧海面談 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 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11月23日越南 字第1000002546號函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 申請。原告庚○○對之提起訴願,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 24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580 號函將前開函撤銷,行政院以 其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以101年7月20日院臺訴字第 101013717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⒉其間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庚○○與阮碧海經面談結果,雙方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 年5月24日越南字第10100047600號函( 下稱原處分五)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5月24日 越南字第10100047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六)駁回阮碧海來 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⒊原告庚○○不服原處分五及原處分六,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1 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2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五)駁回。原告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㈣原告壬○○部分:
⒈原告壬○○於101 年4月9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賢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陳氏賢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壬○○與陳氏賢經面 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 4522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七)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 101年5 月10日越南字第10100045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八) 駁回陳氏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⒉原告壬○○不服原處分七及原處分八,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1 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6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六)駁回。原告壬○○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㈤原告子○○部分:
⒈原告子○○於100年7月22日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阮氏賢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子○○阮氏賢面談 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 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11月29日越南 字第1000002603號函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 申請。嗣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月22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 140號函將前開函撤銷。
⒉其間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子○○阮氏賢經面談結果,雙方 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1年5月22日越南字第10100047150號函( 下稱原處分九)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101年5月22日 越南字第10100047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十)駁回阮氏賢



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⒊原告子○○不服原處分九及原處分十,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101 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5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七)駁回。原告子○○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簽證處分之准駁事涉憲法保障之我國國民婚姻權及家庭權, 並非高度政治問題,司法機關自得為司法審查: 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號糾正文(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194 頁)業表明:「……據法務部表示:『本部81年1月6日法( 81 )律字第00185號函表示:『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國 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除我 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 服。』此係就我國駐外之使領館或機構對於當地外國人申請 進入我國之情形為討論,而本案事實係與我國人民結婚之外 籍配偶申請來臺所衍生之簽證准駁事宜,二者基本事實不同 ,得否比附援引適用,不無疑義。再者,上開函釋係基於當 時之時空環境所得之結論,目前之時空背景與斯時大有不同 ,行政爭訟之相關法制已修訂健全,加以落實法治、保障人 權(訴訟權)之標準不斷提升,故上開本部函釋容有檢討修 正之空間。』……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則表示:『……有關駐 外館處拒發外籍配偶簽證之訴願案件,在實務上業經本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尚得循行政 訴訟管道救濟,已無不受司法審查之情形。』……司法院行 政訴訟及懲戒廳則以:『目前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00974 號護照事件判決撤銷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認為外籍配偶依親居留事件無排除司法審查之依據,訴願機 關應從實體全面審議外交部拒發原告(外籍配偶)簽證處分 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53 號判 決,認外國人出入境具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 第2 款雖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賦予行政機關較大 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並非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均 不受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70 號判 決亦認-為外國人簽證之准駁,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其理由 略謂:該准駁之處分從外觀上不能認定涉入政治問題,並非 『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與會學者蔡志芳、洪文 玲教授所肯認外籍配偶來臺簽證申請遭拒時,外籍配偶有權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何況真實婚姻之外籍配偶如無法來臺 ,將侵害國人配偶暨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與共同生活權 ,應給予訴訟救濟,始為正辦;惟外交部對於外籍配偶簽證



申請准駁,一概認為係屬政治問題,不受司法管轄,實屬侵 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顯有不當。」且被告就原告等之外籍 配偶簽證之准駁處分,牽涉憲法第22條所保障我國國民之婚 姻權以及配偶間同居權,與「外國人民核發居(停)留簽證 」之情形截然不同,不能逕以係國家主權行使,而認定係不 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
㈡簽證處分之准駁涉及原告等婚姻權及同居權,原告等為有利 害關係之人,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略以:「本件原告甲○○主 張其與乙○○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乃乙○○之夫,對於乙 ○○申請來臺與其團聚,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且否准之理由 是合法,已影響到原告甲○○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此延 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原告甲○○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 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 號糾正文亦謂:「除外籍 配偶外,其本國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為訴訟上之利害 關係人,法務部、司法院及行政院法規會暨參與本案諮詢之 學者專家於98年4 月15日、98年7月1日、出席本案諮詢會議 時均亦同此見解(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結論,則 就本國籍配偶明確表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本件原告 等即因被告公權力之行使致其夫妻之同居義務及其權利將因 此而遭受限制或剝奪,為權利受侵害之一方,自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有提起行政爭訟之當事人之適格。
㈢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被告不得為內容之實質 審查:
⒈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略以:「公證事 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次按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 「本處原則上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與認證/ 驗證,至其實質 審查與效力認定,由國內外相關要證機關任之。……。」( 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 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 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法之立法理由即指出,依本條 例所為驗證,乃證明文書上簽章是否屬實,依國際慣例各國 領務人員辦理文書驗證亦僅作形式效力之證明,故經驗證之 文書,僅具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形 式證據力,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應由接受該文書



單位依相關法令認定,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等程序解決。 故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原告等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 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
⒊又依據99年5月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列草案」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可知,證明或驗 證僅為形式上審查,驗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 屬實,領事事務局羅由中局長更於會議中表示:「如果不是 通緝犯而且提出的文件一切都合法的話,我們依法是沒有拒 絕的權利,我們的文書驗證並不是賦予該項文書任何的效力 ,我們只是證明該項文書的簽署人的簽字是屬實,再來就沒 有其他作用了。」顯可知駐外館處僅能為形式上認證,並無 為實質審查之權限。駐越南代表處並無權駁回我國國民結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本案原告等所提出既經越南法院製作,越 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該文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 外領務人員即無拒絕驗證之權力。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 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前開得拒絕驗證之規定,法條中已 嚴格其行使要件,即形式審查有「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 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為 限。
⒌承上所述,公證係屬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之法理為之,被告 及駐越南代表處僅能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之要件 ,而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且其審查亦須以原告所提出之文 書或請求之目的業於形式上達明顯違反我國之法令、國家利 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時,被告方得拒絕原告之結婚文 書之驗證,而不得以違反法律授權之面談結果對原告之婚姻 為實質之審理。退步言之,若對原告及其配偶是否確有結婚 真意存有疑慮時,亦僅得於外籍配偶入境後由移民署復為面 談,而不得直接拒絕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故駐越南代表處 拒絕驗證本案原告之結婚證書即無理由。
㈣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 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
⒈按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略以:「公證法 第71條有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之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 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 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



:「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臺者,應先 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外館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 該要點之規定以不同國家區分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 來臺是否應為面談,係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且其業已 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其既為一侵益處分則該要點即應經法 律合法授權,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該要點之法源依據。而該要 點亦與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解釋相抵觸 ,故依據該要點所為之面談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法、違 憲之無效行政處分。
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面談程序未經法律授權,其 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及其配偶 於面談過程中有諸多不實之處,被告及駐越南代表處亦僅能 轉報權責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署應於原告 之外籍配偶入境後,申請居留證時再次面談,而非任由被告 逕行違法逾越權限,侵害原告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 團聚權利。
㈤原處分機關以面談作為結婚文書驗證及簽證准駁通過與否, 其程序不合法:
駐越南代表處以面談結果認定准許結婚文書驗證及簽證核發 與否,惟查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應和一般文書驗證程序相同, 且依上述之規定及見解,駐越南代表處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 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原告等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 之結婚文書,則駐越南代表處即不得以原告與其配偶面談未 通過為由而不予准許結婚文書之驗證。且原告等越籍配偶既 為本國人之配偶,其簽證准駁應與一般外國人之簽證核發標 準有別,以維原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駐越南代表處駁回原告結婚證明文件及簽證理由不外為「面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云云 ,然遍查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辦事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等法規,被告及駐越南代表處均無對人民 婚姻有效與否為實質審理及裁判之權限,故駐越南代表處所 為駁回文書驗證及簽證之處分係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應屬無效。
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



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本件原告等與其越籍配偶於越南結 婚,業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其結婚文件並 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合法有效之婚姻,依上述之規 定即應受本國法律保障。駐越南代表處以逾越權限之行政處 分,拒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侵害原告權利,其行政處分 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 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駐越南代表處所為 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復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 聚、遷徒自由及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其對原告等有關之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應為 無效。
㈥原告甲○○部分:
⒈查原告甲○○於面談時陳述當時開車載友人,欲前往栽種蓮 霧,發現步行中之阮氏心,主動交談而認識,被告面談紀錄 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⒉次查越南之建築物為尖頂法式建築,越南人對於樓層計算方 式係以樓梯可攀爬之樓層計算,而臺灣人則習慣以實際建物 樓層計算。是故原告甲○○之友人林木田之住宅雖為透天2 層樓建築,惟樓梯可爬至3樓。故原告甲○○稱林先生家為2 層樓,其越籍配偶則稱林先生家為3 層樓,此乃雙方計算樓 層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非陳述不同。
阮氏心遭拘留時原告前往探望次數、交付之財物移民署皆有 記載,原告及其配偶無須對此說謊,雙方陳述有誤,實因時 間久遠致其中一人或二人忘記當年交付之金額或計算方式不 同所致,且此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涉,不應作為否准原告結 婚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之理由。
⒋訴願決定二未就原處分二之實質合法性進行審查,其是否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以及駐越南 代表處是否有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付之闕如,僅以駐 越南代表處人員之面談結果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⒌原告甲○○及越籍配偶阮氏心NGUYEN THI TAM)於駐越南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之結婚面談,對於交往過程陳述不 一,係因每人之記憶及認知不同,且陳述不一之處是否即可 證明婚姻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另該訴願決定認為阮氏心於在 臺擔任外籍勞工期間曾有脫逃紀錄,而以此判定渠等為假結 婚,僅屬被告主觀之臆測、類推,被告之裁定實已侵害原告



甲○○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再者原告甲○○之外籍配偶 所觸犯之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業經裁罰完畢,與是 否得以依據婚姻權而申請來臺居留無涉。
⒍原處分一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 阮氏心來臺居留簽證,僅以未發生之事實推論原告甲○○及 其配偶阮氏心為假結婚,已嚴重侵害原告甲○○受憲法保障 之婚姻自由權。
㈦原告丙○○部分:
⒈訴願決定三就不予簽證部分,僅以原告丙○○與其越籍配偶 橋氏山(KIEU THI SON)2 次面談結果雙方說詞不相符合, 卻未考量雙方之認知及記憶本有可能有所落差,而無法完全 相符,且100年1月19日第一次面談時,雙方陳述並無不一致 之處(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56頁)。
⒉被告答辯陳稱「渠等面談時互動冷淡,渠等就原告有無穩定 工作、工作收入為何陳述顯不一致。」然查,面談時原告與 其配偶心情緊張,並非互動冷淡,且「互動冷淡」僅係面談 官之主觀認知,與婚姻真實性無涉。
⒊被告答辯又稱「第二次面談時渠等就雙方認識時間、越南籍 喬氏山遭拘留天數、原告是否有去探望、探望次數為何、越 南籍喬氏山何時首次至原告家拜訪、雙方有無共同出遊、越 南籍喬氏山在台暱稱等,雙方顯有出入。」經查,原告雙方 於100年7月4日第二次之面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 4 頁),雙方均陳述於2008年3 月認識,原告丙○○陳述頭 一次女方至男方家是女方生日時(2008年5 月5 日),女方 部份面談官未詢問首次前往男方家之時間,故並無雙方陳述 不一之處。另就其出外遊玩之地點及對其配偶之暱稱皆係因 翻譯不同所致,其與婚姻之真實性亦無涉。
⒋被告答辯以移民署專勤隊之查訪紀錄「原告之子就其父欲娶 越南籍配偶一事毫無所知,且原告自稱其為工頭兼小包,然 卻無車也不會開車,顯與常理有違反,又指出原告不知越南 籍橋氏山出生年為何,亦不知喬氏山何時至台灣工作,甚至 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名……。」云云。然因原告未與兒子同 住,且越南結婚手續繁雜,通過面談之比例不高,在未辦好 結婚手續前為維護其尊長之顏面,未告知其子亦合於情理; 另被告認定原告為泥水班之工頭兼小包即需以車代步,其思 維邏輯與常理有悖。
⒌被告答辯中指出原告不知橋氏山出生年為何,亦不知橋氏山 何時至臺灣工作,甚至不知越南籍橋氏山姓名,此部分顯係 面談官誤解原告之原意所致,因面談當時面談官僅問女方之 出生日期,原告答5月5日,惟面談官並未追問女方出生年份



,且面談官僅詢問原告在臺時如何稱呼橋氏山,並未詢問原 告女方之真實姓名,此外原告與橋氏山係於脫逃期間認識, 對其何時來臺工作時間即未加細究,遑論橋氏山來臺工作時 間與渠等之婚姻真實性無涉,不得據此駁回原告婚姻申請。 ⒍原告丙○○雖於面談記錄表簽名,惟仍不能證明丙○○係於 面談後始簽名,仍應查證當時之面談錄影、錄音記錄,不得 僅以原告丙○○應明瞭其效果而一語帶過逕為駁回處分。 ㈧原告庚○○部分:
⒈被告答辯以駐越南代表處二度對原告庚○○及阮碧海NGUY EN BICH HAI) 進行面談,發現渠等就雙方如何認識、雙方 同居時是否有同浴及睡覺有無關燈等節說詞不一。然雙方如 何認識涉及個人之記憶能力,且其問題均與婚姻真實性無關 ,此等枝微末節之問題,不應作為婚姻有效與否之判斷標準 。另答辯書指稱原告係住朋友家幫朋友看管房子,且無任何 財力證明。被告意指原告財力不佳無結婚之權利,然若以經 濟能力作為能否結婚之標準,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⒉訴願決定五以雙方稱於97年8 月間即認識卻未有任何照片可 佐證,其交往及結婚事實說詞有出入或前後反覆而不予核准 云云,係以枝微末節之細節考驗雙方之記憶及認知落差,進 而認定雙方不具有結婚之真意,二者是否有關聯實有疑義。 該訴願決定又以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該國人民 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為由,而認定原告庚○○等不具有 結婚之真意,顯係以臆測、推論之詞為擅斷,已侵害原告庚 ○○之婚姻自由及同居權利自明。
㈨原告壬○○部分:
⒈原告壬○○與越籍配偶陳氏賢(TRAN THI HIEN) 辦理跨國 結婚手續,已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6條規定,其婚姻亦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另請求 文書驗證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返臺辦理戶籍登記, 其目的本身並無不法,自應准許。
陳氏賢在農曆過年期間,僅年初二雇主之女兒回娘家時得以 休息,且常於年初二空檔時間前往原告壬○○家中,惟須於 晚餐後返回雇主家中照顧老人,陳氏賢認為當天是放假,但 原告認為休息一整天才算放假,故此部份係雙方對於放假之 認知不同,而非雙方陳述不一,且該問題與婚姻真實性無涉 。又因為黃秀夫係原告壬○○與陳氏賢之介紹人,故首次至 越南辦理結婚手續由黃秀夫陪同提親,以示尊重,原告未提 及住在陳氏賢家中2天1夜,係因面談官未問起,而非原告刻 意隱瞞,對此原告意無隱瞞之必要,另原告於越南期間與黃 秀夫在一起時均於飯店睡同房,其餘時間與女方同住。本問



題為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之行程,原告無說謊之必要,若有 出入僅為面談官誤解或未詳加詢問所致,且此部分與雙方婚 姻真實性無關。
⒊訴願決定六以原告壬○○於面談中與外籍配偶陳氏賢多處陳 述不一,陳氏賢於在臺擔任藍領外勞期間曾有擅自逃跑之記 錄,難以斷定渠等之婚姻真實性,基於國家安全考量,駁回 原告壬○○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云云。然原告之外籍配偶陳 氏賢過去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其外籍配 偶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 範,被告無權以本案所呈現出之非法手段阻斷原告壬○○之 實質婚姻,如此非但剝奪外籍配偶的權利,也侵害到本國人 民之婚姻自由權此一受憲法保障之重大基本權。申言之,原 告壬○○之越籍配偶陳氏賢在臺灣過去工作記錄,與原告壬 ○○及其越籍配偶是否具有結婚真意,兩者於事實上顯屬不 同性質,不應由任由被告以此不相關之事實作為准否之理由 。且被告所提之問題時間久遠,但原告及其配偶所陳述內容 幾乎一致,僅對當時有無用午餐,原告之胞妹有無在場等有 所出入,若有出入僅為面談官誤解或未詳加詢問所致,且此 部分與雙方婚姻真實性無關。
㈩原告子○○部分:
駐越南代表處前以100 年11月29日越南字第1000002603號函 駁回原告子○○及其越籍配偶阮氏賢NGUYEN THI HIEN) 結婚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原告子○○雖於101 年3 月26日補送文件欲安排第二次面談,但遭駐越南代表處 櫃台承辦人員當場口頭駁回申請。嗣駐越南代表處於101年5 月22日以越南字第10100047140 號函將前開函撤銷,並同時 以原處分九及原處分十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駁回阮氏 賢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
⒉原告子○○送件遭拒部分,被告如認原告無送件記錄可稽, 理應發函通知原告再次送件,而非逕以其他處分書函(即原 處分九、原處分十)繼續駁回原告簽證及文書驗證申請,被 告以查無原告之申請資料茲為答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子○○首次赴越係與介紹人等共3 人前往,加上阮氏賢 與其姪女共5 人,於機場搭乘一部計程車至阮氏賢之妹妹家 ,與其妹妹及妹夫眾人分乘2 部車輛至賓館,再共同前往飯 店用餐,故離開機場時原告子○○等搭乘一輛車輛,抵達賓 館時分乘兩部車輛,面談官未令雙方對質並解釋,因此產生 誤會,另阮氏賢於介紹人等離開河內時才至賓館與原告子○ ○同住,原告有無與介紹人同房,阮氏賢並不知情,阮氏賢 答原告與介紹人分房睡,僅係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但被告以原告子○○於越南期間之交通及住宿等與婚姻真 實性無關之事項,作為面談准駁之依據,亦有未洽,故其違 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⒋原告子○○於河內住了4天,第3天介紹人離開河內,阮氏賢 前往賓館與原告共宿,翌日(第4 天)原告子○○阮氏賢 搭乘公車回鄉下(海防市),當晚於公車上(返鄉途中)原 告子○○阮氏賢美金3,000 元,此部份雙方陳述相符,惟 面談官卻蓄意曲解當事人原意,將返鄉時間紀錄為翌日及3 、4 日,當晚返鄉途中原告給阮氏賢美金則切割為地點(返 鄉路上)、及時間(當晚),企圖暗示原告子○○與其配偶 陳述美金之給付時、地不符,面談紀錄顯係面談官蓄意曲解 原告之原意
⒌原告子○○第2 次赴越南時女方獨自前來接機,搭計程車至 賓館後雙方發生親密關係,因女方當時有事前2 日僅白天至 賓館安排原告之食宿,晚間處理其私事未與原告同宿,2 天 後女方才再回賓館同睡。男方表示同睡係指晚上一起過夜, 女方表示同睡係指發生親密關係,因雙方當日下午即在賓館 發生關係,但當晚女方並未留下過夜,因雙方說詞不一之處 ,面談官未詳加追問,故產生誤解。
⒍由上可知,面談時雙方如就原告子○○赴越南期間之交通及 住宿、交付阮氏賢美金之時間及地點等,說詞不一之處均係 面談官未詳加追問或曲解原意之故,所提問題亦與婚姻真實 性無關,不得作為面談准駁之依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原告甲○○)、訴願決定三 (原告丙○○)、訴願決定五(原告庚○○)、訴願決定六 (原告壬○○)及訴願決定七(原告子○○)。 ⒉撤銷原處分一(原告甲○○)、原處分五(原告庚○○)、 原處分七(原告壬○○)及原處分九(原告子○○)駁回原 告等4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處分。
⒊撤銷原處分二(原告甲○○)、原處分三(原告丙○○)、 原處分六(原告庚○○)、原處分八(原告壬○○)及原處 分十(原告子○○)駁回原告等5人之外籍配偶來臺居留簽 證申請之處分。
⒋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甲○○、庚○○、壬○○、丙○○及子○ ○等5人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⒌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甲○○、丙○○、庚○○、壬○○及子○ ○等5人之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 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國際) 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 轄之政府(高權)行為,故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析述如下: ⒈按「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 ,特制定本條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 定准駁……」、「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外 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 國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除 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 不服。」、「我國為主權國家,被上訴人對於外國人入境、 停留、居留申請之准駁,屬行使國家主權之範圍。外國人並 無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縱外國人申請核發 入境、停留或居留簽證時,檢具規定之文件,國家基於主權 之行使,認為必要時,仍得加以拒絕而不予准許,且無須附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