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分發服務之狀態,且被告林榮俊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系爭 行政契約時,係以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為訂約之準據,畢業 生服務管理要點應為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文件內容之 一部分,已歷述如前,自不適用上開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之 規定。且若因前臺灣省政府於87年10月間之功能業務及組織 調整,將公費生相關業務移轉予原告辦理,此時點至97年12 月9 日間,原告並未另行訂定管理要點致無法律依據得分配 被告林榮俊至醫療衛生機關服務,此係原告內部作業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林榮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㈥、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 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即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 採權利消滅主義,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已逾5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榮俊應自行 洽妥離島地區醫療服務機構,向原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 務六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其所請求之先位聲明若無法履行,被告林榮俊仍 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以前臺灣省政府為被告所支出之 公費及一切培育費用作為本件賠償之計算基礎,經核算結果 ,其金額為713,200 元。又被告林榮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另以被告蕭金鐘及陳嘉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榮俊既 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保證人被告蕭金鐘及陳嘉育自應依約負 保證責任,故請求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應連帶給付 原告7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 告請求被告林榮俊應履行至離島醫療服務機構服務之公法上 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林榮 俊履行該項契約義務,但原告請求被告林榮俊等返還其已領 取公費之請求權,則應自原告已確定無法依兩造所簽訂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林榮俊履行至離島指定地區醫療衛生機關服務 時,始發生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榮俊及連帶保證人等返還該等 已領取公費之請求權,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本院認 定原告之先位聲明因已罹於時效期間而無法請求時起算,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榮俊及連帶保證人等返還已領取公費,自不 因其先位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消滅而受影響。又被告林榮俊 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應返還之金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 對於其服役期間即自87年1 月2 日至88年7 月28日主張應比 例扣減返還金額外,已認諾同意返還該等其已領取之公費。
至被告林榮俊雖主張其於87年1 月2 日至88年7 月28日服役 期間應算入依約服務期間,並比例扣減應返還之金額。惟查 ,依系爭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畢業生服務年 限自分配報到之月起算,但不包括應徵召服役及自行進修期 間。」又被告林榮俊與另被告蕭金鐘、陳嘉育所共同簽署之 上揭保證書第5 點亦明定:「…約定服務年資,自分發報到 之月起算。約定服務年限,不包括應徵召服役期間…。」是 知應徵召服役期間,依兩造所簽訂行政契約之約定,本即不 得列入服務期間計算,故被告林榮俊上揭辯稱,自無可採。 至被告林榮俊之代理人雖另辯稱原告之備位聲明應先踐行分 發或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醫療機構服務之先行義務,經被告林 榮俊拒絕前往後,才生損害賠償問題,因原告迄未分發或分 配被告林榮俊至任何醫療機構服務,無法確認被告林榮俊於 收受分發或分配之處分後,是否拒絕前往服務,則原告所提 起之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云云,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得以 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林榮俊至離島醫療 機構服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 理由,則原告依法已無法作成分配被告林榮俊至離島醫療機 構服務之處分,自不生原告應先行作成分發被告林榮俊至離 島醫療機構服務之處分,於被告林榮俊拒絕履行之後,始得 請求返還已領取公費之問題,是被告上揭辯稱,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榮俊、蕭金鐘、陳嘉育連 帶給付71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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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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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