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039號
TPBA,90,訴,1039,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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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被告應重新辦理徵收公告及補償地價一節,自屬於法無據,為無可採,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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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