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143號
TPBA,101,訴更一,143,201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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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訴之追加,可利用原起訴聲明之訴訟資料,且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又追加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訴訟,仍須具備確認訴訟之要件,查被告於10   0 年8 月8 日向被告請求註銷違法自耕能力證明書(已含   確認無效之意),業經被告以100 年9 月9 日新鄉農字第   1000008757號函覆,其確認對象並未限定原起訴所確認之   行政處分,亦含追加所欲確認之行政處分,故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⒈參加人尹衍樑先於76年間以新鄉服代字第15271 號申請書   ,嗣於77年3 月間以新鄉服代字第13132 號申請書向被告   申請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依參加人所附戶籍謄本行業   與職業欄記載為「農、自耕農」、戶籍地址記載為「○○   鄉○○村○○鄰○○街○號」、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 ○○年捌月拾陸日」,另分別檢附新竹縣○○段○○○小 段94-18 、94-76 、96-147地號等地田為旱,及新竹縣○ ○段○○○小段77-13 、77-14 、77-48 地號等地目為田 之現耕農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被告依行為時適用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89年2 月18日廢 止)、自耕能力證明簽辦單逐項規定審核,以參加人尹衍 樑申請查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3 條情形,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要件之行政處分, 核未違法。
⒉原告主張被告核發參加人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構成犯罪   情事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行政處分要求或許可相   對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致為應受刑事制裁,而非指作成 行政處分原因行為犯罪而言。本件被告所為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本身所要求或許可者而言 ,並非犯罪行為甚明,至於行政處分原因行為有無成立犯 罪,並非使行政處分成為無效之原因。況且,原告歷年提 起之刑事自訴及告訴告發等,均不能釋明且更不能證明, 被告核發系爭處分有何構成犯罪之行為。
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核發參加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應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情形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 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   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無



   效,係屬上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之瑕疵   ,是否已至無效或僅及撤銷,區別不易,查行政處分若不   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㈠更正:行政   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   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參照)。㈡補正: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   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參照)。㈢得撤銷:有瑕疵   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參照)。㈣無效:行政處分   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參照)。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明定:「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   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   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   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   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   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   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   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   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   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



   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   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   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   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   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   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 號、100 年度判   字第1133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依前揭等相關規定,無論自處   分機關、行政處分之方式及內容等觀之,核無重大明顯瑕   疵。又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並敘明系爭處分有何「重大明   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   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   即知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無效情形,參照上開法律見解,自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真正買主為潤泰全球公   司,並非參加人個人,且參加人是潤泰集團負責人的長子   云云;然查:⑴被告受理參加人之申請案,僅依行為時時   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審   查(詳如上述),至參加人是否是系爭土地真正買主,與   系爭處分是否無效無涉。⑵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買受人確實為參加人,而出賣人之一即為原告。⑶至   參加人學歷為商學碩士,為潤泰集團負責人長子,嗣後並   接掌潤泰集團,更與參加人是否符合行為時之法律及「自   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申請自耕能力證明 等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不能認定系爭處分無效。 ⒌原告再主張簽立契約時並不在國內,遭騙辦理印鑑證明云   云。然查:⑴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是否在國內   ,與其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是否無效無涉。⑵依原告所述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乃由訴外人吳煜邦代為簽立,原告嗣後提   供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更收受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價款180 萬元,系爭土地嗣亦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因此上開契約並無何瑕疵。⑶原告以此主張參加人   等詐欺等情,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94   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⑷綜上可知,原告以簽 約時不在國內,遭受詐騙簽立契約云云,除核與本件系爭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無關連外,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⒍原告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塗銷重測前○○鄉○○段○○○○段○號76-2、86-14   、86-20 等三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姑不論系爭



   行政處分有無任何瑕疵或無效之事由,被告並無此一公法   上之義務,是原告聲明被告為此協同行為之請求,自屬無   據。又關於聲明「參加人應賠償原告自1988年12月9 日起   至塗銷日止重測前新竹縣○○鄉○○段○○○小段地號○ ○○段○○○○段○號76-2、86 -14、86-20 等三筆土地   之租金」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衡諸其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 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 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 」可知依該規定,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 償第12條之規定,直接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外 ,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 國家賠償。查系爭行政處分並非參加人所為,原告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違法而訴請參加人賠償,自無理由;況系爭行 政處分並無任何瑕疵及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自無原 告所稱參加人對其有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為此項聲明 ,要無理由。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   應併敘明等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七、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尹衍樑於76、77年間提出聲請,經被 告依行為時之相關法令審核後,發給參加人尹衍樑76年5 月  7 日新相服代字第15271 號及77年3 月24日新相服代字第13  132 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系爭行政處分),參照上  開說明,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款 、第7 款  無效情形,是原告於系爭行政處分確定(原告先前並未對該  處分表示不服)25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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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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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