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82號
TPBA,98,訴,1382,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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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其他依專 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 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 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其亦分別為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9 條及專利 法第11條所明定。
(三)依98年2 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655 號解釋,記帳士係專門 職業人員,記帳士法規定,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 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予發給記帳士證書,有 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 記帳士法立法歷史沿革析之,系爭規定係屬對制度建立前 既存權益者給與特別保護之過渡條款性質,惟其對於既存 從業人員之保護方式,從原本限制七年之繼續執業期間, 轉變為「以訓代考」,最終則是系爭規定之「以證換證」 ;其保護之程度,一再提高,因此,考試院聲請解釋。專 利師法亦有類似免試規定,當初研擬專利師法免試條款及 施行時,即與立法院、考選部共同討論溝通取得共識,對 於業務範圍之認定,應有所限縮,不可浮濫,以符合公平 及平等原則。準此,被告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參酌原先 立法意旨及精神,於法律施行時,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 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四)揆諸首揭規定,欲以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必須在專 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加上曾有從事業務一定年 資以上,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 法第9 條所定業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再依 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專利之申請或有關事 項,若非由專利申請人自行為之,即應由專利師代理為之 。故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所謂「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 ,應係指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異議、 舉發或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 及特許或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者而言。又申請 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 達處所,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 委任專利代理人代為申請專利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應 」檢附委任書。上開見解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8號、 2490號、2036號、2579號判決肯認有案。(五)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第72條、第108 條準用第71條、 第122 條及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71條規定,申請人得至 專利專責機關面詢,89年面詢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被告



為辦理面詢得通知下列人員出席面詢:(一)被告與專利 審查有關人員。(二)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三)異 議人、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四)舉發人、被舉發 人或其專利代理人。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得經被 告許可,在不妨礙面詢之進行情形下列席面詢。…」,因 面詢之目的係為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歷年 來實務作業上,不論出席或列席,只要與本案有關並受申 請人委任即得為之,且出列席面詢之人員,多數有專利代 理人事務所內承辦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共同出列席,並無必 須具備專利代理人之資格限制,因此,為明確起見,93年 面詢作業要點其第4 點修正為「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 (一)與專利審查有關之被告人員。(二)申請人或其專 利代理人。…(五)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 ,並經被告許可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 ,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被告許可得列席。但未 經許可發言者,不得發言。…」95年11月24日雖有第3 次 修正,惟對此見解及內容並未修正,由此可知,對於得出 席面詢之人員,不以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 案有關之人員亦得出席或列席。鑒於「代理面詢」,不論 修正前或現行法令規定,抑或實務見解及作業,皆無資格 特別限制,因此,專利師法97年1 月11日施行前,被告97 年1 月10日即對外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釋,「代 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 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 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且 有關代理專利案之面詢係專利案申請之流程,惟若未代理 申請案,僅代理面詢則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專利師 專屬業務範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4號、2115號、21 16號、3099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參照)。(六)代理專利行政訴訟是否屬於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 。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 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 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 解釋闡釋在案,並經司法院會議著有第521 號解釋予以明 揭。且行政機關依概括條款所採之措施,應與例示條款有



相同的規範價值,其對人民權利侵害之嚴重性不得逾越例 示之款項,且為受規範者所得瞭解或預見,復為司法院會 議解釋第488 號戴東雄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陳述甚明。 2、依專利師法第9 條規定,專利師法之制定,既為將專利師 納入專門職業,其就該專門職業業務範圍之規定,自應明 確與其他職業有所區隔,因納入專門職業之體系,所設定 從業者之資格門檻,亦同時為對人民職業選擇之限制,故 應力求明確,是以專利師法第9 條除明文列舉之事項外, 縱定有概括條款以因應現在及未來該專業領域所需,然此 概括條款所指事項之性質,徵諸前開解釋及大法官不同意 見書暨依法律體系之解釋,仍應與其列舉事務性質相同者 始屬之。
3、「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雖屬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 圍,且亦為專利師法草案所擬之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一,然 於立法審查程序中業已明示予以排除,有立法院公報之院 會紀錄影本在卷可資參照。是此業務於專利師法施行後既 非為專利師之業務範圍,故代理專利行政訴訟之資歷即非 可認屬專利師業務。且訴訟代理,應以各訴訟法之規定為 依據,而訴訟制度之設計,屬司法院權責範圍,有關訴訟 代理之資格及訴訟代理之專業,自不宜由非權責機關逕為 認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就專利行政事件,經審判長許可 ,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此乃行政訴訟法認可在 特定要件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得為訴訟代理,不涉及 訴訟代理是否為專利師業務範圍之認可。從而,代理專利 行政訴訟案件之資歷,即難認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 務。
(七)另外,依行政院版專利師法草案第9 條之內容原為「專利 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 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 權實施及特許實施事項。四、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嗣經立法院委員 會之審查,將該條第3 款句末之「授權實施」等字修正為 授權實施之登記」,並將該條第4 款刪除。可知「專利之 訴願、行政訴訟事項」非屬於「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 利業務」之範疇,否則上述行政院版之專利師法第9 條規 定,不會特別將「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與「其他 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分別臚列法條中,顯見二者 應屬不同業務屬性;再者,立法院委員會特意將上述法條 原第4 款「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規定刪除,係認



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並非「專屬」專利師之業務, 始將該條款刪除。準此,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智專字第09 600090050 號函說明四,即載明「專利師法在立法院審議 時,第9 條原列有訴願、行政訴訟業務,惟審議時認為訴 願之代理人,並無資格限制,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亦不限於 專利師,換言之,行政爭訟代理業務非屬專利師專屬業務 。因此,決意將訴願、行政訴訟業務從草案內容中予以刪 除。」又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規定即可為訴願代 理人,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固規定專利師或專利代 理人可為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然不論係訴願代理人或行政 訴訟之代理人,皆係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之代 理行為,該項業務性質並非專利師之專屬業務,自非屬專 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
(八)按本件申請書所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號等4 件申請案,係屬代理面詢之委任,非執行專 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所列本院91年訴字第4310 號及92年訴字523 號行政訴訟案,係屬代理行政訴訟之委 任,亦非執行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所列第00 000000、00000 000 及00000000號申請案件,係分別於94 年12月14日、94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 日始具名代理該 案件,且原告於94年1 月11日以前,並未具名代理專利案 件,因此,無法證明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 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之規定,申請專利師法第 35條之資歷證明文件,自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故被告 所為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 之處分,洵無違誤。
(九)綜上,專利代理人雖於專利業務提供專業服務,惟是否應 全部列入免試範圍,應屬立法政策考量,專利師法如有意 均納入免試,就不需要有專利師法第35條過渡規定,因此 ,現行規定及被告對外函釋,係為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試 之精神,避免過度保護而牴觸平等原則。另外,依專利師 法第36條規定,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雖不符合專利師 免試資格,仍得繼續以專利代理人名義執行業務,在立法 當時,已充分予以考量及保障。
四、按「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3 、經專利專責 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 作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 所定業務3 年以上。」、「證明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資格 ,應繳驗專利代理人證書、受聘為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



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 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 、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 實施事項。
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本法施行前,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3 、經專利專責機 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 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專利師法第9 條、第35條第1 項第3款 亦有明文 。
五、經查,原告於98年1 月9 日提出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 請書並檢附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服務證明 ,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專利 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其曾於81年8 月1 日至90年5 月8 日 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為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 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並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等情,有專利代 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職員離職證明 書、智慧財產局專利行政資訊系統代理人資料維護附原處分 卷第46-4 8、88頁可憑,堪信為真。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有 無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 之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第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專利師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 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 定本法。」核其立法理由乃以專利法第11條第4 項業已明 定「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 ,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政府為配合推動知識經濟、發展相關產業及 建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質環境,以達成「推動專業服務 」、「建立證照制度」、「強化專利師管理」及「保護專 利申請人」之目標,遂制定專利師法。
(二)次按「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 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憲法第8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專利師法於96年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60008961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第3 條第1 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是可 知專利師法之制定施行,其目的係規劃將「專利師」納入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藉考試方式定其資格,以達 確保執業品質之目的,進而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三)再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 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即據此定有免試之資歷要件, 此種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使未經考試者與經考試及格者 ,同時取得執業資格之規定,自與公開競爭之精神相違, 故應係立法者立法將專利師業務納為專門職業時,為同時 顧及保障制度建立前既存業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所 設計之過渡條款,使既存具有特定資歷之同類從業人員, 得以訓代考,取得專利師資格,此觀諸專利師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此項免試之規定,限於該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自 明,故立法者考量專利師執業制度之順利推行,並權衡各 方利益,對於既有從事相同業務者應給予何種保護之立法 裁量,應予尊重。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參與專利案面詢、行政訴訟程序,亦屬從 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稱之專利業務云云,然查:(一)專利師法之制定係為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是其業務範 圍自應明確與其他職業有所區隔,專利師法第9 條有關專 利師業務範圍縱有概括條款「(第4 款)其他依專利法令 規定之專利業務。」之設,以因應現在及未來該專業領域 所需,然此概括條款所指事項之性質,依法律體系之解釋 ,仍應與該條第1 至3 款「一、專利之申請事項。二、專 利之異議、舉發事項。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 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等列舉事務性質 相同者始足當之,合先說明。經查:
1、本件原告前雖於91年7 月31日(00000000號專利案)(面 詢)、92年2 月27日(00000000號專利案)、92年4 月28 日(00000000號專利案)、93年11月10日(00000000號專 利案)參與專利案(再審查)面詢程序(面詢紀錄表附原 處分卷第72、73、75、76、78、79、81、82頁),惟原告 係以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受該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林鎰珠參 與面詢一節,有原告所提之委任狀附原處分卷第71、74、 77、79頁可稽,是原告非各該專利案申請人依專利法第11



條委任辦理專利申請事項之專利代理人(否則專利代理人 林鎰珠無須另行出具委任狀予原告),各該專利案之專利 代理人為林鎰珠,洵堪認定。據此,上開專利案因執行受 託事務有懈怠或疏忽情事,致委託人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者及因違反行為時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情事,應受專利 專責機關監督裁處者,均為各該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林鎰 珠,不及於原告(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7 條以下規定參 照)。原告就此主張伊係以各該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名義 參與專利案面詢云云,核無可採。
2、次按專利面詢程序,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為辦理 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審查、舉發審查、延長發明專 利權舉發及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專利法第48條、第 71條、第72條、第108 條、第122 條及第129 條規定參照 ),為瞭解案情及迅速確實審查專利案之需而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規定參照),被告就此陳 稱:歷年來實務作業上,不論出席或列席,只要與本案有 關且受申請人之委任即得為之,又出列席面詢之人員,多 數有專利代理人事務所內承辦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共同出列 席,並無必須具備專利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等語綦詳,而此 參諸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除於第 4 條第1 項規定「本局為辦理面詢得通知下列人員出席面 詢:㈠本局與專利審查有關人員。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 人。㈢異議人、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㈣舉發人、被 舉發人或其專利代理人。」外,併於同條第2 項規定「其 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得經本局許可,在不妨礙面詢 之進行情形下列席面詢。…」、其後更於93年6 月15日修 正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其第4 點為「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 下:㈠與專利審查有關之本局人員。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 理人。…㈤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本 局許可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於不妨 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席。但未經許可發 言者,不得發言。…」(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案 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意旨同此)規定益明,據此,專利案 之面詢既在求程序之順暢進行,並無排除其他有助案情瞭 解之人士參與程序,故「參與專利案面詢」乙事,顯非專 利代理人本諸專業始得進行之業務,與專利師法第9 條第 1 款至第3 款列舉業務涉及專利權得喪變更及實施範圍, 應本諸專利職識專業始得進行之業務有別,是原告雖參與 面詢程序仍難認其係執行性質相當於「專利申請、異議、 舉發、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



及特許實施事項」之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準此, 被告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揭示:「… 代理申請人申請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 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 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 範圍」而上開函釋係被告本於專利專責機關職權,就專利 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專利師免試資格及相關專利 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於法無違。從而,專利案面詢程序僅係為瞭解案情以利審 查程序之進行,參與者無資格特別限制,既無須具專利職 識,而其就該專利案復無須對執行專利案事務之懈怠或疏 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對受託人直接負賠償責任者 為該案專利代理人林鎰珠),違反行為時專利代理人管理 規則情事,亦不受專利專責機關監督裁處(受專利專責機 關監督裁處為該案專利代理人林鎰珠),性質上與專利師 法第9 條第1 至3 款規定之專利申請、異議、舉發、專利 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 等業務性質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屬同條第4 項規 定之「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範圍。是被告以 專利案面詢程序參與者無資格特別限制,其他與本案有關 之人員亦得參與,認參與者如非受申請人委任辦理專利申 請之專利代理人,僅參與專利案面詢程序,非屬專利師法 第9 條所定之專利師業務,洵屬有據。原告捨89年面詢作 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得經 本局許可,在不妨礙面詢之進行情形下列席面詢。」、93 年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就「(第1 項)得出席面詢 之人員如下:…㈤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 並經本局許可者。(第2 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 委任書者,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 席。」等不論,逕以前揭作業要點就得出席者予以規定, 則參與專利案面詢者即非無資格限制云云,即無足取。至 於原處分說明三雖記載:「面詢並非專利師專屬業務」等 語,惟觀諸該段說明全文旨在表達面詢雖屬專利法規定之 事項,但參與者並無資格限制,不具專利師資格亦得為之 (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4、25頁參照),原告執之爭執專利 法有無專屬專利師業務、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專利師業 務律師、專利代理人均得為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 定、平等(公平)原則,且原處分對於專利法令規定之「 面詢」業務,以「專屬標準不一」之限制條件,增加專利 師法第9 條第1 至3 款所無之限制不符公平原則,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查「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雖屬專利代理人之業 務範圍,且為專利師法草案所擬之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一, 惟上開「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於立法審查程序 中業經排除一節,有立法院公報之院會紀錄暨專利法審查 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條文對照表附原處分卷第167 背面-1 91頁可憑,是此「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業務於97 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師法既經排除於專利師業務範 圍之外,則原告前任專利事件行政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即自不得認屬從事專利師業務,此乃當然之解釋。是原 告執專利法第46、73、34、54、55條均提及專利案得提起 行政救濟,92年3 月19日發布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包括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 事項,故其前以代理人身分於專利事件行政訴訟為訴訟行 為,即係從事專利法第9 條之專利師業務云云,要無可採 。況訴訟代理應以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而訴訟制度之設 計,屬司法院權責範圍,有關訴訟代理之資格及訴訟代理 之專業,自不宜由非權責機關逕為認定。至於現行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固規定「(第2 項)行 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3 項)委任前項 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惟此僅 在規範訴訟代理行為,審判長就訴訟代理人為許可之裁定 ,非專利師業務範圍之認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關於訴訟 代理人之規定,既非屬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 務,從而,原告所舉於本院91年訴字第4310號發明專利舉 發事件及92年訴字523 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任訴訟代理人 之複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難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之專 利業務。另原告所提95年6 月出版之智慧財產權月刊何燦 成所著專利師法草案之簡介為其個人之見解,尚難執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末查,原告所舉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申請案 件,係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4年11月21日及94年12月1 日始以專利代理人名義為之(專利案件審查紀錄查詢、發 明專利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50-52 、54-59 、63頁參照 ),前此並未以專利代理人名義從事發明專利申請業務, 是前揭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前有從事專 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
(四)至於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僅係專利師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



定,斯時專利代理人尚非屬專門職業人員,故該管理規則 與專利師法或其相關之免試規定,考量基礎並不完全相同 ,專利代理人雖於專利領域內提供專業服務,惟是否應將 其全數列入免試範圍,應屬立法政策之考量。立法者如有 意將同為專利領域內之專業人士,均納入免試範圍,只要 於條文中明示得適用人員之身分及具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即 可,無庸如現行法第35條第1 項各款,除身分條件外,均 加入須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特定年限之資歷要件,故依現 行專利師法關於該法施行前具有一定資格者免試要件之立 法方式以觀,乃係為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試之精神,有意 僅就專利師證照制度建立前,已從事證照制度所規定業務 者設立過渡條款,避免因過度保護而牴觸平等原則。從而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所提件證,尚無法證 明其於97年1 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曾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達3 年以上,故就原告系爭專利代理人資歷證 明文件申請案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亦無悖 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 第4 條、第10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專利師法第 35條免試規定已對免試資格作嚴格的限定,被告將代理面 詢、代理行政訴訟之行為認定為不符合「第9 條所定業務 」、任意增加法所未有的限制條件(例如:專屬),違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立法意旨、差別待遇、 違反公平公正之法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云 云,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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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