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246號
TPBA,93,訴更一,246,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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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55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 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 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 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 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明 揭斯旨。再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 ..(二)住屋全倒: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 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 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 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可資參照。
⑶原告等5人原居於系爭建物,惟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生 天花板裂縫、柱裂縫、樑裂縫、地坪裂縫、樑柱接頭裂縫及 混凝土塊剝落之現象,經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 點鑑定結果與建議表示:「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 本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加上921集集大地震後 ,柱構材受損,目前雖無立即危險,但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 重影響居住安全。」及「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 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建議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儘速整合 住戶進行社區重建計畫及可行性評估,以維護本社區之安全 及權益。」可知該社區建物受損之情狀已達內政部88年9月 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訂「受災戶住屋裂痕 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程度,而得 認定為全倒,並非以住屋客觀上之全倒或半倒為判斷標準。 若如被告所稱該建物受損未達全倒之標準而得繼續居住,上 開鑑定報告又何必建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重建計畫,桃 園縣政府更不必將該建物強制拆除。
⑷系爭建物雖疑似海砂屋,導致其房屋結構疑似較易受損,惟 九二一地震之發生仍係該建物受損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 ,而九二一地震確與該建物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如 被告所稱該建物受損均與九二一地震無關。再據司法院釋字 第571號解釋表示,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88年9月25 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 第8885465號函釋之目的均在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緊急 救濟與扶助,被告身為救災執行機關之一,自應就災害救助 、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等業務盡力為之,竟置無家可歸之該 社區居民於不顧,於強制拆除該社區建物後撤銷受災證明書 ,使原告等5人無法享有基於受災證明書得享有之包括提前 退伍、轉服國民役、學雜費減免、稅賦減免、銀行貸款優惠 利率之各項福利,損害原告等5人之權益甚鉅。被告原發給 原告等5人受災證明書之處分應為合法,事後卻任意加以撤



銷,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原告等5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原處分顯係違法。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原得本於職權撤銷所為核發受災證明書 之授益處分,但原告等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被告仍不能任意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 ,被告雖稱原告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惟:
⑴原告等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表,並非被告作成九二一地震受 災證明書之基礎,被告稱原告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其作成行政處分,惟:
①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5465號函示, 住屋全倒係指「受災房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 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或「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 泥,致不能修復者」。而住屋全倒或半倒,係由被告評定 ,且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如有爭議,應會 同工務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是原告等填具之租金申請表, 並非被告作成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依據,被告稱由於其力 不足,故以租金申請表為評定依據云云,與事實及法令規 定均不相符。
②受災戶半倒或全倒之認定,因係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 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慰助金與租金,另有要件,如是 否設籍及人口資料等,受災戶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是否 發給慰助金與租金,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被告認定住屋 是否全倒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 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可能,此益證原告等填載之租金補 助申請表與被告作成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處分無關,凡此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被告所稱至屬無理。又 原告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勾選之內容即「全倒」係屬被告 依權責審核之事項,並非意在提供資料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無異放棄審查之權責,顯然於法不合。
⑵原告並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告作成處分之行為: ①被告援引其副市長童聯盛於刑事案件之辯解資為主張原告 等有脅迫之行為云云,惟童聯盛於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應 訊所為之陳述,難免避重就輕,情理上本難盡信,所稱88 年12月27會議紀錄誤寫乙情,與事實不符。縱使88年12月 27日開會時確有住戶情緒衝動要求發放補助金乙情為真, 此為協調會中早可預見之場面,難認足使主事者產生意志 形成不自由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遭脅迫致 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
②原告等並無何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被告發給九二一



地震受災證明書認定房屋全倒乙情,本非無據,且被告作 成核發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係基於自由意志,被告空言原告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云云,尚待斟酌。原告等因信賴被告89 年1月4日核發系爭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處分,致對於 桃園縣政府90年4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因訴願期間 經過無法進行行政救濟,是否所受房屋遭拆除且無法居住 之損失遠大於被告合法作成處分補償之金錢,是原告等之 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不能任意撤銷已合法作成之處分 ,法理至明。
4、被告應基於已作成核准發放補償金之處分【即被告88年12月 27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被告副市長主持 會議)】給付原告等聲明所示之金錢。被告於88年12月27日 與原告等召開會議研商結論同意發放原告等慰助金及租金, 此時即已作成行政處分,其後桃園縣政府依據被告申請撥付 不足款項之函文,請求內政部補助不足之經費,內政部並於 89年2月14日以台(89)內社字第8905263號函撥付不足款項 供被告發放,被告扣留不發,是原告等本於已確定行政處分 為給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稱並未作成發放慰助金 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被告既未 撤銷上開同意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原告等自亦無以訴願 聲明不服之必要,而得依法請求被告基於已作成之行政處分 為給付,被告稱原告等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方得為此請求云云 ,顯有誤會。
5、被告應發給原告等4人(除原告癸○○外)慰助金及租金補 助: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內政部88年9月 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規定,鄉鎮市區公所 核定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決定,係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且依 內政部上開函釋全文及附件,並未特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作 成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發放之核定應以書面或證書為之,則該 核定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得以 言詞或會議紀錄方式為之。
⑵被告業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之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社 區災害救助協調會中口頭表示該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88年9 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有關九二一大地震 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並同意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此有 當日在場與會之被告人員及系爭建物住戶多人為證,更得於 會後作成之九二一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社區災害救助協調會



會議紀錄中查證,則被告顯已於當日作成核定慰助金及租金 補助之行政處分,且亦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縱稱其89年1 月5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20日 89府社助字第2339號函僅為機關內部交換意見之文書,不具 對外效力,亦對業已發生對外效力之核定處分不生影響。原 告等4人自得依該核定處分請求被告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 。
⑶此外,原告癸○○雖不符合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條件,惟因其 「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遭被告撤銷,致使其所有房屋終 遭拆除,因此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為仍有訴訟實益。 又原告癸○○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0元,益證其確 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
丙、原告G○○○D○○等2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76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89年8月29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 號函及同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慰助金各新台幣20萬,另給付原告G○○ ○、D○○房屋租金分別為新台幣7萬2千元、18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原告等於90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雖僅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並未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然見起訴狀理由與事實第3項所載,其中已有請求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含意。退步言,縱使原告等未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但 被告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達失權效果。蓋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且準備程序係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 準備,當事人於該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言詞辯論時仍 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 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予主張之事項,設有 失權之規定。本件訴訟歷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



號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4357號兩次判決,被告均未主張撤銷 訴訟之提出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至本次發回更審後始提出 ,因此被告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駁回被告之抗辯。
2、本件原告均有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等縱使未於90年6月12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之請求,但於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已有補 列,且被告未有異議,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原告等撤銷訴訟之提起雖未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被告既無異議,即視 為同意追加,因此應可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適用。被 告主張原告撤銷訴訟之提出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實 有禁反言原則之違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原告等雖至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方才補列撤銷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之請求,應可視為補正,亦應可排除行政訴訟法 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縱認原告等僅 提出給付訴訟而未提撤銷訴訟,然原告等係因誤用訴訟類型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起訴時僅提起撤銷 訴訟,惟於91年4月28日已有具狀追加提起撤銷訴訟,是依 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為法之所許。二、實體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時亦應合併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慰助金一事應屬給付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為據者,應先 由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判斷,則給付部分亦應 合併請求。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 號函示之規定,有關全倒之認定,受災戶房屋裂痕深重或傾 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為住屋全倒;全倒慰 助金之發放,應備查報表及戶籍資料影本,各村里幹事應於 88年10月5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 有關租金補助費之申請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備申請表,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 、區)公所審核辦理。全倒查報之目的係作為慰助金發放之 用,查報確認建物全倒後即發放慰助金,因此本案有關慰助 金發放與系爭建物認定全倒係為同一處分。另租金之發放除 以系爭建物全倒或半倒為前提外,需備妥租金補助費申請表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審核辦理,故為不同之行政處 分,即兩者之關係應係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因此原告等請求



撤銷行政處分時亦應合併請求給付,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 付慰助金一事應屬給付之訴。
2、被告稱系爭建物柱頭嚴重裂縫、主筋斷裂,係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海砂所致),細審鑑定報告內容,該鑑定標的物 經現場勘察,發現混凝土塊掉落,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海砂)所致,進而認為柱頭嚴重裂縫與主筋斷 裂等情事係因海砂所致,與九二一地震無涉云云,與事實不 符:
⑴被告引述同一鑑定報告缺乏一致性,刻意忽略鑑定報告中「 八、鑑定結果與建議:由國立中央大學試驗之結果研判,本 標的物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加上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 材受損..」,其確有提及與九二一大地震之關係,係因系 爭建物體質先天不良,加上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後,柱構材 受損,主筋受損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非如被告所言 鑑定報告未提及與九二一大地震之關係。
⑵參照「研商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認定 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中,高志揚建築師之陳述:「.. 我們共做6次會勘,報告書中也顯示,或許它先天有些問題 ,但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後,事實有一些主要構材已受損嚴重 ,故我們也認為包括他的樑柱構材受損情形已嚴重影響居民 的居住安全..。」,以及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834號刑事判決中,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亦認為:「現場勘 查該社區房屋,發現其樑柱交接處有很嚴重之斜向裂縫,通 常是地震所造成,該處房屋體質不好,因地震影響產生結構 性裂縫。」,且高志揚到庭除贊同鑑定人王世昌上開見解外 ,並補稱:「本案房屋基本上受損程度相當嚴重,已不適合 居住,在結構學上已產生所謂的剪斷裂縫。」又鋼筋混凝土 結構物的開裂現象是由於外力的作用所產生,因而對結構物 及構件產生張力、壓力、剪力、彎矩、扭力等,使構件內部 產生相對應之軸向應力、剪應力抵抗外力作用,當構件材料 內部的抵抗力小於外力作用時,結構之構件即發生裂縫與開 裂現象,當裂縫發生時,在裂縫尖端附近會造成之應力集中 現象並改變其應力場之分佈,進而使裂縫繼續開裂成長,終 至影響結構物安全。換言之,系爭建物之「柱頭縱向裂縫」 、「剪斷裂縫」及「樑柱斜向裂縫」均係因地震所導致,至 於主筋斷裂究竟係海砂或地震所致?原則上兩者均有可能, 被告主張鑑定報告初判係海砂所致,因此認為與地震無涉, 然鑑定報告提及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建物柱構材受損,又所 謂柱構材乃指鋼筋與混凝土所構成之柱子,即指鋼筋亦受損 ,因此主筋斷裂應係地震所導致,顯見系爭建物實因九二一



地震造成建物受損。
⑶參照「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紀錄,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余烈理事長認為:「造成應拆除的原因很多種,絕 對不是單純海砂的問題,..鑑定報告中混凝土強度不及格 ..很明顯是先天不良,如果沒有大地震,這個建築物也許 還可以用個10年、20年沒有問題。因為九二一這個建築物受 到影響而惡化,造成它非拆除不可..。造成必須拆除重建 是很多的因素摻雜一起,海砂屋是其中的一個原因而已。其 實真正的導火線是九二一地震。」,即如無地震,系爭建物 也許還可以用個10年、20年沒有問題,因此柱頭嚴重裂縫與 主筋斷裂並非海砂所致,故被告主張與九二一地震無涉之論 點顯有違誤。
⑷監察院90年4月9日(90)院台內字第901900229號函亦認為 九二一大地震對於房屋結構暨影響住居安全之情形,似難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照被告引述之桃園縣政府90年1月2日 90府工程字第301號函所載:「..九二一地震好美麗社區 強制拆除工程..」,已明示建物之毀損乃因九二一地震所 造成,被告卻仍稱與地震無涉,實乃推託之詞。又內政部營 建署關於「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之 『全倒』認定標準爭議案件」之函示(即該署91年4月11日 營署建管字第0910018501-1號函),其說明二:「..復以 遭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更增加危險性。該鑑定報告之建議 儘速進行社區重建計畫,應屬妥允」等語,亦可證系爭建物 與九二一地震之關係。
⑸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海砂屋,故與地震無涉云云。參照鈞院 90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至被告所辯依該公會鑑定內容 ,明顯可見系爭建物皆有鋼筋鏽蝕及建築時混凝土強度嚴重 不足情形,故其受損究否因九二一震災引起,亦或震災前本 身房屋結構不良所致,更有疑義及曾聽聞房屋為海砂屋與地 震無關一節;經查,內政部有關全倒認定之依據,並未以全 倒之原因為何,作為可否認定為全倒之限制條件,而僅以是 否『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為其 要件,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判定全倒與否時, 與建物於地震前之結構是否不良無涉,今系爭建物於地震後 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已構成全倒之要件,被告以系爭 建物為海砂屋與地震無涉云云,尚待斟酌。
⑹又參照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九二一大地震好美麗社區 申請災害救助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略以:「本所依據九二一 震災勘查表並參考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報告, 將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全倒之勘查表共165份,



報請縣府核定後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被告之前稱全倒之 認定係參考鑑定報告而為,之後為規避責任,卻又改稱鑑定 報告並未敘明全倒與否,因此無法判斷,並稱系爭建物受損 係海砂所致,被告所引用之依據皆為同一份鑑定報告,然被 告未提出新的事證足以推翻鑑定內容,鑑定人補充原報告卻 又不採,僅以推論方式否定原報告,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3、被告稱系爭建物之情況尚且不符合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半倒之 認定,更遑論為全倒云云,惟:
⑴參照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之有 關全倒及半倒之規定:「全倒標準: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 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2.受災戶住屋因 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半倒標準:1.受災戶 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 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 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2.受災戶 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 以上者。」,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半倒都不符合之判斷要件 係以「住屋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全倒)者 」或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 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 不能居住(半倒)等2項進行判研,然被告顯忽略半倒之標 準尚有「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之要件。 ⑵縱不符「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 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 ,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 以上亦可認定為半倒。且有關社會局對於房屋全倒、半倒之 補助關係,與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勘估張貼紅、黃單之結果 ,兩者關係為何?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二一震 災問答中之意見:「經勘估結果危險之建築物,本府工務局 除張貼紅單暫停使用以外,並委請專業技師工會鑑定該建物 補強費所占重建費用之比例是多少,來判定是屬全倒或半倒 ,依內政部函釋該比例在50%至75%之間者屬半倒,超過75% 者屬全倒。」。
⑶反觀本件鑑定報告認為「本標的物經上述研判其居住安全堪 慮,補強之經濟性相當差..。」,其稱補強之經濟性相當 差所指為何?見「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紀錄中 ,如結構技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認為:「有關房子拆除重建 到底對不對,各位房子要去補強的話,那個代價將超過你重 蓋的費用,補強既然沒有那個經濟效益,為何不拆除重建」 等語,則修建費用遠超過重建費用50%並無疑義,修建費用



達重建費用50%以上既列半倒,因此即非如被告所主張建物 連半倒都不符合。更甚者,若修建費用達重建費用75%甚至 超過者,理應列為全倒。可知全倒或半倒,可由補強費用佔 重建費用之比例來認定,因此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8日經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同土木技師及國立中央大學評估張貼紅單 之危險標誌,且無法補強,已如前述,縱使可補強,其費用 遠超過75%,故系爭建物應屬全倒並無疑義。且系爭建物既 已發現柱頭縱向裂縫、柱底出現剪斷裂縫、主筋斷裂及樑柱 間有斜向裂縫,根本無法進行修建補強,唯有拆除重建一途 ,故修建費用即達重建費用之100%,從而系爭建物應為全倒 ,方屬的論。
4、被告稱桃園縣政府及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認系爭建物 不符全倒之要件云云,惟:
⑴參照上開「九二一大地震好美麗社區申請災害救助協調會」 會議記錄略載:「本所依據九二一震災勘查表並參考灣省 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鑑定報告,將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 政部..全倒之勘查表共165份,報請縣府核定後核發慰助 金及租金。」,被告稱仍有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 但書,絕未明確核定系爭建物係屬全倒房屋云云,然觀會議 紀錄中之「好美麗社區建物符合內政部..全倒之勘查表共 165份」之文字,已可見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至後段 「報請縣府核定後核發慰助金及租金」之文字,係因行政院 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8年10月25日頒布(88) 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該函說明第2點、第3點規定:「目前 有關住屋全倒、半倒認定結果,係作為發放慰助金之依據, 其判定應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 函之規定辦理,其最後判定證明之發放由鄉(鎮、市、區) 首長核定。」、「如尚未有認定者,可專案申請協助,由本 會指派專業人員前往協助,惟其角色係屬協助性質,鄉(鎮 、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須再申請 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之首長定奪 。」及88年10月25日(88)建委安字第0552號函第2點規定 :「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 無須再申請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參考意見,亦由原判定 之首長定奪。」可知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專屬於鄉(鎮 、市、區)首長之權限,如鄉(鎮、市、區)首長對於震災 受損房屋判定全倒,既無須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故被告 主張需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尚待斟酌。 ⑵被告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曾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社助字第 249112號函回復被告略謂:「貴所為貴市..申請震災震害



救助乙案,經查其受損部分不符內政部..所列規定,所請 歉難辦理,隨文檢還原件。」。惟參照「研商桃園市好美麗 社區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認定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 中,會議主席前社會局長陳敏英局長陳述:「..本府即回 文表示不符內政部88年9月30日函文說明二之規定。事實上 本府的語意是有二個意思,一為程序不合,二為實質不符, 因為送來的照片皆為外面陽台的龜裂等,因內政部88年9月 30日函文所述之住屋規定為『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 廚廁、浴室為限』,故實際呈報的資料也不夠齊全,而最主 要的理由乃是程序不符合。因為根據內政部..規定,係由 各鄉鎮市公所審核認定發給。故本府回文不符補助規定。」 ,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退回申請案乃因該局並非權責機關, 其無須鑑定被告所呈報之資料,故被告無須將申請案報請社 會局同意,因此社會局乃於88年12月6日再次答覆被告:「 有關貴市..申請核發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案,乃請貴所依據 內政部..規定自行核處」,被告顯然誤解社會局之本意, 誤認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不准系爭建物全倒之認定。且桃園縣 政府於12月6日函被告有關系爭建物165戶申請震災補助,依 協調會紀錄,該府先行預撥被告1,000萬元,如被告依權責 確實審核符合規定,請依慰助金發放標準發給。如被告認定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否定建物屬全倒,為何又於89年1月4日核 發受災證明,並於89年1月5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 ,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發放慰助金與房屋租金共計42,224,0 00元,被告所言顯為虛假。
⑶本案之訴外人信光里長曾進發及前桃園市副市長童聯盛曾因 認定本案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導致房屋全倒,而被檢察官以出 具不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 公訴(參照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0號 、89年度偵字第17340號起訴書)。該案業經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1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 ,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標準,地院刑事庭否定檢察 官起訴之理由,採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社區房屋似已符 合內政部函文所示『裂痕深重,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 之全倒標準」,因此判決信光里長曾進發及前桃園市副市長 童聯盛無罪。然被告卻又採用與檢察官相同之論點來認定系 爭建物不符合全倒之標準,實有不當。行政訴訟雖不受刑事 判決之拘束,但刑事與行政訴訟之判決爭點均為系爭建物是 否符合全倒之認定,如兩者認定南轅北轍不一致,將使人民 無所適從。
5、被告稱系爭建物雖有柱頭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但目前並無



立即危險云云,惟:
⑴系爭建物之毀損情形如同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 定報告之召集人王世昌建築師所言,柱頭裂痕相當深重,主 筋甚至斷裂,雖外觀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 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全倒標準。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17條之1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 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 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 」,且觀「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 第4點規定:「本小組依據申請人提供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後 ,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建築安全分析數據辦理建築物原地重建 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若如原判決所述房屋之全倒應 需明顯崩塌,則以目視即可判斷,又何須為安全鑑定之舉, 因此本案爭議之認定應係以建築物是否安全,而非僅對外觀 有無倒塌進行判斷,所謂「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實為主觀 意識之認定,過度限縮「全倒」之定義,以繼續居住之事實 而否定建物實質不能居住之認定極為不妥。嗣後於灣桃園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鑑定報告召集人 王世昌建築師與鑑定人高志揚建築師均肯認系爭建物符合「 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要件,鑑定人之證言既補充鑑 定報告之不足,足證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確為全倒之認定 。又依「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陳盛強所述:「..而不能只從外觀 目測,外觀看起來漂亮非常好,可是它就是危樓」及結構技 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所述:「各位的房子應該是『全毀』, 不能像檢察官所講,我從目視看到它沒有傾斜、沒有傾倒, 如果從目視看到傾斜或傾倒,老早就完蛋,還有甚麼好說。 」,因此被告以系爭建物未倒塌而否定該建物符合全倒之認 定極為不妥。
⑵鑑定報告中既稱以拆除重建為宜,即顯示建物已不能居住。 至於原告等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實因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之 住所所致,居住期間每日亦提心吊膽十分驚恐,且被告發放 全倒證明書後,卻遲遲不願發放慰助金及租金,使得原告等 一時無力搬遷,故不可以原告等繼續居住而認定系爭建物非 屬全倒。
6、被告稱鑑定報告建議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但不得據此遽斷 系爭建物屬全倒云云,惟:
⑴鑑定報告乃桃園縣政府委託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所 為,又鑑定人為鑑定報告之召集人及素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 ,並非由原告等委託,何以質疑其公正性。被告如此嚴厲之



指控,對鑑定人之專業及人格已有污衊之嫌,姑不論2位鑑 定人之論述是否真有疑義或有偏頗,然見原告等準備書狀中 指陳「另見前立法委員營志宏於90年9月21日及10月22日召 開之『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記錄中,如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余烈理事長、結構技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陳盛強北市暨灣省結構 技師公會常務理事藍朝清等專業人士之陳述,均認以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可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之 建物」,若如被告所言,即這些具有社會公望及專業人士之 論述亦有疑義或有偏頗,被告自承無專業人員可進行判斷, 卻以自以為是的「建築專業」否定鑑定人(建築師)、土木 技師、結構技師等公會專業人士之論述,顯違論理法則,足 證其有裁量濫權之情事,如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陳 盛強所述:「對於好美麗社區這樣一個過程,我們感覺非常 的意外,專業的應該歸專業,行政的決定好像凌駕專業。」 ,亦證被告否定鑑定人論述之不當。被告既對鑑定人王世昌 建築師及高志揚建築師之敘述有諸多疑義,請鈞院傳喚2人 到庭詳細說明。
⑵被告稱:「..特別該次供述,完全排除系爭建物係因使用 海砂所致之結果..,其供述更屬偏頗」,然鑑定人並非於 灣桃園地方法院作證時,才認定系爭建物係地震所致而非 海砂所致,早於鑑定報告中即明確稱該建物受損係因九二一 地震所致。被告以鑑定報告中初步研判應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海砂)所致,認定本案與地震無涉,然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已明確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主筋斷裂 已嚴重影響居住安全。初步研判與鑑定結果兩者似有矛盾, 然就工程專業鑑定而言,所謂初步研判,係指於現場勘查時 ,以目視方式進行判斷,又所謂鑑定結果,乃係以工程專業 技術,就初判內容、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建築安全分析數據 及實驗數據等全部條件進行最終判斷,因此,通常工程鑑定 報告中,只看鑑定結果而不看初步研判,如初步研判與鑑定 結果有所不同時,當然係以鑑定結果為判斷依據。 ⑶就事實或證據所為之協議可有各種型態,其中當事人約定委 由法院以外之第3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 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者,稱仲裁鑑定契約, 該第3人稱為仲裁鑑定人,其鑑定效力陳述如下: ①仲裁鑑定原則上對於當事人即法院均有拘束力,既在基於 仲裁鑑定契約之約定,當事人須受仲裁鑑定契約之拘束, 固無疑問,而法院亦受仲裁鑑定之拘束,此乃因仲裁鑑定 契約具有訴訟契約中證據契約之性質。依辯論主義,當事



人以仲裁鑑定認定之事實提出法院,並排除該事實之爭執 性,而使法院受拘束於當事人就該事證之處分。 ②仲裁鑑定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則在程序上可直接以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第376條之1為適用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上可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 。當事人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仲裁鑑定之約定,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 項」所為之簡化協議。因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仲裁鑑定契約、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仲裁鑑定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外, 法院及當事人皆應受其拘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明確 稱九二一大地震後,柱構材受損,主筋斷裂已嚴重影響居 住安全,因此雙方當事人應受鑑定報告結果之拘束。7、系爭建物既遭桃園縣政府依據建築法拆除,則該建物便符合 全倒之認定,被告即應受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全倒認定之拘束:
⑴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9年1月6日以88 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略以:「房屋全倒之定義為受災戶住屋 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受災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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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