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
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秉鈞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茂淦(鄉長)
訴訟代理人 陳鈺智
溫勝棠
參 加 人 尹衍樑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林元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
101 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參加人尹衍樑於民國76、77年間向被告申請取得自耕能 力證明書,被告先後於76年5 月7 日、77年3 月24日准許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文號分別為76年5 月7 日新相服代字第 15271 號及77年3 月24日新相服代字第13132 號)。參加人 並於77年間買受原告座落新竹縣○○鄉○○段○○○小段76 -2、86-14 、86-20 等地號之農地。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 向被告請求查明參加人於77年3 月間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係非法取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確認該證 明書無效。被告則以100 年11月21日新鄉農字第1000011819 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11月21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就目前 存檔資料中查無該處分行為係屬犯罪之確定判決,歉難辦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4 月 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 10月25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重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關於本件刑事告訴部分:
⒈原告旅居國外30年,為查尋新竹縣○○鄉○○地區吳家祖 先遺留天公地之真相,於90年7 月間專程返台,並於90年 8 月22日在桃園復籍,以利偵查程序之進行。本件原告於 92年8 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 刑事自訴,經該院以92年度自字37號判決以原告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而不受理。原告不服於93年5 月7 日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院以93年度自更㈠ 字第4 號判決,仍以未委任律師為由判決不受理。原告於 93年10月26日再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415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地方法院,部分駁回上 訴。原告就追加被告李錦復、邱世傑、鄭福生、張博雅等 被駁回部分不服,於94年8 月22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刑事上 訴修正狀,經該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以原告未 委任律師為由,駁回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新竹 地院部分,原告於95年10月5 日將該自訴案件由新竹地院 轉交該院檢察署,冀以公訴方式繼續偵查。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 年4 月30日首次開偵查庭,傳喚原告到庭調查,再於96年 5 月14日傳訊證人吳煜邦與原告及96年5 月25日傳訊證人 吳榮欽與原告到庭應訊,但第三次調查庭吳榮欽未到。詎 該署檢察官未傳喚其他任何被告,即於96年8 月29日以96 年度偵字第4894號處分書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原告於告訴 函內列有尹衍樑、○○鄉公所前鄉長徐里杰、前秘書(待 查明)、前農業課長古浩松、前承辦課員徐素瑛、新竹市 警察局○○戶政事務所前主任李憲康、○○地政事務所前 主任陳桂良、前承辦員楊振奇、曾崑崙、麥朝陽、彭竹梅 及吳煜邦、吳榮欽、吳咸熙,及○○縣政府前縣長范振宗 、林光華與○○局局長鄭福生等人、○○鄉公所前鄉長李 錦復、內政部前部長張博雅、○○紡織公司董事長王綺帆 、○○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金石聲等多人為被告,但承辦 該案之檢察官僅傳訊吳煜邦、吳榮欽兩人且將渠等列為關 係人而非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僅列未傳訊之尹衍樑為唯 一被告,未提及吳煜邦、吳榮欽兩人為何不列為被告之理 由,亦隻字未說明其餘被告未被列入即未被傳訊之理由, 是本件刑事部分須由相關司法部門重審。原告遂自96年11 月11日起,數次函致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要求將本案 轉交特偵組偵辦,經歷任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及法務部長回 覆略以,尚難認為有理由,致原告請求,迄今仍未受理。(二)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參加人名義非法取得農業用地:
⒈華信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65年1 月14日與潤泰紡織染整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為華信潤泰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又改名為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工業公司) ,尹書田任董事長,其長子尹衍樑與王泓、王頌旋等任常 務董事。潤泰工業公司登記事項卡註明董監發起人出資額 ,尹家出資新台幣(下同)83,555,300元,占資本總額52 .22%,王家出資20,577,700元,占12.86%。尹衍樑於65年 7 月8 日與王綺帆結婚,次年在潤泰工業公司(臺北市○ ○區○○○路○號10樓)成立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建設公司),自任董事長。潤泰工業公司為遷建新 廠並開發新豐(舊)廠之工業用地,乃於76、77年間以參 加人名義假冒自耕農身分,大量賤價收購新竹縣○○鄉○ ○○○○段○○○小段76-2、86-14 、86-20 地號等20多 筆位於○○工廠附近之農業用地,加上數筆以公司私法人 名義登記,計取得7.0338公頃農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之規定。
⒉77年間,潤泰工業公司與參加人亦在楊梅鄉○○段購買約 11公頃7 筆山坡農地作為新廠用地。關於農地買賣交易資 金之來源有潤泰紡織公司80年度財務報告及該公司90年度 報告第28頁其他資產項目:「1.本公司○○○○段土地係 供作營建用地,因屬農業用地,透過本公司董事長之配偶 尹衍樑名義取得,目前尚無法過戶,惟該筆土地已由持有 人尹衍樑君提供抵押於金融機構,作為本公司借款之擔保 品…」可資佐證。
⒊參加人於76年5 月7 日與潤泰工業公司另一常務董事王頌 旋簽立代耕租約,並向新豐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假 借代王頌旋耕作○○○小段96-147與94-18 、94-76 地號 三筆農地,以便承受黃丁烈所有之同段77-22 與77-48 地 號兩筆田地,但依據地籍謄本96-147地號非屬王頌旋所有 ,而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工業公司於取得黃丁 烈所有之77-22 、77-48 地號農業區土地之後,連同1976 年購買之77-46 地號共三筆土地,送正在審查○○(○○ 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之省都市計畫委員 會(下稱省都委會)審核,案經省都委會於76年7 月8 日 第321 次會議審通過,將○○○小段77-22 、77-48 、77 46地號等三筆屬農業區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以配合該公司 規劃興建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用。嗣參加人於77年1 月25 日以分區屬工業區為理由,將77-22 與77-48 地號賣與潤 泰工業公司,並於77年2 月25日完成登記手續。詎參加人 竟以已註銷使用總類之77-48 地號工業用地仍當為現耕農
地,於77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用之承購 原告與吳煜邦等共同持有之76-2、86 -14、86-20 地號三 筆農地,土地買賣契約於77年3 月8 日簽約。(三)參加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屬非法:
⒈被告前農業課承辦員徐素瑛於審理參加人申請農地承受人 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本應依74年6 月15日內政部74台內地 字第321147號函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 意事項」簽辦單,就所列各「審核項目」逐項審核查實, 再經前農業課課長古浩松、前秘書(待查明)、前鄉長徐 里杰核定後,始可發給,否則簽辦單之注意欄註明「本證 明書之核發如有不實情事,承辦員及各級主管均應負刑責 」。徐素瑛於92年8 月6 日偵訊時稱:「當天古老爹(古 慶興)用車子載我到一家農舍,門號好像是91號,我們看 了一些農具,見到尹衍樑與他的太太」、「我的上司告訴 我,不要把審核作業看得太嚴重」云云,訊詞透露主管人 員當時對於處理參加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潤泰工業公 司陳請所持之心態:不用審查即可核發。且承辦人及各級 主管均未發現下列問題:⑴審核項目第㈦項申請書所列現 耕農地是否屬實-76年5 月7 日參加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依地籍謄本96 -147 與94-18 、94-76 地號三筆已 於76年5 月之前,全部或大部分已改為建地或工業用地, 且有分割、合併登記,又77年3 月24日參加人申請自耕能 力證明書時,現耕農地77-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列參加人 為所有權人,地目為田,但土地謄本已登記潤泰工業公司 所有,並解除農業用地,這些事實皆為前鄉都會召集人徐 里杰所熟知,況且權狀亦註明「本書狀物權是否有變更或 已設定他項權利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另外 ,參加人於76年5 月7 日申請代耕時,依96-147地號地籍 謄本,該土地不屬出租人王頌旋(王綺帆長兄)所有,而 屬台糖公司所有,鄉公所亦未作任何審核。⑵第㈨項現有 農地有無廢耕情形-證物3A(前審卷第24-35 頁)所附代 耕租約註明,代耕期間:75年1 月1 日至80年12月31日計 7 年,但證物8A(前審卷第117- 152頁)檢附之戶籍謄本 證明代耕人,參加人始於76年4 月30日戶籍從臺北遷入新 豐鄉,租約書亦註明土地所有權人王頌旋住臺北市,則75 年1 月1 日至76年4 月29日期間出租人與承租人皆住臺北 。再者,證物4D(前審卷查無該證物)所列區區56平方公 尺現耕農地77-48 地號早於69年3 月20日被解除農業用地 。⑶第㈢項申請人是否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申請人參加 人之戶籍謄本註明地址:新豐鄉○○村○鄰○○街○○號
,該地址係參加人於77年5 月12日任潤泰工業公司總經理 時之地址,亦是潤泰工業公司○○廠之廠址,有該公司負 責人尹衍樑及員工李順生、鄭淑卿、徐仁呂等人之○○鄉 ○○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委託書84年3 、4 月○○社 區農地地主與潤泰紡織公司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文件可稽, 承辦人如依法審理,應即可查明申請人係潤泰工業公司之 員工,非專任農業。再者,參加人於戶籍謄本裡職業列自 耕農,但實際為潤泰集團負責人,負責多家潤泰公司之業 務。潤泰工業公司委託古慶興(前○○鄉公所民政課長, 73年退休)為其土地代書,代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 與土地登記,致鄉公所主管人員違法核發農地自耕能力證 明書予參加人。
⒉潤泰工業公司於77年3 月8 日由○○廠襄理王仲卿代表參 加人,土地代書古慶興執筆,名義仲介人吳錦昌見證,與 吳煜邦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溜」地3,000 元、 「田」地每台坪3,100 元,價格11,133,700元購買新豐鄉 ○○段○○○小段地號76-2、86-14 、86-20 共三筆農地 ,面積共1.2063公頃。契約書乙方(賣方)之一吳秉鈞於 契約書簽訂後,吳家通知其返台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當時 無售地意念,且因久居國外,對臺灣房地產買賣行情並不 熟悉,對房地產相關法規亦不了解。又查,該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證人吳錦昌於92年10月20日偵訊證詞稱:「我記得 很清楚他們讀契約書時,說成交價格田地每坪3,500 元 ,池塘每坪5,000 元,…我自己的田地每坪在去年(76年 )賣8,000 元,…我告訴吳陳月娥不要急著賣,我亦告訴 她我賣的價錢。」云云。查76、77年間臺灣經濟景氣,土 地行情看漲,原告顯遭潤泰工業公司與吳煜邦等人共同詐 欺,在原告不知情下,77年6 月3 日吳煜邦等人經鄭武洪 介紹,將○○○小段66-76 、66-65 、66-74 、66-102地 號四筆建地賣予居住桃園縣楊梅鄉○○村○○鄰○○路○ 號尹葉春妹,並由蕭武男等共同偽造原告的土地買賣契約 書、委託書等文件,並由○○地政事務所曾崑崙、麥朝陽 審核於77年8 月2 日辦完登記;並於同日,將同段66 -17 號地賣予任○○鄉○○村○○鄰○○路○○○號吳梅嬌, 由蕭武男等共同偽造吳秉鈞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 ,再由彭竹梅、麥朝陽審核,於77年7 月20日辦完登記。 同年6 月至9 月潤泰工業公司與參加人在尹葉春妹住的楊 梅○○毗鄰四湖購買約11公頃山坡地與田地作○○三廠遷 廠用地,辦妥登記手續,桃園楊梅土地買賣由前桃園縣長 劉邦友等經手。潤泰工業公司與參加人等待上揭兩件土地
交易辦妥後,並於同年11、12月間由古寶珠等共同偽造原 告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於77年12月9 日由楊振 奇等審核,完成吳家三件土地買賣登記手續。
⒊參加人因具備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竹北地政事務 所始可辦妥76-2、86-14 、86-20 地號(重測後○○188 、124 、125 地號)等三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三 筆農地除76-2地號全部與86-20 地號部分土地(重測後○ ○188 、125-1 地號)因○○社區區段徵收被新竹縣政府 徵收外,其餘○○124 、125 地號土地仍屬參加人所有, 而區段徵收參加人領回之抵價地○○700 、701 、704 、 707 地號等四筆,目前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該等農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違反64年7 月24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30條 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法律上主張: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4 項規定 ,本件潤泰工業公司於77、76年間以參加人名義向被告申 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未依法審核發給之行政處分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次按74年6 月15日內政部74台內地字第 321147號函規定,潤泰工業公司於76、77年間以參加人名 義向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承辦人員於審理該案 時,未依內政部修正條文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就所 列各審核項目逐項審核查實,其上級主管長官亦皆未依法 督導與審核,是被告當時核發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顯有嚴 重瑕疵,除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均應負刑事責任外,被告 應依行政程序法113 條、第111 條第7 款及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只 選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而捨棄同法第7 款,明顯 有誤。
⒉再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規定,潤泰工業公司以參加人名義假借農民身份, 於76至77年間不法承購農地,有潤泰紡織公司80年度及90 年度財務報告可稽。新竹縣○○鄉○○段土地亦係透過該 公司董事長之配偶即參加人名義取得,並於77年1 至3 月 間經董事會同意,購買○○○○70,338平方公尺土地,財 務報告所稱設備,應係○○鄉與楊梅鄉農業用地清冊所列 之重測前,○○○○段○○○小段76-2地號等之農地,農 地屬潤泰工業公司所有,非屬參加人本人,則上開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再者,潤泰工業公司係私法人,該 公司登記卡所營事業欄之營業項目未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所指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等之運作,因此,潤泰工業公司不可取得之農地作非農業 用途使用。
⒊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1 1 條第7 款及第110 條項規定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原告 於取得被告核發之確認自耕能力證明書行政處分無效之證 明書後,始可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前此准許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要求逕行塗銷該項登記,收回重測前○○○ 小段76 -2 、86-14 、86-20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潤泰工業公司與參加人以低價大量收購其○○廠附近多筆 農地後,即催促政府擬定○○(○○地區)都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書,○○鄉都委會於79年2 月13日與同年 月24日開會審議通過,新竹縣都委會於79年6 月4 日與同 年7 月6 日召開第89與第87次會議審查,遂於81年3 月18 日及同年4 月1 日經省都委會第426 、427 次會議通過, 決定以市○○○區○區段徵收方式同步整體開發○○社區 工業區與農業區。83年細部計畫擬定,規劃內容包括工業 區之市地重劃與農業區之區段徵收,分別由潤泰工業與新 竹縣政府同步開發。本件系爭76-2、86-14 、86-20 地號 等三筆農地,除76-2全部與86-14 部分(重測後○○188 、125-1 地號)被列入○○社區區段徵收外,其餘○○ 125 、126 地號仍屬參加人所有,而區段徵收參加人領回 之抵價地○○700 、701 、704 、707 地號等四筆,目前 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地政單位自得依法辦理逕行塗銷參 加人之所有權轉載登記,至區段徵收部分,原告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要求索回其應有之上開抵 價地。
(五)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於1987年5 月7 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第15271 號 及1988年3 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第13132 號農地承受 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效。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重測前 ○○鄉○○段○○○○段○號76-2、86-14 、86-20 等三 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參加人應賠償原告自1988年12月9 日起至塗銷日止重測前 ○○鄉○○段○○○○段○號76-2、86-14 、86-20 等三 筆土地之租金。
三、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89年1 月28日停止適用,並於同 年2 月18日廢止。依內政部89年6 月22日台(89)內中地字 第8911473 號函釋規定,已移轉之農地已無法恢復原狀, 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為土地法第30條刪除 前所解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 求撤銷,而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有關 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規定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 ,即失其意義。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如認原處分有所違法,且符合一定之要件,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另規定有行政程序重開之制度,是以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至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因 撤銷處分之行使皆已逾法定期間;惟為保障原告之權益, 若原告有該處分係屬違法之訴院決定或判決確定之相關證 明文件,被告再行審核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要 件再行辦理,並無不當。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查明76、77年間潤泰工業公司 以參加人尹衍樑名義非法取得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 書等之事宜,並確認該證明書無效。被告就該行政處分相 關資料查無該處分行為係屬犯罪之確定判決,予以回覆無 法辦理,尚無不當。次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 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 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被告就系爭處分案件(即 參加人77年3 月21日新鄉服代字第13132 號申請書)檢附 文件及參考當時適用法規觀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 款所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4 款情形,其核發處分自屬有效:
⒈按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以為救濟,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乃指該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各款之情形,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效果而言
。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所要求或許可之行 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要求或許可相對人之行 為,構成犯罪,致為應受刑事制裁,而非指作成行政處分 原因行為犯罪而言,此有鈞院95年訴字第764 號判決可參 。因此,所謂「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必須係 行政處分要求相對人應受刑事制裁行為,或行政處分所許 可之事項構成犯罪者,始構成本款無效處分之事由。 ⒉原告指稱被告所核發予參加人之自耕能力證明之處分,有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情事云云,然遍觀原告所提 出作為證明之刑事自訴及告訴狀等,均不能釋明、更不能 證明被告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何構成所謂要求參 加人應受刑事制裁行為。準此,自難認被告所核發之系爭 處分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之情形,是實難認系 爭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及其他相關人等涉嫌詐欺罪、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平均地 權條例第83條等罪,亦經檢察機關偵查後,認無原告所指 稱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以100 年11月21日新鄉農字第1000011817號函覆原 告略稱:台端請求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 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經本所就目前存檔資料中查無該 處分行為係屬犯罪之確定判決…歉難辦理云云,自屬合法 。原告仍以其已提出告訴或告發為理由,主張被告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要非可採。(二)被告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7 款情形,其核發處分自屬有效:
⒈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 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 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 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 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 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 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 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 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
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 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 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 銷而已,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8號判決可參。 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係指行政處分瑕疵之程度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 判斷可一望即知者而言;如其瑕疵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 查始能知悉者,則非該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行政處分。
⒉參加人於77年3 月21日以新鄉服代字第13132 號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案,案附戶籍謄本行業與職業 欄記載為「農、自耕農」、戶籍地址記載為「○○鄉○○ 村○鄰○○街○號」、出生年月日記載為「民國○○年捌 月拾陸日」及○○段○○○小段77-13 、77-14 、77 -48 地號等地目為田之現耕農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依自耕能 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予以審核,並無第3 條之情形,且按照自耕能力證明簽辦單逐項審核皆為符合 予以核發系爭處分,足徵參加人並無所謂有「不能自耕」 之情形,是系爭處分核無違法甚明,自不會存在有所謂一 望即知之瑕疵情形,不可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 之情事,而導致系爭處分無效之情況。
⒊況查,原告屢指稱系爭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情況,但卻僅提出與本件有否構成無效處分核發毫無 關連之主張(如主張參加人非實際土地買主、參加人學歷 為商學碩士、有關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在我國簽訂等), 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並敘明系爭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 」,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據一般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 一目了然之情事。準此,原告僅為空言泛稱系爭處分該當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而為無效之處分,卻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洵無可採。(三)原告於鈞院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提出補充理由 狀,關於其訴之追加部分,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況且關於 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重測前○○鄉○○段○○○○段○號76-2、86-14 、 86-20 等三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姑不論系爭行 政處分有無任何瑕疵或無效之事由,被告並無此一公法上 之義務,是原告聲明被告為此給付(協同行為)之請求, 自屬無據。另關於訴之聲明「參加人應賠償原告自1988年 12月9 日起至塗銷日止重測前○○鄉○○鄉○○段○○○
小段地號○○○段○○○段○號76-2、86-14 、86-20 等 三筆土地之租金」部分,查系爭行政處分並無任何瑕疵及 無效之事由,已如前所述,是自無原告所稱參加人對其有 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為此項聲明,要無理由。又關於 上開訴之聲明追加部分,既為被告所不同意,實體上亦無 理由,且行政訴訟法並無行政訴訟判決得為假執行宣告之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者,並不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389 至第395 條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則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明,自於法無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信潤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潤泰工業公司購買之 ○○鄉農業用地清冊、潤泰紡織公司80年財務報告節錄、新 豐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 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鄉○○ 段○○○○段96-147地號、94-76 、94-18 、77-22 、77-4 8 、79-2、86-14 、86- 20地號、77年3 月8 日土地買賣契 約書、原告100 年8 月8 日函、原告100 年9 月15日函、原 告100 年10月20日函、被告100 年9 月9 日新鄉農字第1000 0 08757 號函、被告100 年10月12日新鄉農字第1000010526 號函、被告100 年11月21日新鄉農字第1000011817號函、內 政部74年6 月15日74台內地字第32147 號函、被告76年8 月 ○○(○○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77年11 月25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相 關文件、77年7 月15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他項權利 登記聲請書及相關文件、77年7 月8 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原告100 年1 月25 日函、原告刑事告訴狀、90年度財務報告、○○鄉○○段12 4 、125 、700 、701 、704 、70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騰本、○○○○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圖、祭祀工業 吳金吉101 年3 月9 日函、84年3 月21日吳玉釗建議陳情書 、公民或團體對○○(○○地區)都市計畫內○○社區計畫 案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吳咸 熙之妻彭鈴珠覆函、原告94年8 月22日刑事上訴修正狀、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894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100 年11月21日新鄉農字第1000011817號函、新 豐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相關文件、原告100 年8 月8 日函、被告100 年9 月9 日新鄉農字第1000008757號函 、新竹縣政府100 年9 月19日府綜法字第1000125762號函、 被告100 年10月12日新鄉農字第1000010526號函、新竹縣政
府100 年10月25日府綜法字第1000135042號函、原告100 年 10月20日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案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 告核發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或第7 款「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事由因此無效?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參加人應賠償其損失,是否有據?茲 分別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
⒈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 第39條第3 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尹衍樑於77、78年間,向被告申請取得自耕能 力證明書,並於77年間買受原告所有座落新竹縣○○鄉之 農地。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向被告請求查明訴外人尹衍 樑於77年3 月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非法取得,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確認該證明書無效。被告則 以100 年11月21日新鄉農字第1000011817號函復原告略以 :就目前存檔資料中查無該處分行為係屬犯罪之確定判決 ,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77年3 月24日新鄉服代字第13132 號核發之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無效(嗣又追加其訴,詳如後 述)。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另以裁 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77 年3 月24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第13132 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
書之行政處分無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93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狀㈡,其聲明追加為:「⒈確認被告 於1987年5 月7 日核發之新相服代字第11527 號農地承受 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效(另確認被告於1987年5 月7 日核 發之新相服代字第15271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效,為原起 訴之聲明)。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重測前○○鄉○○段○○○○段○號76-2、86-1 4 、86-20 等三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參加人應賠償 原告自1988年12月9 日起至塗銷日止重測前○○鄉○○段 ○○○○段○號76-2、86-14 、86-20 等三筆土地之租金 。」(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及本院101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又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 序及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原另有追加「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惟嗣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無此聲明,應視為撤回)。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被告雖 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不變 ,且原告所爭執者係20多年前發生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已 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為原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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