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之議題,於 上開校務會議中主席亦致詞表示:「……同時也有鄰近 學校向教育部抗議,本校使用『台南科技大學』為校名 ,……」,亦可證明原告明知「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 事項」各點之相關規定,亦知悉參加人就「台南科技大 學」校名之合法性有爭執。是以,原告自始即知悉其使 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有與參加人混淆誤認之虞, 並有違反「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危 險。
③再查,教育部95年6 月19日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中,曾提及訪視委員建議原告使用「台南文化大 學」或其他合乎原告文化藝術之學校特色之校名,會議 決議並表示請原告斟酌符合其教學內涵及發展定位之校 名。惟原告無視參加人對其欲使用校名之爭執,且有其 他更適合於原告之替代方案可供選擇之情況下,仍然執 意使用極具爭議之「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上開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是以,原告自不得於嗣後主張其信賴 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主張維持處分之效力。
④綜上,原告對於系爭處分有效並無正當信賴,自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
九、關於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答辯:原告主張若二校校名有 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何以以「南臺科技大學」申請商標, 不畏與原告校名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學校註冊商標之 情形於國內外均為普遍現象,除參加人外,尚有「國立台灣 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崑 山科技大學」、「朝陽科技大學」、「新加坡管理大學」乃 至於原告「台南科技大學」,均有申請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 服務,或預防因第三人搶註商標而受有損害。參加人申辦商 標係基於辦學及從事教學附屬事業之需要,乃行使法定權利 之正當行為,況且就時間點而言,上開商標多於91年間註冊 ,與原告改名科技大學並無任何關連,原告此一主張與本件 校名有無混淆誤認之爭議顯然無涉。
十、綜上所述,教育部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名稱, 有以下違法之處:
㈠「依法行政原則」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應遵守當時有效之法令,不得恣意行使。教育部在審 核原告校名時,自應恪守「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第3 點、第4 點第2 款及第5 點之規定,否則將與依 法行政原則有違。
㈡已有諸多事例已證明原告校名與參加人校名過於近似,顯然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際上亦已造成公眾混淆誤植之情 情形。
㈢「台南」之地名具有公共性,不得為私立學校單獨使用,如 未加註足以區別之飾名,將使公眾將私立學校誤植為公立學 校之虞。
㈣參加人亦曾於88年申請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惟不 獲教育部核准使用,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教育部亦不得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 學」之校名。
綜上所述,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應為違法,被告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撤銷教育部核准原告更名之行政處分,無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為合法,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故請鈞院依參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院長),是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則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以,人民對於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利或利益 受侵害者,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得以其權利或利益受 侵害為由,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申言之,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其他依其主張,可以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 而直接受侵害之人,均屬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適格當事 人。教育部制訂之「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 定:「各技專校院於決定學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 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4 點第2 款亦規定:「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命名:(一)‧‧‧(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 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三)‧‧‧」核其規範目的,除 保護公眾免於校名混淆誤認致使權益受損外,亦含有保障其 他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同一等級學校校名使用權益之意 旨。教育部既先核准本件參加人使用「南臺科技大學」名稱 ,事後卻又以系爭處分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名 稱,致使參加人主張兩者構成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因校名是否近似乃直接攸關本件參加人使用其名稱之權利 及利益,其屬系爭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
自得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參加人非屬利害關係人, 被告不應受理其訴願云云,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按系爭申請改名時應適用之教育部訂定發布之「技術學院改 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本部辦理技術學 院申請改名科技大學事宜,聘請具大學或技職教育行政經驗 之專家學者、學科領域專家、相關產業及行政機關代表組成 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審核程序分初審、實地訪視、複 審三階段:…」、第9 點規定:「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學 校校名之決定,依『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又系爭申請改名時應適用之教育部訂定發布之「技專校院命 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各技專校院於決定學校名 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 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第3 點規定:「同等級、同一 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定之校名相似時 ,應另加足資區別之飾名。」第4 點第2 款規定:「學校名 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一)…(二)相同或近 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三)…。」其 法律性質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惟未抵觸任 何有效之法律及法規命令,且非屬干涉行政,尚非應受法律 保留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 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教育部為相關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之。易言之,教育部 於審查技專校院命名或改名案時,應避免核可相同或近似於 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如擬定之校名有近似之 情形時,亦應命其附加足資區別之飾名以避免公眾混淆誤認 。是以,若教育部核准使用之新校名,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 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已違反前 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本於訴願機關之法定職權,為貫徹 依法行政原則,自得予以撤銷之。
二、本件訴願決定係以:查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獲准改名為科技大 學後,申請學校名稱為「台南科技大學」,即與既存之同類 、同等級學校即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學校名稱相近,且 兩校均設於臺南縣永康市,客觀上難謂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且已不乏有混淆誤認實例,經參加人舉陳多項行政機關 (含原處分機關)、學校、郵局等將參加人與台南科技大學 二校校名混淆誤植之函件及資料以為證,衡酌兩校所設學院 及科系領域大致相同,招生錄取分數則有明顯差距,如致考 生混淆誤認,將嚴重影響考生權益。此外,若非當地人士,
未必熟知兩校之差異性,恐難免產生張冠李戴的混淆情事。 原處分機關以參加人辦學績效優良,家長師生認識頗深,認 兩校生源不致重疊,無混淆誤認之虞,其立論容欠妥適。又 原處分機關雖稱台南科技大學使用「台南」二字,係原校名 之沿用,然台南科技大學之前身係54年成立之私立台南家政 專科學校,於86年7 月改制為私立台南女子技術學院,87年 3 月更名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其原使用之學校名稱先後為 「私立台南家政」、「私立台南女子」、「台南女子」,除 地名「台南」之外,尚有飾名「家政」、「女子」等,從未 單獨使用「台南」二字為校名,也因此足資與同類、同等級 學校相區別。原處分機關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 ,申請使用「台南」二字作為校名時,未命其另加足資區別 之飾名,逕予核准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致與參加人之校名 構成近似,有悖於該部94年7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命名注意 事」項第3 點及第4 點第2 款規定。復查學校名稱除類別、 等級以外之用語,實具有排他效力,一旦獲准使用,其他相 同或相似類別、同一等級學校即無從再使用同一用語為校名 。地名,尤其是行政區域名稱,原具有公共性,非屬私人或 私法組織所得獨占使用者,核准一私立學校得僅以地名而未 輔以飾名作為校名,不啻是使原應公共使用之地名實質私有 化,且受到私人獨占使用之保障,無論是設立或改制在先之 同類、同等級學校,抑或未來新設之公、私立學校均不得再 單獨以該地名為校名,對於同一等級學校而言,亦有違平等 原則。原處分機關核准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為台南科技大 學之處分,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為由,爰依本件參加人 南臺科技大學之訴願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命教育部儘速於 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台南科技大學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台南科技大學」與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因校 名近似,實際上已造成不少混淆之情形,有參加人所提事證 如下可稽:
⒈教育部之公文函件:①教育部95年7 月4 日台技(二)字 第0950095383n 號函(證4 號):該函受文者為參加人「 南臺科技大學」,主旨為「核定貴校96學年度總招生名額 如附件,餘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檢視該函文所 附附件,附表之校名標示為「台南科技大學」。是以,證 4 號函之受文者應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教育部承辦 人員卻誤植為「南臺科技大學」。②教育部95年10月3 日 台顧字第0950145572號函(證5 號):該函正本之受文者
為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副本之受文者為「南台科技 大學歐純純教授」。惟該函說明欄記載「復貴校95年9 月 26日台南科大通字第0950004705號函」,且副本受文者歐 純純教授亦任職於原告台南科技大學通識中心。是以,該 函受文者應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及「台南科技大學歐 純純教授」,卻誤植為參加人,並因此寄發於參加人。 ⒉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府民徵字第0950194843號函(證 6 號):該函受文者為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主旨記 載:「檢送本府審查核定之原申請緩徵學生名冊壹份,請 查照」,附件為「台南科技大學」95學年度第1 學期申請 緩徵學生名冊,該生亦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之學生。 是以,該函之受文者應為「台南科技大學」,彰化縣政府 之承辦人員卻誤植為「南臺科技大學」。
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10月17日體委全字第0950020556號 函(證7 號):該函受文者為「南臺科技大學」,主旨記 載:「中華民國世界土風舞總會訂於95年11月3 日至5 日 辦理『95年度全國土風舞甲級教練講習會』,請惠予同意 貴屬人員(如名冊)公假參加,至紉公誼。」,惟附件名 冊編號10所載公假學員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音樂系之 學生(參加人未曾設立音樂系),服務單位地址記載為「 台南縣永康市○○路524 號」,亦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 」之地址。是以,該函之文者應為「台南科技大學」,彰 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卻誤植為「南臺科技大學」。 ⒋受文者應為原告之函件,卻誤裝入收件人為參加人之信封 ,致誤送於參加人處: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96年5 月11 日(96)技測研字第960337號開會通知單(證14號):該 開會通知單之受文者為「台南科技大學周教務長碩貴」, 卻誤裝於收件者為「南臺科技大學張鴻德教務長」、收件 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1 號」(參加人地址)之信 封中,致該開會通知單投寄於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 是以,縱然採取最高程度注意之「極機密」函件亦難免發 生誤裝誤寄之情形,足可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校名顯有混淆 誤認之情形。
⒌應寄至原告之信函,惟因收件人或地址誤植為參加人,致 誤送於參加人: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亦將女裝 丙級術科試題誤寄於參加人(證15號):該信件正面記載 :「收文者地址南臺科技大學台南縣永康市○○街1 號」 及「收文者張校長信雄」,背面記載:「女裝丙級術科試 題」。該信件雖收文者為參加人前任校長、地址為參加人 地址,惟參加人未曾設有服裝設計相關科系,而原告卻設
有「服飾設計管理系」,顯見該函應寄於原告,卻因寄件 人將原告誤植為參加人,而寄至參加人。②弘光科技大學 信函(證16號):該信函收件人為「南臺科技大學陳鴻助 校長」,收件地址為參加人地址,惟陳鴻助先生為原告校 長。③雲林縣後備指揮部95年11月13日服信字第09500051 85 號 函,該函受文者為「台南科技大學」,惟於函文及 信封中將受文者地址誤載為參加人地址,致該文誤送於參 加人(證17號)。④宜蘭縣政府於96年11月2 日寄發信函 於原告,惟將原告地址誤書為參加人地址,致該信函寄送 於參加人,有信封影本一紙可為證明(證18號)。⑤綜上 ,參加人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1 號」,不僅於書寫 方式與原告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529 號」有顯著差 異外,更與參加人之校名有極為密切之關係。然而上開信 函之寄件者仍誤認「台南科技大學」為參加人學校,以致 於信封上填具參加人地址,而將原應寄至原告信函誤送至 參加人。尤其證15號之勞委會信函,更將收件人完全誤植 為參加人校長,誤認原告學校為參加人學校;證16號之弘 光科技大學信函亦將原告校長誤植為參加人校長。顯見, 二校校名不但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而且已經發生混淆誤認 之實害。
⒍應投寄原告之信函,郵務機關誤投於參加人:參加人於95 年7 月14日曾收受郵務機關向原告補收郵資之信件及通知 函。緣原告台南科技大學將上開郵件寄至日本,因國際郵 資不足,遭郵務機關退件,惟郵務機關卻誤將上開郵件及 國際郵資補收通知單,寄往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欲補收 郵資,遭參加人影印存證(證8 號)。顯見郵局之郵務人 員亦將「台南科技大學」與「南臺科技大學」二校校名混 淆。
⒎嘉南藥理科技大學95年10月27日嘉教字第0950004215號函 (證9 號):該函受文者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主旨 :「敦聘貴校周碩桂教授擔任教育部委辦『95年嘉南區技 專院校與高職(含綜高)建立策略聯盟試辦計畫』子計畫 二『系科課程規劃合作計畫』之『課程規劃教學研討會』 會議主持人,敬請惠允並給予公(差)假。」,惟因該函 件收件者或地址書寫錯誤,或因郵政機關誤投(因參加人 當時未影印並保留信封,只影印裏面信函,即將郵件退回 ,故不能確定為何者),至該函件寄送於參加人「南臺科 技大學」。
⒏原應送至原告之祝賀盆栽亦誤送至參加人學校:參加人曾 於96年10月26日收到盆栽一件,該盆栽之送貨單上記載:
「上款:祝台南科技大學創校四十三週年慶誌喜;下款: 義守大學校長傅勝利賀」,惟花店卻送至參加人「南臺科 技大學」,有相片三紙可為證(證19號)。顯見,該盆栽 原欲送至原告「台南科技大學」,卻誤送於參加人「南臺 科技大學」。
⒐電子公文亦曾發生傳遞錯誤之情形:致遠管理學院96年10 月19日致遠餐旅字第0960006605號函(證20號),該函受 文者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地址亦為原告之地址,顯 見該函受文者確實為原告,惟發文者以電子郵件傳送時, 卻將該函誤發於參加人。
⒑亦有學校團體將參加人校名誤植為「台南科技大學」:① 上海劍橋學院亦將參加人校名誤植為「台南科技大學」。 緣參加人前任校長張信雄任內於95年7 月12日率團前往大 陸「上海劍橋學院」訪問時,該校於LCD 顯示器上顯示「 歡迎台南科技大學張校長一行蒞臨我校」,有相片二紙可 為證明(證10號),該校亦將參加人校名誤植為「台南科 技大學」,更可證明「台南科技大學」與「南臺科技大學 」校名近似,易生混淆,並造成兩岸學術交流之困擾。② 96年9 月29日台南市企業經理協進會主辦之「第九屆台南 地區傑出經理人專輯」(證1 號)亦有多處將有關人士任 職單位及學歷,由「南臺科技大學」誤植為「台南科技大 學」之情形:⑴呂金河教授任職於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管 理學院擔任院長一職,上開專輯第4 頁雖正確記載:「推 薦人:南臺科技大學呂金河院長」,惟第17頁則誤植為: 「推薦人:呂金河,服務單位:台南科技大學管理學院, 職稱:院長」。⑵林吉祥教授任職於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 行銷與流通管理系擔任系主任一職,上開專輯第4 頁雖正 確記載:「推薦人:南臺科技大學林吉祥主任」,惟第19 頁則誤植為:「推薦人:林吉祥,服務單位:台南科技大 學行銷流通系,職稱:系主任」。⑶上開專輯第21頁亦將 得獎人陳美杏經理之學歷「南臺科技大學EMBA」,誤植為 「台南科技大學EMBA」。
⒒此外,輿論亦曾認為原告與參加人之校名過於近似,有致 混淆之虞:95年7 月18日自由時報刊載:「台南女子技術 學院升格為科大,並決定改名為台南科大,……,不過台 南科大將於月底掛牌,未來台南科大與南台科大,將考驗 大家的判讀力。」、「據了解,教育部內部開會時,就有 官員看走眼。」、「不過兩校名稱極為類似,這場校名之 爭,還是得找出一個辨識法。」(證11號)。顯見,輿論 亦曾認為兩校校名過於近似,應有適當之辨別措施,否則
將有致公眾混淆之虞。
⒓由前揭事實及所列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台南科技大學」 與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校名過於近似,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
㈡「台南」之地名具有公共性,非為原告所得獨占使用,教育 部核准原告使用「台南」之校名,與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 事項第5 點規定精神不合,且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⒈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新設私立學校 不得以縣(市)以上地名為校名。」原告雖非新設私立學 校,但行政區域名稱原具有公共性,非屬私人或私法組織 所得獨占使用者,核准一私立學校得僅以地名而未輔以足 資區別之飾名作為校名,不啻是使原應公共使用之地名實 質私有化,有違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之精神(防止地 名私有化)。且因受到私人獨占使用之保障,無論是設立 或改制在先之同類、同等級學校,抑或未來新設之公、私 立學校均不得再單獨以該地名為校名,對於同一等級學校 而言,亦有違平等原則。
⒉除「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外,教育 部訂定之「職業學校規程」第8 條第3 項、「高級中學法 施行細則」第8 條第3 項均規定私立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 名。是以,單獨使用地名作為校名乃公立學校之專屬權利 之原則,已為教育部歷來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確 認,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於避免社會大眾混淆誤認,將單 獨以地名為校名之私立學校誤認為公立學校。本件涉及之 「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精神,亦是如 此。況且,依照長久以來之慣例,單獨使用地名作為學校 校名之學校均為公立學校(例如「國立台灣大學」、「國 立台北科技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台中 技術學院」及「國立台南大學」等),此一慣例業已深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亦即,在社會大眾之觀念中, 縣市以上地名之單獨使用,應專屬於公立學校,並已於一 般民眾間產生確信。故私立學校校名單獨使用縣市以上之 地名,而未加註足以區別之飾名者,將足以使一般社會大 眾誤認該校為公立學校。經查在教育部核准設立之諸多技 專校院中,使用未加足以區別飾名之縣市地名作為校名之 私立技專院校,除本件之「台南科技大學」一所以外,尚 無其他前例存在,可見教育部有獨厚原告之嫌。 ⒊參加人於民國57年奉准設立「南臺技藝專科學校」後,即 考慮變更校名為「台南技藝專科學校」,並於民國57年12
月3日函文教務部申請更名(證12號),惟教育部以私立 學校之設立不得以「地名」為校名,須將地名留給公立學 校使用,避免造成混淆為由,未予同意。於參加人於民國 88 年 申請更名為科技大學時,曾以「台南第一科技大學 」為最優先方案,以「台南科技大學」為次優先方案(證 13號),均未獲教育部同意使用,而核定參加人使用其申 請函件中未有之「南臺科技大學」作為更名後之校名(證 21號)。惟於原告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時,教育部卻核准 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忽視過去曾經駁回參 加人申請使用同一校名之事實,亦未就此一差別待遇提出 實質正當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先前其他學校之間發生校名爭議時,教育部曾邀請爭議之雙 方共同協商解決,例如:原「國立高雄技術學院」原申請改 名為「高雄科技大學」,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嗣因原「國 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亦欲改名為「高雄科技大學」,教育 部遂召集二校開會協調,最後結論為核准原「國立高雄技術 學院」更名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原「國立高雄科學技 術學院」改名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此為申請校名近似 ,經教育部邀請二校協商校名,而使糾紛獲得解決之行政先 例,使該二校校名使用多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本件 參加人在教育部做成准予改名處分前,亦曾函文表示校名有 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教育部卻不予理會,未遵循過去行政 先例,邀請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協商解決校名近似之問題。足 見教育部核可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行政處分, 於程序上有可議之處,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㈣原告雖主張其善意先使用「台南」之名稱,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自得繼續援用「台南」之名稱作為校名。況且,技術學 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時,大多援用其歷史校名,故基於傳統原 則,其亦得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云云。惟查,基於 下述理由,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⒈首先,原告之前身係54年成立之私立台南家政專科學校, 於86年7月改制為私立台南女子技術學院,87年3 月更名 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其原使用之學校名稱先後為「私立 台南家政」、「私立台南女子」、「台南女子」,除地名 「台南」以外,尚附加「家政」或「女子」等飾名,從未 單獨使用「台南」兩字為校名,也因此足資與同類、同等 級學校相區別。教育部竟核准原告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 未命其另加註足資區別之飾名,明顯違反前揭「技專校院 命名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⒉次按,如學校傳統使用校名與他學校之校名有近似之處, 傳統原則亦應退讓:
①司法院院解字4041號解釋指出:「來文所述情形,某甲 等組設公司所營業務既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 ,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既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 之名稱,縱令所用名稱其沿用之舊商號,仍非同條之所 許,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非經令其改正合法, 不應予以登記。」是以,若原商號之名稱與既存之公司 相同或類似時,於商號改組為公司時,仍不得繼續援原 商號之名稱。此司法院院解字4041號解釋所揭示之法理 ,於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時亦得適用之。
②況且,已有前例顯示,升格後之技專校院如繼續使用傳 統校名,而有侵害其他學校排他使用校名權利時,傳統 原則亦應退讓:例如雲林工專於86年改制為技術學院時 ,由於當時已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使用「雲林」之校名 ,若繼續援用傳統校名將侵害雲林科技大學之排他使用 校名之權利,故其改制後之校名更名為「國立虎尾技術 學院」,乃至於現在使用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名 。是以,於學校改制或更名為科技大學時,如繼續使用 傳統校名,將侵害其他學校排他使用校名之權利者,傳 統原則即應退讓,於「雲林工專」改制為技術學院時既 是如此,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更名為科技大學時即 難以主張例外。
⒊再者,原告對於「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並無善意先使用 之問題:
①所謂「善意先使用」為商標法上之概念,本件爭議乃法 人名稱使用之爭議,本難以將商標法之法理移植於此處 ,作為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依據。 ②何況,原告自54年成立以來,所使用之校名均非單獨使 用「台南」之名稱,均有加註「家政」或「女子」等飾 名,尚難主張其單獨使用「台南」之校名乃善意先使用 。
③再按,「善意先使用」係指商標使用人於他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而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惟同款但書亦規定,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善意使用人附 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故縱使原告得主張「善意先使用」 ,參加人亦得要求原告應在其「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 前,加註其他足以辨識之飾名,藉以與參加人之校名加 以區別。
⒋原告對於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違法係屬重大過失而不知,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且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亦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
①於原告申請改名計畫書之所附檢核表中記載(證24號) :「本表格設計係依據本部函頒『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 學審核作業規定』之內容與標準設計,……」,又前揭 審核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學 校校名之決定,依『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是以原告就其申請使用之校名,應符合「技專校 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4 點第2 款及第5點 規定,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②次按,原告於95年6 月28日校務會議(原證16號校名說 明書,放於卷外,13頁以下)及95年7 月4 日董事會會 議(原證16號16頁),均曾討論「台南科技大學」之校 名是否合乎「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 之議題,於上開校務會議中主席亦致詞表示:「……同 時也有鄰近學校向教育部抗議,本校使用『台南科技大 學』為校名,……」(原證16號12頁),足以證明原告 明知「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各點之相關規定, 亦知悉參加人就「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合法性有爭執 。是以,原告自始即知悉其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 名有違反「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危 險。
③再查,教育部95年6 月19日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第 2 次會議中,曾提及訪視委員建議原告使用「台南文化 大學」或其他合乎原告文化藝術之學校特色之校名,會 議決議並表示請原告斟酌符合其教學內涵及發展定位之 校名(本院卷一第415 頁,證25號)。惟原告無視參加 人對其欲使用校名之爭執,且有其他更適合於原告之替 代方案可供選擇之情況下,仍然執意使用極具爭議之「 台南科技大學」校名,對於教育部之違法准予改名之處 分,縱非明知違法,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原告使用 「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既與參加人之名稱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其對於公益之損害難以計數,即難謂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更難謂其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自不得於嗣後主張 其信賴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主張維持原處分之效力。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本於訴願機關之法定 職權,自得予以撤銷。何況訴願決定已敍明:原處分撤 銷前,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名稱所為各類行為,
應受到信賴保護等語,以期減少原告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教育部核准原告更名之行政處分,於法容有未洽 ,被告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核准 更名之行政處分,無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為合法,原告仍 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