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447號
TPBA,96,訴,1447,200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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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21之各大報剪報,均以國字簡體之「台」字書寫參加人 校名;教育部。又因學術具有國際性,如於日本及中國大 陸等不使用中文正體之地區使用時,正體與簡體之差異將 不復存在。況且,又由單字意義及文字組合觀之,「台南 」與「南臺」均由表彰地區名稱之「台」字及表彰地理方 位之「南」字組成,在附加足以區別之飾名以前,尚難認 為兩者中文名稱無混淆之處。
⒉國內使用時,原則上以使用中文校名為主,甚至僅單獨使 用中文之校名,英文校名及校徽之使用並不重要,自不得 作為有無混淆之虞之判斷標準:
①機關學校往來之公文函示均僅使用中文校名:例如本件 教育部之會議記錄、公文及處分書、行政院之訴願決定 書、原證24號至36號中所列之往來公文函件,甚至連鈞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均未標示原告及參加 人之校徽及英文校名。
②原告於原證14號及原證15號所引用之招生簡章,亦僅標 示中文科系及校名,亦未見任何英文校名及校徽等「足 以區別」之標示。
③又上述判斷標準係援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 為基準。惟校名與商標不盡相同,上開標準不能完全比 照援用以如前述,更何況於實務上商標經常與圖案一併 使用,而校名原則上是單獨使用。原告若欲以此一理由 主張二校校名無混淆誤認之虞,何以不在本件諸訴狀之 當事人欄中使用二校校徽及英文校名,以資和參加人區 別。
④原告於訴狀中強調參加人之校徽及英文校名顯然不同, 無非在於單獨使用中文校名將造成公眾混淆誤認,故必 須輔以校徽及英文校名以資區別。是以,原告上開之主 張正可證明二校校名有混淆誤認之虞。
⑤綜上,原告援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以二 校於校徽及英文校名均不相同,認定二校校名尚無混淆 誤認之虞,顯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雖亦主張二校在學校發展、招生情況均各有特色 ,應無混淆誤認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⒈原告在招生政策上,過去雖然以招收女生為主,惟自95年 度起進修部已開始兼收男女生,日間部亦同時規劃兼收男 女生,更可合理預見於數年之後,二校均為男女兼收之學 校。是以,於數年之後是否仍有原告於起訴狀第18所言「 在實際招生情況上,二校既有如此差異,公眾當無可能對 兩校有所混淆誤認」之情形,非無疑義。




⒉其次,於96學年度之各項招生作業中,原告除使用「台南 科技大學」之名稱外,均另外註記「原台南女子技術學院 」字樣以資說明,故尚未發生將二校混淆誤認或填錯志願 之情形。惟原告原使用校名使用之「女子」飾名乃二校校 名唯一顯著之差異,亦為公眾區別二校之標準,一旦將足 以識別之「原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字樣去除後,是否仍可 避免混淆誤植之情形,甚為可疑。更何況原告與參加人均 設有「財務金融系」、「資訊管理系」、「會計資訊系」 等名稱性質相同或類之科系,更加深考生混淆誤認之危險 ,嚴重影響考生之權益。
三、本件原告「台南科技大學」與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因校 名過於近似,實際上已造成不少混淆之情形。關於混淆誤認 之說明,亦請參見附表及前揭「貳、二」之說明: ㈠已有不少行政機關之公文函件將受文者應為原告之公文誤植 為參加人,並因此寄發於參加人:
⒈教育部之公文函件:①教育部95年7 月4 日台技(二)字 第0950095383n 號函:該函受文者為參加人「南臺科技大 學」,主旨為「核定貴校96學年度總招生名額如附件,餘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檢視該函文所附附件,附 表之校名標示為「台南科技大學」。是以,證4 號函之受 文者應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教育部承辦人員卻誤植 為「南臺科技大學」。②教育部95年10月3 日台顧字第09 50145572號函:該函正本之受文者為參加人「南臺科技大 學」,副本之受文者為「南台科技大學歐純純教授」。惟 該函說明欄記載「復貴校95年9 月26日台南科大通字第 0950004705號函」,且副本受文者歐純純教授亦任職於原 告台南科技大學通識中心。是以,該函受文者應為原告「 台南科技大學」及「台南科技大學歐純純教授」,卻誤植 為參加人,並因此寄發於參加人。
⒉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府民徵字第0950194843號函:該 函受文者為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主旨記載:「檢送 本府審查核定之原申請緩徵學生名冊壹份,請查照」,附 件為「台南科技大學」95學年度第1 學期申請緩徵學生名 冊,該生亦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之學生。是以,該函 之受文者應為「台南科技大學」,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 卻誤植為「南臺科技大學」。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10月17日體委全字第0950020556號 函:該函受文者為「南臺科技大學」,主旨記載:「中華 民國世界土風舞總會訂於95年11月3日至5日辦理『95年度 全國土風舞甲級教練講習會』,請惠予同意貴屬人員(如



名冊)公假參加,至紉公誼。」,惟附件名冊編號10所載 公假學員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音樂系之學生(參加人 未曾設立音樂系),服務單位地址記載為「台南縣永康市 ○○路524 號」,亦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之地址。是 以,該函之文者應為「台南科技大學」,彰化縣政府之承 辦人員卻誤植為「南臺科技大學」。
⒋綜上,由於「台南科技大學」與「南臺科技大學」校名過 於近似,至今已有教育部、彰化縣政府及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將受文者應為原告之公文函件誤植為參加人,並因此寄 發於參加人,縱使核准原告更名之教育部亦難免混淆誤植 ,於短短三個月內連續發生二次錯誤,更難期待一般公眾 得以精確辨識二校校名之差異。
㈡原應寄送於原告之郵件及物品,亦曾誤寄、誤投或誤送於參 加人學校:
⒈受文者應為原告之函件,卻誤裝入收件人為參加人之信封 ,致誤送於參加人處: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96年5 月11 日(96)技測研字第960337號開會通知單:該開會通知單 之受文者為「台南科技大學教務長碩貴」,卻誤裝於收 件者為「南臺科技大學張鴻德教務長」、收件地址為「台 南縣永康市○○街1 號」(參加人地址)之信封中,致該 開會通知單投寄於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是以,縱然 採取最高程度注意之「極機密」函件亦難免發生誤裝誤寄 之情形,更可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校名顯有混淆誤認之情形 。
⒉應寄至原告之信函,惟因收件人或地址誤植為參加人,致 誤送於參加人: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亦將女裝 丙級術科試題誤寄於參加人:該信件正面記載:「收文者 地址南臺科技大學台南縣永康市○○街1 號」及「收文者 張校長信雄」,背面記載:「女裝丙級術科試題」。該信 件雖收文者為參加人前任校長、地址為參加人地址,惟參 加人未曾設有服裝設計相關科系,而原告卻設有「服飾設 計管理系」,顯見該函應寄於原告,卻因寄件人將原告誤 植為參加人,而寄至參加人。②弘光科技大學信函:該信 函收件人為「南臺科技大學陳鴻助校長」,收件地址為參 加人地址,惟陳鴻助先生為原告校長,該信函顯係將原告 誤植為參加人。③雲林縣後備指揮部95年11月13日服信字 第0950005185號函,該函受文者為「台南科技大學」,惟 於函文及信封中將受文者地址誤載為參加人地址,致該文 誤送於參加人。④宜蘭縣政府於96年11月2 日寄發信函於 原告,惟將原告地址誤書為參加人地址,致該信函寄送於



參加人,有信封影本一紙可為證明。⑤綜上,參加人地址 「台南縣永康市○○街1 號」,不僅於書寫方式與原告地 址「台南縣永康市○○路529 號」有顯著差異外,更與參 加人之校名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是以,若非上開信函之寄 件者誤認「台南科技大學」為參加人學校,何以可能於信 封上填具參加人地址,致原應寄至原告信函卻送至參加人 ?尤其證15號之勞委會信函,更將收件人完全誤植為參加 人校長,誤認原告學校為參加人學校;證16號之弘光科技 大學信函亦將原告校誤植為參加人校長。顯見,二校校名 不但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而且已經發生混淆誤認之實害。 ⒊應投寄原告之信函,郵務機關誤投於參加人:參加人於95 年7月14日曾收受郵務機關向原告補收郵資之信件及通知 函:原告台南科技大學記見人將上開郵件寄至日本,因國 際郵資不足遭郵務機關退件補收郵資,惟郵務機關卻誤將 上開郵件及國際郵資補收通知單應向原告補收,卻向參加 人南臺科技大學欲補收,顯見郵局之郵務人員亦將「台南 科技大學」與「南臺科技大學」二校校名混淆。 ⒋嘉南藥理科技大學95年10月27日嘉教字第0950004215號函 :該函受文者為原告「台南科技大學」,主旨:「敦聘貴 校周碩桂教授擔任教育部委辦『95年嘉南區技專院校與高 職(含綜高)建立策略聯盟試辦計畫』子計畫二『系科課 程規劃合作計畫』之『課程規劃教學研討會』會議主持人 ,敬請惠允並給予公(差)假。」,惟因該函件收件者或 地址書寫錯誤,或因郵政機關誤投(惟因當時未影印並保 留信封,即將郵件退回,故不能確定為何者),至該函件 寄送於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
⒌原應送至原告之祝賀盆栽亦誤送至參加人學校:參加人曾 於96年10月26日收到盆栽一件,該盆栽之送貨單上記載: 「上款:祝台南科技大學創校四十三週年慶誌喜下款:義 守大學校長傅勝利賀」,惟花店卻送至參加人「南臺科技 大學」,有相片三紙可為證之。顯見,該盆栽原欲送至原 告「台南科技大學」,卻誤送於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 。
㈢電子公文亦曾發生傳遞錯誤之情形:致遠管理學院96年10月 19日致遠餐旅字第0960006605號函,該函受文者為原告「台 南科技大學」,地址亦為原告之地址,顯見該函受文者確實 為原告,惟發文者以電子郵件傳送時,卻將該函誤發於參加 人。
㈣亦有學校團體將參加人校名誤植為「台南科技大學」: ⒈上海劍橋學院亦將參加人校名誤植為「台南科技大學」:



參加人前任校長張信雄任內於95年7 月12日率團前往大陸 「上海劍橋學院」訪問時,該校於LCD 顯示器上顯示「歡 迎台南科技大學張校長一行蒞臨我校」,有相片二紙可為 證明,該校亦將參加人校名誤植為「台南科技大學」,更 可證明「台南科技大學」與「南臺科技大學」校名近似, 易生混淆,並造成國際及兩岸學術交流之困擾。 ⒉96年9 月29日台南市企業經理協進會主辦之「第九屆台南 地區傑出經理人專輯」亦有多處將有關人士任職單位及學 歷,由「南臺科技大學」誤植為「台南科技大學」之情形 :①呂金河教授任職於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管理學院擔任 院長一職,上開專輯第4 頁雖正確記載:「推薦人:南臺 科技大學呂金河院長」,惟第17頁則誤植為:「推薦人: 呂金河服務單位:台南科技大學管理學院職稱:院長」。 ②林吉祥教授任職於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 系擔任系主任一職,上開專輯第4頁雖正確記載:「推薦 人:南臺科技大學林吉祥主任」,惟第19頁則誤植為:「 推薦人:林吉祥服務單位:台南科技大學行銷流通系職稱 :系主任」。③上開專輯第21頁亦將得獎人陳美杏經理之 學歷「南臺科技大學EMBA」誤植為「台南科技大學EMBA」 。
㈤此外,輿論亦認為原告與參加人之校名過於近似,有致混淆 之虞:95年7 月18日自由時報刊載:「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升 格為科大,並決定改名為台南科大,……,不過台南科大將 於月底掛牌,未來台南科大與南台科大,將考驗大家的判讀 力。」、「據了解,教育部內部開會時,就有官員看走眼。 」、「不過兩校名稱極為類似,這場校名之爭,還是得找出 一個辨識法。」。顯見,輿論亦認為兩校校名過於近似,應 有適當之辨別措施,否則將有致公眾混淆之虞。 ㈥由前揭事實及所列證據均可證明,原告「台南科技大學」與 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校名顯然過於近似,有致公眾混淆 之虞,實際上亦已發生不少混淆誤植之案例。
四、「台南」之地名具有公共性,非為原告所得獨占使用,教育 部核准原告使用「台南」之校名,亦與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 意事項第5點規定不合:
㈠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新設私立學校不 得以縣(市)以上地名為校名。」教育部核准原告使用「台 南科技大學」之校名,直接以縣市以上之地名作為原告校名 ,顯然與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自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 。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教育部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原則之 當然結果。




㈡次按,原告雖指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第一 科技大學」等校均以地名為校名,尚無公有地名私有化之現 象,又謂「國立台南大學」亦使用「台南」之名稱,有獨厚 公立學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惟查:
⒈原告所舉「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第一科技大 學」等校均以地名為校名,均有加註「應用」及「第一」 等飾名以資區別,而非單獨使用地名作為校名,就有如原 告原有校名「台南女子技術學院」使用「女子」之飾名一 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單獨使用「 台南」之地名並未將地名私有化之證據。
⒉次按,行政區域名稱原具有公共性,非屬私人或私法組織 所得獨占使用者,核准一私立學校得僅以地名而未輔以飾 名作為校名,不啻是使原應公共使用之地名實質私有化, 且受到私人獨占使用之保障,無論是設立或改制在先之同 類、同等級學校,抑或未來新設之公、私立學校均不得再 單獨以該地名為校名,對於同一等級學校而言,亦有違平 等原則。
㈢再按,單獨使用地名作為學校之校名,乃公立學校之專屬權 利,亦為教育部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更為一般大眾所確信 :
⒈除「技專院校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外,教育 部頒佈之「職業學校規程」第2 條第3 項、「高級中法施 行細則」第8 條第3 項均規定私立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 。是以,單獨使用地名作為校名乃公立學校之專屬權利之 原則,已為教育部諸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確認,上開 規範之目的乃在於避免社會大眾混淆誤認,將單獨地名為 校名之私立學校誤植為公立學校,本件涉及之「技專院校 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亦是如此。
⒉況且,依照長久以來之慣例,單獨使用地名作為學校校名 之學校均為公立學校(例如「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 北科技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台中技術 學院」及「國立台南大學」等),此一慣例業已深植於一 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中。亦即,在社會大眾之觀念中,縣市 以上之單獨使用,應專屬於公立學校,並已產生絕對之確 信。若校名單獨使用縣市以上之地名,而未加註足以區別 之飾名,將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該校為公立學校。在 教育部核准設立之諸多技專校院中,使用未加飾名之縣市 地名作為校名之私立學校亦僅本件之「台南科技大學」一 所而已,尚無其他前例存在。是以,單獨使用地名作為校 名乃公立學校之專屬權利,乃教育部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



,亦為公眾所確信。
㈣此外,教育部過去亦曾駁回參加人單獨使用「台南」作為校 名,現卻准許原告使用同一校名,顯不合法:參加人於民國 57年奉准設立「南臺技藝專科學校」後,即考慮變更校名為 「台南技藝專科學校」,並於民國57年12月3 日函文教務部 申請更名,惟教育部以私立學校之設立不得以「地名」為校 名,須將地名留給公立學校使用,避免造成混淆為由,未予 同意。於參加人於民國88年申請更名為科技大學時,亦曾申 請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作為參加人之更名後校名,惟教育 部卻核可參加人使用其申請函件中未有之「南臺科技大學」 作為更名後之校名。是以,單獨使用地名作為校名乃公立學 校之專屬權利,身為私立學校之參加人既然不得使用「台南 」之校名,何以同為私立學校之原告得使用之? ㈤綜上所述,教育部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名稱, 單獨使用地名作為私立學校之校名,除違反「技專院校命名 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及教育部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外,並 將公共財性質之地名充作私人財產,更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將 原告誤植為公立學校,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是以,教 育部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撤銷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自屬依法行政之舉。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教育部不得核准原告使 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
㈠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於處理個別事件時,如無合理正當 之理由,不得就同一性質之事件為不同之待遇。 ㈡次按,「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之性質雖為行政規則 ,僅對行政機關內部發生效力,惟教育部均依系爭注意事項 核准技專校院命名及更名,若教育部在未有正當理由之情況 下,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核准技專校院使用校名,將造成不合 理之差別待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不符,自屬違法 不當之行政行為。本件教育部違反「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 事項」第1 點、第3 點、第4 點第2 款及第5 點之規定,核 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並未提出任何實質正 當之法律上理由,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㈢再按,參加人於民國88年申請更名為科技大學時,曾以「台 南第一科技大學」為最優先方案,以「台南科技大學」為次 優先方案,均未獲教育部同意使用。惟於原告申請改名為科 技大學時,教育部卻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 ,忽視過去曾經駁回參加人申請使用同一校名之事實,亦未 就此一差別待遇提出實質正當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以,教育部核准原告 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顯然違法。
六、於過去發生校名爭議時,教育部乃邀請爭議之雙方共同協商 解決,惟本件卻未遵循行政先例,其核可原告使用校名之行 政處分,在程序上亦有違法之處:原「國立高雄技術學院」 原申請改名為「高雄科技大學」,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嗣 因原「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亦欲改名為「高雄科技大學 」,教育部遂召集二校開會協調,最後結論為核准原「國立 高雄技術學院」更名為「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原「國立高 雄科學技術學院」改名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此為申請 校名近似,經教育部邀請二校協商校名,而使糾紛獲得解決 之行政先例,使該二校校名使用多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參加人在教育部做成改名處分前,亦曾函文表示校名有致 生混淆誤認之,惟教育部竟完全不予理會,亦未遵循過去行 政先例邀請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協商解決校名近似之問題,亦 見教育部核可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行政處分, 於程序上亦有違法之處,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七、參加人因教育部同意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之行政 處分,致排他使用校名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以訴願決定撤 銷教育部之原處分,無論於程序或實體上均無違法之處: ㈠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亦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以,若人民因中央及地 方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雖 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得以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為由,向 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㈡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第3 點及第4 點第2 規 定,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各技專校院於決定學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 ,並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 理。」、第3 點規定:「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 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定之校名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 飾名。」、第4 點第2 款規定:「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命名: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 名稱者。」核其規範目的,除旨在保護公眾免於混淆誤認致 生權益損害外,亦有保障其他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同一 等級學校校名使用之權利,故依保護規範理論,自可導出參 加人提起訴願之權利。




㈢人民私法上之權利因違法不當行政處分受有侵害時,自得提 起訴願請求救濟:
⒈私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亦同時易受公法之保障;又 訴願雖為保障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而設,但訴願人主張權益 受損害者,並不排除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是以,行政機 關如以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縱然 該權利規定於私法之中,人民仍得亦僅得依訴願或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例如徵收處分、拆除違建處分,所影響者均 為民法第765 條之所有權,惟學說實務見解無不承認上開 事件為公法事件,應尋訴願及行訴訟之途徑請求救濟。 ⒉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姓名權係人格權之一 種,其所保障者,在於「法律主體」就其姓名之排他使用 ,亦即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參見台北地院95智10 3 號判決)。法人亦為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使用之名稱 當然在於姓名權保障之範疇之中,故行政機關核可第三人 使用之名稱如有相同或近似,致公眾混淆之虞者,當然構 成對法人權利(姓名權)之侵害(另參見最高法院71台字 747 號判決)。前開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命名應注 意事項第1 點及第4 點第2 款之目的即在於保障院校依民 法第19條所享有之姓名權,避免兩所校院校名過於近似致 使先使用該名稱校院之權利(姓名權)受有損害。教育部 在為核准校名之行政處分時,自應遵循上開注意事項之規 定,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並合乎依法行政原則。 ⒊本件參加人於民國88年改名為科技大學,經原處分機關教 育部核准使用「南臺科技大學」之名稱,即已取得排他使 用「南臺」之權利,並已受到姓名權之保護。任何新設或 既有院校於嗣後命名或更名時,應避免使用相或類似之名 稱,避免侵害參加人使用「南臺科技大學」之專屬權利。 現教育部核准原告更名為「台南科技大學」,顯與參加人 「南臺科技大學」之名稱過於近似,而有致一般公眾混淆 之虞,顯然已侵害參加人之姓名權(同受公法保障之權利 ),並同時違反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 第2款之規定,而非僅侵害參加人「情感上利益」或「反 射利益」而已,行政院以訴願決定撤銷教育部之行政處分 ,乃維護參加人法定權利之合法行為,自無違法之處。 ⒋本件參加人因教育部核准原告更名之行政處分,因名稱過 於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致參加人排他使用「南臺科 技大學」校名之權利受到侵害,參加人自有權提起訴願。 被告撤銷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無論程序或實體均為合法




㈣參加人與原告均基於同類之行政處分取得校名使用權,原告 既可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參加人亦得合法提起系爭訴願:原 告亦於起訴狀中陳稱,教育部同意原告更名為「台南科技大 學」之行政處分,實已創設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校名 之權利,故得本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主張其為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基同一理由,參加人於88年 申請改制為科技大學,經教育部核准使用「南臺科技大學」 之校名後,亦創設參加人排他使用「南臺科技大學」校名之 權利。如教育部核可第三人使用與參加人近似之校名,因易 於混淆誤認而使參加人無法與原告加以區別者,亦得主張權 利受有侵害而提起訴願救濟。況且,教育部核可參加人及原 告使用新校名之行政處分,均是本於「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 意事項」所做成,參加人與原告排他使用校名之權利均基於 「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而來。若謂參加人非系爭教 育部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合法提起訴願,則基於同一理 由,原告亦不得主張其為系爭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㈤此外,鈞院於96年10月2 日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其理由亦提及參加人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虞,而本件訴訟之結果不外乎為原 告是否得繼續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是以,鈞院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即可逆推參加人為教育部 原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有權提起本件訴願。 ㈥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無提起訴願之權利,惟行政院依職權 撤銷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亦無違法之處:
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訂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行政機關能夠自 行糾正錯誤,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
⒉次按,行政權與司法權本質上有所不同,司法權基於中立 裁判者之性質,應嚴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則;惟行政權 則具有主動積極之特性,自得本於職權自行撤銷違法不當 之行政行為。又基於行政一體,上級督導下級機關之法權 責,上級機關亦得依職權自行或命下級機關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
⒊是以,若行政處分內容有違法不當之處,縱然訴願人無合



法提起訴願之權限,參酌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之法理、行 政權之本質及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違 法之行政處分。縱認參加人無提起訴願之權利,不得合法 提起系爭訴願,如被告認教育部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 大學」之處分違法,亦得參酌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之法理 ,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㈦綜上,本件參加人係依法登記之法人,參加人使用之「南臺 科技大學」名稱當然受到法律之保障,且教育部於88年核可 參加人使用「南臺科技大學」之校名,亦創設參加人不受混 淆排他使用「南臺科技大學」校名之權利。因教育部違反技 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命名應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及第 5點之規定,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名稱,致原 告與參加人之名稱因過於近似而致公眾混淆,使先使用「南 臺科技大學」名稱之參加人姓名權受有侵害。亦即,教育部 核可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名稱,並非僅侵害參加人 情感上利益之反射利益,而是侵害參加人身為法人組織依法 所享有之姓名權。是以,參加人自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 第1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教 育部違法之行政處分。縱認參加人無提起訴願之權利,惟教 育部之原處分亦屬違法,被告亦得參酌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逕依職權撤銷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八、原告不受信賴保護,亦無傳統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善意先使用「台南」之名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自得繼續援用「台南」之名稱作為校名。況且,技術學院 改名為科技大學時,大多援用其歷史校名,故基於傳統原則 ,其亦得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云云。惟查,基於下 述理由,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⒈首先,原告之前身係54年成立之私立台南家政專科學校, 於86年7 月改制為私立台南女子技術學院,87年3 月更名 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其原使用之學校名稱先後為「私立 台南家政」、「私立台南女子」、「台南女子」,除地名 「台南」以外,尚附加「家政」、「女子」等飾名,從未 單獨使用「台南」兩字為校名,也因此足資與同類、同等 級學校相區別。教育部竟核准原告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 未命其另加足資區別之飾名,明顯違反該部94年7 月25日 修正發布之技專技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及第5 點規 定。
⒉其次,如學校傳統使用校名與他學校之校名有近似之處, 傳統原則亦應退讓:
①司法院院解字4041號解釋指出:「來文所述情形,某甲



等組設公司所營業務既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 ,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既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 之名稱,縱令所用名稱其沿用之舊商號,仍非同條之所 許,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非經令其改正合法, 不應予以登記。」是以,若原商號之名稱與既存之公司 相同或類似時,於商號改組為公司時,仍不得繼續援原 商號之名稱。司法院院解字4041號解釋所揭示之法理, 於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時亦得適用之。
②況且,已有前例顯示,升格後之技專校院如繼續使用傳 統校名,如有侵害他校排他使用校名權利時,傳統原則 亦應退讓:例如雲林工專於86年改制為技術學院時,由 於當時已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使用「雲林」之校名,若 繼續援用傳統校名將侵害雲林科技大學之排他使用校名 之權利,故其改制後之校名更名為「國立虎尾技術學院 」,乃至於現在使用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校名。是 以,於學校改制或更名為科技大學時,如繼續使用傳統 校名將侵害其他學校排他使用校名之權利者,傳統原則 即應退讓,於「雲林工專」改制為技術學院時是如此, 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更名為科技大學時亦是如此。 ⒊再者,原告對於「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並無信賴及善意 先使用之問題:
①所謂「善意先使用」為商標法上之概念,誠如先前所述 ,本件爭議乃法人名稱使用之爭議,是否可原封不動將 商標法之法理移植於此處,作為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 學」校名之依據,已有疑義。
②次按,原告自54年成立以來,所使用之校名均非單獨使 用「台南」之名稱,均有加註「家政」、「女子」等飾 名,是否得謂其單獨使用「台南」之校名乃善意使用, 非無疑義。
③再按,「善意先使用」係指商標使用人於他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標示同一或類似商 品服務而言,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惟 同款但書亦規定,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若鈞院認為原告「善意先使用」之主張 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亦得主張類推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在其「台南科技大學」校名 之前,加註其他足以辨識之飾名,藉以與參加人之校名 加以區別。
㈡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已支出1000多萬元以因應改名 作業,若原告敗訴將遭受損害。惟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



正當信賴,不得作為維持教育部原處分之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訴願法第80條第2項訂 有明文。是以,受益處分之相對人如因明知或重大過失不 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即不得主張信賴行政處分有效,進而 要求法院或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行政處分,或就其所受損 失請求補償。
⒉惟原告對於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違法不當顯屬明知或重大 過失不知,其信賴顯不足以保護:
①於原告申請改名計畫書之所附檢核表中記載:「本表格 設計係依據本部函頒『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審核作業 規定』之內容與標準設計,……」,又系爭審核作業規 定第9 點規定:「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學校校名之決 定,依『技專校院校名命名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是以原告就其申請使用之校名,應符合「技專校院命名 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4 點第2 款及第5 點規定應 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②次按,原告於95年6 月28日校務會議及95年7 月4 日董 事會會議,均曾討論「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是否合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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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