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33號
TPBA,98,訴,433,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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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條規定:「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6 條或第7 條所定資格,且無第31條、第 33 條 規定情事。」、第7 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 校長,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聘任。」 、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任期1 任為4 年 。校長辦學績效考評優良者,經遴委會就其考評結果審 議通過後,於同1 學校得連任1 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 校校長。」
⒊依上開規定可知,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之遴選、連任、延 任係由符合一定資格之教育人員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依遴委會遴選結果予以聘任,1 任期間4 年, 負責綜理校務,並不以具有教師資格者為限,其與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間之關係為聘任關係。又依其聘任關係應 適用之法規如職業學校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 公法性,基於聘任關係所設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又係為實 現國家教育之任務,具有公法關係之屬性,且校長是否 接受聘任亦得自由決定,故公立學校校長與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間之聘任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在契約關係下, 關於聘約內容或其存續,尚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 位,逕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 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從 而,被告以95年9 月29日函通知原告原任校長之旗山農 工職業學校,略以:「貴校校長甲○○因貪污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渠不宜再任校長, 自即日起回任教師……」等語,即係行使終止其與原告 間所存在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聘任之公法上契約之意 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指原告法律上地位,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受 有不利益,而此一不利益有立即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 必要者。至於確認訴訟之訴訟對象,除現在之法律關係 外,如過去之法律關係具有後續影響之效力,而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請求確認。查本件原告原受聘任 之校長任期為4 年,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 止,被告以95年9 月29日函終止該聘任關係,而發生解 聘之改易效力,被告解聘是否合法既生爭執,致系爭校 長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明確,自應循確



認訴訟救濟之。至該校長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雖於訴訟 進行中因期間之屆滿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因原告 於訴請確認校長聘任契約關係存在(於95年10月2 日至 99年1 月31日存在)外,同時主張被告解除其校長職務 不合法,致其身分改變後(由校長成為專任教師),受 有薪資差額之損害,一併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該法律關 係既為原告現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訴訟的基礎,即仍有受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稱原 告已於98年8 月1 日退休,不論原告係以教師身分退休 或以校長身分退休,所得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及1 次退 休金數額均相同,並無原告所述如其就本件訴訟勝訴即 得回任校長或其如以校長身分退休將能增加退休養老給 付之情事,且原告未實際執行校長職務,即不得請領校 長職務加給,對其退休前之薪資所得亦無任何影響各節 ,要屬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被 告執以主張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 有誤解,核不足採。
⒌經查,被告聘任原告為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聘期自 95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惟因原告擔任校長 期間涉貪污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受羈押處分, 至95年8 月18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因此於95年9 月 6 日派員至旗山農工職業學校訪查,並提經國立高級中 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委員會)95學年 度第1 次會議決議,參酌起訴書所列事項(原告涉有收 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等罪嫌),認於判 決確定前,如由原告繼續擔任校長職務,不僅造成社會 負面觀感,亦不利校內領導與管理,顯難達成遴聘其擔 任校長之目的,為維持學校校務正常運作,並考量原告 尚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仍得回 任教師,應保障其工作權,爰依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2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及 上開會議決議,以95年9 月29日函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 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451 號、第20471 號起訴書及國 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 議紀錄為證,核屬相符。
⒍參以行為時職業學校法、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校長遴選 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並未就校長解聘、停聘之事由或程 序加以規範,兩造就此亦未特別約定,本件又與行政程 序法第146 條、第147 條所定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或締約後情事重大變更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之契約得調整或終止情形有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4 9 條規定「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自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審諸被告係為 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以教授青年職務智能,培養職業 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設立職業學校; 而教育應身教與言教並重,其目的在培養人民健全人格 、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 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 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 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 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職業學校法第 1 條、教育基本法第2 條第2 項參照)。本件原告受聘 擔任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除綜理校務行政,負責經 營該校外,更應在身教與言教上為全校教師及學生之表 率,以達成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原告於擔任校長期間 ,既因涉收受賄賂、圖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受羈押處分(嗣原告雖經無罪定讞 並獲冤獄賠償,惟此並無礙被告決定終止聘任當時確有 上開事實存在之認定),足認被告稱上開事實之發生與 存在不利原告校內領導與管理,已難達成聘任原告擔任 校長之目的,洵非無據;又因校長之聘任與民法上之委 任性質相近,參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終止 其與原告間之校長聘任契約關係,應屬合法。
⒎原告雖主張其有任期保障;被告所屬考核委員會欠缺法 定解職校長權限,決議原告不適宜擔任校長,悖於法律 保留原則;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解除原告校長職務 欠缺法定解職事由,解職無效;被告事實認定不正確, 濫用裁量權;被告對相同事實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悖 於平等原則;被告解除原告校長職務,輕重失衡,不符 體系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應採任期 制,僅係指明公立職業學校校長職務具有任期,並非 如原告所稱其任期受有絕對保障,不得於聘期中為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此觀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 考評辦法第8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 1 任為4 年」、「校長於聘期中屆齡退休,聘任至核 定退休生效日止」即明,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⑵本件校長聘任關係之終止係由被告以95年9 月29日函 為之,並非考核委員會所為,已如前述;且依校長成



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其他有關考核之核 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乃考核委員會之 任務,故考核委員會作成「參酌起訴書所列事項,考 核委員會認為渠(按即原告)已不適宜擔任校長,請 中部辦公室研議調整適當職務」之決議(見原處分卷 第18頁),亦無原告所指前述違誤之情。
⑶又原告指稱被告解除其校長職務欠缺法定解職事由, 解職無效乙節,無非以解除校長職務應符合行為時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 款所定「曾服公務,因貪 污凟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之要件, 其僅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其 主要論據。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係就不得任用 為教育人員及已任人員解聘或免職之情形而為規範, 凡符合該條各款所列人員,即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或免職;而所謂教育人員,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為 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 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 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準此可知,已任用之教育人員符 合該條例第31條規定情事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係因其 擔任教育人員之資格被剝奪所致(如以本件為例,原 告非僅無從擔任校長,亦無從回任教師),因其影響 至鉅,所定要件亦屬嚴格。而本件被告僅係解聘原告 校長職務,不涉原告擔任教師之教育人員資格,自非 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範範疇,無該條之適用 。原告逕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解聘其校長職務欠缺 法定解職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考核委員會95學年度第1 次會議 中討論之其他校長懲處案件均未決議解除校長職務, 僅就原告1 人解除校長職務,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已 據被告辯明其他個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之處,且其中亦 遭檢察官起訴者涉案情節依起訴書所載均較原告為輕 ,復未受羈押處分等情在卷,核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 原則之情事。再本件被告以95年9 月29日終止其與原 告間之校長聘任關係時,原告確有因涉收受賄賂、圖 利、侵占公有財物及洩密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曾遭受羈押處分之事實,原告以其事後經無罪定讞 之結果,據以指摘被告事實認定不正確,且違背無罪 推定原則,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自非可採。 ⒏基於以上所述,被告業以95年9 月29日函合法終止其與



原告間之旗山農工職業學校校長聘任關係,原告訴請確 認該聘任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聘 任契約關係既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合併請求被告 賠償如先位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之損害及回復名譽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訟部分:
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 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 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 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 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 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 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 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 ,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 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 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 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3 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 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 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 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⒉查上開決議係以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對教師 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教師具有法定事由,並 經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屬法律為維護公益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 ,該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通知,為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 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地位,就具體 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 具行政處分性質;核與本件乃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遴 聘之公立職業學校校長而為解聘,二者性質已有不同。



再者,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影響教 師個人權益,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 本權利,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乃明 定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以為維護公益,對於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 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 自由與權利,予以公法上之限制;而本件關於公立職業 學校校長解聘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行為時職業學 校法、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 法均付之闕如,已如前述,且校長職務乃綜理校務,其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所生影響,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對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基本權利之影響, 難認相當,非屬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對公立學校校長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應 僅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尚非立於機關地位,就具體 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 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 主張被告95年9 月29日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非屬可採 。
⒊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以所 確認之對象係行政處分為要件,且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被告95年9 月29日函既非行 政處分,即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訴訟之對象 ,原告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 法未合,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本應以裁定 駁回,本院爰併以程序較周全之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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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