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447號
TPBA,96,訴,1447,20071206,2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447號
               
原   告 台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麗春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告參加人 南臺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6年4 月
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前身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 檢具改名計畫書及檢核表,向原處分機關教育部申請改名為 「台南科技大學」(即原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該校所提書 面申請資料審查及實地訪視後,提交95年度技職校院變更審 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乃以95年7 月6 日台技(一)字 第0950095771號函核定台南女子技術學院自95年8 月1 日起 改為科技大學,並請參酌學校特色、發展定位與相關規定檢 討後擬定校名,報部再議。再於95年7 月6 日經前述審議委 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同意其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旋以 95年7 月20日台技(一)字第0950107410號函核定台南女子 技術學院自95年8 月1 日起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即原 告)。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不服,以:㈠上開名稱與其自88 年7 月1 日奉准使用迄今之校名「南臺科技大學」過於近似 ,且二校均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同位於台一線省道上,相距 不到1.5 公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造成困擾。㈡其於 88年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時,即以「臺南第一科技大學」為



最優先方案,以「臺南科技大學」為次優先方案,未獲原處 分機關同意採用,卻同意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為台南科技 大學,行政行為缺乏一致性,且「台南女子家政專科學校」 86年間申請改名為技術學院時,即擬以「台南技術學院」為 校名,原處分機關認與鄰近之「南台技術學院」有混淆之虞 ,要求該校加上飾名「女子」二字,以資區別,茲該部卻同 意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刪去「女子」二字之飾名,未加上足資 區別之飾名,逕以「台南」為其校名,已違反行為時「技專 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命名注意事項」) 第3 點及第5 點規定,並有使公眾誤認其為國立大學之虞。 ㈢教育部原核准「國立高雄技術學院」改名為「高雄科技大 學」,嗣因「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亦欲改名為「高雄科 技大學」,經該部召集兩校協商後,將原「高雄科技大學」 校名廢止,改名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國立高雄 科學技術學院」則改名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原處 分機關未援引該行政先例協調其與台南女子技術學院之校名 ,逕行核准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顯有不 當。㈣其於原處分機關審核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一案時, 曾向原處分機關表達意見,惟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列席表示 意見,逕為本件處分,顯有違一般審議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經被告認訴願為有理由而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查「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乃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又 ,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復有明文。參加人非屬教育部民國95 年7 月20日台技字第095010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 告改名「台南科技大學」之利害關係人,詎被告未依法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反以96年4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539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系爭訴願 決定顯已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
㈠查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固明揭,「因不服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但 斯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又,「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 ,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 準。...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641號判決闡釋在案。惟觀前揭判決之意旨可知,所得據 以判斷是否具有保障特定人者,應係指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法律」規定為限,不待詞費。
㈡次查,「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 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乃大學法第4條第5項所明定。基此授權,教育部 乃訂定「大學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依 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 應提出改名計劃,公立者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者應經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之」。是以,教育部 據以作成核定原告改名「台南科技大學」之原處分者,即教 育部本於大學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所授權而訂定之「大學及 其分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17條第1 項。從而 ,參加人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以原處分所據以作 成之法律規定,即大學法第4 條第5 項及「大學及其分校分 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17條第1 項為判斷標準。而 觀前引該二法條規定,甚至觀察整部大學法與「大學及其分 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實難以論結其具 有保障特定學校之意旨,綜言之,參加人於核定原告改名之 原處分中,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彰彰明甚。㈢參加人固援引「命名注意事項」第1點所定,「各技專校院 於決定學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避免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及第4點第2款「 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相同或近似於其他 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之規定,而稱該二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範目的,除旨在保護公眾免於混淆誤認致生權



益損害外,亦有保障其他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同一等級 學校校名使用之權利」等語,主張其乃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 「利害關係人」。惟「命名注意事項」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所指之「行政規則」,即係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行政規則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僅有內部之效力,亦即其與人民之權利義務及法院無直接 關係,不能拘束一般人民及法院」。基上,「命名注意事項 」一則並非法律,實無前述「新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不 得作為判斷是否具有保護特定人意旨之依據;再者,所適用 之對象為教育部,以提供教育部有關技專校院命名事務之業 務處理準則,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直接關係,更無從逕自賦 予包括參加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以,前引「命名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實無從作為參加 人乃得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利害關係人之依據。㈣參加人另援引民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教育部核准原告使用 「台南科技大學」之名稱,侵害參加人身為法人組織依法享 有之姓名權,是其與原處分間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 惟姑不論民法第19條所稱之「姓名權受侵害」,是否包括選 用近似之名稱在內,因民法第19條所生乃私法上之權利,縱 認參加人所稱其姓名權受侵害為實,參加人亦僅得依民法之 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得據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其係行政 救濟程序所欲保護之權益,此乃法理之當然,無待贅辯。二、原處分未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㈠參加人復以其於「88年申請更名為科技大學時,曾以『台南 第一科技大學』為最優先方案,以『台南科技大學』為次優 先方案,均未獲教育部同意使用... 。惟於原告申請改名時 ,卻核准其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為由,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 語。
㈡惟觀參加人於88年1月9日以改名前校名「南台技術學院」名 義申請改名之發文字號(八八)南台院教字第0054號函(請 參見原證53號),其於主旨項下明白記載,「檢送本校申請 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名為『南台科技大學』之計劃書 乙式二十五份如附件」等語,從而可知,參加人所申請變更 之校名為「南臺科技大學」,雖其於函文說明項最後乙點表 示,「擬將校名改訂為『台南第一科技大學』(最優先)或 『台南科技大學』(次優先)」,惟對其以改名「南臺科技 大學」為申請主旨之事實,不生影響,教育部就其於申請函



主旨所申請更改之校名予以核可,未有任何不當違法,自不 待言。再者,依教育部審查技專校院命名事宜之標準,教育 部素來要求申請改名者至少應擬議3 個校名報送教育部(按 :嗣已正式列入教育部「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中),參加人於其申請函主旨項中表明申請改名「南臺科 技大學」,再於其說明項下記載「台南第一科技大學」為最 優先或「台南科技大學」為次優先,其真意自係以主旨項中 之「南臺科技大學」為其第1 志願,而教育部嗣後核可其改 名為「南臺科技大學」,乃依參加人之申請,教育部既已核 定參加人改名為「南臺科技大學」,何有再核定其使用「台 南第一科技大學」或「台南科技大學」之必要?參加人所稱 「未獲教育部同意使用」「台南第一科技大學」或「台南科 技大學」等語,實乃隱匿其當時申請改名之真正過程。㈢反觀原告於95年間申請改名之際,其於申請函主旨項中,即 表明為申請改名「台南科技大學」等語,復於其所檢送之計 畫書中,清楚表示以改名「台南科技大學」為最優先,且敘 明「台南科技大學」校名不可替代性之理由。教育部因原告 自54年間創校以來即使用「台南」為校名,且原告以改名「 台南科技大學」為最優先申請,而核准原告改名「台南科技 大學」,其情狀與參加人自57年間創校以來即使用「南臺」 為校名,且參加人以改名「南臺科技大學」為最優先申請, 而核定參加人改名「南臺科技大學」,二者斟酌考量之因素 相同,何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言。三、原告與參加人之校名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提起本件訴 願實係「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即其非為避免原告之校名 與其校名間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係為藉此對教育部施壓促核 准參加人改制為「南臺大學」。
㈠參加人近年來積極企圖改制為「南臺大學」,此由參加人於 94年間申請並獲准註冊「南台大學」商標即明。再觀參加人 於提起本件訴願期間之95年10月17日透過立法委員江昭儀召 開會議,其訴求要點第2點亦明白要求,「請教育部援『聯 合技術學院』改名『聯合大學』之例,同意本校改名為『南 台大學』」室之舉益明。再觀參加人88年間申請改名時,係 以改名「南臺科技大學」為其申請之主要意旨可知,參加人 本意即在改名為「南臺科技大學」,何以於原告經教育部核 定改名「台南科技大學」後,改口稱其當初改名為科技大學 之時即欲以「台南」為校名,並提起本件訴願?其本意在藉 此對教育部施壓,以期教育部核准其由「科技大學」改制為 「大學」甚明。而所謂兩校校名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亦均 係為提起本件訴願所為藉詞,蓋兩校分別以「台南」與「南



臺」為校名,已長達近40年,未聞有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且 兩校先後改名為科技大學後,業經96年度招生之過程,亦未 有任何考生誤填志願之事發生;再者,原告自獲准使用系爭 校名迄今,已屢屢與參加人併列於各種文件、資料,且兩者 亦經常參與同一活動,足見,兩者間實無有混淆誤認之虞可 言。
㈡參加人固舉郵政單位誤投郵件、政府機關誤繕公文、報紙報 導誤載等據,主張已生混淆誤認之實。惟此等誤投、誤繕、 誤載等行為,實於日常事務屢見不鮮,否則,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仲裁法第35條、公證法施行細 則第59條等相關法規,何須就此等行政處分、判決書、仲裁 書、公證書等誤寫之處理,予以明文規定?另,由媒體報導 教育部於95年9月18 日假參加人處召開「第二屆高職與技專 校院校長聯席會議」乙事,更彰顯此等錯誤乃出於個人疏失 ,蓋就此活動之報導,僅中國時報有誤植校名之情形發生, 其他報章媒體均無誤地報導該活動乃於「南臺科技大學」召 開,倘果有混淆誤認之情,何以僅中國時報發生錯誤?㈢再者,原告與參加人均係高等技職學校,所謂混淆誤認之判 斷,應以學者、教師,暨考生與考生家長是否可能發生誤認 之情為標準,始為的當(請參見前呈96年5月2日起訴狀,第 11頁第③點)。此即美國之紐約州立大學(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SUNY)、紐約市立大學(The City University of New York,CUNY)、紐約大學(New York University,NYU)三者得並存,且三校並未擔憂或亦 從未相互指摘有混淆誤認情事發生之故。甚者,紐約市立大 學與紐約大學同位於紐約市內,亦未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而紐約州立大學與紐約市立大學之英文縮寫SUNY與CUNY僅 一個英文字母不同,兩校既不生混淆誤認,則何以分別以「 台南」與「南臺」為校名會生混淆誤認,實令人費解。再就 事實層面觀之,自原告於95年8 月1 日經核定改名「台南科 技大學」迄今,何曾發生過學者、教師或考生、考生家長混 淆誤認之事?而參加人所舉大陸地區上海劍橋學院之誤植情 事,實屬無須斟酌之證據,蓋有無混淆誤認,當以國內為判 斷之範圍,不待贅釋。
㈣「台南科技大學」與「南臺科技大學」並無有近似而混淆誤 認之虞,除前於96年5月2日起訴狀臚陳其理由外,參加人申 請並獲准註冊「南台大學」商標之情,更足徵參加人之主張 非為有據。蓋坊間莫不稱「國立台南大學」為「台南大學」 ,正如公眾於日常生活之間,幾乎只稱「台灣大學」而非「 國立台灣大學」、「台北大學」而非「國立台北大學」、「



中山大學」而非「國立中山大學」、「中正大學」而非「國 立中正大學」,於私立大學亦為如此,如「東吳大學」少有 稱之為「私立東吳大學」者,「淡江大學」罕有稱之為「私 立淡江大學」者。參加人既擔憂「台南」科技大學與其「南 臺」科技大學有生混淆誤認之虞,豈有不擔心其嗣後使用所 申請註冊之「南台大學」商標時,將與國立「台南大學」發 生混淆誤認之理?其卻不然,反於國立台南大學在93年8月1 日獲准改制為大學後,旋即於94年1月間提出「南台大學」 商標之註冊申請,顯見參加人不認為「台南」大學與「南台 」大學間有生混淆誤認之虞,則何以主張「台南」科技大學 與「南臺」科技大學間有混淆誤認之虞?尤有甚者,參加人 並未選擇區隔更大之「南臺大學」為商標申請註冊,而係以 「南台大學」為商標註冊之,足徵,參加人認為「台南大學 」與「南台大學」並不會致生混淆誤認,則「台南科技大學 」與「南臺科技大學」當然更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㈤再者,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 6 款著有明文。國立「台南大學」於國內為著名,應為無 庸置疑,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顯然認定參加 人申請「南台大學」商標無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 款之情事,亦即智慧局認定「台南」與「南台」無有致生混 淆誤認之虞。四、以地名為學校名稱於國內外均甚為普遍, 未有因此導致所謂地名私有化之現象,蓋後設立之學校仍非 不得加註飾名後使用地名為校名之主要部分。且國立或公立 學校以地名為校名者,比比皆是,如國立台南大學、國立台 北大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何以國立 或公立學校使用地名為校名,無有地名私有化之疑慮,而私 立學校卻遭此等指摘,倘係僅私立學校始不得使用地名為校 名,則顯有因公、私立法人之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之情,而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觀國外知名私立 大學,以地名為校名者,亦所在多有,如,私立紐約大學、 西雅圖大學(Seattle University)、邁阿密大學( University of Miami )、普林斯頓大學(Princeton University)、愛許蘭大學(Ashland University)均未有 遭質疑「地名私有化」,顯見系爭訴願決定所持之「地名私 有化」等理由,洵為無據。五、末查,原告獲准改名迄今, 以「台南科技大學」名義受託執行中央政府部會計畫案、地 方政府、民間計畫案、舉辦學術活動、推廣教育與產業界產 學合作計畫案、從事國際交流合作、舉辦社團社區服務活動 、參加第七屆全國大學校院學生創意實作競賽、專任教師發



表期刊論文、專任教師展演、專任教師獲頒獎項,其活動之 頻繁、數量之多,實已足公眾認知其改名後之新校名「台南 科技大學」,無有與參加人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迄今 因更改校名已支出費用達新台幣1,269 萬8,348 元,倘再度 更名,勢必將再支出至少相同之費用;而前揭計畫案中尚在 進行者,亦將必須進行換約之手續,其影響之鉅,實難以評 估,尚請 鈞院惠予斟酌,原告使用系爭校名實際上並未有 與參加人校名混淆誤認之情,而倘命原告再度更名所將發生 之經濟與社會成本實高,賜准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主張:
一、按教育部94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 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改名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 「本部辦理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科技大學事宜,聘請具大學或 技職教育行政經驗之專家學者、學科領域專家、相關產業及 行政機關代表組成技職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審核程序分初 審、實地訪視、複審三階段:…」、第9 點規定:「技術學 院改名科技大學學校校名之決定,依『技專校院校名命名應 行注意事項』辦理」。而94年7 月25日修正發布之「技專校 院校名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各技專校院於決 定學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第3 點規定:「同等 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定之校 名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飾名。」第4 點第2 款規定「 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二)相同或近似 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
二、查前揭「改名作業規定」及「命名注意事項」,雖為行政規 則,惟既係教育部辦理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學校校名審查 作業之唯一法令依據,於本件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事件, 自應有其適用。而依「命名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4點規定, 各技專校院決定學校名稱時,除重於發展學校特色外,並應 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復明定擬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 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不得命名,揆其規範目 的,除旨在保護公眾免於混淆誤認致生權益損害外,亦有保 障其他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之同一等級學校之校名使用權 益。本件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不服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台技( 一)字第0950107410號函准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台南科技 大學,提起訴願,主張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為台南科技大 學,與其校名近似,已招致公眾混淆誤認,原處分有損其使 用「南臺科技大學」校名之利益云云,本院依據南臺科技大 學之訴願主張,參酌前揭「命名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



意旨,認其屬利害關係人,得以提起訴願,並無違誤。三、本院審議本案時,為充分發現事實,經舉行言詞辯論,因初 步決議足以影響原告台南科技大學權益,復依訴願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通知該校參與訴願程序,到會陳述意見,並與 原處分機關及參加人南臺科技大學進行論辯,經委員充分討 論後作為訴願決定,以台南女子技術學院獲准改名為科技大 學後,申請學校名稱為「台南科技大學」,即與既存之同類 、同等級學校「南臺科技大學」學校名稱相近,且兩校均設 於臺南縣永康市,客觀上難謂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已 不乏有混淆誤認實例,南臺科技大學經舉陳多項行政機關( 含原處分機關)、學校、郵局等將該校與台南科技大學二校 校名混淆誤植之函件及資料以為證,衡酌兩校所設學院及科 系領域大致相同,招生錄取分數則有明顯差距,如致考生混 淆誤認,將嚴重影響考生權益。此外,若非當地人士,未必 熟知兩校之差異性,恐難免產生張冠李戴的混淆情事。原處 分機關以南臺科技大學辦學績效優良,家長師生認識頗深, 認兩校生源不致重疊,無混淆誤認之虞,其立論容欠妥適。四、再者,原處分機關雖稱台南科技大學使用「台南」二字,係 原校名之沿用,然台南科技大學之前身係54年成立之私立台 南家政專科學校,於86年7 月改制為私立台南女子技術學院 ,87年3 月更名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其原使用之學校名稱 先後為「私立台南家政」、「私立台南女子」、「台南女子 」,除地名「台南」之外,尚有飾名「家政」、「女子」等 ,從未單獨使用「台南」二字為校名,也因此足資與同類、 同等級學校相區別。原處分機關於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改名科 技大學,申請使用「台南」二字作為校名時,未命其另加足 資區別之飾名,逕予核准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致與南臺科 技大學之校名構成近似,有悖於該部94年7 月25日修正發布 之「命名注意事項」第3 點及第4 點第2 款規定。五、復查學校名稱除類別、等級以外之用語,實具有排他效力, 一旦獲准使用,其他相同或相似類別、同一等級學校即無從 再使用同一用語為校名。地名,尤其是行政區域名稱,原具 有公共性,非屬私人或私法組織所得獨占使用者,核准一私 立學校得僅以地名而未輔以飾名作為校名,不啻是使原應公 共使用之地名實質私有化,且受到私人獨占使用之保障,無 論是設立或改制在先之同類、同等級學校,抑或未來新設之 公、私立學校均不得再單獨以該地名為校名,對於同一等級 學校而言,亦有違平等原則。認原處分機關核准台南女子技 術學院改名為台南科技大學之處分,容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儘速於1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並指明原處分撤銷前,原告台南科技大學已使用該校 名所為之各類行為,應受到信賴保護,原處分機關對此應一 併予以衡酌,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起訴意旨,本院訴願會審議時多予以審酌。其所訴「 台南科技大學」與「南臺科技大學」之校名「台南」與「南 臺」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均不相同,且兩校校名實際使用 態樣經常伴隨個別不同之英文名稱及校徽,及兩校在學校發 展、招生情況各有特色云云,核屬其主觀之見解。所舉使用 台南二字為校名之國立台南大學,既為國立大學,自與原告 私人獨占使用行政區域名稱情形,並不相當;另訴稱日後其 他學校可使用「台南」作為學校校名之一部分云云,仍難免 除原告為私立學校,卻單獨使用行政區域名稱作為校名,將 地名私有化,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原告所提之訴,核無理 由,請予駁回。爰提出答辯如上。
丙、參加人主張:
一、本件教育部之行政處分違反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被 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乃依法行政: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 條訂有明文,蓋「依法行政原則」乃法治國家之基 本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當時有效之法令,不 得恣意行使。而此處有效之法令除法律及經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外,亦包含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乃行政 機關基於行政一體,統一解釋適用法律,並使機關之行政行 為一致,避免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所頒佈之內部法規。是以, 行政機關在為相關行政行為時,自應恪守相關行政規則之規 範,否則將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上級機關為貫徹法令之一 體適用,自本於行政一體及督導之關係,以訴願決定撤銷違 法之行政處分。
㈡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各技專校院於決定學 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第3 點:「同等級、同 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定之校名相似 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飾名。」、第4 點第2 款:「學校名 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 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及第5 點:「新設私立學校不 得以縣(市)以上地名為校名。」,其法律性質雖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 條行政規則,既未抵觸任何有效之法律及法規命 令,亦非應受法律保留之重要事項(非屬干涉行政),當然 屬於有效之法規,教育部為相關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之。是 以,違反上開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



級機關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自得予以撤銷之。 ㈢教育部核准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顯然與參加 人「南臺科技大學」之校名過於近似,顯有致公眾混淆之虞 ,且單獨使用「台南」之地名作為私立學校之校名,顯然違 反上開注意事項第1點、第3點、第4點第2款及第5點規定。 又參加人亦曾於88年申請使用同一校名,惟不獲教育部核准 使用,現卻核准原告使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 等原則。是以,教育部之原行政處分顯屬違反,被告以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亦為行政一體上下督導之正當 行為。
二、教育部核定原告使用「台南科技大學」之校名,與參加人「 南臺科技大學」校名過於近似,顯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實際上業已發生不少混淆誤認之情形:
㈠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各技專校院於決定學 校名稱時,為發展學校特色,並避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第3點:「同等級、同 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定之校名相似 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飾名。」及第4點第2款:「學校名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 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依此,教育部於審核技專校院 之校名時,應遵守上開注意事項第1 點及第4 點第2 款規定 ,避免核可原告使用之新校名致公眾混淆之情形,如校名有 近似之情形時,亦應依第3 點規定附加足以區別之飾名以資 區別。是以,若教育部核准使用之新校名與現已使用之校名 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情形者,即已違反前開注意事 項第1 點及第4 點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本於訴願機關之法定 職權,即行政一體上下督導之關係,自得以訴願決定撤銷違 法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原告校名與參加人校名過於近似,實際上曾發生不少混 淆誤植之實例,先簡敘如下,詳細內容請參見下述「三、」 部分及附表3號之說明:
⒈行政機關公文函件受文者應為原告卻誤植為參加人。 ⒉原應寄送於原告之郵件物品,亦曾誤寄、誤送於參加人: ①受文者應為原告之函件,卻誤裝入收件人為參加人之信 封中,致誤送於參加人,而該函件為注意程度最高之「 極機密」文件,發文者亦為學術領域之「技專校院入學 中心」。顯見,縱然教育學術相關人士施以最高之注意 程度,仍不免發生混淆誤植之情形。
②原應寄於原告之函件,因收件人或地址誤植為參加人, 致誤送於參加人。參加人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1



號」,不僅於書寫方式與原告地址「台南縣永康市○○ 路529 號」有顯著差異外,更與參加人之校名有極為密 切之關係。是以,若非上開信函之寄件者誤認「台南科 技大學」為參加人學校,何以可能於信封上填具參加人 地址,致原應寄至原告信函卻送至參加人?尤其證15號 之勞委會信函(女裝丙級術科試題),更將原欲寄送於 原告之信函(參加人無相關科系,而原告有之),收件 者及收件地址完全誤植為參加人(前)校長及參加人, 更可證明二校校名確有因近似而致混淆誤植之情形。 ③原應向原告補收國際郵資,卻將向參加人補收。 ④原應送至原告之祝賀盆栽,卻誤送於參加人。 ⒊原應傳遞於原告之電子公文,卻誤傳送於參加人。 ⒋亦有機關團體將參加人校名誤植為「台南科技大學」。 ㈢法人名稱與商品不盡相同,原告與參加人之校名是否構成近 似,不能完全援用商標審查:
⒈原告以系爭「技專校院命名應行注意事項」並未規定「近 似」及「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 標準,應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佈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標準」解釋,並以教育、學術活動乃「稀有財」、 「專業財」之性質,二校校名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應以教育、學術研究相關領域之人(例如: 教授、學生、家長及學術研究者)之角度加以觀察並施以 高度而特殊之注意,認二校校名並無致公眾之虞。 ⒉惟查,法人名稱與商品之商標無論用途或是目的上均不盡 相同。商標用途僅在於標示商品,使消費者得以正確購買 其所欲購買之商品,其目的在於維繫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者 權益。而法人並非均以營利為目的,法人名稱亦非僅在於 維繫公平競爭或保障消費者權益,更重要的是透過名稱上 之區別藉以表彰法人之人格。參加人雖為教育及學術研究 機構,惟於社會交易上並非僅與教育、學術研究相關領域 之人接觸,而亦應與政府機關及其他社會人士或組織接觸 。例如學校興建校舍、採購辦公用具、委託郵局寄送信件 等與參加人交易之相對人,或者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或向 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與一般社會大眾進行社區交流時,均 需與非教育、學術研究相關領域之人相接觸。又參加人之 學生亦以校名作為自我認同之象徵,並於畢業後以參加人 之校名作為學歷(含校名)求職。企業界於取材時,亦多 以學歷作為錄取與否之重要依據。是以,學校校名不僅供 教育學術相關領域人士辨識之用,亦為一般社會大眾及企 業界辨識參加人主體之基礎。若謂參加人為教育學術機構



,僅需以教育學術相關人士之角度作為判斷標準顯然過於 狹隘,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⒊退萬步言,縱然依原告所言,應以教育學術相關領域之角 度施以高度特殊之注意為標準,仍可得出二校校名有混淆 誤認之情形:例如證14號之開會通知單,係由身為教育學 術相關領域人士之「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發函,且為 應施以最高注意程度之「極機密」文件,亦難免將原應寄 於原告之公文誤寄於參加人之情形。是以,縱依「教育學 術相關領域之角度施以高度特殊之注意」,亦曾發生混淆 誤植之情形,顯見二校校名顯然過於近似,原告主張二校 校名顯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殊不足採。
㈣原告以二校校名無論在中文用法、英文名稱及校徽不同,認 為二校校名尚無混淆之虞,亦無理由:
⒈「台南」與「南臺」之文字使用:原告雖主張主張其所使 用之「台」字係國字簡體,參加人使用之「臺」字係國字 正體,且「台南」意指台南縣市、「南臺」系指南台灣, 兩者顯有不同云云,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校名並無混淆誤認 之情形。惟查,在社會一般使用上,「台」字與「臺」字 經常相互混用,例如在原證5、9、16、17號之「南臺科技 大學」網頁、原證14號第17頁之96年度二技招生簡章、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