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901號
TPBA,100,訴,190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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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5年12月26日台 財產北宜字第85812955號函、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 31日85宜地一⒂字第12328號函、被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經濟部水利署97年7月16日經水地字第097170005 60號函、被告內政部9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151444號 函、經濟部97年11月3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8400號函及85年 度蘭陽溪大洲堤防工程使用滅失登記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疑義 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7年11月26日經水地字第09717001 21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8年1月19日經水地字第0975320375 0號函、被告內政部98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80018610號函 、經濟部98年5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11660號訴願決定、經 濟部水利署98年5月27日經水地字第09851124620號函、被告 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3日宜地二08字第0960006243號函 、被告第一河川局96年7月5日水一產字第09609000440號函 、宜蘭縣政府97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70087622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宜蘭縣員山鄉○○段772地號土地共有 人名簿、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12月5日處會訴字第10 00065776號函、宜蘭縣政府100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00018 4094號函、經濟部100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083520號函 、林其財等9 人97年1 月8 日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段 772-5 地號土地謄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有無請求被告 內政部徵收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及如 附表所示選定人請求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 徵收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及如附 表所示選定人請求被告內政部、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宜蘭 地政事務所就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補辦補償作業,其當事人 是否適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核准 ,且有無基於徵收而應得之補償?本院判斷如下:(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 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 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



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 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 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 地現值時評定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 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 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 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 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 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 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款、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 18條、第30條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徵收土地應 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規定之。」為土地法第236 條第1 項所明定 。
(三)觀諸前揭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 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 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 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 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僅 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最高行政法院24 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57條、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 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僅 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 明。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可知,有關土地徵收其核准機關為



被告內政部,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宜蘭縣政府, 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並非得作成土地徵收 之機關。又宜蘭縣政府僅有於土地徵收核准後執行土地徵 收並發放補償費之權限,補償機關宜蘭縣政府與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間在依據被告內政部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 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而被告第一河川局則僅有擬具徵收計 畫向被告內政部申請核准之權利而已,況需用土地人向被 告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 用土地人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需用土地機關擬具徵收計畫向被告內政部申請核准,充其 量亦僅具促使需用土地機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 一經人民申請,需用土地人即負有向被告內政部申請核准 徵收之義務。
(四)經查: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無土 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57條、第58條符合「得申請一併徵 收」或「得請求徵收」等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及如附表所 示選定人依法並無被告內政部請求徵收其等繼承之系爭土 地之公法上之權利。次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 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為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依此 規定文義解釋,主管機關對於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私有土地,得依法徵收之,並非賦與該區域之私有土地之 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該區域土地之法律基礎 。是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繼承之系爭土地,雖經被告 第一河川局於85年辦理蘭陽溪大洲堤防工程新建徵收案, 而屬蘭陽溪河川區域內,惟依水利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係屬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及斟酌各種因素暨相關條件 ,得予徵收河川行水區內之私有土地之問題,故原告及如 附表所示選定人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應予徵 收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又按85年11月13日當時有效之土 地法第208 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 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 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 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 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 、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 業。」、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 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7 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 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 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 、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 左列事項:一、徵收土地原因。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 及面積。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四、與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六、土地改良物情 形。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八、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九、土地區內有 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十、曾否與土地所有 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有人姓名、住所。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十三 、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 其分配。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第55條規定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 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 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本院觀諸前揭條文內容,並非 賦與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土地之 法律基礎。故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自難依85年11月13 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08 條、第224 條、第227 條暨同 法施行法第50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應予徵 收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足見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並 無請求被告內政部徵收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從而,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請求被告內政部就系 爭土地補辦徵收作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依前 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被告內政部 ,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並 無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之權利,則原告及如附表所 示選定人請求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補辦徵收作業,自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系爭土地如有徵收必要,其「補償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業如前述,則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請求被告內政部 、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就系爭土地補 辦補償作業,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另按徵收係



剝奪人民之財產,不僅徵收之要件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財 產權人應獲得之合理補償法律亦須同時訂定,此稱為徵收 結合條款,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核 准,自無基於徵收而應得之補償可言。因此,原告及如附 表所示之選定人請求被告內政部、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 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就系爭土地補辦補償作業,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並無請求被告內政部徵 收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及如附表所 示選定人請求被告內政部就系爭土地補辦徵收作業,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並 無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第一 河川局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補辦徵收作業,自 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如有徵收必要 ,其「補償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則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 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就系爭土地補辦補 償作業,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既未經 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核准,自無基於徵收而應得之補償可 言,則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被告第一河川局及被告宜蘭地 政事務所應就系爭土地補辦補償作業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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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