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55號
TPBA,110,訴,125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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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系爭建照工程圖說之原始設計。是以,原告稱原處分未對 其送達,致其對於系爭使照遭建商備查變更原始設計一事毫 無所悉,屬重大明顯明瑕疵,依法應為無效乙節,顯對於原 處分所發生之規制效力有所誤解,並無足取。
 ⑵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而倘若有未依建築法第39 條規定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起、監、承造人9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由此可知,系爭使照內容之正確性與否, 乃關涉核發系爭使照當時之現況是否與系爭建照圖說相符, 亦關涉起、監、承造人是否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 工,是否須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據上可知 ,起、監、承造人係有確保其所請領系爭使照內容為真實之 義務,則其等對於所申請之使用執照原竣工圖地上1層平面 圖上標示圍牆留設2處開口之錯誤,自有權利向被告申請更 正。
 ⑶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應將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 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 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 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 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 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雖原告係於98年 6月29日經報備成立,惟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成 立之目的本為與起造人辦理共用部分等點交作業,係遲至10 6年3月30日始完成點交作業並經被告備查,此有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106年4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6550 93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庫代為撥付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申請書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 交紀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點交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卷第33至 39頁)。至原告所提出之點交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52頁) 並未有敘及系爭圍牆點交,至多僅足證明有於98年開始進行 點交之事實,並無足證明當時已點交完成。是以,被告於99 年1月21日作成核准更正系爭使照之原竣工圖當時,區分所



有權人與起造人並未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完成點交,且起造 人仍為該社區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就起造人所委託承造人及 監造人所繪製之系爭使照竣工圖說錯誤,被告經審核後以原 處分核准渠等申請竣工圖說更正,尚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先位訴請被告註銷 原處分所為之備查,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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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