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165 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申請基地必須為1 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 ㈡申請整建之標的為臺北市○○區○○路○○號之附屬建物, 不得獨立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
1.依監察院103 年3 月5 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內政及少數 民族、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 屆第46次聯席會議審查及決 議通過對國產署與所屬北區分署、被告、臺北市政府等糾 正案文,內載劉○池將倉庫、水塔贈與親屬即原告劉子瑩 、劉冠廷。經監察院調查結果,本件據以申請系爭建照之 2 棟合法房屋實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倉庫」、「水塔」,原告利用分割之方式使其位於 不同地號上,以之申請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為○○路○○○ ○號及○○○○號,且為隱瞞上揭倉庫為附屬建物之事實 ,而辦理該倉庫之滅失登記,進而申請核發系爭建照。 2.劉○池為原告九冠公司、訴外人中郵通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為原告劉冠廷之父及原告劉子瑩胞兄。其於88年1 月11 日與國產署就系爭○○○地號土地簽訂國基租字第3 號國 有地租賃契約後,於同年月14日具函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 處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請求分割○○○地號土地,終 使原告順利承租○○○○地號土地,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288號、1289號、1424號、1425號起訴書查明在案。而依 前揭劉○池向國產署提出之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上原告所 稱A 、B 建築物分別標示「○○號(○○○○○建號)」 及「水塔」而分割線之右側之建物則標示「工廠(○○○ ○○建號)」,顯見對於A 、B 建築物為○○號之附屬建 物知之甚詳,亦可證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定該A 、B 建築物為○○號之附屬建物無訛。
3.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331190500 號函該所88年○ ○字第6164號及6165號登記申請案文件,足見劉○池明知 A 建築物為○○號之倉庫,乃○○號之附屬建物甚明,且 未提及其他建物,足認當時○○○○地號上除○○號房屋 之附屬建物倉庫外,該所水塔確已滅失。另觀該函所附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有關複丈結果情形之附 記欄,足見○○○○地號上之建物為○○號建物之附屬建 物甚明。再依前揭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6 月18日台財產 北租字第1030 0147170號函所檢送原○○○地號國有土地 之分割申請資料、88年國基租字第3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等相關資料。可知分割後之○○○○地號係由原告承接劉
○池之租約,而依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坐落」欄 僅有「○○路○○○○號磚造平房2 層及空地、通道、山 坡雜林」,足見原告承租當時,○○○○地號上除「○○ 路○○○○號磚造平房2 層」外並無其他建物,此亦為原 告所明知。且該○○路○○○○號磚造平房2 層實為○○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然其卻以之與未登記之水塔 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與法自有不合。
4.又按今○○路○○○號建物原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 構造物(原告所稱A 建築物),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9年 4 月18日辦竣○○路○○號(○○○○○建號)建物部分 (倉庫)滅失登記(申請人:劉○池)在案,此經套疊建 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58年版地形圖及現況地籍圖即可得 知,況建照案申請人檢附之現況地形圖,亦自行標註其係 ○○○○○建號之倉庫;此節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283300 號函確認該登記滅 失之倉庫係坐落○○段○小段○○○○地號土地上。 5.再據中郵通公司(據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其實際負責人 為劉○池)於100 年2 月8 日書面向被告澄清○○○○○ 建號建物違建所附之58年航測地形圖,均將B 建築物標示 為水塔(按○○○○○建號建物於90年3 月16日以買賣原 因自劉○池名下移轉登記為中郵通公司所有)。顯見A 、 B 建築物均為○○○○○建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與其 作一體之利用,亦即三者應整體視為一建築物。 6.系爭○○○○地號上之建築物為水塔及倉庫,屬○○號房 屋之附屬建物。故原告所提簽呈內容,適足以證明原告提 供不實文件,致誤為核發建造執照。又其所提林○倉及陳 ○敏切結書均係臨訟所為,與前述不合,不足採信。而其 照片亦無法證明非○○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所述均無足採 。
7.末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以士林地 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主張系爭A 、B 建築物非倉 庫及水塔、劉○池偽造68年航測地形圖等純屬誤會云云。 依上述判例,應屬無據。而系爭A 、B 建築物為倉庫及水 塔,而劉○池以不實之68年航測地形圖申請建造執照,均 經被告及監察院調查甚詳。
㈢原告以原為○○○○○建號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以辦理滅 失、分割、謊稱○○○○地號上建物與○○○○○建號無關 及○○路○○○○號是○○號住宅等欺瞞方式,致被告核發 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
1.上揭建物於87年5 月19日為劉○池取得,並於88年1 月11 日取得所坐落○○○地號土地之國有財產土地承租權。劉 ○池旋即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使○○○○○建號之主 附屬建物分屬不同地號(即○○○○、○○○○)。分割 完成後,劉○池即將○○○○地號之承租權利變更為原告 劉冠廷及劉子瑩。故○○○○○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雖 因土地分割而與主建物位在不同地號,然其為○○○○○ 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並不因此而改變。
2.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2322 83300 號函說明三:「次查本所管有之本市○○區○○段 ○小段○○○○○○號建物(即○○路○○號)建物測量 成果圖,已辦理建物部分滅失之倉庫應坐落於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上。」故○○○○地號上之建物(即原 告所稱A 棟),確為○○○○○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而 辦理部分建物滅失之目的,即係為圖掩蓋其為○○○○○ 建號附屬建物之事實。此部分亦經監察院調查甚詳,參見 監察院糾正案文參之二之㈢。
3.又依劉○池於88年1 月14日函國產署北區辦公室函所附「 土地分割建議參考圖」即載明擬分割為○○○○地號上之 構造物為「○○號(○○○○○建號)」、「水塔」、而 擬分割為○○○○地號上構造物則為「工廠(○○○○○ 建號)」,另30 097建號(即門牌號○○號)之構造物則 位於○○○○地號上。顯見原告及劉○池均明知○○○○ 地號上之構造物為○○○○○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 。其與門牌號碼○○號(○○○○○建號)之建物完全不 同。竟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提出切結書稱○○區 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於88年3 月19日初編之○○路○○ ○之○號與○○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 屋係同一建物。致該處於88年6 月10日以北市稽○○乙字 第88008210號函更正稅籍。並提出申請原建照,且於89年 6 月9 日會勘時向被告稱○○○○地號上之建物「係為四 十九年左右建造完成,當時係為採礦工廠使用,本案申請 ○○○○地號上之建物於當時係為工廠之住宅。本次申請 建物之門牌為○○○○、○○○。(詳稅捐稽徵處公文) 。」有89年6 月9 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第一之㈡問題二 及申請人說明欄之記載可稽。故辦理滅失之附屬建物倉庫 ,與原告申請設立門牌編號○○○○建物為同一建物,自 不得以之申請合法房屋整建。
4.原告所提林○倉於士林地院刑事庭之證言及照片,欲證明 ○○○○ 地號上之建物非水塔及倉庫,應無可採:
⑴依原告所提照片,其中B 建築物不論從何角度拍攝之照 片,均顯示沒有門窗,絕非供人居住之建物,而為工廠 之附屬建物無疑。且依劉○池向國產署之分割圖亦標示 為水塔。且林○倉當時亦稱之為水塔,雖現改稱B 建築 物1 樓有門窗,應無可採。
⑵另照片中A 建築物部分,雖有門窗,然依林○倉所製作 之「○○段○小段○○○○地號建物面積計算表」,A 建築物原有地上物面積80㎡,與前揭○○○○○建號附 屬建物倉庫面積74.36 ㎡相差無幾,顯然A 建築物即為 ○○○○○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無疑。且依林○倉於士 林地院刑事庭證稱,A 建築物增建部分,依其推測是58 年至89年間增建。顯然A 建築物是將附屬建物倉庫增建 ,其既屬違規增建,自不因此而將原屬附屬建物之倉庫 變為合法房屋甚明。
5.綜上,原告以原為○○○○○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及水塔 以前述方法欺瞞被告,致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經10 2 年9 月間媒體報導及檢調、監察院、被告等多方查證, 於103 年1 月間確認原告隱瞞原為附屬建物之倉庫及水塔 而申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故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照及系 爭使照撤銷,並無不法。
㈣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若申請雙併建築者,應於74年9 月1 日(管制要點公告實施)前已有2 個門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 共同提出申請。此觀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附表 第3 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669 號判決甚明。原告為圖私利,一面以低價購得占用國有地之 廢棄工廠,再向國產署取得租用權後分割、設戶,使原為附 屬建物變身為獨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豪宅,此經監察院 及士林地檢署調查甚詳。原告雖稱○○○○地號土地上之2 棟建物於58年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至89年申請建造執照 之時。然:
1.原告主張○○○○地號土地上有2 棟合法建築物之唯一證 明為58年航測地形圖。然該航測地形圖上僅有4 間建物, 有該航測地形圖為憑。但依69年航測地形圖則僅剩3 間, 且形狀不同,顯見建物已有變動及滅失。
2.依劉○池在有關「劉○池先生申請將承租之台北市○○區 ○○段○小段○○○○號國有土地辦理分割及核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以利請領建照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發言, 對於○○○○地號上除述及原○○號倉庫部分(即租約附 圖上之A 棟)要與○○號合併興建。足認當時○○○○地 號上除○○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倉庫外,該水塔確已滅失。
3.依原告與國產署所簽訂之88國基租字第54號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所載,○○○○地號上之建物亦僅有「○○路○○ ○○號磚造平房二層」(即劉○池所稱原○○號倉庫部分 ),益見○○○○地號上之水塔建物已經滅失。 4.再依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 2283300 號函說明三可見○○○○地號上之倉庫已辦理滅 失。且依該函所附建物測量果圖亦載明滅失前及滅失後之 測量圖,足見測量當時已有建物滅失。
5.又原告於88年3 月19日以○○號附屬建物及已經滅失之建 物申請初編○○路○○○○號、○○○○號2 戶門牌,此 有○○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 0615600 號函可稽,亦不符合合法建築物整建雙併建築, 應於管制要點實施前(74年9 月1 日以前)已分戶達2 戶 以上之要件。故原告不但對於建物是否滅失前後說詞不一 ,且所述建物持續存在之說詞亦與事證不符,應無足採。 ㈤依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附表第3 類使用地使用 限制三規定申請基地必須為1 宗土地。又依內政部100 年8 月4 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123685號函第2 點,本件申請合法 建築物整建雙併建築之建物為○○號之附屬建物,且係在74 年9 月1 日以後始設立門牌,不符合整建之要件。且該建物 為○○○○○建號之附屬建物,與○○○○○建號原均坐落 ○○○地號上。故原告雖於其後將○○○地號分割為數個地 號,然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仍應「以該合法建築物初始登 記坐落之該宗基地辦理」。亦即應以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 (59年7 月4 日前)原○○○地號為1 宗土地,在原○○○ 地號土地內縱有2 戶以上仍僅得申請1 個雙併建築整建。原 告任意曲解法令規定,稱「建築基地之認定實與坐落地號要 屬無關」云云,顯無足採。蓋管制要點及內政部函釋限制申 請合法建築物整建應以該合法建築物初始登記坐落之該宗基 地辦理。係在兼顧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即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否則,任令土地分割及建物分戶,終將致管制目的蕩 然無存。本件原告違法事證即為實例。
㈥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容許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其 目的在保障原有合法建物原來使用之權利。故原非供居住使 用者,即不得以整建為名興建住宅供居住使用: 1.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3 類使用地(管三):係 指已有聚落發展或住戶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 用地。管制要點第2 點第㈢款訂有明文。故以維護改善其 環境為主。自以維持原有使用之目的為其管制重點。另為 保障原有居住使用之權益,管制要點乃有原有合法建築物
整建之規定。然此係在國家公園設置之目的及平衡原居住 權益之考量下所訂定,斷不能超出原使用之範圍而擴張使 用,為事理之然。即原為倉庫、水塔等附屬建物,自不得 變為住宅。
2.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係於國家公園劃設目地下兼顧保 障原住居民權益,已如前述,其性質應屬產權維護及確定 之記載,此依管制要點規定應檢附文件,如繳納自來水費 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等,可知相 關應檢附文件之要求係以佐證申請認定之建築物確為具實 際居住使用者,次按內政部76年11月7 日台(76)內地字第 545441號函有關「未編列門牌建物不得辦理登記」之要旨 ,是建物門牌係確認建物產權之重要登載事項,其重要性 猶如人之姓名,人無姓名無從發給身分證,建築物無門牌 者亦無從受理建物保存登記。則如豬舍、雞舍等畜禽舍類 屬附屬於主建物,在使用功能上,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之性質者,自無可獨立申請 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資格。則管制要點所稱「合法建 築物」自不包括工廠之附屬建物、設施如倉庫、水塔等為 輔助工廠之經濟使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之建築物;該附 屬建物實為客觀上與○○號工廠主建物具有功能性之關聯 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而獨立之建物,自屬工廠之 附屬建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自非得 以土地分割手法藉此擴張建物權利。即原為倉庫、水塔等 非供人居住使用之附屬建物,自不得依管制要點申請興建 住宅使用,此係不辯自明之道理。故管制要點規定提具58 年地形圖僅可得知該址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位臺北市轄 區者,於59年7 月4 日實施建築管理之時即存在有建築物 ,然針對該建築物實際用途屬性辨識卻付之闕如;故原有 合法建築物認定之實際執行上,除地形圖供佐證該建物係 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外,申請人尚需檢附繳納自 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等足 資證明其供居住使用屬性之文件,此由當時承辦謝○華於 89年10月12日簽註「惟經查建照往例未有僅檢附地形圖而 予以認定資格之案例」可知僅依地形圖即率予認定實顯不 合理。次按當時承辦復於89年11月12日簽呈,惟所稱「現 況位址二棟建物」卻與其會勘繕寫手稿「查現場遺留一棟 現有建物」顯未相符,此查88年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坐落」欄僅有「○○路○○○○號磚造平房二層及空地、 通道、山坡雜林」足見○○○○地號上除「○○路○○○ ○號磚造平房二層」外並無其他建物,且該○○路○○○
○號磚造平房二層實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倉庫)。 故簽請核發建照敘及「現況位址二棟建物」之內容實待商 榷,此節亦經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當時承 辦人違法發照在案。另有關當時承辦援引88年建照案例及 內政部84年函釋「唯合法建築物若有擅自改建或拆除重建 情形者,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辦理」, 該函係以「若業主提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並經審核確 認無誤」為前提,即原有合法建築物適用建築法處罰規定 者係業經認定無誤者,則本件尚未經原有合法建築物確認 即援用之非可併同論之。
3.航測地形圖僅供業務參考使用,不作為認定唯一依據。按 58年航測地形圖係臺北市於40及50年代,採地籍坐標系統 ,以航空測量方法用多倍投影儀測製比例尺為1/1200之地 形圖,依據北市都發局「一千分之一地形圖圖式規格表」 所示,以實形、內部加剖面線表示者係永久性房屋之圖式 ;次按北市都發局今未留有臺北市58、69年版地形圖測製 當時之圖例說明及相關測繪標準,且58、69年版地形圖上 登載所謂「測製」亦查無明確紀錄記載曾辦理地面之實地 調繪。另倘依內政部頒布「建置都會區一千分之一數值航 測地形圖作業工作手冊」規定,相關測繪標準如地物測繪 相關測繪標準如地物測繪「面狀地物大於2 公尺×2 公尺 以實形測繪,小於2 公尺×2 公尺則測繪其中心位置並以 圖例符號註記表示。」「面狀人工構造物大於2 公尺×2 公尺或線狀人工構造物長度大於5 公尺皆應測繪。」及調 繪補測「永久性房屋需至少有三面圍牆,若無則為臨時性 房屋。」明定之條件,尚無從得知地形圖上標繪「永久性 房屋」圖例者其實際構造物之屬性,遑論可知其是否供人 居住使用。況北市都發局亦敘明「該圖資僅供作為業務參 考使用,不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故於原有合法建築物 認定之執行面應回歸檢視申請人是否能提出該建物屬性係 以居住使用之佐證資料,如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 籍證明、門牌證明、繳稅證明等。
㈦原告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撤銷原建照及使用 執照應無不法:
1.劉○池為原告九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他股東均為掛 名。原告九冠公司雖名義上於97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房屋 ,均係劉○池炒作國家公園土地左手轉右手之手法,並非 善意第三人。原告九冠公司成立後,無論負責人變更為何 人均由劉○池實際處理業務,且其他股東均僅為掛名;此 可由士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288號、1289號、1424號、
1425號起訴書第66頁起有關犯罪事實四證據清單1 至12、 14劉○池等之證述可知。故本件雖由劉○池買受系爭廢棄 工廠、申請建造執照、領取使用執照及出售予原告九冠公 司至其欲以鉅額天價出售牟利(有出售部分之事實詳參前 揭起訴書)均係劉○池一手包辦。則原告自不得主張為善 意第三人而受保護。
2.系爭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之建物為○○○○○建號(即○ ○路○○號)之附屬建物,原告為掩飾此一事實,逕辦理 建物滅失及申請新設門牌,致被告誤認所申請整建之建物 為獨立之建物致核發原建照及使用執照。
3.次按合法建築物在臺北市須在59年7 月4 日以前建造完成 且持續存在為其要件。原告明知69年版地形圖上已無B 棟 建築物,為隱瞞該已滅失及未繼續存在之事實,竟偽造不 存在之68年版地形圖致被告誤認該建物有繼續存在之事實 ,而核發原建照。
4.依原告與國產署就○○○○地號土地所簽訂88國基租字第 5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證明原告明知○○○○地號上 僅一棟○○路○○○○號磚造平房2 層及空地通道山坡雜 林。竟另向戶政機關申請○○○○、○○○○二戶門牌, 致被告核發原建照及使用執照。
5.原告於本件申請合法建築物整建之現場會勘向被告承辦人 偽稱「本案申請○○○○地號上之建物於當時係為工廠之 住宅。本次申請建物之門牌為○○○○、○○○(詳稅捐 稽徵處公文)」致被告誤認為獨立之建物而核發建造執照 。
6.又原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偽稱建物滅失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而取得登記證明;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偽稱「 ○○號即○○○號」取得稅籍編號證明;明知建物為○○ 號附屬建物及另棟已滅失而向○○區戶政事務所取得○○ ○、○○○號門牌;又明知建物為○○號之附屬建物而向 國產署取得土地分割等均係以虛偽方式取得證明文件再向 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亦應認其不具有信賴保護原則。故原 處分依法撤銷原建照及使用執照應無不合。
㈧原告九冠公司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繼受人,無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但書規定主張信賴保護:
1.原告九冠公司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受讓系爭不動產物權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故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原告九冠公司雖於97年10月24 日受讓系爭不動產物權,應僅係物權之買受人,並非原建 照核發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故訴願決定稱其「尚無從對系
爭違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主張信賴保護。至該公司因相 關執照所受損害,乃該公司與出賣人之間法律關係,與本 法訴願案無涉。」應無不法。蓋原告九冠公司與原告劉子 瑩、劉冠廷間係基於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依私法關係向出賣人主張權利。與被告依公法關 係撤銷原建照及使用執照無涉,其主張撤銷原處分應無理 由。
2.原告九冠公司稱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有信賴行政行為之事實,且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其信賴 利益保護之結果又不致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該行政 行為即不得變更,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云云。惟司法院 釋字第525 號解釋係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有信賴利益 保護之適用,與本件並不相關。又依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1288、1289、1424、1425號起訴書所載,劉○池既 為原告九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劉子瑩、劉冠廷分 別為劉○池之胞妹及女兒。故名義上,原告九冠公司雖由 劉子瑩及劉冠廷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只是左手轉右 手。故其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應無理由。
㈨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5 、236 頁)、系爭建照(原處分卷第173 、174 頁)、系爭 使照(原處分卷第175 、176 頁)、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70、71頁)、○○○○○建號部分建物滅失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訴願卷第88至96頁)、○○○○○、○○○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訴願卷第97至111 頁、第15 0 至153 頁、第183 至186 頁、第625 至641 頁)、戶籍謄 本(原處分卷第65至68頁)、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81 9 頁)、國基租字第3 號及國基租字第5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原處分卷第844 、845 、854 、855 頁)、士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8號、1289號、1424號、1425號起訴書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案卷【下稱本院1212卷】第32 至84頁)、監察院103 年3 月7 日院台財字第1032230340號 函及糾正案文(原處分卷第541 至579 頁)、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1212卷第214 至242 頁)及103 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決(本院1212卷第 270 至278 頁)、67年、68年、69年、88年、89年及90年空 拍航照圖(訴願卷第76至87頁)、九冠公司及中郵通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719 至782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兩造之爭點厥在:被告核准系爭建照申請案是否符合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 使照,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 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 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 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 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 審認。」
㈡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 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11 條第7 款及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規定。書 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 ,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 ,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 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 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 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 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 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又行政訴訟以職權
調查為原則,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 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 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 觀點,自得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再按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 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一、都市土地:包括已 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 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 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 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第2 項)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 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國家公 園法第7 條規定:「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 、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1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 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 設或拆除。……」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於74年5 月23日經 行政院第1935次會議決議通過,內政部以78年5 月22日台(8 8)內營字第691747號核定並公告以被告為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建築管理。依行為時(即94 年8 月8 日修正發布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前 )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款規定:「 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區之土 地,且在不違背國家公園計畫目標與原則,准許原土地利用 型態。其資源、土地與建築物利用並應依下列規定:……三 、一般管制區得視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再劃分 為各類使用地,其劃分內容與管制規定,於國家公園計畫公 布實施後由主管機關擬定。」(原處分卷第5 頁)內政部於 78年11月13日核定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相關規範( 由被告於78年11月27日公告公布實施),嗣歷經修訂,復於 83年10月18日擬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 由被告於83年10月25日公告公布實施),其中第2 點規定: 「本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區分為左列四類:……㈢第三類 使用地(管三):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住戶零星分布,其環 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第3 點規定:「各類使用地之容 許使用項目,其使用強度與限制如附表:……使用地類別: 第三類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一、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
物。……使用限制:……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限就原 建築基地內建造以一戶一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併建築 (如同一基地內有同一門牌或同一棟建築物內,於本要點實 施前已分戶達兩戶以上者,改建時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 )。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者,每棟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 六五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申請基地必須 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二棟 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其建築面積及原有未拆除 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申請基地必須為一宗土地,且不得 重複使用。……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在台北市境內部分為 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人應檢 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為上述時限前建造完成者:⑴地政 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 收據。⑶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 圖(民國五十八年七月測製)……。以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 形圖認定者,若係公有地需在民國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已存 在(永久性房屋),現場面積大小相符尚留有可供辨識其為 房屋之證據者(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等),若係私 有地現存房屋需經確認與五十八年航測地形圖上房屋之位置 係位同一地號上者。……」(原處分卷第7 至10頁) ㈣末按行為時建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在第三條規定之適 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 政部指定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 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第9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㈤經查,訴外人劉○池向訴外人陳○雄購得○○○○○建號建
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1 層 面積38 .85平方公尺)及○○○○○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 層面積共668.48平 方公尺,1 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 層面積51.41 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 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 平方 公尺),並於87年5 月19日完成登記,上開建物及附屬建物 均坐落於未分割前之○○○地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 為10000.70平方公尺),有○○○○○、○○○○○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訴願卷 第625 至660 頁)、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819 頁)在 卷可稽。上開未分割前之○○○地號土地上,依58年7 月之 航測地形圖所示(原處分卷第214 頁),自西向東為A 建築 物、B 建築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號,包 含附屬建物機械房)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號)等4 個建築物。其中A 建築物即○○○○○建號之附屬 建物倉庫,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3 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10232283300 號函復被告之臺北市○○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登記及異動相關資料可參( 原處分卷第379 至388 頁),經套繪58年航測地形圖、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102 年地籍圖所示(原處分卷第216 頁),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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