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僅檢附蘇啟明株券正影本、陳盛寬株券影本及鄭碧吟 切結書主張部分股東出資比例,若據以確認為全部股權比 例證明文件,嗣後若系爭會社其他原權利人提出本案檢附 文件外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主張其出資比例,並要求比照 本案方式辦理更正登記,而該文件所載股東或股東出資比 例與本案事業報告書不符時,孰為有效之股權比例證明文 件,難以認定,致難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 ⒌復就法理論,依行政程序法第9、10、20、40條規定意旨 ,被告為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中立,依職權要求當事人 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等文件,原告須依要求提出支持其 主張之文件以實之(即對原告有利之最終股權比例證明文 件),被告再據以審查,經審查無誤後始得予公告登記, 以保障會社其他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陳,本案未能檢附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 ,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被告爰以103年6月19日建登補字00 08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嗣於103年12月9日檢具補 正說明書主張補進,因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處 分無不當之處,原告之請求事項,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得 予確認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 登記。且原告為本登記案之申請人,依上開法令規定並應負 舉證責任,提供足以認定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 之證明文件。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六、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 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 正。」第8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 者……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月。」第10 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應即依其 結果辦理登記。」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第17條至第26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 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 、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 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 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17條規定:「以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 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
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 為原權利人。」第18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 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 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 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 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 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 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 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 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八、原告主張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並無規定株式會社之原權 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 人自己所有時,應提出證明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 被告援引作為處理依據之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及101年 12月6日、102年4月16日、103年5月28日函釋,於法有違云 云。按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略以:「一、以日據時期會 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 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 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 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 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 二、又是類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 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101年12月6日函釋略以:「……說明:……二、……是以, 本案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
之文件,惟因無法提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 無法就會社或組合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為維護 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原權利人已明 確部分,請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 籍資料者,仍得維持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102年4月 16日函釋略以:「……說明:……二、按……『以日據時期 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 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 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 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分 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 201973號令釋所明定。其中,日據時期各地方法院就株式會 社所為之法人登記簿,僅載有會社之取締役(董事)及監察 役(監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及其股權 比例,故為審查確認其股東之股權比例,爰明定申請更正登 記時應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即股東名簿)及株券申 請。惟考量此類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距今年代久遠,原始 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致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無法 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 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 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三、……又本案倘能查明全部原 權利人股權比例,惟因無法查明部分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 無法就會社土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者,為維護當事 人權益,請參依本部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 函……。」、103年5月28日函釋略以:「……說明:……二 、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 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 )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 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 株券(股票)……。』為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 201973號令釋所明定。又考量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距今年 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本部102年4月16日 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更正 登記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倘申請人 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 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為保障會社全體 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 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是以,本案仍請
……依前揭規定及本部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 號函所示,本於權責核處。」觀諸該等令釋、函釋,應係內 政部基於職權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等規定於個案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之行政規則(原告 主張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係法規命令,核屬誤解,尚不 足採)。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 證明文件;準此,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意旨,如係株 式會社欲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 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 、株券等原因證明文件;依內政部101年12月6日、102年4月 16日、103年5月28日函釋意旨,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如 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券,但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由該證 明文件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 變更登記申請。該等解釋核與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並無不 合。是以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自己所有時,仍 須提出證明文件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以此為基 礎,方得確認申請人正確之原權利比例,而為確實之登記。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九、原告主張其所提文件資料已可證明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被 告應准更正登記如原告聲明所示云云。按本件原告申請更正 登記,係主張系爭會社之株主名簿已無留存,乃以昭和19年 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後段連印之株主名簿及株券、切結書為 原告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上開第7回事業 報告書後段之株主名簿、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謄本及系爭會 社定欵均載有其資本總額及1株金額,以證明系爭會社總株 數為2,500株,且該事業報告書後株主名簿已載明原告蘇啟 明、原告鄭碧吟、鄭銳銳(鄭碧吟之兄)之株數為各50株, 鄭杜氏氷(鄭碧吟之母)為142株,另原告亦檢附蘇啟明之 株券及鄭碧吟之切結書等,以證明原告等之出資比例云云。 經查,原告檢附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係昭和19年(民國 33年)12月31日之股東資料,而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 二者時間差距將近1年,期間系爭會社股東有無發生股權移 轉之情事,難以認定。原告雖稱上開期間人民處於戰爭中、 生活困苦、生命不保、人員離散,案附事業報告書為最後一 次股東會之紀錄,且當時日本商法規定,股權移轉行為須於 株主名簿登載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引當時日本商法第206 條規定:①依株券之背書轉讓之記名株式,其取得者非在株 主名簿記載其姓名住所者不得以此對抗會社。②除前項情形
外,記名株式之移轉,非在株主名簿上記載其取得者姓名住 所者,不得以此對抗會社其他第三者。其對於記名株式之移 轉應在株主名簿記載一事,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 義」,故未在株主名簿記載之移轉,並非不生效力;且戰時 人民生活雖承受諸多限制,然為求生活(存),亦有零星商 業活動(運作)之必要。系爭會社之運作,或非至完全停滯 ,有金錢需求的股東,為籌措生活必須品,可透過股權移轉 而取得資金,是不宜遽以排除股權移轉之可能性。又該期間 適值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美軍於1945年(民國34年)8月6 日與8月9日,分別於日本的廣島市與長崎市投下原子彈,同 年8月15日,日本宣布向盟軍投降(被證物8),亦謂臺灣戰 事應趨平緩,人民生活及商業活動得獲喘息。且案附系爭會 社定欵(章程)(被證4-2)第27條及第29條載有臨時股東 總會召開之條文,亦難排除33年12月31日至34年10月25日期 間有召開臨時股東總會及株主移轉股權之可能。此外,案附 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被證4-1)變更欄記載,「…… 董事及董事長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 同月28日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昭和20年(民國 34年)3月16日登記」可證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會社最後一次 股東會議後,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並非戰亂時期完全停 止會務運作,是被告以原告所稱系爭會社33年(昭和19年) 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為日 據時期最後一張株主名簿云云,難以認定,核非無據。再者 ,案附之株主名簿係事業報告書內後附資料,似屬系爭會社 召開定期年度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與依當時日本商法規 定,應放置於會社內公示之株主名簿原本,兩者有別,該會 議資料與株主名簿之效力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且依該會議 資料所示,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如:被證物9、9-1、9- 2、9-3),另部分股東屬權利主體不明(如:被證物9-4、9 -5、9-6),亦有難以釐清身分,資料正確性有待商榷之情 事。而觀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資料所載系爭會社股東共 有43人,原告僅檢附原告蘇啟明株券正影本、訴外人陳盛寬 株券影本及被告鄭碧吟切結書主張部分股東出資比例,僅為 部分之股東資料,被告因認若據以確認為全部股權比例證明 文件,難以認定,亦無不合。按本件屬申請更正登記事件, 原告須提出支持其主張之證明文件(即最終股權比例證明文 件),經被告審查無誤再予公告登記,以保障原告及會社其 他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查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向被告申 請變更登記時,並未提供株主台帳及僅提出部分株主株券, 與須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證明文件之法定要件不符,
又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 明文件,被告經審認其申請案仍有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 正,嗣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申請,並無違誤。原 告所稱其所提文件資料已可證明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被告 應准更正登記如其聲明所示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 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未依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坐落臺 北市大同區迪化段2小段204、205、205-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19平方公尺、277平方方公尺、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1368/4032,應作成更正登記為 所有權人「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所有權人 「鄭碧吟」,權利範圍「4598/140000」、所有權人「株式 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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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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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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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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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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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