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自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或塗銷 登記甚明。則被告就原告一再申請更正登記、撤銷系爭繼承 登記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等案(如附表所示),迭依土地登 記等相關法規予以審查,並分別通知其應依法予以補正應補 正事項,即屬有據。
⑽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空口徒稱系 爭土地不能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3 人)「公同共有」,卻迄未提出任何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或其 他積極證據資料(例如系爭土地有應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或其他繼承人單獨所有之情形)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意 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 逾越其前99年5月4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 079150號補正通知書所定補正期限(即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亦未依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判決等相關證明文 件,乃以99年5月25日函檢送099松山字第079130、079140及 0791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所為處分,依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尚非無憑。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7日 以松山字第18553號登記案准予並辦竣系爭土地『共同繼承 登記』為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公同共有』,及於同日以 第18554號登記案准予並辦竣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款之 登記均屬違法,所提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前述法院 判決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松山字第 18553號登記案准予林金碧、林良妃之繼承登記暨以18554號准 予抵稅款之登記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 論究,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