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前開業務之軍備局為被告,始屬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2817號、96年度裁字第3787號裁定意旨,亦可 資參照)。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以軍備局為被告提起訴 訟,固屬適格,惟以金防部及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訴訟 ,則不適格,應予駁回。
5.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原告於離島建設條例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後,旋即於89 年12月15日立具申請書,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 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本 院卷第90頁);經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工兵署以89年12 月27日(89)傑篤字第07316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刻正請 使用單位查明檢討中,俟查明後即刻函復,另因本軍刻 正訂定百姓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買回相關作業流 程,俟作業流程訂頒後,即通知台端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3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並 認本函僅屬事實與理由之說明,為觀念通知性質,非行 政處分,見該判決第26頁)。
⑵原告嗣於91年10月15日向被告金防部申請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規定購回土地(本院卷第95至99頁),經被告 金防部以「案內土地為金西旅四四高地一營區列管,現 況正常使用,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購回」 為由,而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購回之申請(本院卷第10 0頁)。原告不服,於91年11月8日向被告金防部提出異 議略以:「……三、惟貴部函覆顯有失查,異議人所申 請之土地案,經異議人再實地查勘,系爭土地除有頹廢 無法使用建物……並無任何軍事設備;四週林木茂盛… …無法出入;原有出入口前之土地,因該地主需用土方 ,於20年前開挖該地,取用出入口正前之土方……,至 該地深陷無路可進;且系爭土地內林木高度已超過廢棄 建物1倍以上,應有20年以上之樹齡。四、故貴部函覆 『現況正常使用』之說,顯為不實,懇請貴部實查。五 、民依法提出申請土地購回案,確保法律所賦予民之權 利,請貴部依法詳實審查,無損於民之權益,以符立法 之宗旨,以達立法之目的。……」(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仍經被告金防部以「原處分三」函復略以「…… 台端於89年12月1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購回案內土地 ,惟陸軍總部88年3月16日同意高雄科技大學金門分部 撥用土地在先,無法同意台端申請購回案內土地」(本
院卷第103頁)。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被告金 防部缺乏受理准否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事務權限,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二應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且依原告91年11月8日「異議書」內容所載 之真意,可認為原告係請求被告金防部確認原處分二無 效,並經被告金防部以「原處分三」予以答覆(該判決 第29至3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 應受其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第1項聲明中,以軍備局為被告,先 位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為無效部分,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2項所定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 許始得提起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91年11月8日異議書 之內容並無請求確認原處分二無效之意思,是原告未向 被告金防部、陸軍司令部或軍備局請求確認無效,即逕 行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無效云云,則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洵不 足採。至於原告第1項聲明中,以軍備局為被告,先位 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三為無效部分,縱認原處分三為行 政處分之性質(詳後述),則亦因原告並未踐行上開要 件而不合法。
6.再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亦即如得以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 ,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 ,至上開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除混淆行 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亦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 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始為上開規定 。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原告於 91年11月8日提出上開「異議書」之真意,係請求被告
金防部確認原處分二無效,並經被告金防部以「原處分 三」予以答覆,表明原處分二並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 既如前述,則上開所謂「原處分三」之性質,即屬單純 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自 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是原告第1項聲明中,以軍備局為 被告,先位訴請確認原處分三為無效,以及備位訴請確 認原處分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均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⑶原告於92年4月11日檢具原處分二、三向金門縣政府申 請調處(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金門縣政府則於92年 5月27日以府地籍字第0920024249號函請被告金防部查 明原告之購回案是否已作成駁回處分,或尚於貴部辦理 審查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經被告金防部以92年6 月5日(92)永工字第05017號函復金門縣政府略以:系爭 土地現正由本部審查中,尚未准(駁)原告之申請案, 本部將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金門縣政府即以92年6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20029518號 函復原告略以:經被告金防部函覆,以台端之購回案現 正由該部審查當中,尚未作成准駁之處分,是以台端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申請調處,歉難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⑷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原告早 於92年4月11日即檢具原處分二、三,依當時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金門縣政府調處,金門 縣政府以前開理由「未辦理調處」,復未依職權查明被 告金防部以「92年6月5日(92)永工字第05017號函覆」 審查辦理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案之後續情形,且被告 金防部亦未如其「92年6月5日(92)永工字第05017號函 」所載,就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事宜審查結果作何處 置乙節,答覆原告或金門縣政府,致原告依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1項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案件,長年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該項不確定乃被告金防部未依上開「92年6月5 日(92)永工字第05017號函」為後續行政行為及金門縣 政府未審查原告於申請調處時,已檢具原處分二、三否 准原告購回土地之申請所致等語(該判決第28至29頁) 。
⑸又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金防部說明其於92年6月5日(92) 永工字第05017號函所為之後續處置為何?(本院卷第 41頁)經被告金防部以因應國防組織變革,現國防部土
地管理機關為軍備局,相關土地處理及訴訟案件,請逕 洽軍備局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乃再向被告軍備 局函詢(本院卷第53頁),經被告軍備局所屬工程營產 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4年4月14日備南工營字第 1040001773號函復(本院卷第65頁),以經查辦理情形 如下:國防部以98年9月22日國備工營字第0980013093 號書函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滿足表示,案經內政部98年 9月1日依權責函釋: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離 島建設條例申請購回之前,如有他政府機關依法申請撥 用,亦即該等土地仍有供公務用或公用使用之需要,原 則上應以公用為先,國軍既已同意金門大學撥用在先, 且該校依法完成撥用及管理機關變更,台端所提優先購 回乙節,本部於法均已無權應許,並因事涉法令主管機 關釋疑,回復有遲延之處,尚祈見諒等語(本院卷第66 頁);另被告軍備局以100年1月10日國備工營字第1000 000390號書函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並經 地政機關審認無誤而予以辦理所有權獲得,即為合法取 得,倘認為過程瑕疵,宜提出證明文件向法院訴請塗銷 登記,另有關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購回乙節,因該等土地 已撥交金門大學,非軍方經管土地,無法配合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雖表示伊與伊配偶楊滿足均 未針對上開被告軍備局100年1月10日國備工營字第1000 000390號書函及國防部98年9月22日國備工營字第09800 13093號書函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第163頁),惟均不 影響原告第1項聲明中,先位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為無效 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7.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 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 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惟如行政處 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 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 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得撤銷或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 。經查:
⑴原告於91年10月15日向被告金防部申請購回系爭土地, 經被告金防部以原處分二予以否准,原告於91年11月8 日提出上開「異議書」請求被告金防部確認原處分二無 效,復經被告金防部以「原處分三」予以答覆,原告於 92年4月11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調處,因被告金防部以 92年6月5日(92)永工字第05017號函復金門縣政府表示 系爭土地現正審查中,尚未准(駁)原告之申請案,將 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語,金門縣政府遂未依法就原處 分二辦理調處,即以92年6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2002951 8號函復原告歉難辦理等語,均如前述。
⑵又因系爭土地業於98年3月30日經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80007113號函教育部,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 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 撥供金門大學使用等語(前審卷第62至63頁),且經教 育部以98年4月1日台總㈠字第0980053498號函轉知金門 大學在案(前審卷第64頁)。
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金防部所 為之原處分二是否有廣義之「違法」(包括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不法 」要件之先決問題之一,且被告就此亦否認原處分二有 何「違法」事由,足徵原處分二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廣義「違法」事由尚不明確,致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 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原告第1項聲明中,先位訴請確 認原處分二無效部分,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 享有之訴訟權,自應准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二無效之訴訟。是被告辯稱原處分 二係拒絕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嗣已撥供 金門大學使用,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無效,顯無確認 利益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8.綜上,被告陸軍司令部無法規之依據,即將受理購回申請 之權限委任被告金防部執行,且未將相關事項公告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權限委任之要件,該權限委任應不生效力,而被告金 防部所為之原處分二係屬缺乏事務權限之行為,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業已踐行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始得提起之要件,是原告第1項聲明中,以承受陸 軍司令部前開業務之軍備局為被告,先位訴請確認原處分 二為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以軍備局為被告,先、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三為無效 或違法部分,為不合法,以及以陸軍司令部及金防部為被 告,先、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二、三為無效或違法部分, 既不合法亦不適格,且因其間有不可分之關係,為求卷證 齊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58萬3,247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據?
1.按離島建設條例係自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7日生 效,其制定之目的係「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 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 增進居民福利」(第1條前段參照)。參照前揭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實施戰地政務地區,因戰 地政務考量所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隨著戰地政務之 終止,原使用目的不存在,致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 土地,不利於離島之開發建設,因而規定對該無使用或廢 棄使用之土地准予原所有權人購回該土地,惟解釋上,倘 於戰地政務終止後(81年11月7日),因別有供公務用或 公共使用之需要,業經其他機關依法申請撥用之土地,亦 即仍屬有使用必要之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謂「依法申請撥用」,應包括公務機關已表 明欲依法申請撥用以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意思,並經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之情形,以避免因雙方協調細節曠日廢時 或公文流程延宕等因素,導致仍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必 要之土地,僅因延宕提出正式申請撥用之公文,而發生先 准予購回後,又需再次辦理徵收、協議價購之不合理情形 。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係位於金門縣四四高地㈠營區之範圍內,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中文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頁) 。改制前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金門分部(下稱「高雄 科技學院金門分部」)於87年7月24日即以(87)高科技 金字第035號函檢附「金門縣四四高地㈠㈡營區撥用會 勘紀錄」予被告金防部及金門縣政府,依該會勘紀錄記 載,被告金防部、金門縣政府及高雄科技學院金門分部 於87年7月7日前往四四高地㈠㈡營區會勘,並決議:「
為積極響應政府發展教育建設,促成金門縣第一所高等 學府的創設與發展,金門縣政府、金門防衛司令部、國 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等單位,針對四四高地㈠㈡營區作 為金門發展高等教育用地,進行現場會勘。並作成下列 決議:……㈡金門防衛司令部為配合地方教育發展之需 要,原則同意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之請求,撥用四四 高地㈠㈡營區。㈢有關四四高地㈠營區:其中3筆軍用 土地俟報請總部同意後,依規定辦理撥用……」等語( 前審卷第37至39頁)。
⑵改制前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下稱「高雄科技學院」 )嗣於87年8月26日與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部隊即被告 金防部所屬改制前「金西守備區指揮部」簽訂協議書, 略以:因高雄科技學院申請於金門縣金城鎮四四高地㈠ ㈡營區土地內興建「高雄科技學院金門分部」校地使用 ,為配合地方教育發展需要,本部同意撥用四四高地㈠ ㈡營區;因本案有關四四高地㈠營區其中3筆軍用土地 俟防衛部報請總部同意後依規定辦理撥用……」等語( 前審卷第41頁)。
⑶被告陸軍司令部則於88年3月16日以(88)傑篤字第02057 號令被告金防部:「主旨:核覆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 為成立金門分部擬撥用四四高地㈠營區列管金城鎮北一 段125地號等5筆土地案,請照辦。說明:一、案內土地 既經貴部檢討於精實案後無運用計畫,請協調高雄科學 技術學院繕造撥用計畫草書一式3份報部檢討辦理。… …」等語(前審卷第96至97頁)。
⑷高雄科技學院於88年9月1日以國高科技金字第3607號函 檢送「88年4月22日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金門分部四 四高地㈠㈡營區搬遷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予被告金防部 及其所屬金西旅,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係由被告金防部 、改制前金西守備區指揮部及高雄科技學院於88年4月 22日共同研商有關四四高地㈠㈡營區搬遷補償事宜(前 審卷第42至47頁)。
⑸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雖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經金防部徵 購取得,然於戰地政務終止及國軍精實案之後,已無運 用計畫,而改制前高雄科技學院為響應政府發展教育建 設及金門縣高等教育之發展,於87年間即已向用地機關 即被告金防部請求撥用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四高地㈠㈡營 區軍用土地,以作為金門大學建校之用,經被告金防部 於同年7月7日會勘後原則同意,嗣由金防部所屬改制前 金西守備區指揮部於87年8月26日與高雄科技學院簽訂
協議書,復經被告陸軍司令部於88年3月16日令被告金 防部協調高雄科技學院繕造撥用計畫草書報部檢討辦理 。惟因事涉國軍部隊遷移及營舍拆遷補償等複雜問題, 嗣於高雄科技學院金門分部改制為「國立金門技術學院 」後,始於98年3月10日正式提出修正版之撥用不動產 計畫書,向教育部函轉申請撥用系爭土地(前審卷第48 至61頁)。
⑹顯見原告雖於89年12月15日及91年10月15日先後2次申 請購回系爭土地,金門大學則遲至98年3月10日始正式 提出修正版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向教育部函轉申請撥 用系爭土地(前審卷第48至61頁),並經行政院於98年 3月30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0007113號函教育部,准 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撥供改制後金門大學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經教育部以98年4月1日台總㈠ 字第0980053498號函轉知改制後金門大學(本院卷第64 頁),惟改制前高雄科技學院早已於87年間即申請撥用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四高地㈠㈡營區土地,並經用地 機關被告金防部於87年7月7日原則同意,且於同年8月 26日與被告金防部所屬改制前金西守備區指揮部簽訂撥 用協議書,復經被告陸軍司令部於88年3月16日令被告 金防部協調高雄科技學院繕造撥用計畫草書報部檢討辦 理,亦即早於原告89年12月15日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前 ,已有高雄科技學院表明欲依法申請撥用以供建校使用 之意思,並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系爭土地仍屬有使用必要之土地,自無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1項關於得申請購回規定之適用。至於因事 涉國軍部隊遷移及營舍拆遷補償等複雜問題,雙方協調 細節曠日廢時或公文流程延宕等因素,導致金門大學遲 至98年3月10日始正式提出修正版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購 回時仍屬有供公務使用必要之判斷。
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3月30日行政院核准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前仍屬公用財產,足見系爭土地於91年間依 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根本不得撥用,且原告係在金門 大學提出土地撥用計畫書之前,即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云 云,被告金防部所為之原處分二違反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項關於得申請購回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至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通常法定程序徵收,而係以青苗補 償方式徵購云云,核與本件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是否
符合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2.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分別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可知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包括積極 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 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第2項聲明,以被告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權利受侵害,以及被告金防部所屬公務員作 成原處分二、三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分別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前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國家賠 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且無同條第3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以陸軍司令部及 金防部為被告,核屬適格;至原告以軍備局為被告部分 ,則不適格,應予駁回。
⑵本件原告客觀上既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 關於得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要件,被告金防部所為原處 分二並未違反上開關於得申請購回之規定,已如前述, 則縱由當時權責機關即被告陸軍司令部依原告89年12月 15日及91年10月15日購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作成處分,亦 應駁回原告之申請,是被告陸軍司令部於受理原告89年 12月15日購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後,雖未作成准駁之決定 ,而係由其所屬工兵署以89年12月27日(89)傑篤字第07 316號書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92至93頁),縱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以及被告金防部作成原處分二,雖因 欠缺事務權限而屬無效,惟上開之消極不作為及積極作 為,與原告係因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購回 系爭土地之要件,致無法購回系爭土地之結果間,殊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分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及前段暨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及金防部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 458萬3,247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或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