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719號
TPBA,99,簡,719,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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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27日第5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可供 閱覽文書卷第45至55、58、73頁、原處分不可供閱覽文書卷 第14至2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 張其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情形,被告應准許原告 本件申請云云。
㈢查依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屬補助性質,其 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 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 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被告既為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機關,對於補助之申請自須按其權責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即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又有關審核小組對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 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局局 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 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 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依此,審 核小組既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律師及學者專家代表參與 ,且須由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因之,是項補助基金給予之 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實質審查,其審查標準應就申請系爭補 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 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 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 補助金額之決議,非以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 。亦即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授權被 告得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同意與否予以裁量。又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 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 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 重。查本件原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既經審核小 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 委員第56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參見原處分不可供閱覽 文書卷第22至23頁),審核小組係由被告之首長為召集人, 8 位委員並有5 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先 予陳明。
㈣次查原告以遭統合公司三大過非法免職為由,曾以統合公司 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經該 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該案審理中,原告與 該案統合公司於95年10月17日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略以, 被告統合公司願給付原告40萬元及將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之 本票交還原告等語。另原告以統合公司上開非法免職為由, 請求統合公司及其總經理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 民事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訴,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 不爭,復有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板橋地 院96年度訴字第78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1 號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等附卷可按,可見,原 告先前曾以統合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和解或駁 回原告訴訟在案,足見原告與統合公司迭有上揭訴訟爭議。 ㈤再查原告本件聲請系爭補助之訴訟,係以三軍總醫院職業病 診斷證明為請求權基礎,並依該診斷證明確診之日即97年2 月18日為請求權成立之日,主張所患之憂鬱症符合勞保傷病 審查準則第21條之1 修正條文,應視為職業病,遂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統合公司請求給付93 年11月起至98年10月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 合計2,052,2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告提出之補助申請書等附 卷可按,堪信為真正。然查原告自93年10月起即患有憂鬱症 症狀,並於95年10月經仁愛醫院診斷為憂鬱症,此有原告提 供之仁愛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固主張憂 鬱症自98年11月6 日起依修正後之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應視為 職業病云云,惟查勞保傷病審查準屬勞保局為依勞保條例第 34條核定勞工保險等相關給付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與原告罹 患之憂鬱症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應分別判 斷之,亦即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利 ,應依勞基法第59條相關規定審核之,不受勞保傷病審查準 則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依修正後之 勞保傷病審查準則即視為職業病云云,核屬無據,是原告嗣 提出勞保局99年6 月3 日函,即不足為本件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有利認定。又按「第59條之受領 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 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於98年11 月19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所請求者乃93年 11月起至98年10月份止之薪資補償,亦有部分請求顯逾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情形。再者,原告業於93年11月2 日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與統合公司就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與 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等情,有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789 號民 事判決書及臺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可證,則 原告此部分再請求統合公司為薪資補償,是否有理由,亦顯 有疑慮。且查原告是否確罹患憂鬱症,並得依此請求統合公 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原告以統合公司為被告提起上揭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板橋地院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勞訴 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該案認定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既 不能認定為職業病,尚亦難認為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 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統合公司給 與補償,而認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憂鬱症乃屬職業病,而依 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補償等語,並非可採 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訟,亦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則依 上可知,本件原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審核小 組開會實質審查結果之決議為「本案就相關卷證資料尚難認 定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發生職業災害情形,基此,本案依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予補助」等 語,尚難認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 。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上揭決議之結論,自應予以尊重,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 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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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