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63號
TPBA,105,訴,106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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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依據自身之章程和本國立法從事符合本運動任務和基本 原則的人道活動之規定,足見該章程亦肯認符合本國法制 乃為紅十字會執行任務之基本要求,本件原告既可循修正 章程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並得對被告作成之處分依法救 濟,已難謂無法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遭解散或廢止許 可之危害,是原告請求法院於被告作成決定前,先予救濟 ,尚難認符合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紅十字會法廢止後,被告怠於為相應立法,將無 法否准其他以含有或近似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之組織設立 ,故以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禁止許可他人使用 ,經核原告於22年間成立迄今,秉諸發展博愛服務事業之 宗旨,從事人道救援任務,並佐理政府於國內外執行救護 災賑濟,可受公評,被告於廢法後依「廢專法、不廢組織 」之原則,續行研議以協助原告朝組織穩健及會務功能健 全方向發展,可認原告仍為被告在統一原則(即一國一會 原則)下承認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組織,被告認知統一原 則影響我國參與國際紅十字會組織運作,故對使用相同或 近似紅十字會名稱或標誌者,亦審慎其許可,尚無由法院 介入取代行政權行使之必要。原告認應以制定專法或於人 民團體法制定專章,始能提供紅十字會適性且符合相關國 際公約精神之法制,雖亦有據,惟此有待行政及立法機關 依實際運作情形裁量形塑,非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目的, 故原告訴請法院於被告許可他人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及標誌 前先予禁止,以避免損害,尚難准許。
(三)原告之主張核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聲明請求判命1.被告不得作成廢止原告之人民團體立案 登記之行政處分;2.被告不得作成廢棄原告法人資格或命 原告解散之行政處分;3.被告不得許可原告以外之人設立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 紅十字會總會」、「紅十字會」或其他含有或近似於「紅 十字」之名稱及標誌之組織,均難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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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