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財團法人(本院卷一第109頁)、司法院法人登記系統 原告公示登記資料及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105證他字第119 3號法人登記證書均記載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方師鐸 等17位股東共同捐助等文字明確(本院卷一第111-113頁 )。又國語日報公司乃45年2月18日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 出資設立,設立時資產17萬元,經濟部亦查驗確認出資確 實、股款已繳足等情,並有國語日報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 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第233-242頁 )、設立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股款等報告書、45年2 月15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三第67-73頁)、國語日報公 司財產目錄(本院卷三第299頁)、查驗人意見表(新證3 9)國語日報社財產管理人公約(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 在卷足憑。故國語日報公司既係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 設立,嗣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共同 捐助設立原告財團法人。再者,45年間國語日報公司由方 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設立時資產17萬元,於49年間國語日 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捐助成立原告時捐助財產已高達135 萬元,均未有來自於政府超過財產總額50%之證據以資證 明政府出資,足徵國語日報社係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 捐助而成立,並非由政府捐助成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 原告成立時並無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公營事 業、公法人捐助,而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即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省國語會依37年訓令由政府全部出資,國語日 報社經省國語會納為所屬事業機構接續辦報,45年省國語 會主導暫時以公產作股設立國語日報公司,以及49年改組 為原告迄今,各階段之國語日報社其組織具有同一性,而 為政府全部出資、經營、捐助之事業機構云云: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6條 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立法理由 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 ,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 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
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 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 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 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 ,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 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 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 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 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準此可知,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當事人於確認 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104年度 判字第55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成立時 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乙節,就該事實及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抗辯省國語會主委何容依37年訓令協助將被 告之北平小報,在臺改辦為以政府全部出資方式籌設之 國語日報社(新證4、58、16、7-1、8、17、64、63、9 、11、14、16、58、15)乙節,然國語日報於37年雖由 被告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惟於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 無法維持,遂於38年間出售廠房、遣散員工,有原告提 出之中華雜誌節本(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可參。另 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45年函復內容: 「…因經濟無法維持,乃裁減員工、出售廠房,由本會 予以人力協助,並遷入本會內編印發行。其時對『新興 事業』,省政府即已不准編列預算。…該會(國語會) 主任委員吳稚暉先生雖已來臺亦以其時無法再向部中請 款,指示國語會國語日報應做為社會事業經營;並由吳 主任委員邀同教育部國語會在台委員共同列名,聘請本 省教育界人士為董事,成立董事會,負責經濟籌措…, 接續出報,以免停刊。教育部國語會為指導國語日報之 合法機構,教育部已無法給予接濟之時,為此權宜措施 …國語日報之刊行,原以推行國語為宗旨,今由本會予 以人力協助,而控制其業務,使其確保其教育性而成為 本會工作上之憑借…」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則可知因國家財政因素始成立國語日報董事會,而所 謂之國語日報董事會,其成立亦未由政府出資,而係交 由董事會自行負責籌措資金,國語會之人力則係做為確 保國語日報刊行具教育性之協助,該等國語會給予人力 、物力協助續辦,亦未有作出資之約定可資證明。從而 ,被告抗辯國語會給予人力、物力協助續辦、國語日報 報社社址與省國語會同在台北市植物園內、原告於37年 10月1日迄今使用同一統一編號、國語日報社發行創刊 號與新聞登記證號相同、38年3月於省國語會主導下成 立國語日報社董事會、省國語會48年第一次工作會議報 告內容之事實,僅屬省國語會、國語日報董事會與國語 日報公司事實上之關係密切,惟均未能證明政府實際捐 助行為之有無。
⑶至原告前董事長林昭賢公開宣稱國語日報是公家的,應 由政府收回乙節,乃林昭賢個人之意見,尚難依其意見 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又省教育廳57年函( 新證45)固有「…國語日報社成立之始,係由鈞部撥發 開辦費及印刷機,『嗣以資金虧損罄盡,無法維持』, 乃由前台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人力財力充分支援,方克 有此成就。准此,該社產權,應屬公有,…」等文字, 然57年時業已成立原告財團法人,況上開省教育廳57年 函亦已說明「國語日報社成立之始,係由鈞部撥發開辦 費及印刷機,『嗣以資金虧損罄盡,無法維持』」等情 ,更足徵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係由方師鐸等17 位股東出資設立,嗣由國語日報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捐助 設立原告財團法人。自無從僅以教育廳57年函末段說明 逕予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另省教育廳44年 函固有說明國語日報工作屬國語會業務範圍,與國語會 關係不可分離等語,然業務範圍與國語會之關係,究與 政府捐助之事實相去甚遠,況縱使已有教育廳44年函之 內容,國語日報公司乃於45年間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 資設立,並有國語日報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 款明細表、財產目錄、設立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股 款等件在卷可查。故教育廳44年函之內容,亦難以認定 原告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另教育部46年1月16日令 (新證44)、教育部57年1月24日令(新證46)、省政 府教育廳57年7月3日教語字第02893號呈(新證45)雖 有「公營改民營、人力物力財力全由本部、台灣省政府 及教育廳、省國語會充分支持、產權為公有」等文字, 然終究未能具體說明捐助之金額及捐助之事實,均難認
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45年成立國語日報公司前,重大事項,均經 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會決議,無任何私人出資云云,然重 大事項由省國語會常務委員會決議等組織運作,與出資 乃屬二事,自未能以人事等組織運作或行政之監督事實 ,推認資金之來源為政府。另被告抗辯45年以公產作股 成立國語日報公司,無私人出資,股東多數為省國語會 常委,係由省國語會主導經營之實質公有事業云云,然 此抗辯與國語日報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均不相符,而省國 語會常務委員亦非不得以其自然人身份出資設立國語日 報公司,自難僅以股東多數為省國語會常務委員而據以 認定國語日報公司係公有事業。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 可採。
⑸至被告提出37年至40年、43年至47年常務會議紀錄、國 語會工作報告、洪炎秋文章、國語會大事記、財產管理 人公約、國語日報公司章程、常委會會議紀錄、48年原 告捐助章程、省國語會44年11月30日致教育部長箋等件 (新證13、16、19、48、20-22、25、30、31、32、10- 1、2、原證17、15、新證24、53、54、65、39、60、61 ),其中常務會議紀錄係國語日報董事會時期組織之運 作及管理。另國語會工作報告固有教育部撥款國語日報 之記載、及38年間黨義書籍由省國語會公文陳報省府同 意,由國語日報社印製完成(新證30第5頁、新證2), 乃國語日報社承攬印製之業務,亦與國語日報公司於45 年由方師鐸等17位股東出資及嗣後捐助設立原告財團法 人無涉。而財產管理人公約中「並蒙熱心國語運動人士 多方扶持,始得確立。」、「為發展業務,組織股份有 限公司」等文字,均說明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財 產來源多樣及為發展業務目的而成立公司之營利目的, 自亦無從依財產管理人公約之內容認定政府出資。此外 ,洪炎秋之文章內容、國語會大事記、財產管理人公約 、國語日報公司章程、常委會會議紀錄、48年原告捐助 章程、省國語會致教育部長箋等,均無礙國語日報公司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私法人,其財產即為私產之法律性質 。
⑹此外,臺北地院106年度法字第181號裁定(本院卷一第 153-157頁)、臺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本院 卷一第159-180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 2號裁定(本院卷一第445-45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四第195-201頁),均
認定原告並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自無由為有利被告 抗辯之認定。
⑺國語日報於37年雖由被告給資金圓券1萬元開辦,惟於 發行創刊號後因經濟無法維持,遂於38年間出售廠房、 遣散員工而不存在。至省國語會於國語日報公司設立登 記前迄解散登記間,是否曾給予人力、物力支援,僅係 省國語會與國語日報公司間其他之法律關係問題,無從 改變國語日報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依法即為私法人性質 ,依法國語日報公司之財產即為私產之性質,亦無從翻 異原告係由私法人之國語日報公司所捐助之事實,要難 僅以省國語會人力、物力之支援即認定國語日報社係屬 政府捐助成立之教育法人。被告所提相關證物或說明, 均未能證明原告成立社團法人時,政府基於設立財團法 人目的移轉相關財產,並且亦未能提出政府為移轉財產 所訂定之捐助章程,更未能證明政府捐助原告財產超過 50%之財產。被告抗辯原告成立時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 自於政府,而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乙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成立時未有超過財產總額之50%來自於政府,而 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被告依據預算法第41條第4項、決 算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32、33條、及監督要點第10點第2 項、第17點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並因此要求修訂捐助章程與改選董事,即難謂適 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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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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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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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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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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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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