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629號
TPBA,107,訴,62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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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附錄2
【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稱公政公約)】第22條
(第1項):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第2項):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附錄3
【人民團體法】
第8條
(第1項):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2項):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20歲,並應有30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3項):
第1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第1項):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第2項):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10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11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46條
(第1項):
依前條第1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第2項):
前條第2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46條之1
(第1項):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1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5人以上。三、擁有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第2項):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57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4
【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
(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附錄5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又稱社團許可作業規定)】第20點
(第1項):
社會團體應於成立後30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各1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一)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
(二)第1屆第1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
(四)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年度工作計劃。
(五)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六)選任職員(理事監事)簡歷冊。
(七)會務工作人員簡歷冊。
(八)會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例如租約、借用同意書等)。(九)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資料表及理事長照片兩張。(十)會員名冊。

(第2項):
立案證書之發給依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辦理;圖記之發 給依印信條例規定辦理。





(第3項):
社會團體領得立案證書及圖記後,應妥為保存並應列入移交。
(第4項):
主管機關核准社會團體立案時,應將核准文書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會址所在地之稅務機關。

附錄6
【訴願法】
第1條
(第1項):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項):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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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