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805號
TPBA,106,訴,180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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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 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 分路段之班車。」裁處時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103 年1月28日施行)第1點:「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為 辦理汽車客運班車免徵收國道通行費優惠之管理,依據公路 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本注意事項所稱班車係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 十條或四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班車。」第8點:「 (第1項)業者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 第2項)因實際需求(包含主管機關疏運、道路施工之要求 及天災、地變等)而改道者,最遲應於改道後七日內報請本 局備查。(第3項)另遇特殊改道事件而改道者,應檢附該 管公路監理機關同意函後亦最遲應於改道後七日內報請本局 備查。」第13點:「(第1項)業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十點 、第十一點致車上設備單元遭移用、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 優惠1個月。…(第2項)第一項違規情事於每季彙整,違規 車次數達一車次(含)以上時,即計算乙次違規。若同季違 規路線不同者,以違規路線中核准班次最少之路線,按第一 項規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第3項)第一項停止免徵 收通行費優惠期間,自違規月份之始日起算,並按一般車輛 規定之費率追繳違規路線通行費。若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 期間有重疊者,即順延執行。」第16點:「業者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後移送本局者,按第十 三點規定裁處;公路主管機關之處分如為停止營業一定期間 ,則依公路主管機關處分期間,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 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123條規定:「授 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 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 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第125條規定:「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 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 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㈢經查,原告所有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車內設備單元之系 爭車輛,行駛系爭核定路線,經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公司



紀錄並陳報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間系爭2車次改 道行為,被告因而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以102年5月29日和 欣字第1020010187號函說明,係因駕駛員誤記施工封閉日期 而改道,已可認定原告該2車次改道行駛行為之事實,有被 告102年4月19日業字第1020012940號函及所附遠通公司國道 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前案原判決卷第90、91頁 )、原告上開102年5月29日函(前案原判決卷第92、92-1、 93頁)在卷可稽。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發回判決意旨,本件 行為時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既已明定業者違反該注意事項 第11條(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致 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於1年內發生第1次時,該違規路線停 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等情,即可解為主管機關依據使 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作成本件核准免徵收國道通行費之授益 處分時(業者亦依據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為申請),已保 留該授益處分之一部廢止權,並附有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 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之負擔,則於業者在1年內發生第1次違 規時,即得作成就該違規路線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 惠1個月的處分。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裝 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車內設備單元行駛系爭核定路線,於 102年1月間有2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之情事,而 就該違規路線為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之處 分,於法尚非無據。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廢止其 對原告102年1月間之授益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授益處分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已有違法等語。惟 查,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授益處分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 ,僅指行政機關初次行使廢止權而言,對於前廢止處分遭行 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並無規 範,實屬法律漏洞。基於除斥期間制度本以保障處分相對人 ,避免其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態之目的,對於前廢止處 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重作廢止處分之情形, 仍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依其同屬授益處分廢止權之行使, 自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為宜, 而其「廢止原因發生」時點,當以撤銷前處分之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時為基準。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 項有關裁罰處分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3年除斥期間規定, 自非的論。查被告前處分係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判決撤銷,因被告未上訴而於106年7月19日確定,業據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嗣被告於106年7月26日重作原處分一部 廢止102年1月間對原告之合法授益處分,距本院上開判決確



定不過7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未逾廢止權2年除 斥期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末查,對於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之認定, 行為後新訂定之免徵收通行費注意事項固規定「自違規月份 之始日起算」,然行為時之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則未特 別規定應自何日起算。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發回判決意旨, 固指出:前案原判決「顯係將『該違規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 費優惠一個月』,解為停止(廢止)業者於該違規路線之違 規月份事先核定之班次所得享受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亦即 於該違規路線之違規月份回復按一般車輛規定費率繳納通行 費,且依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 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及 裁處時同辦法(102年12月4日修正發布)第1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均係按汽車行經收費 站之實際次數徵收通行費,而依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 (前案)原審之答辯㈢狀所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 7500】臺南-臺北核定路線所配置車輛計83輛,於102年1月 份實際通過收費站38,501次,以每班經過8個收費站計算, 其實際營運班次僅4,813班,則原處分逕按上訴人於系爭違 規路線之違規月份(102年1月)之所有『核定班次』乘以8 個收費站計算應補徵收之通行費,即有未洽,訴願決定及原 判決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僅就前案原判決以 「核定班次」計算應補徵收之通行費,而非以「行經收費站 之實際次數」徵收通行費,認有違誤,但對於停止(廢止) 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應自何日起算,則未明確表示法律 上之見解。本院前案更一判決依上開發回意旨撤銷前處分, 亦未表示應以原告違規月份(102年1月)溯及該月始日起算 「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對於兩造爭執 原授益處分遭廢止失效之起算時點,均未於判決中作成判斷 ,尚無爭點效可言。實則,「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 惠1個月」既屬對於原授益處分之一部廢止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 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應係指自被 告「一部廢止原授益處分時」或「自被告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算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縱依同條但 書規定,至多亦僅溯及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之時點。於法令無 特別規定之下,此時點自必於系爭2車次改道行為(102年1



月8日)之後,而不可能溯及該事由發生之前(102年1月1日 至1月7日)。是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規月份(102年1月) 溯及該月始日之實際營運班次,核算應補徵收之通行費3,86 5,000元(業扣除已繳之100元),將廢止事由發生前(原授 益處分未據廢止失效)之營運班次均計入停止(廢止)免徵 收通行費優惠範圍,自有違誤。
七、從而,原處分將廢止事由發生前(原授益處分未據廢止失效 )之營運班次均計入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範圍, 所核算應補徵收之通行費3,865,000元,自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就系爭車輛違規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停止(廢止) 免徵收通行費,性質上係裁量處分,被告裁量權尚未減縮至 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 行政裁量權,仍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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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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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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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