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27號
TPBA,101,訴,527,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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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陳情」之範疇,故僅發生促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被 告桃園縣政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桃園縣政府並無依原告陳情之內容 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 桃園縣政府對原告之陳情,以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 (二)所為之答覆,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 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 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五)綜上,原告所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 求權,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系爭函文(一)及被告 桃園縣政府所為系爭函文(二)均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提 起此部分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之金錢請求,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於 同一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見本院卷第155頁)。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查其立法 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 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於此情形,就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 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 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況 ,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 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之金錢 ,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 為系爭函文(一)、被告桃園縣政府所為系爭函文(二), 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被告交通部101 年2 月24日交訴字第1010001637號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一); 被告交通部101 年3 月22日交訴字第1010003631號訴願決定 及系爭函文(二);及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桃園縣 政府應各作成對轄下管理公車業者轉用遊覽車為一般公車為



限制之行政處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請求賠償105,226 元;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52,134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於法未合, 亦併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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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