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830號
TPBA,95,訴,830,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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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羅 織誇大不實罪狀遂其目的,並為剝奪工作權之停業 懲戒處分。
6.撤銷訴訟部分:
按違法之行政處分如無例外情形應予撤銷,此觀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本件懲戒處分及覆審決 議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倘鈞院就上開事實評價結果, 認尚未達於明顯、重大瑕疵而歸於無效之程度時,懇請 將上開有嚴重瑕疵之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撤銷,俾保權 益。
7.懲戒及覆審程序重大明顯違反法律及憲法規定: 按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之移送懲戒書、會計師懲戒委員 會之懲戒決定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決議均屬 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皆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誠 如行政程序法第1 條開章明義所言,其立法目的乃為使 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 對行政之信賴。因此:
⑴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 項第2 款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而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於處分前 ,依同法第102 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即處分機關告知之義務及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權利。此為法律所明文保障。然覆審委員會並未於第 1 次(94年7 月22日)覆審委員會議後,立即依決議 將主審委員之疑義通知原告會計師答辯,僅取具原懲 戒委員會之答辯書於94年9 月15日才通知原告乙○○ 說明,且並未通知送達原告丙○○,後經原告乙○○律師於94年10月4 日口頭告知原告丙○○律師有 此事,本案原告丙○○立即在94年10月5 日以覆審補 充理由書(見原證15- 行政院金管會卷第167 頁)方 式通知被告覆審委員會,正告其未依法送達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答辯書,因此原告會計師無從為完整之補充 答辯,敦請被告覆審委員會依法補行送達(見原證15 - 行政院金管會卷第167 頁說明一、第169 頁理由【 四】)。且覆審會竟認「若案情概述若不齊全,審議 機關自得依職權加以調查,顯然懲戒機關判定具體之 懲戒事實及證據屬其職權行使,並無限制案情概述即 為移付懲戒機關請求之標的,是懲戒機關或覆審機關 補齊案情之論述,當無訴外裁判」云云(見覆審會95



.11.7 答辯狀第4 頁第19-23 行)。此種論點明顯違 反上述具體告知義務及給予充分陳述機會權利之明文 規定,抑有進者,更是將依職權調查證據,誤解為「 依職權調查事項」。
⑵且如依覆審會答辯狀所言:原證期會移送書中所臚列 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委實不過僅具參考性 質,而在其所謂「未脫離移付懲戒報告書指稱之事實 範圍」均可追加懲戒理由,甚至法令依據,亦即證期 會僅需具文移送會計師有懲戒之此一事實,其他相關 懲戒內容(包含違規事實、理由、相關法令)皆可由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自行調查、決議並任意擴張添加, 決議前更毋庸告知被懲戒人任何變更,並使其有陳述 理由之機會云云。此種錯誤見解,顯屬行政恣意,侵 害憲法所賦予原告之訴願及訴訟權,嚴重違反人權保 障,故屬無效。
8.有關原告會計師工作底稿部分:
⑴有關原告會計師工作底稿,自主管機關調查本案伊始 ,即調取皇旗公司所有的財務資料及原告會計師等歷 年來查核簽證工作底稿等,致使原告會計師在歷刑事 訴訟程序、會計師懲戒程序中僅憑部分不全之工作底 稿影本應訴及答辯,雖有武器不對等之疑慮,但基於 尊重檢察官發現真實及保全證據之目的,亦勉力以赴 。
⑵惟今本案原告會計師三人所涉之刑事已經判決無罪確 定,該工作底稿本屬原告會計師個人財產,主管機關 即應依法歸還,更何況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為 保障人民之訴訟實施權,主管機關更無理由扣留。 ⑶另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於鈞院95年9 月28日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陳稱:因皇旗公司掏空案在板橋地院審理 中,‧‧‧板橋地院曾來函調取相關資料,故送板橋 地院(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云云。然查,被告所 稱前開目前板橋地院所受理之92年度重金訴字第4號 案,係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530 號皇旗公司負 責人內線交易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30日提 起公訴,該案起訴犯罪事實與掏空情事無涉,亦與皇 旗公司財報、工作底稿無直接關聯,有該起訴書影本 1 份為證(見原證17)。被告係該刑案之告發人,對 該案知之甚詳,竟向庭上陳報為「掏空案」,使記載 於筆錄,蒙蔽並含糊該案性質之意圖明甚;實則該案 之被告等為皇旗公司負責人等,所涉者為內線交易罪



(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及第175 條),不論 主體與罪名皆與本案原告會計師及工作底稿無涉。但 為尊重他法院就查明相關案情真實之所需,暨衡以本 案原告會計師訴訟實施權之保障,亦懇請鈞院函請板 橋地院用畢後,擲交鈞院,以利本案訴訟之進行。 ⑷扣留所有原告之會計師工作底稿,嚴重明顯反武器不 平等,而侵害原告之訴願及訴訟權的基本憲法保障之 人權:本案自證期會調查伊始,即以保全證據為由, 扣留所有會計師工作底稿,使被懲戒人即被告在無充 分資料下,更被剝奪依法享有被告知及陳述意見機會 之權利。覆審會明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覆審 委員會實具準司法程序,其在作成對人民名譽、工作 及財產之重大侵益處分前,更應恪遵法令,保障人權 ,確保依法行政,否則將使行政程序法淪為虛文。 ⑸本案自證期會調查伊始,即將被懲戒人即原告會計師 所有之相關工作底稿全部扣留至今,致使原告自始至 終無法作完全之答辯,今更得知被告等係以所謂86至 89年如此漫漫三年所謂之查核業務涉有疏失一事作為 懲戒事由,又以保全證據為由,不讓原告得以據原始 原件,逐一辯解,其用心可議,似為懲戒而懲戒,為 求懲戒之目的,犧牲程序之正當性。惟依法治國依法 行政之法理,行政行為應恪遵行政法及各行政原理原 則,不可恣意,否則即屬違法。今被告會計師懲戒委 員會所為懲戒決議其過程、內容及函覆貴院之答辯理 由,不僅違反訴訟法理,更嚴重與行政程序法第1 條 所揭櫫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 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 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精神相違背;其手 段和心態與警察國家、專制政府之恣意、秘密行政相 若,實有賴司法導正。
⑹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法返還交付 原告所有本案系爭之工作底稿,以利原告為完全之辯 論;惟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卻一再以避免會計師嗣後修 補工作底稿為由,強行拒絕。惟查該批工作底稿本屬 原告會計師所有之財產,在未經依法沒收、沒入等之 處分前,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並無權在訴訟期間內 扣留或代為管理處分。如其惟恐有遭修補塗改之情事 ,自可於影印原本後返還原告會計師,日後如發現不 法塗改,自得科以相關刑事責任,何必遲遲藉故不予 歸還。另聲請被告提出本案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戒決議之相關卷宗記錄、錄音帶等資料,被告會計師 懲戒委員會竟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為由拒絕,惟 查該等卷宗証錄本於國家安全無涉,亦非外交機密, 更與社會安全無關,既然與原告等訴訟權益攸關至重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精神,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即 有提供之義務,以釐真相;更何況另一被告其上級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已提 供其所有之覆審決議資料,何以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 會卻不能為之,實有矛盾。
9.本件原告三人被指財報不實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見前呈原證9 )、台 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重上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見前 呈原證10、11),證實並無財報不實問題存在案,復有 高院出具之確定證明函影本1 份為證(見原證19;該案 已全部無罪確定,原告甲○○部分聲請發給確定證明中 -見原證20,一旦請得即行呈院,併此敘明) 。 10.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⑴聲請向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提出民國93年12月31日會計 師懲戒委員會就皇旗資訊公司簽證會計師懲戒決議之 會議開會筆錄及錄音帶。待證事實:有關訴外懲戒處 分等事實。
⑵聲請法院命第三人即移送機關「證期會」提出所扣之 全部皇旗資訊公司工作底稿等資料。待證事實:經查 該批資料本屬簽證會計師之財產,因刑事調查程序, 遭證期會查扣,今刑事程序已獲判決無罪確定,為利 簽證會計師即原告進行本案行政訴訟救濟,請求令發 還或提交法院。
  ㈡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懲戒處分違反懲戒作成之法定期間規定,應 屬無效部分:
⑴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 則(以下簡稱審議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 戒委員會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 之日起,不得逾3 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1 次。惟 衡諸實際屬訓示規定,乃係促請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 完成公務之職務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亦非謂一 旦超過3 個月及延長3 個月後,本會即不得作成懲戒 決議,其懲戒決議於效力上並無影響,此觀之行政法 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謂:「‧‧‧雖其決定遲緩, 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行政法院判字第245 號判



例謂「舊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15日復查期間 ,性質屬職務期間,被告官署縱有逾越‧‧‧並不影 響復查決定之效力」、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7號裁 判謂「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作成復查決定期間及行為 時訴願法第20條訴願決定期間之規定,均係訓示規定 ‧‧‧」、89年判字第2861號判決及86年判字第2453 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35條有關復查決定期間之規定 為訓示規定,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等 ,亦持類似見解,原告謂本會處分作成時間逾規定期 限甚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云云,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經查本會93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前已通知覆審申請 人到會陳述意見(合法送達),丙○○會計師並到會 陳述意見,所為決議已充分審酌該案件移送理由、會 計師答辯內容及工作底稿等相關事證,並無所稱行政 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告 誤指審議規則第13條第2 項為法定不變期間及懲戒處 分裁處權之時效規定,容有誤解。
⑵本件原告受託查核皇旗公司86年度、87年度、88年度 及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對商品存貨、應收帳款 、預付貨款等之查核多所疏失,經本會及覆審委員會 綜合考量渠等之疏失情節,分別對原告甲○○、原告 乙○○及原告丙○○等會計師予以申誡、停止執行業 務6 個月及2 個月之處分,會計師徒以主張本會決議 應屬無效,欲規避其廢弛專業上注意義務應盡之責任 ,核未足採。
⑶按審議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 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 得逾3 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1 次。惟衡諸實際屬 訓示規定,乃係促請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公務之 職務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亦非謂一旦超過3 個 月及延長3 個月後,本會即不得作成懲戒決議,其懲 戒決議於效力上並無影響,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48年 判字第85號判例謂:「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 第8 條第2 項所定3 個月之期間一節,‧‧‧雖其決 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行政法院判字第 245 號判例謂「舊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15日 復查期間,性質屬職務期間,被告官署縱有逾越‧‧ ‧並不影響復查決定之效力」、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 1657號裁判謂「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作成復查決定期 間及行為時訴願法第20條訴願決定期間之規定,均係



訓示規定‧‧‧」、89年判字第2861號判決及86年判 字第2453號判決等,咸認訴願或復查決定期間之規定 為訓示規定,期間屆滿後作成之訴願決定或復查決定 仍有效力等,亦持類似見解,原告謂本會處分作成時 間逾規定期限甚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云云,自不能 認為有理由。復以前財政部於92年7 月30日修正審議 規則第13條第2 項主要係督催委員儘速審議,而參考 訴願法第85條增訂延長期間之規範(修正說明詳附證 1 ),原告指稱該條修正有意改變職務訓示期間為法 定期間,容有誤解。經查本會93年12月31日召開會議 前已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合法送達),丙○○會 計師並到會陳述意見,所為決議已充分審酌該案件移 送理由、會計師答辯內容及工作底稿等相關事證,並 無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
⒉有關原告主張覆審決議出於臆測且前後矛盾部分: 經查本會決議書懲戒事由之一係以88年度受查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境外商品保管公司緯優及日益利公 司及購買商品之主要顧客,前述公司功能不同卻位處同 址,查核風險較高,乙○○丙○○會計師未妥適評估 受查者之可查核性,即貿然接受委任,核有未當。而觀 之覆審決議書第15頁第16、17行係引據會計師懲戒決議 書之事實,係指「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緯 優、日益利及Full up 公司皆位於香港同一地址」,並 非指緯優、日益利及Full up 公司為受查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子公司,又覆審決議理由段(第19-20頁)係指 該公司與前揭各該公司之交易金額重大,且位於同址, 會計師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6 條「關係人交易之 查核」妥為評估前揭重大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核有 廢弛其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從而覆審決議書末段(第25 頁)係認為不應以子公司與業務往來公司香港註冊同址 即謂其不應接受委任,駁回本會決議書所載該項懲戒事 由,惟認為會計師既受託查核,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6 條查明前揭重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暨其間 是否發生關係人交易,仍有未當。綜上,覆審決議書依 前後文觀之,並未有原告所指稱出於臆測及前後矛盾之 情事,原告未就查核缺失之實體面爭執,而僅就覆審決 議書文字或有誤植之處加以論述,核有避實就虛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覆審委員身兼投保中心團體訴訟之告訴人,未 依法迴避,從而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均屬無效部分:



⑴經查本會93年12月31日懲戒處分作成時,並未有懲戒 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本會懲戒決議應屬有效 ,合先敘明。
⑵至原告主張覆審委員會朱兆銓應行迴避等云云,經核 與法無據,理由如下:
①查92年7 月30日修正前之審議規則(原名稱為:會 計師懲戒委員會暨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固規定有關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之 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惟於 92年7 月30日修正時,為適用明確,業刪除該規定 ,並明文列舉委員應自行迴避之各款事由。按有關 審議規則並非實體法規定,而為程序規定,依「實 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覆審委員會 係於94年審議本案,自應從新適用92年7 月30日修 正後之審議規則,而非適用舊審議規則。原告主張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審議規則乙節,顯屬法律適 用認知錯誤。
②次查92年7 月30日修正審議規則第6 條有關準用刑 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主要立法意旨係為 刪除刑事訴訟法不合適之迴避條款,以避免適用上 之疑義。例如,保留「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 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 人或鑑定人者」一款迴避事由,但「推事現為或曾 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推事曾為附帶 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等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迴 避事項,則均未列舉於修正後審議規則,顯屬立法 上有意之排除。從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 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 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 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 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 」對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覆審委員 朱兆銓君雖為該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惟依92年 7 月30 日 修正後之審議規則,既已明確排除刑事 訴訟法有關「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推事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 人」等款之適用,且朱委員亦非審議規則第6 條所 稱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



鑑定人」,自無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③再按朱委員係因具有長期證券領域之經驗,具備一 定之專業,而以自然人之學者專家身分獲聘為覆審 委員,其現職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保護投資人 而設立具公益性;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兼法人代表 ,所為行為依法應循董事會會議決議為之,並非董 事長一人所可左右,因此該中心本於公益雖另案對 原告丙○○乙○○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 償訴訟,朱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係該中心之行為 ,不等同為法定代表人之行為,且其目的仍在爭取 所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既無私人之利益牽涉其 中,尚無不能公正客觀行使職權,亦無執行職務偏 頗之虞。
④按會計師法第45條規定,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基於前述母法授權,爰 訂定審議規則。原告指稱審議規則係依據訴願法第 52條第3 項授權訂定,與事實未合。而依審議規則 第6 條對於會計師懲戒及覆審決議程序中應自行迴 避之事由訂有明文規定。(附證2 )
⑤本案朱兆銓委員於任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下稱證期會)主委時,於所轄業務範圍發現會 計師違失事實,依據會計師法第41條報請交付懲戒 ,乃屬依法行政。經查前證期會係採委員會合議制 ,非為所稱主席制,又證期會僅係移案機關,並非 作成懲戒處分之會計師懲戒機關,本案係於93年12 月31日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處分,懲戒作成時 之主任委員係吳當傑君,此有懲戒決議書最末一頁 可稽。覆審委員朱委員既非原懲戒處分作成時之懲 戒委員會之委員,亦未有審議規則第6 條所述各款 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自無需自行迴避。
⑥另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 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 損害之同ㄧ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 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對原告等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案覆審委員朱兆銓君雖現



職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之董事長,然該財團法人為保護投資人而設立具 公益性;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兼法人代表,所為行 為依法應循董事會會議決議為之,並非董事長一人 所可左右,因此該中心本於公益雖另案對原告夏洪 楓及乙○○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 係該中心之行為,不等同為法定代表人朱委員之行 為,且其目的乃在爭取所有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 未有私人之利益牽涉其中,尚無不能公正客觀行使 職權,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⒋原告訴稱懲戒決議涉有訴外裁判部分:
按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有第39條情事,業務事 件主管機關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次按會計師懲戒委 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以下簡稱審議 規則)第7 條,移送單位應撰妥移付懲戒報告書,內容 包括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基本資料、案情概述及移付理由 等,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報請金管會交付懲戒。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本會受理會計師懲戒案件在原移付事實範圍內( 86年至89年上半年度查核業務涉有疏失),調閱原告工 作底稿予以查證,發現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香港皇旗資訊有限公司、境外商品之保管公司香港緯優 有限公司、日益利有限公司( 亦為主要進貨之預付廠商 ) 及主要銷貨廠商Full Up Enterprise等公司,均座落 於同一座大樓同一層的同一室(同為九龍灣常悅道9 號 企業廣場第三座3 樓3室 ),其中香港緯優有限公司及 日益利有限公司88年底保管受查公司高達1,773,484 千 元之境外商品存貨(高達存貨52%、占流動資產及總資 產之比例分別高達23.54 %、18.37 %),又在諸多應 收帳款客戶中,Full Up Enterprise於86年底之金額為 最大,於87 年 底及88年底之金額為第二大,本會以前 揭重大交易對象均位處同址非屬常理,查核風險重大, 會計師未審慎評估受查核者之可查核性,不宜貿然接受 委任,復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條規定:「查核人員實 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⒈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 ‧」,妥為評估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即續予接受89 年上半年度之委任,納入懲戒事由之一。本會在移送範



圍內進一步查證工作底稿,並援引相關條文論處,既未 逾原移送範圍,亦未違反懲戒制度懲處失職會計師之本 旨,並無所稱訴外裁判之情事。雖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於覆審決議書認為原告主張「原懲戒處分不應以子公 司與業務往來公司同址即謂其不應接受委任」不無理由 ,惟仍認原告於查核存貨、應收帳款、預付貨款、工作 底稿之保存及複核及查核意見等仍有違反會計師法第8 條及第17條情事,經綜合審酌原告疏失情節之輕重及對 財務報表之影響等一切情況,在法律所訂之裁量範圍內 已從輕改處夏君停業2 個月,餘則維持原懲戒處分,亦 無違誤之處。
⒌原告訴稱懲戒處分無確實證據部分:
原告主張Full Up 、日益利公司及緯優公司本屬同一香 港集團,經查工作底稿及判決書均未見記載,復查香港 皇旗資訊有限公司於86年5 月8 日即已成立,自87年起 受查公司有委託其為其代工之情事(87年度及88年度委 託其代工之支出分別占加工成本18.54 %及86.84 %) ,再以受查公司對前揭公司之往來於88年度驟增,復以 前揭交易對象各扮演不同角色竟位處同址,會計師應基 於專業上合理懷疑妥適查核其間關係,惟會計師未盡專 業應有之注意,徒以兩岸三地交易係屬普遍,香港地小 人稠合理化同址之事實,而未依據審計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公報妥適評估前揭重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關係人, 核有未當。本會並未以前揭交易對象同址,即謂該等間 為關係人,亦未稱Full Up 、日益利公司及緯優公司與 受查公司間有持股關係。至覆審決議書第15頁第16、17 行係引述懲戒決議書之內容,係指「受查公司百分之百 之子公司、緯優、日益利及Full up 公司皆位於香港同 一地址」,所引述百分之百子公司係指香港旗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指緯優、日益利及Full up 公司為受查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原告未就查核疏失之實體面爭執 ,而僅就覆審決議書或有誤植之處加以論述,核未足採。 ⒍原告指陳懲戒處分未符平等及比例原則部分: ⑴原告欲以刑事判決無罪欲主張其查核未有疏失乙節, 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 刑事罰原則上係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且須取得足認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裁判。經查板橋地



院判決係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7 款之罪嫌,因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依刑法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無罪之判決。法院既 係以檢察官蒐證未足以達有罪之確信而判決本案原告 刑事判決無罪,至多僅得佐證原告未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4 條第7 款故意為不實簽證之行為,尚不得遽以 謂原告查核未有疏失,而得免除其簽證過失行為而應 負擔會計師法上之行政責任。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2 號解釋之規定目的,係在 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其中「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係指應為而不為,及所為未達會 計師應有之水準而言。再按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受託辦理受查公司86年度、87 年度、87年度、88年度及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 簽證業務,未妥適評估受查公司之可查核性,且對商 品存貨、應收帳款、預付貨款等科目之查核未符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及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以下簡稱查簽規則),其所執行查核工作已背離行 為標準及注意義務作為而未達會計師應有之水準,違 反會計師法第8條 及第17條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39 條第6 款應付懲戒之事由,本會經綜合審酌渠等之疏 失情節,分別對甲○○乙○○丙○○等會計師予 以申誡、停止執行業務6 個月及3 個月之處分,依據 參考原則所訂標準,分別予以申誡、停止執行業務6 個月及3 個月之處分,本會之裁量並無逾越會計師法 第40條所定之裁量範圍,應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依照會計師法第40條所為之懲戒處分,情節輕 重之判斷標準主係以會計師之疏失情況為主,不必然 需以該疏失必須造成損失或影響為要件。況會計師乃 經過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其執業 之公信力影響公眾權益甚鉅,會計師於執業過程中一 旦發生錯誤或疏漏,即可能對公眾造成難以計算之損 害;基於會計師業具高度之社會責任且對社會公信力



有一定影響力,自應善盡專業注意執行業務,被告對 會計師疏失之處分,亦當以其有無盡專業注意作為評 估依據。本案原告另主張他案公司遭掏空情節重大而 僅經金管會裁處警告,本案公司既未涉掏空,卻遭停 業處分顯失衡平等云云,蓋公司遭掏空與會計師疏失 應分別而論,本會係以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及所獲 得之查核證據,是否廢弛專業上應盡之義務而據以論 處,縱本案受查公司未涉掏空亦不足以卸專業會計師 應盡之查核責任,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欲藉此卸其 應負之責任,實不足採。
⒎綜上,本會所為懲戒處分既未有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1 條第7 款情事,當屬有效。本案原告受託查核 受查公司86年度、87年度、88年度及89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時,對商品存貨、應收帳款、預付貨款等之查核多 所疏失(附證3 ),會計師徒以訴稱本會決議無效,欲 規避其廢弛專業上注意義務應盡之責任,要無可採。 ⒏實體違法(撤銷之訴)部分:
⑴原告未妥適查核受查公司88年度商品存貨之存在性: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5 款第7 目規定,對存放 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必要時並採取其 他必要之查核程序;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9 號「存貨 盤點之觀察」第12條規定,查核人員對存放在外之存 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如該項存貨占流動資產或 總資產之比例甚高,則應視實際情況,進行調查受查 者選任保管人之經過及對保管人工作績效之評估、取 得保管人之會計師對有關保管品內部會計控制之評估 報告、觀察存貨之盤點等一項或多項之查核程序。本 案受查公司87年底由日益利有限公司保管之存貨僅11 6,605 千元,88年底由日益利有限公司保管高達1,52 0,772 千元,占受查公司商品存貨1,773,483 千元之 86%,又原告係自88年上半年度接替甲○○會計師查 核受查公司,其僅抽核相關憑證及函證(所取得函證 回函逾外勤工作終了日),而未進一步執行核對保管 契約、查明保管人之內部控制或觀察存貨盤點等程序 ,核有疏失。
⑵原告未妥適查核88年度及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商品存 貨之評價:
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第5 款第12目規定,查明損 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淨變現價值與 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次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18條



第5 款第13目規定,就期末存貨執行成本與市價孰低 之評價。本案受查公司88年底存貨3,103,408 千元, 占流動資產及總資產之比例分別高達23.54 %及18.3 7 %;89年上半年度存貨2,908,177 千元,占流動資 產及總資產之比例分別高達35.45 %及27.67 %,其 中以商品存貨為大宗(分別占88年度及89上半年度存 貨總額57% 及74%)。惟查8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會 計師僅取具單張且簡略之商品存貨彙總表,於存貨成 本與市價孰低評價底稿記載經詢受查公司成本會計小 姐表示,係屬一進一銷情形,受查公司認為應無跌價 之虞,評估成本即等於市價,而僅以銷貨退回比率0. 11%評估跌價損失。又據受查公司提供呆滯明細僅就 原物料、在製品及製成品提列呆滯損失,原告對占受 查公司存貨大宗之商品存貨,未再查明公司所述是否 合理( 如確屬一進一銷情形,何以期末商品存貨會留 存巨額餘額) 即信賴公司所述,並依概算之銷貨退回 比率0.11%估列跌價損失,核有違反前揭規定。 ⑶原告對於86年度及87年度應收帳款及票據之函證程序 有所缺失:
會計師對受查公司86年度國外應收帳款1,989,431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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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