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604號
TPBA,96,訴,3604,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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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考慮前期財務報表之查核或核閱結果。依建臺公司財 務報告載示,91年5 月經董事會決議暫停菲律賓轉投資案, 建臺公司對英屬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及President Cement Corp. 等2 公司均不再繼續增資,相關之未增資款182,897 ,000元予以轉列其他應收款。建臺公司對該等公司之預付股 款無法完成增資程序,本應列為其他應收款,建臺公司應依 上揭規定,將其對屬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及President Ce ment Corp.等2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及長期投資整體評估可能 發生損失之金額,惟建臺公司僅將對該等子公司之催收款全 數提列呆帳,對該等子公司長期投資部分,建臺公司並未一 併評估持續認列投資損失。且94年上半年度,並無跡象顯示 該等子公司之還款能力有提升情形,原告甲○○乙○○不 僅未依上述規定評估有無持續認列投資損失之必要性,反而 以為免編製合併報表時,無應收款可與所提列之備抵壞帳抵 銷為由,而逕將原提列之備抵呆帳回轉認列回升利益,建臺 公司會計處理顯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未合,而原告甲○○乙○○亦未予指正,核有缺失。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適用 之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 準則」第32段規定,雖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 財務報表」之修訂,將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損益之認列依 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而有所區分,惟建臺公司對英屬 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及President Cement Corp.等2 家子 公司之持股比例自始均為100%,即該等子公司並無其他之股 東,行為時財務報告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第32段之修訂對建 臺公司評估與認列該2 子公司投資損益並無實質影響。原告 甲○○丙○○對於建臺公司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閒置資產 及待處分資產之核閱疏失,事證明確,另經核建臺公司93年 第3 季財務報告整體閒置資產及待處分資產備抵跌價損失較 93年上半年度餘額淨減少330,655,000 元,占建臺公司原編 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淨值之比例為53% ,其中高雄八五大樓 產生者占128,893,000 元,占淨值之比例為21% ,占93年第 3 季原編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44,754,000元之288%,影響 程度尚屬重大。又原告甲○○乙○○對於建臺公司94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備抵呆帳及其他收入之查核疏失,事證明確 ,且系爭備抵呆帳迴轉金額182,898,000 元占建臺公司原編 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455,474,000 元之40% ,影響程度亦屬重大。依據上開處分參考原則,原 告之疏失應屬重大且對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造成重大影響, 本會依據會計師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予以申誡處分, 已屬從輕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前項查 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 、查核報告、財務報表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會計 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 下。四、除名。」行為時(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實施者 )會計師法第8 條、第17條、第39條第6 款及第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 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 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 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及被告決議通過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 處分參考原則,係有關會計師受託辦理查核簽證業務時所應 遵循之規定,究其性質核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被 告為執行會計師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 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為強化公司管理及監督、避 免會計師濫用職權所必要,並未逾越會計師法等相關之規定 ,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本院自可適用。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關於建臺公司93年度第3 季 及94年度半年財務報告之陳述意見書摘要、建臺公司財務報 表附註、權益法評價表-BVI 、權益法評價表-PRESIDENT 、原告移付處分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資產負債表-負債 及股東權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重編報告(會計 師查核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財務報表附註、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 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其他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長 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固定資產累 計折舊變動明細表、固定資產累計減損明細表、閒置資產明 細表、催收款項明細表、待處分資產明細表、其他資產明細 表、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應付票券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 表、應付費用明細表、預收款項明細表、其他流動負債明細 表、長期借款明細表)、建臺公司重要查核說明(94年上半



年度重編)、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3年重編及92 年9 月30日(會計師核閱報告、資產負債表-資產、資產負 債表-負債及股東權益、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 註、會計師查核建臺水泥相關期間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缺失彙 總表、核閱建臺水泥公司93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補充說明、 93年度第3 季差異說明表)、原告工作底稿及94年重編財務 報表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甲○○丙○○對於建臺公司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閒置資產及待處分 資產之核閱,有無違章情事?原告甲○○乙○○對於建臺 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備抵呆帳及其他收入之查核,是 否亦有違章情事?被告所為之懲戒處分是否適法?其所依據 之法令是否正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分述如 下:
(一)關於核閱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部分:
⒈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7條規定:「查核人員 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除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 應依專業判斷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二號規定,採用適當之 分析性複核程序。」另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有關分析性 複核部分)第2 條規定:「分析性複核係就重要比率或金 額及其趨勢加以研究,並對異常變動及異常項目予以調查 之證實測試。」第3 條規定:「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測試時 ,除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應依專業判斷,採用 適當之分析性複核程式,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第 6 條規定:「分析性複核之方法通常如下:比較本期與 上期或前數期之財務資訊。比較實際數與預計數。分 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例如毛利率、存貨週轉 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等。比較財務資訊與非財務資訊之 關係,例如薪資與員工人數之關係。」又審計準則公報第 36號(有關財務報表之核閱部分)第15條第1 款規定:「 核閱人員通常需考慮下列情況以決定核閱程序之性質、時 間與範圍:1.前期財務報表之查核或核閱結果。…」第17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財務報表之核閱程序通常如下: …4.採用下列分析性複核程序,以確定差異較大及異常項 目之合理性:⑴比較本期與上期或去年同期之財務報表。 …」準此,查核人員在執行查核程序時,有一定嚴謹及有 系統之流程,除須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並應針 對異常變動及異常項目部分為調查,就本期與上期或前數 期之財務資訊等進行適當之分析性複核程序,以獲取足夠 與適切之證據為專業性判斷。又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第13



條規定:「查核人員實施分析性複核,如發現下列情況對 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者,應調查其『原因』:(1) 發生未 預期之變動。(2) 預期之變動未發生。(3) 其他異常項目 。」第14條第1 項規定:「查核人員依前條進行調查時( 即對分析性複核之結果進一步調查其『原因』),通常先 向管理階層查詢,並評估查詢結果之『合理性』。」因此 ,會計師進行分析性複核程式後,如有發現因發生未預期 之變動等而對公司之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時,應進一步 調查其「原因」並評估其「合理性」,以善盡其應盡之義 務。
⒉經查,建臺公司曾於93年7 月間,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價公 司及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高雄八五大樓之急售價格( 分別帳列閒置資產、待處分資產及存貨等科目項下),並 於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當中,以上開2 家鑑價公司鑑定 之急售價格平均數作為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之市價依據, 認列跌價損失1,878,139,000 元(包含閒置資產337,157, 000 元、待處分資產1,194,117,000 元、存貨346,865,00 0 元),惟在建臺公司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中,整體閒置 資產及待處分資產備抵跌價損失較93年上半年度餘額淨值 減少330,655,000 元(備抵跌價損失373,128,000 元-備 抵停業部門損失42,473,000元=330,655,000 元,參見93 年第3 季分析性複核工作底稿第9 頁),占建臺公司原編 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淨值之比例為53 %(330,655,000 元 ÷股東權益金額即淨值618,271,000 元=53 %,參見93年 第3 季會計師核閱報告第5 頁),其中高雄八五大樓產生 者為128,893,000 元(即較93年度上半年減少之金額), 占淨值比例為21% (128,893,000 元÷股東權益金額即淨 值618,271,000 元=21% ,參見93年第3 季會計師核閱報 告第5 頁),且占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營業收入淨額44,7 54,000元之288%(128,893,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44,754 ,000元=288 % ,參見93年第3 季會計師核閱報告第6 頁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93年第3 季會計師核閱報 告、分析性複核工作底稿在卷足憑。上開建臺公司93年第 3 季之整體閒置資產及待處分資產備抵跌價損失,較93年 上半年度餘額淨值減少330,655,000 元,在93年第3 季財 務報告淨額及營業收入淨額當中,占有相當高之比例,其 間之差異性不可謂不大。惟原告甲○○丙○○之分析性 複核工作底稿,僅記載建臺公司93年第3 季閒置資產及待 處分資產備抵跌價損失變動原因,係「本季經重新評價後 所產生之利益回升所致」(參見93年第3 季分析性複核工



作底稿第9 頁);另在核閱報告中,則記載:「…依本會 計師核閱結果,除上段所述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投資損 益之認列及被投資公司相關資訊之揭露如取得被投資公司 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對第一段所述之財務報表可能 有所調整外,並未發現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等語( 參見93年第3 季會計師核閱報告第3 頁),均未對上開「 整體閒置資產及待處分資產備抵跌價損失金額」與前期相 較而有鉅幅減少之原因及合理性予以瞭解,揆諸前開說明 ,自已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有關不得對委託事件有廢弛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會計師對於 財務報表核閱之注意義務,並非擔保財務報表完全正確無 誤,而係僅就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 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 之見解,委非可採。
⒊雖原告另主張「分析性複核之方法本可由會計師依其專業 判斷選擇比較本期與上期或本期與去年同期之財務資訊, 均屬可行之核閱程序。」「原告業已以本期(93年第3 季 )與去年同期(92年第3 季)為基準來實施分析性複核程 序,確已符合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17條第4 點之 規定。」「建臺公司編製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當時,並非 有處分八五大樓資產之事實,而僅為考量閒置資產與待處 分資產較上期是否有鉅幅變動原因或理由。因此建臺公司 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亦無需再次取具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估價。」 云云。但查,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有關財務報表之核閱 部分)第17條第4 款第1 目固規定得以比較本期與去年同 期之「財務報表」,以確定差異較大及異常項目之合理性 。惟此項差異性分析僅侷限於「財務報表」之內容,並未 包括製作「財務報表」所依憑之「鑑價報告」在內。蓋公 司之資產價格瞬息萬變,其影響因素不一而足,舉凡經濟 景氣、社會變遷、政局不穩定、天災、人禍等,皆有可能 ,故「鑑價報告」具有時效性,為求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 精準性,實不宜以非當期之鑑價報告作為製作「財務報表 」之基礎。本件原告甲○○丙○○核閱93年第3 季財務 報告時,固採用分析性複核程序,然建臺公司93年上半年 度經前任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係公開資訊,渠等在核閱 之時,理應知悉整體閒置資產及待處分資產備抵跌價損失 金額與前期相較有鉅幅減少之情事,惟其並未就前期及本 期評價方式有何不同,詳加分析其原因及合理性,並載明



在上開分析性複核工作底稿及核閱報告內,甚且並未依上 開說明意旨,重新鑑定公司各項資產之價格,竟在分析性 複核工作底稿記載:「本季經重新評價後所產生之利益回 升所致」等語(參見93年第3 季分析性複核工作底稿第9 頁),僅引用93年第2 季已過期之鑑價報告,而未有重新 評價之情形,致使該會計資訊欠缺可靠性,故原告甲○○丙○○有未依前揭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 準則公報等規定,對於異常變動及異常項目予以調查之證 實測試,並考慮前期財務報表之查核或核閱結果等廢弛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事實,至屬灼然。因此,原告之上開各節 主張,洵非可採。
(二)關於查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 ⒈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 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 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三、應收票 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十)取得帳齡分析表分析帳 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如有到 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 款第10目定有明文。另「(第1 項)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但未達控制能力者,若因認 列被投資公司之虧損,致對該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 及墊款之帳面餘額為負數時,其投資損失之認列以使對該 公司投資及墊款之帳面餘額降至零為限。但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第2 項) 若投資公司因上述處理致使對被投資公司之投資及墊款之 帳面價值發生貸方餘額時,在資產負債表中應列為負債。 嗣後被投資公司如有盈餘時,仍依權益法處理,惟如過去 有未認列之投資損失應俟彌補未認列之損失後,再恢復採 用權益法認列損益。(第3 項)投資公司若屬已達控制能 力者,除被投資公司之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夠提出額外資 金承擔其損失者外,應由該投資公司全額吸收超過被投資 公司股東原有權益之損失金額,若該被投資公司日後獲利 ,則該利益應先歸屬至已達控制能力之投資公司,直至原 多承擔之損失完全回復為止。」「母子公司間及子公司相 互間之投資應與被投資公司業主權益對沖,又相互間債權 債務科目亦應對沖。…」復經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 號第32段及第7 號第30段等規定甚明。準此,基於母子 公司間債權債務應完全沖銷之考量,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應 收款項不宜提列呆帳損失,以免在合併報表中無應收款項 可與所提之備抵呆帳抵銷;如母公司對子公司之債權及投



資很有可能已發生損失,其損失金額大於母公司依持股比 例所承認之投資損失時,母公司應估列此損失數額,並以 投資損失處理。此節意旨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以76年7 月10日(76)基秘字第069 號函及93 年2 月13日(93)基秘字第036 號函解釋在案。 ⒉經查,建臺公司於91年5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暫停菲律賓轉 投資案,並對英屬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及President Ce ment Corp.等2 公司不再繼續增資,相關之未增資款合計 有182,897,000 元;建臺公司對該等公司之預付股款無法 完成增資程序,本應列為其他應收款,且依上揭說明,建 臺公司應將其對英屬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及President Cement Corp.等2 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及長期投資整體評估 可能發生損失之金額,惟建臺公司僅將對該等子公司之催 收款全數提列備抵呆帳,對該等子公司長期投資部分,並 未一併評估持續認列投資損失等情,分別有原告所提示建 臺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工作底稿所附之權益法評價 BVI 報表及PRESIDENT 報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所附 原告95年6 月12日書狀附件1 、2 、3 ),故原告甲○○乙○○訴稱「建臺公司對英屬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及 President CementCorp.子公司之會計處理並非備抵呆帳 之評估,而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32段規定處 理,原告亦依此規定辦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非 可採。又94年上半年度,並無跡象顯示建臺公司所屬之上 開子公司之還款能力有提升情形,惟原告甲○○乙○○ 不僅未依上開說明意旨評估有無持續認列投資損失之必要 性,反而以為免編製合併報表時,無應收款可與所提列之 備抵壞帳抵銷為由,而逕將原提列之備抵呆帳回轉認列回 升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建臺公司會計處理顯與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未合。從而,原告甲○○乙○○在94年上半年 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上段所 述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投資損益之認列及被投資公司相 關資訊之揭露如取得被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對民國九十四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有調整外,第 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表編製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 。」等語(參見94年上半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 頁),未 予指正,自已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 3 款第10目規定甚明。此外,原告甲○○乙○○於重編 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記載:「⒈依主管機關來函重編 :…⒉自行發現錯誤重編:A.對子公司之投資及墊款可能



發生之損失未予估列。…」等語(參見重編94年上半年會 計師核閱報告第38頁)亦可獲得佐證。
⒊原告甲○○乙○○主張建臺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記載,對英屬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及President Cement Corp. 等2 家子公司之催收款係由預付股款轉列,故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第32段評估投資損失之範疇,又該號公報於93年12月3 日 曾修訂第32段規定,若被投資公司屬已達控制能力者,除 被投資公司之其他股東有義務並能提出額外資金承擔其損 失者外,應由該投資公司全額吸收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東原 有權益之損失金額,故依修訂後規定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 益呈負數部分,全額認列為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借 方)72,517,000元,並同時將原帳列之182,898,000 元備 抵呆帳迴轉,認列為其他收入等云云。但查:94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適用之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 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雖配合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之修訂,將投資公司對被 投資公司損益之認列依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與否而 有所區分,惟建臺公司對英屬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及Pr esident Cement Corp.等2 家子公司之持股比例自始均為 100%,為原告甲○○乙○○自承在卷,亦即該等子公司 並無其他之股東,故行為時財務報告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 第32段之修訂對建臺公司評估與認列該2 子公司投資損益 並無實質影響。另建臺公司對英屬維京群島建臺水泥公司 及President Cement Corp.等2 家子公司原債權減除已提 列之備抵呆帳後餘額為0 ,而原告甲○○乙○○查核建 臺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依其所述方式認列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與其他收入,致使該期損益之影響淨 值增加110,381,000 元,而該等被投資公司於94年上半年 度財務狀況並無任何改善跡象,原告甲○○乙○○亦未 實際瞭解建臺公司對該等被投資公司債權是否仍有收回之 可能,而逕以為免編製合併報表時,無應收款可與所提列 之備抵壞帳抵銷為由,同意建臺公司將原提列之備抵呆帳 回轉認列回升利益,亦未對該事項出具保留意見,顯已曲 解會計原則,渠等上節主張,允非可採。
⒋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係屬一般性之 規定,舉凡構成財務報表內容之各科目餘額,皆屬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範圍,並非僅以銷貨行為等所產生者為限,此 觀該條文各款規定文義自明。從而,該條第3 款所規定之 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等,亦不應以因銷貨行為等所產生者



為限。因此,原告主張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第20條第3 款第10目(應收帳款),係就正常營業活動 如銷貨行為等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相關之備抵呆帳評估所做 之規定,並非對「投資行為」所產生之應收款項所做之規 定,可見被告引用法令顯係有誤一節,即有誤解,要非可 採。
(三)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或決算書 表之查核簽證情節違法:…三、受查公司之財務資訊及非 財務性資訊發生異常情事或重大變動,會計師未執行適當 之分析性複核程序,例如對重要進銷貨客戶之變動未進行 瞭解及分析合理性。…五、財務報表之會計處理未依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會計師未為適當 處理。…」「違反第六條各款規定之處分標準,原則如下 :一、有第一至八款違法情節之一者,對財務報表不致構 成重大影響者,視情節給予警告或申誡處分;對財務報表 造成重大影響者,則視情節停業二至六個月處分。」分別 為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第6 條第3 款、第5 款、第9 條第1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對於建臺公司93年第3 季及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 報告之核閱或查核,既分別有未就「整體閒置資產及待處 分資產備抵跌價損失金額」與前期相較而有鉅幅減少之原 因及合理性予以瞭解及分析,致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有關 不得對委託事件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或對於建臺公司 會計處理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合但未為適當之處理,違 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 款第10目規定 ,已如前述;且建臺公司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整體閒置資 產及待處分資產備抵跌價損失較93年上半年度餘額淨減少 330,655,000 元,占建臺公司原編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淨 值之比例為53% ,其中高雄八五大樓產生者占128,893,00 0 元,占淨值之比例為21% ,占93年第3 季原編財務報告 營業收入淨額44,754,000元之288%,影響程度不可謂不大 ;另原告甲○○乙○○對於建臺公司94年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備抵呆帳及其他收入之查核疏失部分,系爭備抵呆帳 迴轉金額182,898,000 元占建臺公司原編94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利455,474,000 元之40% ,影 響程度亦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已達到應予懲處 之程度。而依照上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 處分參考原則,對財務報表不致構成重大影響者,尚且給 予警告或申誡,何況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已對財務報告之



允當表達造成重大影響。是以,被告依會計師法第40條第 2 款規定,從輕對原告予以申誡處分,衡情並無違反比例 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尚應區別原 告所進行者為「核閱」或「查核」程序,暨原告間所為之 違章情節何者為影響重大等各節,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分別違反前揭會計師法及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對原告各施以申誡處分,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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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