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830號
TPBA,95,訴,830,20070322,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從其立法過程,對於懲戒決議書做成的期間的嚴 謹立法,可見立法者,有意改變前此所謂職務訓 示期間,漫無限制之規定,而嚴格要求從速做成 懲戒決議書,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並增訂3 項 有關期間起算點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強制決 議機關嚴格遵守該一期間,違反者,自應生失權 效,如仍解為訓示期間,何勞立法機關作如此周 詳嚴謹之修改,故應解為法定期間,始符合立法 本意。(見「審議規則」沿革1 份-原證6)。 ⑥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律原則,本案被告於93年12月31 日作成決議及其後覆審委員會之決定俱應適用作成 決議(定)之時的法律,即修正(92.7.30 )後之 「審議規則」第13條第2 項,而以程序不法,而駁 回移送單位之移送。蓋自92年7 月30日修正至93 年12月31日作成決定,已然超過6 個月之法定期間 (何況被告並未依該規定為延長一次的作為),故 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及 覆審機關即被告「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均有 嚴重違背法令之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⑦況且原告乙○○亦於會議前向被告明確表達上開強 制規定業已產生失權效果,此有被告「懲戒委員會 」93.12.20函影本1 份(見原證7 之1 )、陳凱聲 律師事務所94.1.6函影本1 份(見原證7 之2 )、 「懲戒委員會」94.1.28 函影本1 份(見原證7 之 3 )等原告主張失權效之資料影本3 份為證為證( 見原證7 )。然被告仍執意不改正,置原告之權益 於罔顧,殊非所宜。
⑶本案懲戒(處分)未憑證據,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
被告以不存在且無確實證據之推論,做為處分原告夏 洪楓乙○○之依據,此部分之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 應屬無效:
①按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 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 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 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 根據,最高法院著有79年3 月6 日79年度第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事項第壹、乙、三、( 三) 小段可稽( 見原證26) 。經查覆審委員會決議書中,以受查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香港子公司竟與往來之緯優、日益 利公司及FULL UP 等三公司註冊於香港同一地址, 且因往來金額眾多,非一般可能被忽略之等閒客戶 ,即率認未能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 之查核」第6 條妥為評估前揭重大交易之對象是否 為關係人之規定,後更逕認即屬未能發現受查公司 有關係人交易,申覆人有廢弛專業之注意義務等云 云(見覆審委員會決議書19頁第四【一】段)。及 被告「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二次決議( 定)均以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香港皇旗 資訊有限公司、境外商品之保管公司緯優公司及日 益利公司及主要顧客FULL UP 公司,均座落於同一 座大樓同一層之同一辦公室,而認對受查者高階管 理階層之操守,財務報表之可查核性及可靠性,以 及會計師查核風險,均有不利影響,‧‧‧會計師 未妥為評估前揭重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仍 續予接受89年上半年度之委託查核業務,核有違反 前述審計公報之規定等(見附件1 -會計師懲戒委 員會決議書第15頁、16頁;附件2 -會計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決議書第6 頁)。
②惟查:
該受查之皇旗公司與上述所稱緯優、日益利及FU LL UP 等三家公司,無論依公司法或任何相關法 令,至今俱無證據足以證明皇旗公司對該三家公 司有任何股東關係或母子公司持股等法定關係企 業及關係人身分,然覆審決議書竟以「未能發現 受查公司有關係人交易」(見覆審決議書第25頁 第12行)逕為認定,此部分認定顯屬無據,倘若 真的查有實據,何以未見有任何判斷依據揭露於 決議書中,其無實據而為枉斷至為灼然,是此部 分顯然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嚴重、明顯違背法 令,類此毫無證據、純屬憶測的所謂事實,而據 以懲戒原告,叫原告無法甘服,試問連握有相當 公權力的懲戒或覆審機關都無法查出證據證明該 三家公司與受查公司有上述關係,如何苛責原告 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之下逕認係屬有關係人交易? 抑有甚者,其後覆審決議書文中,竟又憑空記載 申覆人丙○○會計師主張「懲戒委員會認定受查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緯優、日益利公司及FU LL UP 公司皆位於香港同一地址,會計師冒然接



受委任‧‧‧」云云(見覆審決議書第15頁第16 、17行)。然查申覆人即原告丙○○會計師從未 有主張「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前述所稱緯優、 日益利及FULL UP 三家公司」;事實上,根據資 料受查公司於香港地區亦只有一家百分之百持股 之子公司,即「香港皇旗資訊有限公司」,雖與 前述業務往來公司於香港註冊地址雷同,但其成 立甚晚,係受查公司於擴大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 後,委託其在香港業務往來公司代為在香港註冊 登記之「紙上公司」,作為因應政府大陸政策, 供兩岸三地貿易聯繫之用,至於地址雷同一事, 因為係屬「紙上公司」,非供營業之用,乃一時 權宜之計,且亦為香港地區常見之商業慣例,倘 若上述緯優等三家公司與受查公司具關係人身分 ,受查公司又何必大費周章,再於同址成立一家 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香港皇旗資訊有限公司 」?落人口實,殊與論理法則有違。
本案覆審決議書所稱緯優等三家香港業務往來公 司為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有等之記載一事, 不知從何得來,非屬杜撰即屬錯誤(該部分已為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於其95年10月13日會懲字第09 50004687號函答辯狀中第4 頁倒數第2 行所承認 )。
況且覆審決議書中亦認為「不應因子公司與業務 往來公司在香港註冊於同一地址即謂其不應接受 委任‧‧‧, 經核不無理由」等情(見覆審決議 書第25頁第5 、6 行),準此,縱使受查公司之 香港子公司與業務往來公司在香港註冊同一地址 ,並非當然違法,換言之,依法尚不能單憑係在 同一地址即遽認該等公司具有關係人身分;至是 ,對於同一地址之數家公司是否為關係人之認定 ,仍應回歸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來判斷; 原告即查核會計師一再反覆查核,迄今仍未發現 該受查公司與前述往來之緯優、日益利及FULL UP公司等三家公司,在公司資本或公司股東組合 上具有任何關係人成份。
本案覆審決議書不僅理由前後矛盾,更憑空臆測 ,自行虛構毫不存在之謬誤資料(妄稱受查公司 百分之百擁有業務往來之緯優、日益利及FULL UP等三家公司),被告「懲戒委員會」亦自承出



於筆誤(見被告「懲戒委員會」95年5 月行政訴 訟答辯狀第4 頁倒數第2 行),乃先以一預想之 情狀應屬存在,再以之作為未盡專業注意懲戒之 基礎,羅織事實,入人於「罪」,藉以謂受託查 核會計師有違專業注意義務,而作成懲戒處分。 此種欲加其罪,何患無詞的行政恣意,將肇致查 核會計師深恐動輒得咎,而違背會計師倫理及相 關公司法、會計法令規章之規定,況且會計師本 身不具司法調查權,其對受查公司之財務報表之 查核無法以查弊為主(見原證28-93.9.17工商時 報第3 版學者觀點),而依會計、審計準則公報 之規定,乃查核受查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其 允當性與否;換言之,一有懷疑,即不待查核及 評估,便以具高風險性為由,作出拒簽處分,此 誠非會計師查核制度設置之本意,會計師查核制 度遭扭曲至此,令人不勝噓唏!
本件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之立論,不僅於法無 據,又違「信賴保護原則」,實有濫權處分之明 顯、重大違法,要屬無效。
有關商品存貨評價部分,懲戒委員會單憑臆測, 未深究事實情況,無任何確實證據,亦完全不理 會計師所提之實際查核說明,逕自以因89年上半 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會計師提列大幅存貨跌價損 失,遽以懷疑認定88年度及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 之財務報表商品存貨科目評價不當,此可由覆審 委員會之主審委員之說明(見原證16- 行政院金 管會卷第74頁第1-10行之第參及肆段說明)可知 。更且覆審委員會之主審委員甚至認為不足以認 定作為懲戒會計師之標的項目。(見原證16- 行 政院金管會卷第75頁第9 行第柒段中內容並未提 及),有違「證據法則」。更何況,此部分亦已 於重編當時,經櫃買中心查明事實,已無異議, 原證期會或櫃買中心亦未再次提出重編之要求, 但原證期會卻遲至2 年後,遽依此未憑證據而臆 測之事項,執以指摘,將會計師移付懲戒,有違 行政「信賴保護原則」。
依第一次覆審決議意見書懲戒理由部分:陸、‧ ‧‧對89年上半年重編財務報表所出具之查核意 見欠妥一節(見原證16- 行政院金管會卷第74頁 至75頁)中1.認為主管機關既已要求公司重編財



務報表,會計師也重新出具查核報告書,更新原 表達之意見。重編前後之日期為89年8 月29日及 同年9 月11日。日期差距甚短,且意見既已重新 表達,原意見即失效力,須否再深究重編前會計 師所表示意見是否妥適,值得深思。(見原證16 - 行政院金管會卷第75頁第1-4 行)。詳言之, 第一次覆審會議之意見認為固然原查核會計師對 受查公司89年上半年財報本應為出具拒絕表示意 見卻僅出具保留意見,其中固有瑕疵,但既然受 查公司已遵照主管機關之要求重編更正該部分財 務報表,而會計師依規定再重新查核並出具無保 留意見,經主管機關認可,未為任何處分要求, 則前述瑕疵即已治癒,此再去追究重編前會計師 所表示之查核意見,已亳無意義。再者重編前後 之日期為89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11日,相距僅 12日,如何能造成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損害? 另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其效力雖遜於拒絕表示 意見,但效果皆屬對重編前受查公司財務報表之 否定,為對投資大眾及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 怎能認為「損害」?況主管機關於當時對此部分 (重編前後財報查核結果) 並無異議,亦從未要 求公司再更正重編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意見為「 無法表示意見」,因此原告會計師有理由確信主 管機關已接受皇旗公司重編前後之財務報表及查 核報告意見,何以事隔多年,又將此已治癒之瑕 疵,引為懲戒之理由之一,甚至懲戒移送書亦應 認已治癒而未提出此爭點作為移送懲戒理由,所 以被告懲戒委員會不僅對此懲戒事由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並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③姑不論此部分決議(定)實有形同訴外裁判之請求 標的以外之決議(定)的違法。另查事實上亦無該 決議(定)所指之事實存在:
經查前述緯優公司、日益利公司及FULL UP 公司 皆為受查公司即皇旗公司多年往來之下游廠商, 而緯優公司、日益利公司及FULL UP 公司三者本 為一香港集團,其登記於香港同一地址,並無任 何可議之處。香港皇旗子公司則為皇旗資訊公司 於民國87年間為日後經營大陸市場所需,委託香 港會計師在香港預行登記之「紙上公司」,但其 與母公司即台灣皇旗公司間幾無業務往來等情,



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琦李慶裮於板橋地院 92年度金重字第7 號案94年3 月17日審理時供證 明確,有該筆錄第45頁影本1 份為證(見被證8 )。況且如日益利等公司真為皇旗資訊公司的關 係人,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或依國際商事習慣 ,皇旗資訊公司亦無再成立此香港皇旗子公司之 必要。皇旗資訊公司因應政府禁止兩岸直接通商 政策的現實環境下,為兩岸三地貿易之需要,所 進行之間接貿易方式。又此一貿易模式,亦符合 兩岸三地貿易的普遍作為。皇旗資訊公司自民國 82年起即透過此方式與大陸東莞地區之加工廠商 並再將成品經香港上述公司轉運至第三國銷貨等 情,業據證人陳政琦於板橋地院92年度金重字第 7 案審理審時,到場證述無訛,有該案判決第9 頁第22行以下影本1 份(見原證9 )、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金上重字第2 號刑事判決第11 頁 影 本1 份(見原證10)及其確定函影本1 份(見原 證11)為證。此種兩岸三地之特殊交易方式亦為 當前兩岸貿易之常態,且為主管機關所明知允許。 抑有進者,誠如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等於刑事審 判庭所稱前述香港之日益利等公司於民國82年未 上市時已存在此交易事實,則在皇旗資訊公司於 民國85年間申請上櫃時,所有相關資料,已如前 述,應皆已報主管機關審核無異,方可通過,而 香港皇旗子公司亦於民國87年登記成立,資料亦 有依規定呈報主管機關,如此歷經86、87、88等 年各季、各年財務報表相關工作底稿中均有資料 可稽,若如原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書中所言: 會計師只要已盡專業注意,應可得知上項資訊, 並為注意云云。試問:為何主管機關自核准皇旗 資訊公司上櫃開始,至民國89年止,竟然從未對 此部分,依其「專業」審核,對皇旗資訊公司的 財報等資料,或其他呈報資料,表示任何質疑或 作出處分?亦或是否其與國內會計學權威前東吳 大學會計系主任馬嘉應博士之見解一致,即香港 皇旗子公司與皇旗資訊公司香港往來公司(緯優 公司、日益利公司及FULL UP 公司)「在香港登 記於同一地址」一事,就兩岸三地貿易之特殊性 及香港地小人稠,寸土寸金,是許多公司均設立 登記於同一地址,在所多見‧‧‧。(見原證9



-板橋地院92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理由態樣丁專 家證人證詞;原證10-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 號判決第19頁倒數第6 行以下),因 此並不認其中有任何具關係人交易之風險存在, 自無懲戒書中所言有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6條 之適用的問題。是以,在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此部 分問題,多年來既從未提出要求並作任何處分, 學者間對此是否即屬關係人重大交易之風險亦有 相當不同看法,懲戒書即不應據此作為懲戒之基 礎。
④該受查之皇旗公司與上述所稱緯優公司、日益利公 司及FULL UP 公司,無論依公司法或任何相關法令 ,至今俱無證據足以證明皇旗公司對該三家公司有 任何股東關係或母子公司持股等法定關係企業及關 係人身分,然覆審決議書竟以「未能發現受查公司 有關係人交易」(見附件-覆審決議書第25頁第12 行)逕為認定,此部分認定顯屬無據,倘若真的查 有實據,何以未見有任何判斷依據揭露於決議書中 ,其無實據而為枉斷至為灼然,是此部分顯然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嚴重、明顯違背法令。
⑤最教人無法甘服者厥為:附件2 覆審決議書中,竟 又憑空記載申覆人丙○○會計師主張「懲戒委員會 認定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緯優、日益利公 司及FULL UP 公司皆位於香港同一地址,會計師冒 然接受委任‧‧‧」云云(見附件2-覆審決議書第 15頁第16、17行)。然查申覆人即原告丙○○會計 師從未有主張「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前述所稱緯 優、日益利及FULL UP 三家公司」;事實上,根據 資料受查公司於香港地區亦只有一家百分之百持股 之子公司,即「香港皇旗資訊有限公司」,雖與前 述業務往來公司於香港註冊地址雷同,但其成立甚 晚,係受查公司於擴大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後,委 託其在香港會計師代為在香港註冊登記之「紙上公 司」,作為因應政府大陸政策,供兩岸三地貿易聯 繫之用,詳如前述。本案覆審決議書所稱緯優等三 家香港業務往來公司為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所有 等之記載一事,不知從何得來,非屬杜撰即屬錯誤 (該部分已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於其95年10月13日 會懲字第0950004687號函答辯狀中第4 頁倒數第2 行所承認)。




⑥被告實體違法部分:
本案被告所稱四家同址(即受查公司百分之百持 之香港子公司與另三家業務住來公司在香港登記 同址)及有重大交易往來情事,其中有無查明疑 似是否有關係人交易一事,被告覆審委員會一方 面在上述95年1 月2 日覆審委員會決議書中逕認 「未能發現受查公司有關係人交易」,另一方面 卻在未經覆審申請人即原告丙○○說明答辯之情 況下,驟然引之為該覆審決議書懲戒原告丙○○ 會計師的基礎理由。
惟查所稱四家同址及重大交易往來廠商,是否有 實質關係人交易一事,早於民國94年4 月18日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金重訴字第7 號(見前呈原 證9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重上字第2 號確 定判決(見前呈原證10、11)一案,經多位法官 詳盡調查結果,確認並無此情事,而對包括原告 三人在內之全數被告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況且 被告覆審委員會在前述第一次覆審會議意見書中 (見原證13- 行政院金管會卷第66頁第14-20 行 )亦肯認「在調查期間未提及之情事,即不可作 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見該卷第懲戒理由部分第壹 段倒數第4 行)」;並且供承原會計師懲戒決議 就四家同址一事,已存有突襲裁判與訴外裁判之 違法等情事(見原證13該段),然被告覆審委員 會於94年12月23日作決定時,明知本案並無所謂 實質關係人交易情形存在,遽仍貿然作出「未能 發現受查公司有關係人交易」之懲處事由結論, 嚴重剝奪原告會計師之工作權,其處分有明顯及 重大之瑕疵灼然。
其後被告覆審委員會冀圖以筆誤,及將懲戒原因 解釋為「未評估是否有此可能」來搪塞,然倘若 原告覆審委員會所言屬實,簡直將單純「未評估 有無此可能」,視同「未能發現舞弊」,再從重 處罰,其屬違法濫權,而有明顯重大瑕疵,應為 無效,不言可喻。
⑷覆審委員有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①按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主管機關固可基於法之授權 而發布命令,但仍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12 號解釋參照)。經查按訴願法為貫徹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特於民國89年修訂訴願



法第55條,即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訴 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而系爭「審議規則」乃依據訴願法第52條第3 項 之授權所訂定,其逾越母法即訴願之規定部分,依 法位階之規定,自屬無效,而無適用之餘地。
②次查訴願法第55條規定就迴避之規定,係採最廣義 之概括規定,凡對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之審議委員 ,即應迴避,無如其他訴訟法係採列舉迴避規定, 旨在平衡行政處分之高權地位,避免官官相護,以 落實保障人權;且亦並無公益排除條款之除外或限 制,正如同刑事訴訟法中檢察官不得就其起訴之案 件擔任法官之情形同,檢察官雖亦為公益代表,但 為維護法治國公平法院之理想,自仍應予迴避者然 ,此即拉丁文法諺所謂: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之 裁判官。
③惟查本案覆審委員會朱兆銓先生,其於本案曾任移 送時之移送機關即「證期會」主任委員兼會計師懲 戒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於證期會係採主席制非合議 制,其對本懲戒案件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其 後更擔任「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董事長職,即另案該中心對皇旗公司及會計 師等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案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具 有利害關係更明,是已然該當於訴願法第55條所稱 之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而會計師懲戒覆審程序相當 於訴願程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5 號解釋),因 此依母法即訴願法第55條應予迴避。至「審議規則 」與此相左者依前述,應無適用之餘地,也唯有作 如此解始克維護實質的公平正義,而徹底摒棄官官 相護之陋習。
④本件行為時之「懲戒組織及審議規則(85年修)」 第6 條規定,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之迴避 ,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而刑事訴 訟法第17條第4 款規定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者,應自行迴避,準此,上開委員曾為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應自行迴避。本件覆審委員 朱兆銓係被害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簡稱投保中心)」之董事長即法定 代理人,「投保中心」刑事附帶民事聲明狀影本1 份為證(見原證3 ),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自屬明顯、重大之違



背法令。即便依裁判時之「懲戒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 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 護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 之審查、討論及決議等情,本案投保中心係告訴人 ,覆審委員朱兆銓係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該中心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旨在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以 達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目的,等同告訴人本人, 是其立場在性質顯然無公正客觀之期待可能性,徵 諸同一法理,覆審委員朱兆銓應自行迴避;更何況 依修正後之訴願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該「懲戒組 織及審議規則」之母法即修正後訴願法第55條之明 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 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是本 件確有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明顯、重大違背法 令,故所為之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應屬無效。
⑤有關本件懲戒案移送時之證期會主任委員係朱兆銓 ,並非吳當傑,被告所辯不實:經查本件懲戒案, 證期會係於91年12月6 日以(91)台財證㈥字第09 10006068號函送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辦理(見前 呈原證5 ),朱兆銓係本件懲戒案移送當時之證期 會主任委員,兼任移送於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當 時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直至次( 92)年2 月中才轉任「財團法人證券及期貨投資人 保護中心之董事長」而離任,也才由副主任委員「 丁克華」接任證期會主任委員,直至93年7 月始由 「吳當傑」接任現金管會證期局主任委員。此有證 期會91年12月24日台財證七字第0910006323號令署 名主任委員朱兆銓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原證18) ,顯見被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不實陳述又添一椿。 ⑥覆審委員會覆審委員朱兆銓先生就覆審決議應自行 迴避事,乃訴願法第55條之明文,即訴願審議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另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95 號解釋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 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 訴願決定」,是以,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既相當於 訴願決定,依法理,在會計師法未明文規定下自當 準用訴願法。即使會計師法授權財政部制定「會計 師審議規則」,但在母法即會計師法未明文排斥訴



願法規定下,該行政規章自亦無排斥訴願法之效力 ,且訴願法相關規定既具有作為補充該行政規章之 準用效果,效力更在行政規章之上。故而,依訴願 法第55條規定,朱兆銓先生因對本懲戒決議僅需具 利害關係(不以是否生偏頗之虞),不論形式上或 實質上利害關係,依該規定均應自行迴避,不應參 與覆審決議,以求實質之公平審判。
⑸原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濫行裁量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①本案刑事部分歷經一、二審詳勘明察,傳喚證人十 餘位,往來中外銀行資料及公司帳冊逐筆抽核,終 經確認其中並無財報不實之處,公司負責人等及原 告會計師等均獲判無罪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原證11),亦即皇旗資訊公司財報並無虛偽不實 或其他不法情事。然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 委員會仍堅以偏頗之立論,嚴懲原告會計師停業二 個月及六個月之剝奪工作權處分。惟觀乎同年金融 管理委員會對訊碟公司掏空資產、財報不實一案, 卻對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僅論以最輕微之警告處分 ,此有行政金融盡督管理委員會93.12.29金管証六 字第0930006285號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證12 )。比較二案,皇旗公司本身財報並無虛偽造假等 不法情事,祇因環境變化,又加以原告會計師對公 司曾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使得公司往 來銀行緊縮銀根,財務周轉困難而停業(見原證9- 板橋地院92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第13第32行 至第34行檢方證人徐彬豪之證詞),其中簽證會計 師即本案原告,實已盡最大專業責任,保障投資大 眾,仍遭主管機關課以嚴懲;而同類他案中訊碟公 司其負責人呂學圖君因財報不實,掏空資產數十億 ,進而棄保潛逃海外,此為典型之金融犯罪。二案 相較下,本案原告會計師所受之懲戒處分明顯不符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本案中所查核之公司財報 並無不實,何以僅憑委員間主觀上,對財報查核程 序嚴謹遵行程度判斷,就要處原告會計師以剝奪工 作權之最嚴厲處分。顯見原處分所裁量嚴重違反按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其有重 大明顯瑕疵甚明。尤有甚者,就會計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針對甲○○乙○○丙○○三位會計師對會 計師懲戒委員會所為皇旗資訊公司財報查核不當懲



戒處分所提之覆審,其決議既然在決議中已承認( 見附件2-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第25頁)⑴ 對其不應因子公司與業務往來公司在香港註冊於同 一地址即謂其不應接受委任。⑵日益利公司與皇旗 公司之交易屬長久往來廠商,雙方交易習慣(以電 傳、INVOICE 等訂約)亦為繼續性契約,有其一貫 性,不足以作為此查核會計師據以判斷契約關係存 在及履約程度之重要依據,實無庸每次評估論。⑶ 境外商品存貨部分,並非存放公共倉庫,有無需執 行第9 號公報第12條之工作,存有爭議,經核不無 理由。即覆審委員會決議結論既然認為原懲戒處分 中,經覆審查核確認半數以上懲戒理由,被懲戒人 申訴有理,卻為何甲○○乙○○仍維持原處分, 而丙○○竟另以衡酌情節姑念初犯,改為停止執行 業務2 個月之處分,而非全部依法減輕,此決定不 僅明顯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且亦有決議結論與理 由無正當聯結之行政違法,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利與不利一體考量之法律要求。
②就原告會計師於覆審申請書中所提與本案同時期受 懲戒處分之訊碟科技公司財報查核缺失案,經比較 分析,原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對原告之懲戒處分有明 顯不公,涉違反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惟覆審委員 會兩次會議紀錄均對此申覆均未有討論,竟會在覆 審決議書中作出「按他案之酌減處分,不足為本案 免責之理由,覆審申請人執詞指摘,卻未能提示其 等身為受查公司之查簽會計師並無廢弛業務上應盡 義務之事證,所陳核非可採‧‧‧」之無理結論。 ③按覆審申請人即原告會計師所提請覆審委員會所審 核考量者,乃同時期兩案懲戒裁量之比較,其間就 案件本身、懲戒事由及懲戒處分刑度,在在顯示本 案所受之極度不公與不符比例原則。而被告覆審委 員會對此竟視而不見,在依法受理覆審後,不僅主 審委員對此未提絲亳意見,亦不見兩次覆審會議有 任何討論記錄。竟然在覆審決議中出現答非所問的 結論,即不准申覆人即原告會計師將本案與他案作 比較。
④此結論不僅有決議不附理由之違法外,更因全部卷 附資料中,未見有「應經主審委員審酌」,且依規 定「作成審查意見書交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議討論」 (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暨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



議規則第18條準用第10條)的任何相關書面記錄, 竟能憑空作出前開決議之結論,其作成機關之組織 是否合法,不得不令人啟竇?顯見上述決議結論, 其程序及實體有顯然重大違反法令之瑕疵。
⑤此外,上述⒋⑶之爭點,皆已於89年9 月重編時, 經櫃買中心嚴格審查重編前後財報實際情況後,並 無任何異議,且原證期會及櫃買中心亦未另再次發 文要求皇旗公司及會計師應重編原出具之88年度及 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之財務報表(有關⒋⑶關係人 交易部分及商品存貨評價部分)及更正89年上半年 度重編前之會計師查核意見為「無法表示意見」( 有關⒋⑶查核意見部分),何以事隔多年後原證管 會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竟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及違反「證據法則」下,分別於多年後提出該非事 實及已治癒之爭點予以懲處,更何況觀之以往懲戒 案件,或以訊碟案為例,尤其訊碟案發生後證期局 立即要求重編,且重編有達3 次之多,而其懲戒案 中亦未就上述重編前後之差異不同點,課以嚴重懲 處,何以本案竟為懲戒而懲戒,甚至企圖為誣陷會 計師刑事責任,甘願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信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