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訴字第1110240915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1頁 )、111年11月14日山資登字第10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7頁)、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49頁)、被告11 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8頁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6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符合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二、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是否適法?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
(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
(四)以下規則、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
2、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3、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4、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 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 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 ,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 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 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
5、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6、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 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 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 記。」
二、訴外人賴曾笑等8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符合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 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 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
登記。」,其乃以該繼承人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為 要件,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 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 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可知繼承開始時在74 年6月4日以前,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者,拋棄 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戶政機關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 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 內簽名」為已足。
(二)本件之拋棄繼承權事實如下:
1、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賴曾笑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阿麵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 「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93頁)。 2、被繼承人曾樹根於61年11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1年 11月1日,繼承人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對繼承人曾哖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 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3、被繼承人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7年8 月29日,繼承人王曾月寶、曾金春於63年9月29日對繼承 人曾得興等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所 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 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
4、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黃曾足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樹根3人 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所附之印鑑證 明書是「67年4月8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5、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 人曾樹根3人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7日 」「67年7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
(三)可知本件繼承開始時均在74年6月4日以前,繼承人賴曾笑 8人均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拋棄人即應「親自 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被告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 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內簽名」為已足 。蓋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5日以後者,拋棄繼承權應檢附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較易 查證,而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拋棄繼承權不 必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且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其 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難以查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因而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是若申請人未提出可證明拋棄人乃「 親自到場」之照片、第3人證明書、捺指印、親筆簽名時 ,已難僅憑「印鑑證明」來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外觀。本件申請人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 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且 賴曾笑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但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 年7月17日」所出具;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拋棄繼承權,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王曾月寶 、曾金春於63年9月9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 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黃曾足於 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4月8 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 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 7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 拋棄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外觀上已足以讓人懷疑繼承人 並非「親自到場簽名」,且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黃曾足(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 )、李發(9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 )等5人於申請時均已逝世,訴外人曾能聰於前揭繼承人 已死亡後,方於110年6月22日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 記,與常情有異,是訴外人曾能聰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 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更正登記時,被告 即應令其提出拋棄人乃「親自到場簽名」之照片、第3人 證明書等釋明,不能僅憑多年後取得之「印鑑證明」,來 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易言之, 賴曾笑等8人尚不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不得由利害關係人辦 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然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即有違誤。三、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非無違誤:(一)被告雖主張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 及印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
,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
(二)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更正登記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然申請人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 與常情有異,尚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 形式外觀,其是否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尚有疑義,客觀上尚 不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未給予 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即有違誤。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應駁 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訴外人曾能聰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 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拋棄 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申請當時拋棄繼承權之賴曾笑、黃曾足、李 木、李發、呂李琴等5人且均已逝世,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被告即應就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該繼承 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為嚴格之審查,並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土地之利益鉅 大,9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 登字第58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登 記完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已經多年,必然 有所爭執,且具有高度訟爭性,應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應待訴 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再為更正登記,然被告逕 准許曾能聰之登記申請,非無違誤。
四、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 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 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 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 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 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本院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 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訴外人曾能 聰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曾月 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之拋 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同共 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非 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印鑑 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係向 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故 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 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9頁),該43人部 分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所示,為與賴 曾笑等8人有間接關係連動拋棄繼承,就賴曾笑之拋棄繼承 影響所及,隨之變動的最大範圍,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案經被告准予更正登記並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核准(見原處分卷第358至359頁、第114至149頁),本件原 告僅就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為本案課予義務訴訟 之請求,故原處分關於渠等以外之人合計28人部分,並非原 告課予義務聲明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即不 具備訴訟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等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 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 告併同聲明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