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41號
TPBA,103,訴,141,20150820,1

2/2頁 上一頁


及18地號土地,則以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辦理土地新登錄, 有臺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等件可稽(被告103 年11月6 日函附答辯七附件1 至4 ),並據被告陳述甚明(本院卷㈠ 第200 、201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時, 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即已存在於地籍原圖。而黑色地籍線既 經修正,系爭土地未依修正後之紅色地籍線計算面積,誤以 地籍原圖上修正前之黑色地籍線坵形面積辦理登記,即有未 合。雖系爭土地修正後紅色地籍線雖未載地籍測量之日期以 及負責實施之人員姓名,惟系爭土地及該區土地土地,整區 坵形向西北方旋轉移動,修正後如紅色地籍線所示,系爭土 地自應以修正之紅色地籍線計算面積,至於是否簽名並不影 響修正之正確性,原告以未簽名指摘違法委不足採。 2.次查臺灣地籍管理制度,於日據時期初見規模,日據政府於 1898年(明治31年)公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設土地調 查局,進行土地調查(含土地測量)工作,建立土地臺帳及 地籍圖,以設置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進行管理。嗣後臺灣 總督府並於1899年公布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1904年(明治 37年)制定「臺灣地租規則」、1905年(明治38年)制定「 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建立臺灣的地籍圖及地籍管理制度。 惟土地調查之初期實施地區,基於種種原因,戶地測量多有 誤測,精度不良,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與實地面積不符者 不少,爰於大正7 年起辦理地籍圖改作業。臺灣總督府配合 土地調查設臺灣地租規則及同施行規則之修正,以明治38年 2 月訓令第23號及39年10月訓令第189 號前後訂頒「臺灣地 租規則測量事務實施細則」,復於大正12年1 月訓令第11號 最後修正。日據時期由各州廳稅務課保管之地籍圖幅及測量 標石資料,於光復後均移交縣市地政機關,惟限於人力、物 力,並未重新測繪地籍圖,依35年11月26日行政院第767 次 會議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3 條規定:「光復前日 本政府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44條規定,視為已 依照土地法施行地籍測量,其原有測量圖冊與地籍測量規則 之規定不符合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改正之」,而沿用日據 時期測量成果,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陳述並無爭執,自堪採信 ;日據時期「臺灣地租規則測量事務實施細則」第20條規定 略以:「土地之異動境界線,用紅線劃之,……」(本院卷 ㈠第110 頁),日據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成果,對於地籍線 之異動即有以紅線劃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臺灣地籍圖繪製沿革 等情,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繪製至52年新登錄時止,其間曾 經修正(不論是日據時代或者光復後),依上開說明,應屬 合理推斷。




3.原告又主張其曾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申請鑑界,面積為 2134平方公尺,惟被告查無原告於78年間申辦系爭土地鑑界 案件資料(本院卷㈠第175 頁被告103 年9 月1 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33984398號函),原告亦未能證明曾於78年間申辦 鑑界,及鑑界結果以黑色地籍線符合土地現況。再者原告曾 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被告於86年4 月2 日複丈, 第一次面積計算為1553平方公尺,第二次為1549平方公尺, 說明二、記載「本案16地號(即系爭土地),實測後計算面 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擬簽請辦理更正面積,以符圖簿相符。 」等語,有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本院卷㈠第178 、17 9 頁),可見紅色地籍線符合系爭土地現狀;至於84年申請 鑑界之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面積平均面積2131平方公尺 ,被告陳稱應係誤繕,說明如下:「(法官問被告訴代:經 本院調查系爭土地從未重測或分割,為何84、86年複丈面積 不同?)84、86年地籍圖是相同的,84年應該是因為當時承 辦人員未依實際計算面積填寫。」、「(法官問被告訴代: 被告如何得知84、86年地籍圖是相同的?)一、請見被告10 3 年2 月20日答辯狀附件12,這是日據時期沿用迄今的地籍 圖,因為有更正前後的線在一起,不容易看,所以被告將更 正後的紅色線以描圖紙另外繪製。(庭提1 份附卷,並當庭 交付1 紙予原告訴代)二、84年是面積誤繕,可能是因為當 初的承辦人員計算錯誤,且當時必須要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 才能更正面積,被告推測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沒有更正, 也沒有註記,但在86年有註記面積超過公差。」等語(本院 卷㈠第190 頁),可見上開84年複丈圖面與86年相同,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則二者面積計算本應相同竟生差異,其差異 之原因依被告計算及說明,尚屬合理而可採信,故84年複丈 圖面積記載有誤,而86年面積計算為正確。修正後地籍線符 合系爭土地現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依黑色地籍線計 算面積,為不足採。
㈣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並不是面積計算錯誤,而是被告將系爭土 地部分劃分予同區○○小段23地號,又以23地號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59年10月9 日,主張系爭土地地籍線之編修時間為 59年,被告稱系爭土地於52年辦理新登錄時已有編修並非事 實云云。經查同區○○小段23地號土地並非毗鄰,係於62年 4 月30日辦竣新登記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10月9 日, 登記土地面積為2,030 平方公尺,原登記權利人為台灣農林 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所有權人為臺灣省,並以臺灣銀行為 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 號第88頁、本院卷㈠第98頁)。並於80年依部分台北水源特



定區(廣興、○○地區)細部計畫案樁位成果及「都市計畫 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分割新 增23-3至23-6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100 至105 頁),每筆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係依該筆土地坵形計算求得,且於原告 78年間買受前即已辦理新登錄,系爭土地與23地號土地經界 亦未相毗鄰,被告稱2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 原告稱被告擅自變動地籍線,將系爭土地因變動而減少的土 地劃予23地號土地,難以採信。再觀諸23地號土地謄本亦無 其源自系爭土地之記載,可見23地號土地之登記與系爭土地 地籍線修正並無關連,係屬二事,從而原告稱系爭土地地籍 線修正於59年間,其片面臆測之詞,核無可取。又被告將地 籍原圖上疊上透明描圖紙,分別以紅色螢光筆標出系爭土地 修正前(黑色)地籍線及修正後(紅色)地籍線與新烏路之 相對位置,可以觀之兩張圖不管是修正前(黑色)地籍線或 是修正後(紅色)地籍線系統,系爭土地距離新烏路圖上距 離均為2.9 公分,故系爭土地前方從未變動,且系爭土地前 方坵形形狀均無異動(本院卷㈡第43、44頁),尚無原告所 稱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分予其他地號土地之情事。綜上,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亦不影響系爭土地與修正後紅色 地籍線相符之事實。
㈤原告再以被告依地籍圖重測結果直接變更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被告變動系爭地籍線並無 法令依據,其地籍圖既為錯誤,當然不能作為變更土地登記 面積之依據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係針對土地法 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規定解釋,而 本件係被告發現系爭土地於52年辦理新登錄時,應以修正之 地籍線作為複丈及登記之依據,但誤以黑色辦理,就所生錯 誤為本件更正,並非地籍圖重測發生地籍線變動情形,核無 原告援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之適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被告依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以符實際,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有 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自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原告主張本件倘先位判認被告得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則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登記2134平 方公尺為違法,就此部分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 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1768號裁定,可資參照。蓋確認訴訟僅具有補充性,當事人 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救濟,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者,自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免除遵守撤 銷訴訟之法定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為2134平方公尺,係屬行政處分且有違誤,依前揭說明, 自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則原告提起 確認違法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附帶請求賠償1,466 萬2,500 元部分: 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 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先予敘明。按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是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 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 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則經最高 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 案。經查原告陳明此部分備位聲明求為原告給付金錢,係屬 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聲明 求為確認違法訴訟既起訴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 附帶請求賠償之訴,失所附麗,應併以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不合法, 爰合併以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查原告聲請現場履勘以明其使用 範圍,惟系爭土地於52年間辦理新登錄當時之地籍圖已修正 ,尚無至現場勘查必要;聲請調閱系爭地段13地號等107 筆 土地歷次地籍圖重繪、變動時間、原因及承辦人員等,亦無 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