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方公尺。次查:本件被告依上揭公告就未繳納差額地價 款之面積420 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另行登記為金門 縣所有之寧劃15-1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與寧劃段15-1 地號土地,係各別之權利客體,系爭土地自分割之時起, 其實質面積自已減少為180 平方公尺,縱被告未同時予以 減積登記並訂正地籍圖,核屬遺漏登記。又純屬被告之疏 失而錯誤之登記自應由被告呈報金門縣政府核准後塗銷之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發現遺漏登記後,報由金門縣政 府予以減積登記係符合土地權利之現況,於權利主體、種 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亦 非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無 礙於登記之同一性。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七)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而併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因原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固符合法定起訴要 件。
2.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 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 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 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 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原處分違 法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合併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9年2 月 22日之登記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更正登記回復為600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另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登記錯誤或虛偽致受損害3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54年金門縣 政府放領系爭土地之公告及93年7 月29日「簽93年度辦理寧 湖三劃段等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發現疑義問題研討會議紀錄 」等證物。惟查:原告聲請調取此部分之證據,實與本件前
述之爭點無涉,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