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電腦單元控制複數重量感應器之技術部分,則由證據5 配合證據1 至3 之引證機器,是否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顯有疑義,是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亦有未合。㈤、至原告於參加訴願意見書附件1 及2 (被告93年9 月22 日 經訴字第0930622624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 07號判決),即第00000000號「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 裝置(一)」新型專利異議案之相關資料,與原告於舉發階 段所舉諸證據並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 且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況該異議案之系爭案及 引證案與本件並不相同,其技術比較基礎不同,案情有異,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判斷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以引證1 至3 之引證機器,及證據 5 配合證據1 至3 之引證機器,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 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有未洽,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重為審 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舉發案作成「訴願駁回」之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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