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參加人。是以,舉發證據3 、證據5 及補充證據3 至9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云云。 ㈤惟查:
⒈據證人即協進發公司工務部經理戊○○結稱:「 法官問:
協進發公司是否曾於94年6 月21日向原告承租「塔吊 」乙部?
證人:
有,陸續租了4 部。
法官問:
(提示原處分卷第7 頁)舉發證據五附件一是否為該 公司承租之塔吊實物照片?
證人:
是的,這是我們向和謙公司租的第2 部塔吊,是在左 營介壽路的工地,案名叫「山海永恆」建築工地。 法官問:
(提示原處分卷第6 頁)舉發證據五之證明書及發票 ,是否真正?
證人:
是的。
原告複代:
證據五照片2 到7 部分(原處分卷第2 至5 頁),原 告於拍攝時證人戊○○是否在場?
證人:
在場。
原告複代:
證人當時在場,是否知道插梢套筒上下孔距差距2 公 厘?
證人:
是的,我知道,因為我當時有量。
原告複代:
套筒是否可能被換過?
證人:
不可能, 因為套筒是連在主結構上面。
原告複代:
上下套筒是否都看過?
證人:
是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88至90頁)
⒉另據證人丁○○結稱:「
法官問:
何時服務於銘鋒公司?其負責人為何人?
證人:
從93年9 月到94年1 月,負責人為丙○○。 法官問:
是否轉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
證人:
我沒有在和謙公司工作過。
法官問:
系爭專利係94年10月14日由丙○○申請,於申請前曾 否生產製造並販售?情形如何?
證人:
我任職期間是擔任「西工」,負責製造塔吊及到外面 安裝,我曾經有製造過系爭塔吊及到外面施工組裝過 。
法官問:
(提示原處分卷第2 到13頁)是否為你所生產製造及 組裝之塔吊?
證人:
我們所做的塔吊與照片所示看起來是一樣的。
法官問:
(提示原處分卷第224 頁予證人丁○○核閱)證明書 是你寄的?
證人:
是的。
法官問:
證明書內容真正否?
證人:
真正。
法官問:
銘鋒公司生產之塔吊有無標示型號?
證人:
沒有。
法官問:
原告有無向銘鋒公司購買塔吊?數量?時間?
證人:
有買,數量和時間我不記得了。
原告複代:
如何得知證明書(參原處分卷第224 頁)所示之六個 工地,確實有使用系爭塔吊?
證人:
因為該六個工地是我去安裝的。
原告複代:
安裝是否在你任職期間所為?
證人丁○○:
是的,在93年9 月到94年1 月期間安裝的。」等語( 參本院卷第88至91頁)
⒊是依戊○○所證,足見:
⑴協進發建設確於94年6 月21日向原告承租塔吊。 ⑵舉發證據5 附件1 照片中之塔吊即為其向原告所承租之 塔吊。該塔吊之插梢套筒孔徑呈錐形,且該結構不可能 被置換。
⑶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塔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 10月14日前即已公開使用。
⒋依丁○○所證,亦足見:
⑴其曾於任職於銘鋒起重公司。其於製造塔吊時,得知該 塔吊之插梢套筒孔徑呈錐形。
⑵其於職務上所製造之塔吊,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相 同之技術特徵。其將製造完成之塔吊安裝於前述工地時 ,知悉各該工地於其任職銘鋒起重公司期間(即93年9 月至94年1 月)皆使用插梢套筒孔徑呈錐形之塔吊。 ⑶其於職務上得知與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相同之塔吊,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於北京建設鳳山市○○路等 6 個工地。
⒌查證人戊○○、丁○○均係客觀第三人,並於供前依法具 結,其證詞應屬可信,雖被告質疑丁○○在銘鋒起重公司 的工作時間不長,惟工作時間長短與證言的真實性並無必 然關聯。故將戊○○、丁○○之證言與舉發證據5 之證明 書、發票、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應可認定:與系爭專利 請求內容相同之塔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於 北京建設鳳山市○○路等6 個工地。
⒍又依據原處分機關所編印「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 西元2006年版)」第91頁對於「舉發證據的關聯性」(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的釋示可知,品名或型號只是判斷各 項證據是否勾稽的其中一項因素,而非唯一因素,亦即以 型號關聯,僅能稱有較高的可信度,而非謂「有型號必能 關聯」、「無型號必不關聯」。本件丁○○已證稱銘鋒公 司生產之塔吊並無標示型號(見本院卷第89頁),則訴願 決定以上開塔吊未標示型號,而認舉發證據不能相互勾稽 云云,即不足採。
⒎再者,被告以「舉發證據3 及5 之附件1 照片並非承租當
時所拍攝,且未揭示品名或型號等文字,該照片2 至7 所 示之結構尚無法確認即為前揭發票交易當時之『塔吊租賃 』標的物之構造,而得與舉發證據3 及5 之證明書、統一 發票等相互勾稽」,而撤銷原處分。惟本件應證事實為舉 發證據3 及5 附件1 照片中之塔吊是否即為太子建設公司 、協進發建設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向原告所承租之塔 吊,至於該照片係何時拍攝與前述應證事實並無絕對必然 關係。何況塔吊係由低處慢慢組裝爬升上去,並非承租時 即具備塔吊之整體外型,則原告稱其係於塔吊組裝到高樓 層時始拍攝舉發證據3 及5 之附件1 照片,即無違常情( 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故訴願決定以照片並非承租當時 所拍攝,而認舉發證據不能相互勾稽云云,亦不足採。 ⒏復查本件參加人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則舉發成立與 否,當影響系爭專利專利權之存否,而難期其能公正無私 或無匿飾增刪,其所為陳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作 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惟訴願決定竟以參加人於勘驗時 當場否認其於94年1 月14日賣給原告之塔式吊車插梢套筒 與系爭專利相同,即認:無法因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主張塔 式吊車「皆會隨著租約到期或建築物竣工而遷離原處」應 屬真實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得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之技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違 反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首揭法條之其他構成 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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