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為單張型錄,即使表面上具有公開或印製日 期,且有結構技術內容,仍應謹慎採證。而參加人雖於前次訴願階段提出煥坤公 司所開立之聲明書,然因煥坤公司與參加人具有產銷之共同利害關係,則該份聲 明書之待證事實仍有可議。況且引證一型錄上既載有「本產品網身織有掛耳加強 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又申請相同技術內容之第000000 000號新型專利案,足見引證一型錄為事後製作。另引證一右下方所示之「雙 片併合懸掛方式」圖式配合其文字說明,即表示其係由位於該圖左側之二片「單 片L型」併接所構成之遮光網,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完全不同,功效亦完全不同 ,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自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被告僅憑引證四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記載之「 懸掛式遮光網」與引證一之型錄所記載「懸掛式遮光網」產品名稱相同,即認二 者間具有關聯性,可相互佐證引證一型錄之公開日期,亦有失客觀,且有違經驗 法則。且原告及同業從未見過引證一該份型錄,此有參加人之經銷商張宸卿所立 之聲明書暨其附件可資證明,故引證一之真偽確實可議,實有待調查之必要,被 告未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即逕予採認,顯有悖離其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採證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1、引證一之煥坤公司「懸掛式遮光網」型錄右下角記載「年月印製」,其雖係 單張型錄,然印製該型錄之煥坤公司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具結聲明該型錄確係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印製無誤,而引證一既係煥坤公司之型錄,煥坤公司出具之聲 明書證明其印製日期,自屬可採,則除非原告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型錄確係出 諸偽造或變造,否則尚難僅因煥坤公司與參加人具有產銷之共同利害關係,即謂 引證一之型錄與聲明書均不足採信。況且證人丙○○即煥坤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檢呈當時承印之億鷹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為證,足見原告質疑引證一型錄是否為事後印製,顯非可採。是故, 本件引證一之型錄上既記載有印製日期,被告佐以煥坤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依改 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該刊物本身,已有年份 之記載,自應信為真正,殊無另行查證之必要。」之意旨,採信引證一之印製日 期為真正,認為其內容記載的產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當時即已存在、公開,較系 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為早,具證據能力,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 定。
2、引證一型錄上所稱「網身織有掛耳加強帶」,係在強化編織以提供塑膠掛勾掛設 與固定,並藉此形成一掛耳來提供鋼線、PET WIRE之穿透;而第0000000 00號新型「開閉式防曬網」專利案的掛耳是直接在網體上織出一懸空網束,並 形成一掛耳,而不再用塑膠掛勾,故此二者根本為不相同之內容,凡此亦經證人 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顯見原告質疑二者 技術相同,並據此推論引證一之型錄為事後製作,自有違誤。3、引證一型錄於右下方「雙片併合懸掛方式」之展開圖圖式顯示為一張雙片懸掛式 遮光網,並非原告所指之為兩張單片懸掛式遮光網併接,且該圖式揭示出系爭案 「在多數縱向絲線中段交織有多數橫向絲線,使其中間部位形成一適當寬度之平 面區,而兩側縱向絲線向下垂置,俾形成垂簾提供遮蔭用者」之構造特徵,徵諸
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這種雙片併合懸掛 方式八十年左右我們就想到了,只是沒有申請專利」等語,縱使無法證明八十年 間即有引證一型錄之雙片懸掛式遮光網之技術內容,惟至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印 製引證一型錄時即有此雙片懸掛式遮光網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 係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自不具新穎性。4、引證四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之「懸掛式遮光網」與引證一之型錄記載之「懸掛 式遮光網」產品名稱相同,而該產品僅有品名,並無型號之分或系列標示,原告 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引證四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之「懸掛式遮光網」為煥坤公司 之其他產品,故難謂引證四之統一發票與引證一之型錄間不具關連性。5、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張宸卿所立之聲明書指稱從未見過引證一之型錄乙節,縱係屬 實,亦僅係張宸卿個人未見過引證一之型錄,尚不能據以認定引證一之型錄未見 公開。是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引證一係出諸於偽造或變造之充分事證,即應信其 為真正,被告予以採認,核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引證一之真偽, 有違採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尚不足採。6、是以,本件由引證一之型錄已足以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自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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