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704號
TPBA,92,訴,704,200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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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系爭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新型專利案, 係一種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用於電性導接電路板與中央處 理器者,其包括:固持部,係為一板狀體;連接部,係由固 持部之一側延伸而成的長方體,其相對兩側具有複數凸起, 用以將連接器端子固持於零插入力連接器內;及對接部,係 與固持部同向彎折而成之彈性單懸臂,包含收容端及接觸端 ,其中該收容端係由連接部延伸並適當彎折為弧狀,可使中 央處理器插腳便捷插入連接器,而該接觸端係由收容端延伸 而成,其沿收容端之弧度進一步做縮口式的彎折,可提供中 央處理器插腳插入連接器後保持穩定的電訊接觸,同時藉中 央處理器插腳與連接器端子之間之單側接觸而使中央處理器 插腳與連接器端子電訊接觸時的插入力減少,及提供連接器 端子與電路板之焊接穩固之功效;其中,連接器係由固持部 之一側垂直延伸而成,而對接部之彈性懸臂係與固持部相平 行延伸而出者。
三、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一為民國87年11月11日申請、 89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連接器總成之 端子㈠」新型專利案(下引證一)、證據二為西元1997年4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引證二)、證據 三為西元1997年1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 引證三)及證據四為西元1994年4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案(下引證四)。
四、被告以參加人90年9月21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變更 實質,依該修正本審查認系爭案整體構造與引證一並不相同 ,兩案非為相同之新型,且引證一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 ,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得執為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又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與引證二、三及 四亦不同,引證二、三及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案亦非由引證一、二、三及四簡單結合其創作背景中 之習用裝置可得者,而系爭案可使中央處理器插腳與連接器 端子間始終保持穩定之接觸電阻值,並提供中央處理器插腳 插拔容易,及提供連接器端子與電路板之間焊接穩固之功效 ,應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雖未揭示 平板式固持部,然其為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可導出之 事項,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與 引證一相同,亦無進步性可言。又引證二已揭示一將對接部 彎折形成弧狀之收容部及縮口式接觸端,且其第4圖、第9圖



及引證三第4圖均已揭示相同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單懸臂式 連接器端子,亦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接觸端,可偏壓卡合插 腳及IC插腳,而系爭案創作背景中所述之第1圖為一習知技 術,其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固持部及連接部,僅形狀上微小 差異而已,引證二結合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習知技術,引 證三結合引證二和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習知技術,即可證 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進步性之判斷准予將2件以上不同 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且「插接」和「焊接」為類 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兩者之間轉換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 能輕易思及。本件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係以 獨立超然之立場完成,惟工研院鑑定報告與本院要求鑑定事 項之要旨顯有扞格,工研院鑑定報告內容顯有疏漏、謬誤及 不當,應不可採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在程序外私自委託其他公私單位鑑定而提出該報告 於法院,以供事實之認定者,因該鑑定並非由受訴法院選任 之鑑定人命行鑑定者,所以非行政訴訟法上證據調查章之鑑 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又該 私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有問題,是以原則 上該私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僅認其係提出當事人之陳述 ,並具體化其主張而已(許士宦著「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 內「鑑定人之訴訟地位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一文第270頁 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並非本院囑託鑑定,應不得作為證據方法,首應陳明,玆以 下就原告此所謂「鑑定報告」之陳述併同原告之陳述,論述 是否可採,先此敘明。
㈡、引證一申請日為87年11月11日,但公告日為89年3月11日, 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引證一僅得作 為比對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之證據,不得執為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之論據。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竟未 就此點作專利法擬制新穎性規定之敘述,卻記載:「因待比 對案與引證一比較不具新穎性,故無需進行進步性比分析。 」云云,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之專 業性,殊屬可疑。
㈡、經查,引證一係揭示一種零插入力連接器總成之端子,其包 括一直立主體,一由該主體之下端向下延伸之插腳部,一干 涉部係延伸於主體之下端並於兩側設有干涉元件以將端子固 定在連接器基座之插孔內,以及一撓性臂部,其一端係與該 主體之一側垂直相連,另端包含一朝向主體偏折之IC晶片接 腳接觸部分者。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二者之創作目的及功



效雖然相同,惟引證一其針狀之插腳以及由插腳垂直延伸之 撓性臂等主要結構,分別不同於系爭案呈板狀體之固持部以 及與固持部同向彎折之對接部等,兩案整體構造並不相同, 應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原告主張:引 證一雖未揭示平板式固持部,然其為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既有 技術可導出之事項,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引證 一與系爭案確有上述整體構造之明顯不同,原告之主張,殊 已逾越新穎性之比對原則,過度擴大新穎性要件比對之所謂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之意義,而混淆進步性之 比對,殊不可採。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亦 認:「藉由表一(詳參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 告)之分析比對結果可得:引證一並未揭示有與系爭專利相 同之板狀端子固持部、固持部與電路板為焊接結合、連接部 由固持部一側垂直延伸,及,對接部之彈性懸臂與固持部相 平行延伸等結構技術特徵;並且,引證一亦未揭示任何有關 於端子固持部與電路板焊接結合之技術內涵。另,端子與電 路板焊接結合之技術重點(如:固持部焊點與連接部配合以 提供具有較高焊接結合穩固性之結構等)及製程要求(如: 焊點錫裂等)等均應與插接結合之端子有所差異。據此,系 爭專利端子之結構空間形態及整體技術特徵應與引證一實質 不同,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相較仍應具新穎性。」,原告主張 ,殊不可採。
㈢、復查,引證二係揭示端子具有焊接於電路板之固持部,及卡 合插腳之懸臂式彈性臂,彈性臂彎曲延伸有接觸端,可偏壓 卡合插腳,其對接部垂直於呈針狀之固持部者,與系爭案端 子對接部係與板狀之固持部同向彎折而成者不同,且引證二 亦無揭示系爭案兩側設複數凸起之連接部,故與系爭案構造 特徵並不相同,自具新穎性;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及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亦作成 具新穎性之相同認定,玆不贅述。
㈣、至於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應就各引證案全部或部分內容 組合比對,單獨比對時可就系爭案具功效於引證案中各別說 明,卻不可單獨以單一引證案,即逕行作結論判斷被比對案 不具進步性,仍應於組合於作進步性比對,否則即係以新穎 性比對方式作進步性比對,殊與專利審查原則相背。經查系 爭案比引證二具攻效進步,有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報告以:「引證二端子之對接部設置係由連接部上方、 插腳行進平行方向上,直接做漸縮的彎折(形成鈍角),以 形成收容端與接觸端,然,系爭專利之端子對接部係自連接



部延伸彎折後先形成一彎折弧形,再沿收容端弧度做進一步 縮口彎折,此二者端子對接部單懸臂結構之彈性及疲勞強度 特性不同,系爭專利之單懸臂結構應具有較佳之彈性及結構 耐用度(抗彈性疲乏);又,引證二並無揭示利用連接部兩 側複數凸起、板狀端子連接部及與其對接部結構相互配合之 整體技術特徵及藉以達成提高焊接端子穩定及提高電訊號接 觸穩定性之功效。據此,系爭專利與引證二相較,仍應具進 步性。」可稽,但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卻單獨以引證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殊屬不合,自不可 採,原告據以主張不具實質功效云云,並不可採。㈤、另引證三係揭示端子包含固持部及連接部,對接部相對連接 部彎折90度,對接部沿邊緣設有接觸部,端子以翼部與通道 干涉配合,I C插腳首先插入零插入力凹穴,然後滑經對接 部之肩部,最後緊抵對接部之接觸端與通道之側壁間,並無 揭示系爭案將對接部彎折形成弧狀之收容部及縮口式接觸端 ,且其針狀固持部不同於系爭案之板狀固持部,故與系爭案 構造特徵亦不同,自具新穎性,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 院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有 相同認定,亦不贅述。系爭案比引證三具攻效進步,有本院 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以:「引證三端子之對接 部彈性懸臂係以連接部之一側邊為彎折邊線,而系爭專利端 子之對接部係自連接部延伸彎折後先形成一彎折弧形,再沿 收容端弧度做進一步縮口彎折,此二者端子對接部單懸臂結 構所具有之機械結構特性(如:彈性等)並不相同;又,引 證三並無揭示利用連接部兩側複數凸起、板狀端子連接部及 與對接部結構相配合以達成提高焊接端子穩定及提高電訊號 接觸穩定性之功效。據此,系爭專利與引證三相較,仍應具 進步性。」可稽,但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卻單獨以引證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殊屬不合,自不 可採,原告據以主張不具實質功效云云,並不可採。㈥、至引證四揭示端子具有兩彈性臂,固部呈針狀,系爭案收容 端係由連接部延伸並適當彎折為弧狀及其沿收容端之弧度進 一步做縮口式的彎折之構造,且引證四針狀固持部不同於系 爭案之板狀固持部,兩者之構造特徵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比引證四具攻效進步及新穎性,有本 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以:「藉由表四(詳見 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分析比對結果 可得:引證四係為成對、夾持式雙彈性懸臂之端子結構,其 與系爭專利之單彈性懸臂對接部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況且 ,引證四並未揭示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板狀端子固持部、固



持部與電路板為焊接結合、連接部由固持部一側垂直延伸, 及,對接部之單彈性懸臂與固持部相平行延伸等結構技術特 徵;另,引證四亦未揭示任何有關於端子與電路板焊接結合 之技術內涵。據此,引證四並未揭示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端 子結構及整體結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引證四相較仍應具 新穎性。」可稽,此引證四部分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記載,玆不贅述。至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 四具進步性則有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記載 :「系爭專利端子對接部之單彈性懸臂結構與引證四端子之 成對、夾持式雙彈性懸臂之結構相較,其可改善夾持、雙側 接觸之端子因彈性疲乏所造成之電訊接觸不穩定之問題。據 此,系爭專利與引證四相較,仍應具進步性。」應可採信。㈦、再查,系爭案於創作背景中所稱習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 係包括固持部、對接部與連接部等,而其對接部之二夾持端 與中央處理器插腳之接觸面為兩個,並無揭示系爭案採彎折 之單懸臂式設計之對接部,故系爭案亦非由引證二、三、四 簡單結合其創作背景中之習用裝置可得者,且系爭案可使中 央處理器插腳與連接器端子間始終保持穩定之接觸電阻值, 並提供中央處理器插腳插拔容易,及提供連接器端子與電路 板之間焊接穩固之功效,自具進步性,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 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亦於組合引證2至4作進步性比對認定:「 (a)引證二、三、四均未揭示有利用連接部兩側複數凸起 、板狀端子連接部及其與對接部結構相互配合之整體結構技 術特徵,並且上述諸引證案均未教示其於焊接端子之應用可 能性;又,習用(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中所述之U型懸臂、 焊接端子結構)採焊接結合之端子結構,係屬雙側接觸、夾 持式,與系爭專利之單側接觸、懸臂式之技術內涵明顯不同 ;另,系爭專利整體結構與技術可兼顧達成提高焊接端子穩 定及提高電訊號接觸穩定性之雙重功效,自應有其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三、四及習用技術相較,應非屬 簡單組合範疇。」等記載應可採酌。反而原告所提台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組合引證是否具進步性未加以比對 ,是該原告所提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違專利審 查基準,且偏頗之虞,自不可採。
㈧、至於原告主張且「插接」和「焊接」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 域,兩者之間轉換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思及云云, 惟查,此項技術領域事項,經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 鑑定報告認定:「(b)焊接結合型端子結構之技術重點( 如:固持部焊點與連接部配合以提供具有較高焊接結合穩固 性之結構等)及焊接製程要求(如:焊點強度、錫裂與電訊



號品質等)均應與插接結合型端子所考慮之重點有差異,因 此,系爭專利「焊接」端子與引證二、三、四「插接」端子 相較,應非屬習知該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並達成之範疇。」 ,係屬專業機關之認定自屬可採。
㈨、又本院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61條之 囑託團體鑑定,與鑑定人之鑑定不同,有關訊問、具結及科 罰等規定,於囑託鑑定均不準用,僅其意見須說明者,由該 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而已(行政訴訟法第161條後段 ),本件本院送鑑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後,原告雖 認應由鑑定團體說明,經本院通知鑑定團體派員說明,惟經 鑑定團體以94年8月12日(94)工研院字第12012函復不派員 之意旨,本院查並無命其人員到庭之規定,亦無再予命書面 說明之必要,原告一再申請再請鑑定機關書面說明,形同再 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㈩、是以,引證一至四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 案亦非由引證二至四簡單結合其創作背景中之習用裝置可得 者,故縱使結合引證二至四及系爭案創作背景中之習用裝置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六、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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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