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為此之故,原告在行政爭訟程序中(包含行政訴訟中)不斷提出各項證據資 料,以便證明:
1、上開衣架實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原告已在美國申請專利權獲淮(美國專 利第0000000B1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就算上開實物上之製 造日期標示不具證明力,但該衣架實物之技術內容公開時間仍在本件申請 案之前。
2、其在異議階段提出之衣架實物確為其公司生產行銷之編號#2010CF、 #2012CF 、#2014CF衣架。
3、其可以合理解釋上開商業來往文件上所標示之產品型號「MC 2012CF」與 型錄上所載之#2012CF,二者所指稱之產品是同一種類之商品。 4、其可另外提供新的商業文件來證明其行銷之#2010CF、#2012CF、#2014CF 型錄衣架,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前有已有行銷之事實。 E、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開始對原告所提之以上證據資料,尚為實質之答辯 ,惟往後又主張,原告提出此等新證據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
F、因此有關原告在異議階段後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本院能否斟酌,又成為本 案程序上之另一先決問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在程序上,原告於異議階段以後所提之各項新證據,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得加以採酌,據為認定本案勝負之證據資料,其理由 如下:
A、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編號說明:
由於本案原告曾多提出書狀,各項證據資料編號有重覆之處,為避免混淆, 本院已令其重編各項證據資料之編號,以利判決書之制作。故以下引用原告 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時,均以其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出書狀之證據資料編號 為準,爰先此敍明之。
B、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及其所生規制性效果之具體內涵: 1、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 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 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 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因此任何人依此規定,對於公告中之 新型提起異議者,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2、而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復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其規範意旨,無非考慮: a、專利案件具有高度之技術性,從事異議者應非普通社會大眾,多具有一 定之技術專業知背景,且異議之際,在技術上必有所本。故有關專利技 術事項,理應充份認知,不須再由主管機關就技術事項給予輔導,應由 異議人事前充分準備完成,無須由主管機關定期命補正。 b、而且有關新型專利基本三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
步性」)有無之判斷,均須與先前之技術內容進行比較,做為比較對象 之技術內容與證明該技術內容之主要證據方法,一定須儘速予以明確化 ,方能即早建立比較之基礎,使專利異議之行政爭訟程序具有效率。 c、另外專利要件之審理,既然具有高度之技術內涵,被告機關審查委員之 專業認定權限應該受到尊重,即使目前司法實務不承認被告機關審查委 員對專利案件之事實認定具有「判斷餘地」之法律效果,但其享有之第 一次認定權限也不應由法院來取代。加上被異議人程序利益之考量,也 不應容許異議人在行政爭訟階段再補新事實及新證據。 3、基於以上之規範意旨,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內涵應作以 下之瞭解:
a、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對異議人而言,應屬為強制性之規定。至於 對被告機關而言,如果不礙及審查委員之審查作業流程,而審查委員願 意接受新引證事實及新引證資料者,因為不會影響到審查委員第一次認 定權,對異議程序之效率也無太大影響,則在審定作成前,仍有自行酌 斟之權限(意即主管機關如果願意接受異議人逾期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也可以接受此等事實及證據資料,目前被告機關即是如此處理)。 b、受該條項限制之事實及證據應限於:
Ⅰ、異議人所引用、做為比較基礎之技術內容事實以及證明該技術內容存 在之主要證據。
Ⅱ、此處所稱之「主要證據」,是指「可以直接證明舊技術內容事實存在 」之證據資料。
c、以上之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對異議人而言,最晚必須在提出異議後一 個月為之。
d、除此之外,異議人在整個行政爭訟程序,仍然得針對原異議時所提之引 證事實,於「事實同一性」不改變之範圍內,補行提出與主要證據具有 一定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來加強主要證據之證明力,而不受以上條 項強制規定之期間限制。
e、總結以上之說明,如果異議人未遵守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期間 限制來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一旦審定作成,在往後之爭訟程序中,其 即不得:
Ⅰ、追加主張新的先前技術事實(因為會導致異議之理由改變)。 Ⅱ、事後補提直接證明先前技術事實之主要證據。 B、而在本案之情形,由於原告主張之先前技術事實並不改變,並無新理由之主 張。且其所新提出之各項新證據資料,也都僅是針對已往曾提出過各項證據 之證明力進行補強而已,例如:
1、原告提出之證據編號十二美國專利資料,其目的只不過是用以佐證「系爭 衣架實物之技術內容早在申請日已公開」之輔助性證據之一而已。 2、原告提出之證據編號六至十之交易資料,其目的與證據編號二至五相同, 同樣是在佐證證明原告公司目錄上之編號#2010CF、#2012CF、#2014CF衣 架,早在本件系爭案申請之前,即有行銷之事實。並同時解釋為何在證據
編號四至七之商業交易文件中,編號#2012CF之商品被記載為「MC 2012CF 」之理由。
C、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在事後補提之各項新證據,均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得加以斟酌爰在此先行敍明之。 二、而在實體上,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系爭案之技術內 容早在參加人申請之前已公開,其理由如下:
A、認定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與其公司生產行銷之#2010CF、#2012CF、 #2014CF型錄之衣架相符,所憑之理由: 1、按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與證據編號一原告商品目錄上之 #2010CF、#2012CF、#2014CF等產品之外觀極為相近一事,並不爭執。而 其等認定實物不等同於商品目錄之#2010CF、#2012CF、#2014CF產品圖示 之理由,除了參加人所言之「實物沒有打上#2010CF、#2012CF、#2014CF 之編號」外(此點爭執依本院所見,並不重要),最重要推理依據,實在 於:「商品目錄無法呈現實物之立體結構,而本件系爭案技術內容之最重 要特徵,即為扣合體結構,其互相配合之楔形凸塊表面設有凹凸不平之『 壓花』,以便在夾衣服時,衣架之夾持力能夾緊衣服,但不會發生刺穿衣 服織布之情形發生,而這樣的技術特點,光從商品目錄中無法進行判斷」 一節。
2、然查:
a、原告所提證據編號一之商品目錄有關#2010CF、#2012CF、#2014CF產品 之圖示有特別標明之放大扣合體圖示,其上有類似「壓花」之圖形。 b、而且目錄上有關「crease free」商品之文字介紹為「When cost is a factor, our innovative "Crease Free" design can handle even the most delicate fabrics....」,依經驗法則合理推斷,其扣合體 上之「壓花」設計目的應與系爭案相同,均在避免衣服布料因為夾在衣 架上而遭刺穿。
c、而上述之合理推論,亦有原告提出之以下證據資料可為進一步之堅強佐 證:
Ⅰ、原告證據編號十三及十四,分別為波姆-萊克納模具公司( BOEHM+LECKNER MULTI MOULDS)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予原告之信 函影本,討論用來製造衣架之扣合體部分的模具之製作細節與圖面說 明;與另一波姆-萊克納模具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予原告 之信函影本,同樣係在討論用來製造衣架之扣合體部分的模具之製作 細節與圖面說明。從此二項證據可知有關衣架之楔形凸塊(即系爭案 所稱之扣合體部分),可為一般之扣件、或設有織紋凹凸表面者( textured finish)及軟扣件。
Ⅱ、而上開二項書證所謂之「設有織紋凹凸表面」,應該是系爭案中所謂 的「壓花」相同。
Ⅲ、就此原告雖謂「textured finish」為一種織物類之結構,而並無凹 凸之含意,與壓花應非同一技術內容云云,然而英文之「textured」
可譯為「起紋理的」,而英文之「textured finish」則可譯為「織 紋狀飾面」,由此可知,「textured finish」之含意即為將一物體 之表面飾以紋路,且此「紋路」在一個衣架之實物中,當然是係三度 空間之凹凸變化,而非僅為二度空間之「平面圖樣」,故二者應屬相 同之技術內容。
Ⅳ、或許被告或參加人還會認為「壓花」與「textured finish」(即「 織紋狀飾面」)可能在凹凸之紋路上會有所不同,因此二者技術內容 並不同一。但是由於參加人系爭案使用「壓花」一語來說明扣合體表 面之凹凸紋路,並未表明凹凸之具體幾何形狀。則其「壓花」一詞所 表徵之凹凸紋路之技術內容,相較於「textured finish」一詞,應 屬上位概念,而在原告「textured finish」之下位概念技術內容已 公開之情況下,參加人之「壓花」上位概念技術內容亦已失其新穎性 。
d、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屬於原告所出產、如證據編號一商品 目錄中之編號#2010CF、#2012CF、#2014CF衣架商品之一。而且此項實 物之提出,只是讓法院對原告生產行銷之該編號#2010CF、#2012CF、 #2014CF衣架商品之技術內容,形成更直接、鮮明之印象而已。 B、認定原告所提之各項商業交易文件,足以證明上開#2010CF、#2012CF、 #2014CF型錄之衣架產品,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已在 市場公開銷售,以致其技術內容早已揭露,所憑之理由: 1、按原告所提之證據編號二至十、共九項之商業交易書面資料,其交易日期 均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此乃不爭之事實。
2、被告與參加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之最大質疑,即在於:「原告提出之商 業交易紀錄,其上交易衣架品名編號之記載與原告所提證據編號一之商品 目錄上有關#2010CF、#2012CF、#2014CF等品名編號不符,因此無法確定 上開商業交易文件上所指之交易商品即為上開商品目錄上之編號#2010CF 、#2012CF、#2014CF等品名之商品」一節。 3、然而此點原告已有非常完整而合理之說明,應堪信為真實,爰分述如下: a、被告曾質疑原告在提出之證據編號二至五,有關商品品名編號載為「 MC 2012CF」,與目錄上之「#2012 CF」記載不符。 b、然而原告已說明:
Ⅰ、所謂之#2010CF、#2012CF、#2014CF,其中CF二字是CREASE FREE之 縮寫,意即「不皺摺」,表徵此類商品之特徵。 Ⅱ、而"2010"、"2012"、"2014"之"10"、"12"、"14",則代表不同之衣架 尺寸。
Ⅲ、證據編號二至五之商業文件上加上"MC"二字則是因為商品最後要賣給 「The May Company」公司,而須將其公司縮寫編入商品編號中(此 點主張,在原告所提證據編號十,亦可獲得情況類似之佐證)。 c、原告以上之說明合於情理,加上原告原來提供之證據資料(證據編號二 至五),均為日常交易之往來文件,造假之可能性甚低。而其事後在行
政訴訟中還能補提證據編號六至十之多項商業文件(所有文件均經公證 ),更可見其主張之真實性。是以本院綜合以上各項情況事證,依日常 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開證據編號一商品 目錄中#2010CF、#2012CF、#2014CF等名品編號之衣架商品早已行銷之 事實應堪認定。
C、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已認定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其表徵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案相同。且該衣架實物亦屬原告商品目錄上中#2010CF、#2012CF、 #2014CF等名品編號之衣架商品。且該相同編號之衣架商品又有早於系爭案 申請日之前即有公開行銷之事實。且此等衣架所蘊含之主要技術內容(即「 二片對稱而可以夾扣來扣合之扣合體,其內側面之壓花設計」)直接表徵在 產品外觀上,可經由產品之使用輕易查知,因此憑者行銷公開之已知事實, 可同時判定其技術內容亦因此而公開。至於原告提出之衣架實物上標示之製 造期間是否實在﹖以及證據編號十二美國專利註冊資料所揭示之專利與原告 提出之衣架實物,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該等事實在此已無再行斟酌之 必要,亦附此敍明之。
三、既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早在申請專利之前即已公開,其註冊之申請有違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依法即不 得淮許,被告謂:「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本件系爭案之技術內 容在申請之前已公開」云云,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尚非妥適,相關事實之認 定亦有違誤。而本諸此等錯誤之事實認定,而駁回原告之異議請求自有不當。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異議請求,所為異議不成立、而拒絕原告請求之行 政處分尚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拒絕之行政處 分,並請求命被告機關直接作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機關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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