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陳述意見:
(一)參加人依其規約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向被告申辦系爭 容積移轉,於法有據,並使全體派下員同霑利益,原處分 未損害原告權益。
依被告民政局101 年6 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1400900 號函及附件(即該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備 查之派下全員名冊)之記載,當時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 全員合計有174 名。而同意修正「派下協定規約書」之派 下員有142 人,已經超過當時派下全員4 分之3 (即131 人,計算式174 ×0.75=130.5 ),符合原告所稱之56年 規約書第37條「規約之修改,必須派下4 分之3 同意」的 規定。故現行有效之規約書,業經被告民政局72年6 月13 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迭經參加人祭祀 公業陳悅記刊載在每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手冊,為派下員所 熟識並遵循。原告均為參加人之派下員,對於72年備查之 派下協定規約書內容,當然亦知情。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 轉,依72年備查之派下協定規約書第6 條之規定,須經過 半數派下員同意。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 已取得139 名派下員所出具之同意書,並向被告提出此等 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同意書,符合內政部97年4 月8 日 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 號函釋之意旨。(二)被告核准之系爭容積移轉,並無違誤。
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會同檢具古蹟管理維 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因此,依上述條文之文義解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和 「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係規定二選一,不必同時檢 附。基此規定,參加人已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向 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當然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
⒉根據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與買受人陳建福間所簽訂「容 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本案之容積移 轉買受人陳建福有權指定任一接受基地,參加人不得異議 ,因此,參加人依買受人陳建福之指定,將系爭送出基地 可移出之容積移轉至系爭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皇翔公司所有 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由參加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皇翔公司共同向被告 申辦本件容積移轉案。
⒊退步而言,縱使依原告所主張申請系爭容積移轉時,須檢 具經被告文化局核備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參加人之 「台北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復及再利用計 畫」,業經被告文化局以100 年3 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10030998600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亦已符合規定。六、參加人皇翔公司陳述意見:
(一)原告對於原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訴訟權能,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目的係在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 精神生活等公共利益,且保存文化資產係屬公眾之利益, 而非保護古蹟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目的。從而, 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 解,原告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是原告就本件並無訴訟權能,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退步言,縱認文化資產保存法有保障古蹟所有權人之意旨 ,原告亦因72年備查之規約內容,不具備法律上之利益而 無訴訟權能,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依據被告所屬民政局98年7 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1 91900 號函之附件2 即「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 字第8568號函」,可見祭祀公業陳悅記現時有效之派下 協定規約書係72年備查之規約,而依72年備查之規約第 6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 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 人全權處理。……」,是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被告申請辦 理土地容積移轉,係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 自得依上開協定規約書之規定,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 意書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
⑵而觀諸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名冊可知,祭祀公業陳悅 記於提出申請時共有派下員245 名,祭祀公業陳悅記並 業已取得139 名派下員所出具同意書授權祭祀公業管理 委員會辦理容積移轉出售事宜,從而,祭祀公業陳悅記 既已依規約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對 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事宜,關於該部分之祭祀公業 財產管理處分事宜,於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即係 由祭祀公業陳悅記過半數派下員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全 權處理,而與其他各別派下員無關,至為顯然,否則, 豈非任何團體均得在經全權授權團體代表機關處理後, 卻又得因團體中之個人不願接受團體之意思表示,而任 意爭執之不合理結論?
(二)參加人皇翔公司業已據原處分而規劃興建97建字第487 號 建案,並經被告都市發展局於99年12月17日核發99使字第 0424號使用執照,是原處分內容當業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至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
(三)本件「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係涉及「古蹟土地」 之保存、維護、權利移轉等事項,而應優先適用具有特別 法性質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並由申請人擇一檢 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即可: ⒈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送 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會同檢具古蹟管 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 畫。依該條文文義解釋可知,該兩種計畫係屬擇一,而 非需同時檢附,是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向被告申 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時,既已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 自當符合該辦法所規定之要件。
⒉而內政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原為第36條之1 ) 之授權訂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其第10條第 6 款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應備「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 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係因「促使古蹟所 有人確實負起古蹟管理維護之責,爰於本條第六款明定 於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 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俾以達到保存古蹟之目 的」。由此即可得知,主管機關行政立法裁量決定申請 人僅需就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 再利用計畫等擇一提出,即可達成促使保存古蹟之目的 。且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9 年3 月11日文資籌四字第0991001362號函示及被告所屬 文化局97年3 月2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2195000 號函 亦採相同見解。
⒊至於原告陳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之規定 ,如古蹟未毀損,則應有管理維護計畫,如已毀損但主 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則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云云 ,顯有誤解,實則,古蹟管理維護及古蹟修復再利用等 雖然係分別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 ,並各有其內容與要件,然觀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 、第21條規定之內容,上開條文規定均非規範古蹟容積 移轉之「法定核准要件」,是原告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條、第21條之規定,解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10條第6 款「法定核准要件」之真意,實有誤解。
⒋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陳稱如古蹟未毀損,則應有管理 維護計畫,如已毀損但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則應 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云云,本件亦確無已毀損但主要構 造與建材仍存在之情形,當無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必 要,蓋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古蹟已毀損之事實,而原告 僅係一再空言主張所謂「外貌已改變」,而根本未舉證 以實其說,當不足採信。
(四)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係依法向被告申請核准 本件「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其所檢具之相關文 件,並無任何缺漏或不實,此部分與被告、參加人祭祀公 業陳悅記主張同。
七、本院判斷: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5號 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 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茲就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主要爭執, 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 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如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⒉查系爭古蹟及其坐落基地均為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所 有,該祭祀公業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法人,是祭祀 公業之祀產,為其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本件原告為祭 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乃兩造不爭之事實,雖祭祀公 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 依其規約所定,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辦理(詳如 後述),惟前開古蹟及坐落土地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 關於出售土地容積,由主管機關核准移轉之行政處分,
足以降低土地使用強度,減損土地價值,對於公同共有 人之原告而言,自屬直接影響其法律上權益。
⒊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古蹟由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且古蹟容積移轉之法 律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86年1 月 22日修正時列為該法第36條之1 ,於94年2 月5 日修正 時變更條次為第35條,並作部分文字修正),其立法理 由為「樓地板面積移轉辦法於國外行之有年,有助於保 障古蹟所有人之權益。」該條第3 項復明定「第一項之 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是古蹟 容積移轉,除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甚鉅外,對於古蹟所 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負有古蹟管理維護責任之人 而言,亦因前開規定而不得任意解除所受限制,對其法 律上之權益自有影響。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撤 銷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關於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查原處分核准移轉之容積,固已經參加人皇翔公司使用並 建築完成,並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惟按所謂容積,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考量各地區容納人口、居住密度、 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而給予 建築物一定樓地板面積之限制。而容積移轉,係指將該移 出基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移轉至移入基地上,使移入基 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增加。是以,准許容積移轉之行政 處分一旦撤銷,僅係使移出基地與接受基地容積回復至未 移轉前之狀態,應不生無法回復之問題。且經向被告所屬 都市發展局函詢本件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是否能變更以 其他土地移入容積?該局以100 年1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9725800 號函覆本院略以:「……前開容積移轉接受 基地如擬變更以其他土地移入,於符合相關容積移轉法令 規定之前提下,本府仍應依法受理並予以准駁,惟須由申 請人先予申請撤銷原核發許可。」(見前審卷4 第37頁) ,亦足見原處分如遭行政法院撤銷,參加人皇翔公司仍得 變更以其他土地容積移入,被告亦得衡情酌定較長之補正 期間命參加人皇翔公司以其他土地容積移入,以避免法秩 序上空窗期存在。尚難認本件已相當於行政處分執行完畢 而不存在或其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原告 仍得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處分是否違法:
⒈按「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 條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有關文化 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等事項,應先適 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倘文化資 產保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未規定者,始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換言之,有關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 、宣揚及權利轉移事項,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授權訂定 之相關法規,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他有關 法律(含其授權訂定之法規範),則具補充關係,僅於 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範未為規定或 規定不完備時,予以補充適用,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0 年度判字第2265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 ⒉次按原處分作成時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 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 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 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 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 定之。」內政部於87 年9月7 日依當時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6條之1 第1 項規定(嗣於94年2 月5 日修正變更條 次為第35條第1 項)之授權,而以台(87)內營字第87 72698 號令發布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該辦法於95年 4 月14日修正,其中第3 條第1 項規定:「實施容積率 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 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 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 、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 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 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第10 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 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三、協議書。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 、再利用計畫。七、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前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授權而訂定,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意旨,與文化 資產保存並無牴觸。
⒊復按71年5 月26日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 ,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 、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及縣(市)政府為其主管 機關。」嗣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 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次按「本 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 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為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準 此,古蹟雖可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審查,予以指定,惟 構成古蹟之定義並無不同,則本件古蹟由內政部指定,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款至 第六款古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故本件古蹟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⒋查原告係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並派下公同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8、88-1 、92- 2 、92-5 、93、93-1 、93-2 等7 筆地號土地上之 「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該祖宅係經內政部於74年間核定古蹟 。又於74年4 月25日被告以府工二字第15647 號公告「 修訂高速公路、第卅三計畫道路、民族西路、環河北街 所為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 計畫案」將上開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致祭祀公 業土地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嗣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6年 10 月23 日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 議」決議:「……(一)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 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請申請人依『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之古蹟管 理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局申 辦。……。」於97年6 月2 日參加人即古蹟基地之所有 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皇翔公
司(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共同向被告申請「三級古蹟陳 悅記」容積移轉案移轉至○○區○○段○○○○○○號 土地,經被告認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而以 原處分核准容積移轉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見前審外放資料被告 答辯狀所附書證1 、書證15)在卷可稽。
⒌本件兩造及參加人爭執之點甚多,其中攸關原處分是否 合法之判斷,主要之爭執在於⑴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應經 多少比例派下員同意?⑵原告陳應宗是否為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 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⑶本 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是否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 查:
⑴關於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應經多少比例派下員同意? ①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規約之效力,應以被告所屬 民政局於56年間准予證明52年修正通過之規約為有 效,依52年規約第37條規定,參加人祭祀公業規約 之修改,必須派下4 分之3 同意方生效,而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8568號函備查 之規約書,並未經派下員4 分之3 同意修改,故應 屬無效云云。經查:
前揭被告所屬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函略謂「主旨 :台端等3 人申請祭祀公業陳悅記規約書備案, 派下員死亡變動管理人乙案,同意照辦。……
說明:……二、貴公業推選台端等3 人為管理人 乙節,既經檢附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推選台端 等3 人之推選書附卷,同意備查。三、經隨文檢 附所造加蓋本局印信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全 員名冊』暨加蓋騎縫章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 協定規約書』各乙份(均如附件),請妥慎保存 並請依內政部71年10月7 日71台內地字第110384 號函之規定,檢附本函連同有關文件向貴公業土 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四、 隨文另檢還貴公業69年7 月6 日69年度臨時派下 大會議錄正本、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 規約書』(同意書142 人)正本各乙份。五、所 繳回本局……及本府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 978 號通知所發『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 書』同時註銷作廢。」(見前審卷1 第247 頁、 第248頁)。
原告雖質疑69年臨時派下大會並未決議修正規約
,且其委請律師申請閱覽被告所屬民政局案卷, 查得72年申報規約變更時派下員人數僅為131 人 ,何以前開書函竟稱同意修改規約者有142 人, 且被告所屬民政局前已函覆本院未有檔存資料, 何以竟能提供派下員名冊,且名冊上竟蓋有「已 有變動另行換發本件作廢」之戳章云云,並提出 派下員131 人名冊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95 頁 至第200 頁),經查:
Ⅰ.依被告所屬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函所示,祭祀 公業並非主張69年臨時派下大會決議修正規約 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係附具派下員142 人 同意書而將修改規約送請備查。
Ⅱ.且經本院檢送原告提供之派下員131 人名冊向 被告所屬民政局查詢,該局核對前開名冊資料
下方頁碼000719至000730,查得該名冊乃63年 11月26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8750 號函核發之名 冊,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8 月23日北 市民宗字第1013215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72年送修正規約 備查時派下員僅131 人云云,容屬誤會。
Ⅲ.而依72年送請備查規約修正時之派下員名冊記 載,派下員共計174 名,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1 年6 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400900號函 檢送之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3頁 ),而出具同意書同意修正規約之派下員142 人,已超過當時派下全員4 分之3 (174 ×
3/4 =130.5 ),符合原告所稱56年規約書第 37 條 「規約之修改,必須派下4 分之3 同意
」之規定。
Ⅳ.又被告所屬民政局101 年7 月20日北市民宗字 第10132014600 號函係復稱「查祭祀公業陳悅 記管理人陳培欽、陳錫說及陳錫田等3 人於72 年6 月8 日向本局申請規約書備案,經本局於
72 年6月1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備 案,惟查本局已未有檔存該公業申報規約變更
之相關附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經再進一步函詢,其稱「其中『本局已未
有檔存該公業申報規約變更之相關附件資料』
等文字,係指本局未有檔存上開3 人於72年6 月8 日所檢附之申請書及附件;另本局於101
年6 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1400900 號函檢 送之派下全員名冊蓋有『已有變動另行換發本
件作廢』戳章,係本局於74年7 月24日以北市 民三字第10990 號函核發該公業變動後派下員 名冊,同時註銷作廢原有72年6 月13日備查名 冊之註記。」有該局101 年8 月23日北市民宗 字第101321254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3 頁)。
②查被告所屬民政局於72年6 月13日函准予備查之行 政行為,於實質上,除同意備查該公業推選之管理 人外,尚核備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 書」內容,撤銷其以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97 8 號通知所發「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 ,此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直接對外 發生確認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91 號裁定參照),而該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原告自應受該規約拘束,原告 空言主張上開經被告所屬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函核 備之規約書無效云云,自不足採。且該核備既為行 政處分,即具有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所謂構成 要件效力係行政處分,在拘束對象為處分機關以外 其他行政機關的面向上,指的是一個既成的行政處 分,對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所同樣具有的 拘束效力,更確切說,其他機關有義務將該處分當 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或者說一個既成的事實, 予以承認、接受,並充作其自身管轄事務之決定的 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所以擁有如是構成要件效力, 乃是出自對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的考慮,否則 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決定,沒有拘束其他機關 的效力,隨時得為其他機關所質疑、否認,則權限 分配將失其意義。而有關祭祀公業相關事項之核備 登記等,主管機關為民政局,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當民政局為核備處分後,即便被告為其上級機關 ,於此部分未發現有違誤前應受拘束,故本件被告 對於其所屬民政局於72年所為之核備處分,仍應受 其拘束。
③查前開經被告所屬民政局於72年6 月13日同意備查 之規約書第6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 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 下員同意全權處理。」而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向
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係屬財產處分行為,依 上開規約書之規定,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 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再依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 派下員名冊所載,於97年6 月2 日申請容積移轉時 ,該祭祀公業共有派下員248 名,經其中139 名派 下員出具同意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容積移轉出 售後續移轉事宜,有96年派下員名冊(見前審卷外 放資料被告答辯狀所附書證12)、該派下員139 名 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見訴願卷外放資料)可稽。 即便原告2 人及部分派下員未同意,並不影響本件 已獲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參加人 祭祀公業容積移轉決議應經派下4 分之3 同意,本 件容積移轉未經合法決議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陳應宗是否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 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
原告陳應宗雖主張,其為古蹟使用人及維護人,應屬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 款所稱「權利關係 人」,於申請辦理古蹟容積移轉時,應徵得其同意, 乃其並未同意古蹟容積移轉,原處分竟核准容積移轉 已屬違法云云,惟查:
①內政部87年9 月7 日發布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時 ,其第10條規定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應提出之文件, 並不包括「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嗣於95年4 月14日修訂時 ,鑑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申 請容積移轉應提出之文件包括「送出基地所有權人 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而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 辦法第10條規定,增列古蹟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時, 應提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②按前述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即 為內政部88年4 月6 日台(88)內營字第8872676 號令發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原第18條規定 (僅文字小幅修正),其條文說明欄載明「鑒於土 地之使用強度因容積移轉而降低,可能減損土地價 值,為避免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 受損,爰特於第三款規定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 積移轉時,應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 同意書,以資周延。」(見前審卷外放資料)。 ③據此可知,申請辦理古蹟容積移轉時,要求應提出
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乃因容積移轉 可能減損土地價值,故此所謂權利關係人,應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以外,其他對土地有權利之人而言。 查原告陳應宗雖主張其為古蹟使用人及維護人,即 屬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 款所稱「權利 關係人」云云,然原告縱為古蹟之使用人,惟依其 所述,亦係因派下員間分管協議而取得占有使用古 蹟及土地之權源,並非除所有權以外另有其他對於 土地之權利,尚難認原告陳應宗為前開條文所稱之 「權利關係人」,而於古蹟容積移轉時須另徵得其 同意。
⑶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是否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 ?
①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於87年9 月7 日訂定時係要求申請辦理古蹟容積移轉時,應提出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 計畫。」該款規定嗣於95年4 月14日為配合當時古 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審核運作機制,而將「內政 部核備」修正為「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何以申辦 古蹟容積移轉時須要求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經 主管機關審核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其87年9 月7 日訂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條文說明內,即已 載明「……依本法第28條後段:『但屬於私人或團 體所有者,除得委託當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外,由 其所有人或受託人管理維護之』,明定古蹟所有人 或受託人有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又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 畫,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 後始得為之』。現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 、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原 依法可建築之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可經由容積移轉 獲得補償,為促使古蹟所有人確實負起古蹟管理維 護之責,爰於本條第6 款明定於辦理容積移轉時, 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 利用計畫,俾以達到保存古蹟之目的。」(見前審 卷外放資料)。
②而文化資產保存法於94年修正,將第36條之1 移列 第35條,並於同法第18條明定古蹟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有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復於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古蹟之管
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三、防盜、防災、 保險。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五、其他管理維 護事項。(第2 項)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第4 項)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即係源自前述古蹟 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條文說明內所稱原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古蹟應保存 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 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第2 項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 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 限。(第3 項)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 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第4 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諸前開規定及條文說明,足見古蹟土地容積 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辦理古蹟容積移轉應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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