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5號
TPBA,111,訴,135,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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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則政府機關經請求公開資 訊而拒絕時,除於資訊存否不明的情形,應由請求人負舉證 責任外,政府機關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的客觀 舉證責任。本件利益衡量的結果如下:
 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 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 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 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 決理由:「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 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 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 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 定自主權。」是以,大學以教學、研究為其任務核心,此為 其受憲法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的基礎。故大學自治不能脫 逸其任務核心。
 ⑵大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 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 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第16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 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 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 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 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 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第39條規定:「大學 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 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其立法理由表示:「大學為社會 公器,其校務運作負有社會責任,應由社會公裁;為使大學 校務資訊公開化、透明化,爰增訂本條。」)設置條例第1 條規定:「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增進 教育績效,並促進學校財務之彈性運作,國立大學校院應設 校務基金,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 「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㈥受贈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國立大學校院一切 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第2項)校務基金管 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的管監辦法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第4項 )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第 5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



連結……。」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稽核人 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 事項,應據實揭露及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 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第3項)第1項稽核報告、工作底 稿及相關資料,應於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5年。」 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 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報 本部備查。」第26條第2項規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 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6月30日 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國立 臺灣大學受贈收入收支管理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校收受之捐贈,應全數撥充校務基金,……收 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其用途應與本校校務有關,不得違反學 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及作為不法之用途。(第2項)本校 辦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 本院卷1第587頁)依上開規定可知,校務會議為大學自治的 決策核心,有審議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年度稽核報告、年 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等校內重要事項的 權責。又受贈收入為校務基金來源之一,應納入校務基金管 理、監督;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 關;不得違反學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及作為不法之用, 且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的連結。原告為被告校務會議代 表,其主張:被告及參加人對外主張有將近250億元的捐贈 收入,但被告目前公開部分尚不及100億,其中落差對被告 財務運作恐生重大影響,原告身為被告校務會議代表,有請 求被告公開系爭資訊的必要等等,自屬有據。
 ⑶被告為我國知名的研究型公立大學,參加人亦為國內知名的 財團法人,其捐贈被告金額之鉅及時間之長久,與一般民眾 或校友捐款顯難相提並論,因此,其捐贈是否附有條件、是 否有指定用途、用途是否與學校校務有關、是否涉及技術移 轉等商業活動、有無利益衝突、捐贈所生引導學術資源配置 、研究方向的利弊得失、產學合作的內容、甚至參加人實際 參與被告校務經營的可能性等,均攸關大學自治以學術與教 學為任務的核心,勢必為大學成員及公眾所關注,自應經被 告校務會議的檢視與討論。且上開事項尚非僅是被告依據管 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在網站上公告捐贈者名稱、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等有限資訊即已足。原告申請系爭資訊的公開 ,有助於校務會議就上開事項的檢視與學術社群的討論,自 然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這不是對參加人從事公益活動的質 疑,而是為大學自治的正當性建立基礎,維持科學研究的公



共性,並避免學術研究流於商業化,減損公眾的信賴,也是 為參加人澄清不必要的揣測與流言。而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 開,對參加人而言,如前所述,尚無涉何具體競爭地位的影 響,即便有,在無法得知參加人整體事業範圍及營運活動的 情況下,僅是被證11至被證13的提供,對參加人競爭地位的 影響應是有限,此觀訴訟過程中,參加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 與其有競爭關係的團體、資訊公開對其競爭地位、正當利益 究竟有何損害等,即可知一二。又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 雖涉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但被證11至被證13的捐贈契 約,畢竟只是為捐贈被告,而與被告商議訂定的書面資料, 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與系爭資 訊的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 被告及參加人之公開發表權的保障應予退讓。
 ⑷被告雖主張:僅透過政府預算補助不足以支應被告校務的推 展,受贈收入為被告自籌款項的重要來源,被告須尊重參加 人意願,並維繫互信基礎,倘若參加人因資訊公開而不再捐 贈被告,甚至撤銷贈與,將影響癌醫醫院等機構的營運,甚 至影響其他捐贈人的捐贈意願,不利大學自治,亦不利我國 醫療產業的發展,以及國人享受高品質醫療服務的機會等等 。參加人亦稱:若被告不尊重參加人意願,公開捐贈契約等 文件,參加人為避免自身營業資訊遭公開,勢必影響參加人 日後捐贈公立大學、醫療、研究機構及政府機關的意願等等 。然而,大學的財務自主固亦為大學自治的內涵,但財務自 主的目的仍是為支援大學以研究及教學為核心的任務,不能 為追求財務的自主,反而造成核心任務的侵蝕。原告任職被 告從事教學及研究活動,且為被告校務會議的代表,正是被 告實施自治的權利主體,其申請被告提供系爭資訊,有助於 大學自治的落實,已如前述,與被告追求財務自主並無矛盾 。參加人為公益性的財團法人,其從事公益的方式與捐贈對 象本有自主決定的空間,被告無法期待參加人將持續捐贈, 且被告於接受參加人捐贈,興建癌醫醫院等機構後,該機構 即屬被告財產,機構所需經營、維持的成本,以及參加人日 後不再捐贈,或撤銷捐贈的可能性,應為被告接受參加人捐 贈時即可預見,尚難以唯恐參加人日後不再捐贈為由,規避 政資法的適用。系爭資訊的公開與提供,無涉何參加人所述 內部財務規劃、資金安排、人事組織結構、資源籌集方式等 資訊,縱有涉及,亦屬有限,已如前述。即便參加人有因系 爭資訊的公開而拒絕繼續捐贈被告的可能性,也不能因此而 放棄政資法促進公眾監督及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否則不啻 以個人意願凌駕法律秩序。本院認為,被告及參加人上開主



張,仍不足使本院認為本件「不公開政府資訊所欲保護的法 益」優於「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而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
 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其立法目的表示:「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 此即所謂『分離原則』……」等等,以此作為法益衝突的調和機 制,並符合比例原則的精神。檢視被證11至被證13的約款內 容,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理由,已如上述。惟被證 11至被證13中尚有被告代表人、被告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代 表人及參加人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具有識別性的的個人資料。審酌此部分內容的 公開於本件尚無涉及公共利益,故依上開分離原則,被告應 就此部分為適當遮掩後,提供原告。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 月17日的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的行政處分,於附表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就此否准申請及 其訴願決定亦應附帶撤銷;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⒈於遮掩李嗣涔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的「捐 贈合約書」(被證11)。
⒉於遮掩楊泮池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3年5月27日簽訂的「國 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捐贈暨合作規劃備忘錄 」(被證12)。
⒊於遮掩管中閔鄭安理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8年6月13日簽 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捐贈合約」(被證13)及依該合約 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的個別 捐贈契約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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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