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91號
TPBA,104,訴,1191,201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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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
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代 表 人 涂元光(經理)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宏謀(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許靜宜
 陳泰州
參 加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智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
12日訴104016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俊逸,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吳宏謀,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參與訴外人教育部所辦理「教育學 術研究骨幹網路頻寬效能提升計畫-100G骨幹設備採購案」 ,教育部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召開評選會議結果,參加人 為第一優勝廠商。原告以其中一評選委員無法公正執行評選 職務,提出異議,經教育部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會議,就 評選認定「無法評定最有利標」,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廢標,並以104年3月10日以臺教資(四)字 第1040024425號函(下稱廢標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參 加人就廢標處分提出異議,經教育部以104年4月2日臺教資 (四)字第104003818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函),復以:參 加人已向被告提出申訴書,刻由被告審理中,該部暫停辦理 後續重行招標事宜,將待被告裁定後,依裁定內容接續辦理 系爭採購事宜等語。參加人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申訴 ,經被告以104年6月12日訴1040167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 審議判斷),略以:教育部關於103年12月30日評選委員會



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決議難認適法,撤銷原異議處理;至 於廢標處分請求,非被告申訴審議範圍,應不予受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1.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83條規定 係訴願相當程序。原告並非申訴審議判斷之申訴人,係透過 被告網站上「採購爭議處理進度查詢系統」,於104年7月20 日知悉申訴審議判斷之結果、理由,故二個月之起訴時效應 以原告知悉之時起算,本件原告起訴自屬適法。 2.本件招標案僅有原告與參加人參加投標,為排他之競爭關係 ,教育部先於103年12月27日決議以參加人為第1優勝廠商, 嗣後因原告異議而於103年12月30日決議「無法認定最有利 標」決議(並對本招標案件行廢標、重新招標),然申訴審 議判斷部分廢棄教育部103年12月30日之決議,即恢復為「 103年12月27日決議以亞太電信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並由原 告提出異議之狀態」,可知原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狀態(無 法認定最有利標後廢標後重新招標)遭申訴審議判斷除去, 原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招標案 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若原告勝訴即原申訴審議判斷中關 於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均撤銷,本件招標案即應維持「 無法認定最有利標」之廢標處分,並應重新辦理招標程序, 原告即有再參與評審並獲得決標之機會,且縱使本件招標案 已決標予參加人且已開始履行,異議處理所發生之規制效力 (使招標機關廢棄原本無法認定最有利標之決議並另決標予 參加人)仍持續發生對於原告不利益之效果。縱使本件招標 工程已開始履約,亦僅涉及若鈞院認原告起訴有理由時,是 否撤銷原申訴審議判斷中關於撤銷異議處理,或依行政訴訟 法第198條,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申訴審議判斷中關於撤 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時並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於判決確定1年內另請求損害賠償, 即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3.招標機關教育部就原告、參加人之異議,均回覆:依異議機 關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提出說明,並載明教示條款;再觀參加 人之申訴標的即教育部104年4月2日異議處理函,該號函說 明二表示「本案貴公司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書且該會刻正審理在案(案號:訴1040091) ,本部已暫停辦理後續重新招標事宜,並將待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進行裁定後,依裁定內容辦理接續採購事宜」,可知 訴外人教育部並未對於參加人之異議進行處理,僅表示俟已



繫屬於被告之訴1040091號案裁定後再行處理參加人之異議 ,故亦未於文末加註教示條款,可知該函是否堪認定為行政 處分實有疑義,若該函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則原申訴審議判 斷即應該以不受理裁定駁回,然被告仍逕予受理並作成申訴 審議判斷,實有違誤。
㈡實體事項:
1.依鈞院97年訴字第1769號、98年訴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可 知行政處分縱有瑕疵,應依瑕疵之輕重程度依(1)該瑕疵是 否為法定自始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2)若否,應使行政機關 其得事後補正該瑕疵(3)縱使該瑕疵未補正,若該瑕疵並不 影響處分之最終決定,行政法院亦不可因該輕微程序瑕疵撤 銷該行政處分(4)縱使行政處分之一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判斷其效力;再由行政程序法體系觀之,行政處分 縱有瑕疵,應依瑕疵之種類判斷其效力,除非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之重大明顯瑕疵,否則應使補正,並應盡量維持行 政處分效力。再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專業之委員會中,若有委員應行迴避而未與迴避之情況, 但扣除該位應迴避之委員之參與計算結果仍無影響,則該委 員未予迴避尚不足作為該次表決違法之依據。進步言之,具 有迴避理由之委員,無非係因其出席會議除了有本身不能客 觀執行職務之情況,更有可能因其「主觀之偏見」影響其他 委員之判斷,其出席會議所造成之影響顯然大於單一委員因 疏未通知而無法出席之狀況。本件訴外人教育部103年12月 30日評選會議,該評選委員會共有9人,除范玉琳委員外之8 位委員均受合法通知,經6位委員出席並做成決議,已符合 評選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之決議門檻(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 ,范玉琳委員是否之出席對於該日決議之作成並無影響,故 縱本件訴外人教育部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亦不影響該日決議 之最終結果。
2.綜觀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委員評選 須知,均未規定評選會議之召開程序,關於評選委員之出席 、決議並未如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 程序分於公司法第172條及第204條規定召集應通知之對象、 時間與事由明定之,足見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與董 事會,立法者與主管機關係給予採購評選委員會較為彈性之 議程自由。申訴審議判斷既肯認「評選委員之出席人數攸關 決議之效力」,則訴外人教育部若因漏未通知評選委員出席 造成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該次會議與決議均不成立, 意即未合法通知委員之瑕疵效果已展現於評選委員之出席數



,自不應另增加法無明文對評選會議召集程序之限制與瑕疵 之效力,造成單一程序上有雙重瑕疵效果,然原申訴審議判 斷卻逕認「採購會議之召集程序應通知全部委員出席」,實 有違誤;本件5位委員出席即符合法定出席數,已如前述, 而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均事先通知范玉琳以外8位委員, 當日黃其彥、陳俊良2位委員請假,計有6位委員出席,且因 當日議題係討論楊竹星委員是否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由 楊竹星委員於會議中說明及詢答後即離席,然楊竹星委員因 迴避而離席,仍應計算出席數,但不計入表決數,故該次會 議仍有6人出席,表決數則應以5席計(應有5席之半數以上 ,即3席同意即可作成決議),亦完全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之法定出席人數。經當日會議後,訴外 人教育部更以電子郵件將當日會議記錄寄給當日通知開會之 8位委員確認,各委員確認之意見:當日出席之劉金和、莊 雄鈞、丁立邁、賴淑賢4位委員均確認會議紀錄無意見;當 日未出席之黃其彥、陳俊良2位委員亦確認無意見;趙涵捷 委員則提出意見「大部的決議我沒意見,但我必須表達個人 並未察覺有明顯差異」「我再次重申,為了對所有委員的專 業與良知尊重與公平起見,序位法實在無法推論為重大差異 喔!其他沒意見」,可知當日會議決議扣除迴避未出席之楊 竹星委員,僅有趙涵捷1位委員有不同意見,其餘4位出席委 員與2位前次會議參與評分但該次會議未出席之委員均確認 原證3之會議內容,縱使以實際出席數6位委員、表決數5位 委員觀之,劉金和、莊雄鈞、丁立邁、賴淑賢委員4位委員 均確認原證3之會議記錄,無任何反對意見,顯然已大於本 次會議決議之門檻(決議門檻為表決權數之半數即5/2人, 即3人以上即可通過決議);5位委員內亦僅有趙涵捷委員1 人提出其個人不同意見,當日作成之決議完全符合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之法定出席人數與決議規定。 3.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作 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 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 定說」之見解,即僅有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 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 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本件參加人固提出諸如「 會議通知未敘明議題」、「會議通知之時點」、「103年12 月30日評選會議並未作成決議」、「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 議違法排除楊竹星委員」、「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違反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 云云等主張,除均非申訴審議判斷所採之理由外,更非被告 所提出並表示係追加或補充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自非本件 鈞院應審酌判斷之範圍。
4.申訴審議判斷僅因「漏未通知特定委員」即認定該異議處理 之組織不合法,本件招標單位之評選委員總計9人,依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即5人出席即已符合 法定人數。103年12月30日之評選會議,已確認事先通知除 范玉琳委員外之8位委員,當日會議除黃其彥、陳俊良委員 未出席外,其餘楊竹星劉金和賴淑賢丁立邁、莊雄鈞 ,趙涵捷6位委員均出席,縱使因當日會議之議題係在討論 楊竹星委員是否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由楊竹星委員於會 議中說明及詢答後即離席,然楊竹星委員因迴避而離席,仍 應計算出席數,但不計入表決數,故該次會議仍有6人出席 ,完全符合法定之出席數,自與參加人所提鈞院103年度訴 字第271號判決係因出席數未達法定標準而認定組織不合法 全然不同,自不得予本件援用。
5.本件招標案原告與參加人之投標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三億兩 千三百萬元」與「三億兩千三百四十萬」,可知不論對訴外 人教育部或投標單位等均屬極為重大之案件,評選委員會若 經合法通知,其出席與否涉及評選會議決議之效力,自應基 於專業與公正之立場出席與評議。本件標案最初僅以103年 12月27日之評選會議一次即完成「全部評分項目」與決定第 1優勝廠商,然范玉琳委員受合法通知卻未出席上開唯一實 際評分之評選會議,則顯見其或係無意願擔任本件評選委員 、或係對於本件標案未能依其專業公正執行職務,則103年 12月27日評選會議後范玉琳委員本應主動通知訴外人教育部 或由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條第7款、第4條、第 8條等規定予以解聘,則後續原告基於103年12月27日評選會 議評分內容所提出之異議,所召開之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 議,范玉琳委員本自不應參與,縱使訴外人教育部未予以通 知,亦非屬重大瑕疵;而縱加計范玉琳委員出席103年12月 30日之評選會議,對於該日決議亦無影響。
6.本件應類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之規定,前次會議 未出席之范玉琳委員,本不得參與該次會議:
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採行協商措施者 ,應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並予參 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 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協商項目調整



者,亦同。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 。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 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評選 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之 委員,不得參與。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最有利標評選辦 法第21條參照),可知該條文意旨在於若評選委員未參與前 次之評選,因第二次評選係續延續第一次之內容,未參與前 次評選之委員欠缺評議之基礎,其意見自非可採而不許參加 。本件相關法規並未就評選會議之程序事項如通知期間、通 知對象、事由予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1條,原本103年12月27日請假未與出席之范玉琳委員,本 即不得參加招標機關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故招標機關 並未通知范玉琳委員即屬適法,原申訴審議之認定即有違誤 。
7.參加人所提出原申訴審議判斷未於判斷理由內論及之主張, 均非鈞院應審酌之範圍︰查本件原申訴審議判斷係以「招標 機關既未通知全體評選委員到場,竟仍開會並為決議,該次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開與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規定有悖,縱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 過半同意而做成決議,亦難認其決議為有效」、「103年12 月30日會議並非招標機關依本法第56條採行協商措施再做綜 合評選之情況,不是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規定」為理 由(參原證1第2頁、被證2第43頁),參加人固提出諸如「會 議通知未敘明議題」、「會議通知之時點」、「103年12月 30日評選會議並未作成決議」、「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 違法排除楊竹星委員」、「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違反採 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等 ,並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獨立攻擊 防禦方法云云,然參加人上開主張除了均非被告於原申訴審 議判斷所採之理由外,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更未見被告援 用並表示係追加或補充原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自非本案鈞 院應審酌判斷之範圍。
㈢本件不得因招標機關已撤銷原廢標處分等措施,而倒果為因 認原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蓋招標機關所為之上開二項措 施,無非係因政府採購法第85條明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 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置方式,而招標機關 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 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可知審議判斷之



認定與建議均具有拘束招標機關之效力,然原申訴審議判實 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本件招標機關本即無須撤銷 廢標結果、更無庸重行招開第三次採評選委員會,而應延續 廢標結果重行辦理招標程序,自不得以招標機關已撤銷廢標 結果、重行選定亞太電信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倒果為因逕 認原申訴審議判斷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中關於撤銷異議處理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事項:被告所為申訴審議判斷係撤銷教育部之異議處理 結果(廢標處分),原告究因此一決定可能侵害其何種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未見說明。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實際上已對外 發生法律效力時,不因該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有明確記載拒 絕之意思或有無後續行為而有所不同。招標機關教育部之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明確表明訴外人教育部將待被告決定結果 後,續辦本件採購案之處置;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該函 自屬訴外人教育部針對參加人104年3月20日異議書所為之異 議處理結果,而為被告應予審理之申訴標的。
㈡實體事項:
1.本件採購評選委員會係由9位外聘委員組成,招標機關於103 年12月27日召開評選會議,計8位委員出席,1位委員請假, 會議決議:「採序位法者:2家參與評選廠商之平均總評分 均達70分以上,且標價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決議,因序位第一之廠商有2家,且均得為決標對象 ,將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二)骨幹網路整體規劃之總分 合計值較高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因 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以評選委員楊竹星教授係某網路設備 商下之臺灣網路學會之資深教師,執行評選時必傾向規劃大 量採用該設備之參加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迴避 為由,提出異議。招標機關雖於103年12月27日完成評選, 其評選結果尚未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有釐清 該評選委員有無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應予辭職或 解聘情形之必要,遂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第3次採購評選委 員會議;會中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重行檢 視103年12月27日之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按招標機關於 評選完成後,因有待處理事項而召開第3次評選委員會議, 以確認評選程序之適法性,尚非法所不許。
2.惟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明定評選委員應親自 出席會議,且評選委員之出席人數攸關決議之效力,因此採 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開自應通知全部委員出席。招標機關於10



3年12月30日召開第3次評選委員會議,以電子郵件倉促通知 ,據其提供當日分別於下午4時14分、5時42分及5時43分通 知之3封電子郵件,均僅通知出席103年12月27日評選會議之 8位委員,均未通知范玉琳委員,依第3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 ,仍記載「評選委員會組成:外聘委員9人組成」,並註明 包括范玉琳委員在內之3位委員「請假」,計6位出席,顯示 當時委員會總人數仍維持9人,而招標機關3次電子郵件未通 知全部之評選委員(共9位)出席,亦經招標機關確認無誤。 本件既為重行召開之評選委員會,程序上招標機關自應通知 全部之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且依上揭召開會議之目的亦 無不應通知包括范玉琳委員在內之全部委員之事由,況評選 委員之出席與否攸關決議之效力,故103年12月30日所召開 之評選委員會議,其召集程序難謂適法。縱有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作成決議,亦難 認其決議合法。
3.原告雖引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認行政處分縱有 輕微程序瑕疵,亦不應據此撤銷該行政處分云云,惟該判決 所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與採購評選廠商 之程序截然不同,尚難逕為比照。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決定涉 及專業判斷,一般肯認委員會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為確 保評選委員會之決定確屬公正辦理評選之結果,其組成及運 作自應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倘招標機關召開評選委員會得任 意對特定委員不為通知,自不足以確保其組成及運作之公正 性。據此以觀,自難認招標機關未通知特定委員乙節,屬不 致影響評選結果之輕微程序瑕疵。
4.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規定 ,未參與第1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第2次綜合評選, 未參與第2次綜合評選會議之委員,不得參與第3次綜合評選 ,因此招標機關於103年12月30日再次召開會議,僅通知參 與103年12月27日出席之委員,無須再行通知原評選會議未 出席之委員;又評選委員出席及議決人數既已達到法定出席 人數之要求,則該次評選委員會之議決並無違法云云。按10 3年12月30日會議並非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 商措施再進行綜合評選之情形,自不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1條規定。至原告所陳,應得類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1條於本件事實乙節,按類推適用係指:法規範對應予規 制之情形漏未規定,基於平等原則,乃援引本質上與漏未規 定之情形相同者之法規範,以填補此漏洞。綜觀政府採購法 法第55條至第57條有關採行協商措施之規定可知,協商措施 之採行,不論於最低價標或最有利標,均屬例外之作法,最



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針對採行協商措施所為特殊規定,難 謂與本件有何本質上相同之情形,自不生類推適用此規定於 本件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參加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若行政機 關之行政行為,實際上已經對外發生效力時,不因該行政行 為之內容,是否有明確記載拒絕之意思或有無後續行為而有 所不同。招標機關104年4月2日異議處理函明確表示將待被 告決定結果,再續辦系爭採購案之處置,依前揭司法院解釋 意旨,該函自屬招標機關針對參加人104年3月20日異議書所 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為被告應予審理之申訴標的。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知,獨立訴訟參加人可提出獨立 於處分機關所主張理由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參加人依法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參加人依法得提出獨立於處 分機關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參加人前曾提出「會議通知 未敘明議題」、「會議通知之時間」、「103年12月30日評 選會議並未作成決議」、「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違法排 除楊竹星委員」、「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違反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等主張, 均屬獨立於本件被告、訴外人教育部主張理由以外之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相符,仍屬法院 應審酌判斷之範圍。
㈡實體事項:
1.揆諸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 可知,評選委員之出席人數,攸關會議決議之效力,故採購 評選委員會之開會自應通知全部委員出席;依鈞院103年度 訴字第271號判決(該判決與本件相同,亦即開會應通知全 部評選委員出席,且均有未通知評選委員開會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情形,原告稱背景事實不同不得援用,即屬無據)可 知,行政法院以專業委員會之特定會議有委員未經合法通知 為由,認該次會議所為之審議過程及評選結果,與正當法律 程序不相符合,進而撤銷相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招標 機關103年12月30日召開第三次評選委員會議,分別於當日 下午4時14分、5時42分及5時4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均未通 知范玉琳委員。而依第三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仍記載「評 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9人組成」,並註明包括范玉琳委員 在內之3名委員請假,計6名委員出席,顯示當時委員會總人



數仍維持9人。本件既為重行召開之評選委員會,自應通知 全部之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且依103年12月30日召開會 議之目的,亦無不應通知全部委員之事由,況評選委員之出 席與否攸關決議之效力,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103年12月3 0日召開之評選委員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 議規則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實 屬違法無疑;次依黃其彥委員104年3月30日下午9:33電子 郵件所示,黃其彥委員103年12月30日當日下午4點半以前有 課,下課後就到考選部閱卷,一路上沒有注意到電子郵件, 等伊看到時,已無法趕到教育部開會等語。另依陳俊良委員 104年3月30日及4月1日電子郵件所示,陳俊良委員雖係當日 會議開始前看到電子郵件,但收到通知時已係傍晚,並要與 研究生進行既定會議之前,況且該電子郵件並未敘明議題, 且評選會議已經結束,故未更改原定時程。是招標機關之會 議通知並未敘明議題,而在103年12月27日評選會議已經完 成評選之情形下,受通知者無從知悉其重要性以決定其是否 出席,程序上本即有重大瑕疵。更甚者,招標機關係在103 年12月30日會議前兩個多小時臨時發出通知,黃其彥委員及 陳俊良委員皆有各自預定行程,縱有意願,事實上亦無法出 席會議。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使會議通知係在開會前發出 ,仍應讓受通知者有合理時間事先安排行程,過於倉促、使 人事實上無法出席之會議通知,不應認係有效通知,否則召 開會議者豈非可以藉此手段,恣意排除特約委員?招標機關 未能以電話向2位委員確認是否有收到通知,則103年12月30 日召開之評選委員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 難認為適法;另揆諸政府採購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第 57條規定可知,協商措施之採行,不論低價標或最有利標, 均屬例外之情形。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雖係針對採行 協商措施所為之特別規定,然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55條、 第56條第1項規定採行協商措施之情形,自無從認為有事物 性質類似之處,且觀諸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第3項之立 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未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之委 員,得參與第二次、第三次綜合評選,而新增規定,已如前 述。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關於「類推 適用」之見解,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1條 規定之餘地。
2.依招標機關之103年12月30日第3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內容已 明確顯示103年12月30日當日並沒有決議確認不同委員之評 選結果有明顯差異,當日之決議內容僅係請103年12月27日 出席評選會議之8位評選委員確認有無意見,並非已作成「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決議;又依103年12月 30日第3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出席委員起先為6位 ,楊竹星委員就可否公正執行職務進行說明後即離席,故10 3年12月30日會議若有作成決議,僅有5位委員投票。是招標 機關欲事後確認103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應係向該日投票 之5位委員確認,但其卻詢問參加103年12月27日評選會議之 8位委員,可證招標機關確認之內容並非103年12月30日之決 議,故103年12月30日縱有任何決議,迄今仍未經投票委員 加以確認;另有關「103年12月30日會議後,招標機關以電 子郵件向8位評選委員詢問,及8位評選委員以電子郵件回復 招標機關」之過程,無論詢問及回復內容為何,既欠缺8位 委員同參與103年12月30日會議之形式,自無從構成任何103 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再依103年12月27日採購評選會議紀 錄所載:「經召集人詢問各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均認為不 同委員之評選結果無明顯差異情形,且評選委員會或個別委 員評選結果未與工作小組初審一件有異。」等語,且當日製 作並經全體委員當場簽名之「評選委員評選總表」亦就「不 同委員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情形」及「評選委員會或個別 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無差異情形」等項目皆 勾選「無」。則前述以電子郵件向8位委員詢問之過程,既 欠缺8位委員共同充分討論之會議形式,復未經8位委員當場 簽名確認決議內容,自不能以此次決議推翻程序合法、更為 嚴謹之103年12月27日評選會議決議;另趙涵捷委員既有完 整參與103年12月30日會議,則依其104年1月5日回信內容所 示其亦不認為103年12月30日會議有作成評分有明顯差異之 決議,否則其不會立刻明確回覆招標機關表示此為「大部的 決議」、而非評選委員會之決議,且若當日評選委員會有一 致的共識,趙涵捷委員應已知曉,不可能激烈回應。再顯然 其回信係指「評選項目(二)的評分」而非針對「評選項目 (二)的評分」表示意見,可證103年12月30日會議時並未 擬定具體議案由出席委員投票表決;依招標機關所提103年 12月30日會議紀錄決議第(六)點,當日會議決議之作成是 以「出席103年12月27日評選會議之8位委員皆確認無意見」 為前提。並參以會後發函予每位委員之信函中皆強調「主席 建議請103年12月27日有出席的8位評選委員都能確認」。復 依楊竹星委員104年1月5日下午9點10分回覆招標機關內容: 「1.此次評選為序位法,對廠商平分給予超高分或超低分, 結果轉換為序位後,僅代表個別委員之成績,不會影響其他 委員的結果。」、「2.6個子項分數如果全部偏袒某一廠商 都給高分,對另一廠商給予極低分,如此可能會產生差異,



否則依照專業判斷給予每一項評分,2家廠商分數在不同子 項依其所提計畫書內容評分,而有高分與低分之結果,就不 能稱作差異」等語,足認其明確反對有評分有明顯差異之情 事,顯對於103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內容有意見,則103年12 月30日會議決議前提即「出席103年12月27日評選會議之8位 委員皆確認無意見」自不成立,故103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 並未作成。
3.依招標機關103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決議第(一)點,當日 會議原由楊竹星委員擔任會議主席,在其就原告所提異議加 以說明後,暫時離席迴避,經其餘委員討論後,委員會認無 法認定楊竹星委員無法公正執行職務,如此時會議仍有繼續 進行必要,因後續議題已經楊竹星委員是否適任無關,是楊 竹星委員已不再有迴避之必要,則委員會應即請楊竹星委員 繼續參加會議。詎委員會卻排除已合法參加當日會議之楊竹 星委員,繼續開會討論其他議題,顯有程序上重大違法瑕疵 。另招標機關通知評選委員參加103年12月30日會議,係為 討論「評選委員楊竹星是否能公正執行之疑義」,但討論議 題卻臨時增加「103年12月27日之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 是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之程序自不合法;又依採購評選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 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 評。既103年12月30日當日擔任主席及召集人之楊竹星委員 已被違法排除於會議之外,顯然當時亦未遵守上述「由召集 人提交委員會議決」之重要程序規定,亦顯有重大違法瑕疵 ;末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意旨,乃 因最後一次會議紀錄已無機會再由全體委員當場確認其正確 性,故不容會議結束後才追認。鑒於該規定係為確保評選會 議內容之實體真實,影響採購之公平性甚鉅,其違反自應認 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招標機關業已承認103年12月30日 當日會議並沒有在會議結束前作成會議記錄並予確認,而係 於會議結束後始透過電子郵件請委員追認,故該次決議程序 違反審議規則第11條第2項,應認該決議內容有重大明顯瑕 疵,其決議暨廢標處分顯然違法。
4.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評選委員 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意,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肆、 五、(十三)點及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補充說明」第 二、(二)點規定可知,其意應指「不同委員對同一廠商的 評分有明顯差異」,而非「同一委員對不同廠商的評分差距 」。招標機關103年12月30日之評選會議決議稱103年12月27 日評選會議紀錄暨各委員評分表及評選總表編號5號委員給



予原告及參加人之分數差距達5分,並以此認有評選結果有 明顯差異情事,進而決議認定「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方案」, 乃係比較「同一委員對不同廠商的評分差距」,顯已違反前 述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對於「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 結果有明顯差異」之解釋;次比較本件「不同委員對同一廠 商之評分」:1.編號5號委員給予原告之分數為28,與編號6 、8號委員之分數完全相同。2.編號5號委員給予參加人之分 數為33,與編號4號委員之給分32僅差1分。亦證本件並無「 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之情形。是103年12 月30日評選會議之決議顯已違反前揭「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 規則」、「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及「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補充 說明」相關規定,故招標機關103年12月30日評選會議之決 議及嗣後廢標處分均屬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廢標處分、異議處理函、申訴 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查參加人對廢標處分於104年3月20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主張廢標處分應予撤銷,招標機關以系爭異議處理函(本院 卷一第146頁),復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就『教育學術 研究骨幹網路頻寬效能提升計畫-100G骨幹設備採購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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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