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方法始能測出,例如「道路測試」須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及一般市區上實際測試,檢驗是否符合速度;「爬 坡能力」須在坡度超過20% 之場所,測量其爬坡速度是否 達到時速8 公里;又例如「雨淋測試」須將門窗關閉、發 電機啟動,以102mm/hr之雨淋率,執行五面(前、後、左 、右及頂部)之雨淋測試達40分鐘。基於上開檢驗方法之 特殊性,本件契約另以「附件3 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 準表」規定其檢測項目及其方法。就雨淋試驗部分而言, 上開標準表規定「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 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 」(見本院前審卷 第102 頁),本件原告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 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即屬之。該測試報告單固為被 告進行性能測試之重要參考,但不能因此認係唯一標準而 排除機關之檢測,蓋廠商委託專業機關進行雨淋試驗,並 未限制瑕疵之補正,倘廠商經數次補正最後雖檢驗合格, 然其補正效果是否良好,機關單憑測試報告單無法查知, 應可自行檢測。至於原告主張雨淋測試非附件2 合格標準 表之檢測項目,僅屬附件3 之檢測項目,足見依附件3 提 出委託報告即完成檢測云云,實係檢測項目之特殊性所造 成,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以雨淋試驗為 例,倘廠商提出之委託測試報告單雖已合格,但會驗當天 實際查看時,發現有滲水現象,難道機關不能自行驗測, 而僅屬事後保固之問題?其不合理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因此,對於以下驗收情形,應以被 告進行性能測驗之結果為準,而非以原告所提之「中山科 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為判斷合格 與否之依據。
⒊至於原告於99年4 月22日交貨,被告於99年4 月27日會驗 實施性能測試所製作之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日期自99年 5 月6 日起至5 月20日止),其所稱「數次連續雨天測試 」,姑不論有無檢測報告、以何方法測試、雨天係何天等 情實際情形如何,被告確實發現車廂有積水現象,且經原 告所屬員工在功能測試缺點文件上簽認(本院卷第142 、 143 頁,更被證7 ),原告主張其委託測試之「中山科學 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測試日期自 99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2日,見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 ,其測試業已合格云云,尚難採認。
(六)本件驗收及改正之情形部分:
⒈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同月20日會驗時未備齊文件, 其於同年4 月22日重新交貨(第1 次改正),已補齊文件
,已如前述,因此就「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其第1 次 改正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 。
⒉原告於99年4 月22日交貨、同年4 月27日進行會驗,被告 自99年5 月6 日起開始檢測,至同年5 月20日完成測試, 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 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內有積水現象,該次檢測結果 為不合格,此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 檢測綜合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乃於99 年6 月7 日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原告辦理 退貨及限期完成改正,其記載:「... 不合格原因為⑴車 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接線箱 內積水(惟上開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記載:「原車廂 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究為車廂接線箱或車廂積水, 或兩者均積水,上開2 份文件之記載有所出入)、⑶車廂 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⑷登車台爬梯會滑 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7頁)。 ⒊原告復於99年6 月14日改正重交(見本院前審卷第109 頁 )、同年6 月25日進行會驗,被告於99年7 月7 日開始檢 測,至99年7 月23日完成性能測試,測試結果仍不合格, 此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 告表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被告嗣於同日以99 0723- 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原告辦理退貨及 限期改正,其記載:「... 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 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櫃、架之烤漆噴漆 不均、⑶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 、⑷車廂內有積水現象、⑸左後輪胎吃胎(詳附件)...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1 頁)。
⒋被告上開99年7 月23日電傳通知單命原告限期改正,嗣以 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表示前揭99 年7 月23日電傳單誤核改正次數,予以更正註銷。原告雖 請求給予再改正之機會,惟被告以99年8 月26日籌購字第 0000000000號電傳單表示不可再改正(見本院前審卷第11 2 至114 頁)。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此依法得撤銷該錯誤之 意思表示者,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於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方得為之,此由法條規定文義觀之甚明。 本件被告99年7 月23日電傳單不論是否欲變更契約內容,
其向原告表示限期改正之意思,自屬意思表示,衡諸被告 代理人表示更正原因是自行計算錯誤(見本院102 年5 月 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其錯誤既因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所致,依上開規定不得撤銷之。因此,原告固然可以再 行改正交貨,惟被告明白拒絕原告之改正,原告於99年7 月23日遭退貨後,未再重行交貨,且被告未再進行性能測 試。至於原告雖於接獲被告99年7 月23日電傳單,再行委 託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測試(測試日期 為99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見前審卷第329 、33 0 頁),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然原告既未重行交貨,被 告亦拒絕其改正,自難以上開測試報告單,即認原告再行 「改正」,從而原告於99年7 月23日經檢測不合格後,是 否再行改正或是否有改正完成,本院均不予斟酌。 ⒌綜上,有關99年4 月9 日交貨之「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 ,其於同年4 月22日再行交貨之第1 次改正時業已補正合 格,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另99年4 月22 日交貨之「登車台爬梯會滑行」此項瑕疵,其於99年6 月 14日再行交貨之第1 次改正時已合格,並無「第2 次改正 仍不合格」之情事。又99年4 月22日交貨之「車廂內操作 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車廂接線箱、車廂 內積水」、「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 等項瑕疵,其於99年6 月14日再行交貨之第1 次改正時雖 仍存在,然其僅第1 次改正,此後並未交貨改正,已如前 述,因此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換言之, 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僅因文件未備齊即遭認定不合 格而退貨,此時僅「文件是否備齊」經檢測,但「車體性 能」未經檢測;故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再行交貨時,「文 件未備齊」此項瑕疵固屬第1 次改正,然「車體性能」部 分非第1 次改正;迨經被告99年5 月20日性能檢測不合格 退貨,原告於99年6 月14日再行交貨,車體性能始屬第1 次改正,被告再以性能檢測認定不合格退貨,原告嗣後未 再交貨,故就車體性能而言,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 」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之99 年10月25日解約函,殊屬違誤;其復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為之99年11月2 日停權函, 亦有違誤。另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 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解約函及停權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撤 銷。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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