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同此認定(更被證三之民事判決第10頁第1 段)。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 為限云云,惟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續頁內容, 未見有任何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一次未能改正始 得解除契約之依據。況依前審被證4 (鈞院前審卷第107 頁)即會驗日期99年4 月27日之檢測綜合報告表所示:「 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其後會驗日期為99 年6 月25日之檢測綜合報告表(鈞院前審卷第109 頁,被 證6)再次記載:「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其後原告 未再依約交貨,遑論驗收合格(此詳如後述)。故縱使應 以「同一瑕疵」為限,原告就「原車廂積水」即未通過雨 淋測試,即已先後二次改正迄今仍未完成改正,被告自得 依約解除之。
⒊承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原告業已改善完成,進而認 為恐有構成權利濫用,實係基於前提事實錯誤認定所致, 實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實無權利濫用可言,此亦已詳如 上述,茲不贅述。故依上開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7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三)即便認為被告99年8 月10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 不生撤銷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之效 果,但仍不影響被告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逾改正期 限。經查,原告提出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鈞院前審 卷第329-338 頁),用以主張:原告於收到原證3 電傳單 (鈞院卷第82頁)後,已將系爭裝備車予以補正後,於99 年8 月6 日交貨予『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 』再為雨淋測試。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 頁第19頁倒數第5 行約定:「七、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 門營區330 館。」、第20頁第11行以下:「2.性能測試: 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 ,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 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 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 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 理結報。」、該附件3 檢測項目5 雨淋試驗欄明確要求: 「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 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 限內不另扣除。」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第一次交貨 ,此有更被證1 之交貨單可證(鈞院卷第117 頁);第二
次交貨則於99年6 月14日,此亦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交貨 單 可稽(鈞前審卷第109 頁,被證6 )。此後原告即未 曾再行提出交貨單以為交貨。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3之環境 測試報告單,僅是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 20 頁之約定及附件3 之要求,自費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 行雨淋試驗,此乃驗收程序中進行性能測試時原告應提供 予被告審查之書面文件之一,因此,原告須於交貨前自行 委由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等,只是恰巧原告將本件 車輛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進行雨淋試 驗而已,此與原告依約須將車輛交至330 館之交貨地點, 完全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交貨單予被告,即可清楚得知。 再佐以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出具之「中山 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回聯」(鈞院卷第136 頁, 更被證4 ),益可證明上開原證13之環境測試報告單,確 係原告為符合上開附件3 「雨淋試驗」之要求,自費3500 0 元委由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此與原告依約交貨後,再 由被告依上開附件2 進行性能測試,純屬二事。亦即,原 告提出之原證13,只能證明其於99年8 月6 日確將系爭車 輛交由專業測單位進行雨淋測試,歷經多次試驗後,終於 99年8 月26日頂面、後面雨淋試驗合格(非五面向均合格 ),但原告於99年7 月23日之後,未曾再行交貨,顯已逾 改正期限,是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合法有效, 不受99年8 月10日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是否生 撤銷效力之影響。
⒉退步言,倘認為原告99年8 月6 日確有再次交貨之事實, 惟查前審原證13(鈞院前審卷第329-338 頁)試驗結果⑹ 「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 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 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是原證130826所進行之二 次雨淋試驗,僅進行頂、後面而已,前、左、右面則未進 行測試,此亦與上述附件3 之要求不符,是前審原證13不 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已經雨淋試驗合格。又綜觀前審原證13 之環境測試報告單,自99年8 月6 日至8 月26日期間,共 計進行6 次雨淋試驗,該6 次雨淋試驗之結果,未見系爭 車輛左面、右面有任何一次測試合格之情形。是即便前審 原證13所示之6 次雨淋測試視為同一次,仍無法獲致5 面 均測試合格之結果,至為灼然。故99年8 月10日以籌購字 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縱不生撤銷上開99年7 月23日電傳 單之效力,且假設原告於其後即99年8 月6 日再次交貨, 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之效
力。
⒊被告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誤核改正次數乙 節,如同前審判決所指,即便依該電傳單第二項所載:「 二、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完成改正(含退、換 貨),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原告仍應 於99年8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25頁第9 行認為: 99年8 月10日)前完成改正事項,但原告迄今是否再次交 貨,已非無疑,況直至99年8 月26日仍未通過雨淋試驗, 均已詳細說明如上,是被告於99年10年25日通知解除契約 ,仍屬合法有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雨淋試驗報告及照 片、電傳單、交貨單、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案 件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 帷幕牆及其附屬門、窗與天窗動態水密性性 能試驗法、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書、中 山科學研究院對外技術服務合約書回聯、被告101 年5 月9 日備科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7 幀、990517功能測試 缺點文件、990721性能測試缺點文件、「爬坡能力」測試報 告、「道路測試」報告、「車廂操作室噪音測試」及「成品 車外部噪音測試」報告、「車廂內照度測試」報告及前述相 關函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審議機關卷、本院前審案卷、 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 在於,被告認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 契約上限,乃通知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 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茲分別析述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⒈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7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 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71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 理部分驗收。(第2 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第3 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 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4 項)前三項之規定,於
勞務採購準用之。」第72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 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 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 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准。... 」第73條規定:「(第1 項)工程、財物 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 書上分別簽認。(第2 項)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 」第102 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 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廠 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 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 項)機關依前 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 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 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 」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 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 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 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 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4條規定:「採
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 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6條規定:「(第1 項)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 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 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三、廠商名稱。四、履約 期限。五、完成履約日期。六、驗收日期。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第2 項)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 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 查驗或初驗,亦同。」第97條規定:「(第1 項)機關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 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第 2 項)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第98 條規定:「(第1 項)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 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 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第2 項)機 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 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 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 算減價金額。」
⒊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 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 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 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 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 ,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 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 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本院101 年度6 月 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系爭採購契約有下列相關條款之約定:
⒈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三、契約 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 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 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 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 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 較新者優於審訂日期較舊者。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 尺圖者。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6.決標紀錄之 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 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 條(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明細表(本院按: 本附表共21頁,上載採購需求條件,即:1.品名、規格、 單位及數量;2.付款方式;3.製造日期;4.交貨期限;5. 採購地區;6.交貨地點;7.安裝測試/ 驗收地點:採購機 關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8.檢驗方式等)... 」第7 條( 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詳明細表。... 」第9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七、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 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八、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九、機 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 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第12條 (驗收):「... 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 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 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2.履約標的 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 日內, 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3.初驗合格後,機關 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4.無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5.其他:詳明細表。三 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 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1.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 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 任及費用之負擔。2.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
、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六、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 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 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 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但逾期未改正仍在 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細表。七、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 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八、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 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者。...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 正者。... 五、終止契約,得為全部或一部。六、機關未 依第1 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 約規定繼續履約。七、契約經依第1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 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⒉又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 頁「五、案內車輛維修與改裝後需通過車輛測試中心測試 ,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詳如附件三(共1 頁)」,該「車 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記載之「檢測項目」依序為 :「1.車廂操作室噪音;2.成品車外部噪音;3.車廂內照 度;4.道路測試;5.雨淋試驗;6.爬坡能力」等6 項,並 分別載明各該項之「合格標準」;其中「5.雨淋試驗」部 分之合格標準為:「(1) 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 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 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2) 測試時載具所有 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 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 不得有漏水情事。」同明細表第19頁、第20頁備註:「一 ...七、交貨地點:本院龍潭龍門營區330 館。檢驗方 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 、品質保證。1.目視檢查:(1) 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 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2) 賣方需檢附下
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 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 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 書,三1.9 天線昇降裝置、三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 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 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2.性能測試:由 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 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三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 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 。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 結報。3.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 份 ,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 十一、罰則 :1.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1.1 賣方逾 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1.2 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驗測 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 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 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三)有關被告驗收後要求原告改正,其「改正次數」之涵義為 何,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其主 張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經檢驗不合格,99年4 月22 日交貨【第1 次改正】,經檢驗仍不合格,99年6 月14日 交貨【第2 次改正】,經檢驗仍不合格,故已有2 次改正 ;至於被告99年7 月23日函雖再請原告更正,惟因次數計 算錯誤,嗣以99年8 月10日函加以註銷,故認原告業已改 正2 次仍未完成,因此解除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應以契 約所定檢驗法(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品質保證)全部檢 查1 遍,結果不合格者要求原告改正,而同1 種瑕疵改正 以2 次為限,即同一瑕疵改正2 次仍不合格則可解約;縱 以被告前述方式計算檢驗次數,99年4 月9 日交貨時僅欠 缺相關文件,並非要求退貨改正,故99年4 月22日非第1 次改正,99年6 月14日交貨【第1 次改正】經檢驗不合格 ,8 月6 日已交貨並檢驗合格,並無2 次改正仍不合格之 情事。由兩造以上主要爭執內容以觀,本件首應探討:⑴ 被告須以契約所定方式(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品質保證 )全部檢查1 遍,請原告就瑕疵一併改正;或被告得自行 斟酌檢驗方式,本次檢驗部分項目,下次再檢驗其他項目 ?⑵所謂改正次數,是指同一瑕疵之改正,還是容許非同
一瑕疵之改正?
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程序,其中第6 點明文:「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 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詳明 細表。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 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 違約金;詳明細表。」第7 點明文:「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 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 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可知機關驗收後發現物品有瑕 疵,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廠商改正,廠商在期限內改正合格 ,履約完成而驗收完畢。倘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表示拒 絕改正、瑕疵不能改正,因廠商不改正(含明白拒絕改正 及消極不改正)或無法改正,代表瑕疵已無補正機會,機 關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其他方式)。倘廠商有 所改正(改正後再交貨),代表瑕疵有補正機會,應容許 廠商加以改正,但改正不一定成功,倘廠商改正交貨後經 檢驗仍不合格,仍未符合契約本旨,故兩造簽約時應先約 定改正次數,在改正次數限制內改正合格,則履約完成而 驗收完畢,倘在約定次數內仍未合格,代表廠商已無履約 之能力,機關不能無限期等待,自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 少價金、其他方法)。由以上契約之解析,可知所謂瑕疵 之改正,係指「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 正」,始符合前揭契約之文意及本旨。而本件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意即「改正2 次 仍未能改正完成」。原則上,檢測項目經檢驗合格後,以 後應該也是合格,因此第1 次檢測發現A、B有瑕疵,第 2 次檢測發現A無瑕疵、B仍有瑕疵(第1 次改正),第 3 次應檢測B有無瑕疵,倘仍有瑕疵表示其改正不成功( 第2 次改正),以此來計算改正之次數。但在例外情形, 有些項目之前檢測雖已合格,但後來仍有可能又不合格( 例如因時間經過,材料變質),承上例,第1 次檢測發現 A、B有瑕疵,第2 次檢測發現A無瑕疵、B有瑕疵,第 3 次檢測發現A又有瑕疵、B已無瑕疵,雖然A、B僅各 有1 次改正,但其等每次均受檢測,故有關瑕疵之改正, 應一體觀之而認有2 次改正。綜合以上原則與例外之情形 ,應可獲致以下結論:倘機關以所有檢測方法對於契約所
定項目同時進行檢測,則同一次檢測之全部項目可一體觀 之,若有其中一項瑕疵未改正,即可計算一次改正。因此 ,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固無足採,然原告主張「限於同一 瑕疵」,亦非全然正確,尚須視有無經過檢測而定。至於 機關須全部檢查或得部分檢查?遍查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明 文約定,似容許被告得為部分項目的檢查後即命原告改正 ,原告主張被告須以契約所定方式(目視檢查、性能測試 、品質保證)全部檢查,就所有瑕疵請原告一併改正云云 ,並無依據,難以採認。準此,若被告依契約所定方式全 部驗收,並一次將所有瑕疵列出,原告須就所有瑕疵為改 正,倘歷經2 次改正仍不合格即無法完成驗收。倘被告先 為部分項目之驗收,嗣後再為其餘項目的驗收,同樣道理 ,亦須至少其中1 項歷經2 次改正仍不合格,始屬無法完 成驗收。否則,倘有機關將驗收程序分為多次、甚至數十 次先後進行,每次只驗1 、2 項,只要其中有2 次有瑕疵 ,不論其餘均合格,亦不論此2 次瑕疵均各改正1 次即合 格,該廠商已喪失再行改正的機會,其不合理甚明。綜上 ,被告固得自行斟酌驗收方式及次數,惟改正次數之限制 ,是指「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現瑕疵,加以改正」, 而非「不同項目所檢得個別瑕疵之加總次數」。 ⒊被告雖認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已明定「改正以二次 為限」,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 明細表續頁內容,未見有任何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 逾一次未能改正始得解除契約之依據云云。經查,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 條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可知系爭採購明細表 續頁內容亦屬契約一部分,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被告 所指系爭採購契約續頁第20頁倒數第8 行以下約定:「1. 2 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 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十四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 ),改正以二次為限…」等語,尚難看出所謂「改正以二 次為限」究係「同一項目之瑕疵」或「不同項目之瑕疵」 ?被告遽以上開約定認為原告改正以逾2 次云云,尚嫌速 斷,容有誤會。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及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 文義上雖無明文約定「同一項目之瑕疵」(亦未明文「不 以同一項目瑕疵為限」),然就上開契約第12條之文義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瑕疵已無法改正(瑕疵性質無法改正、 廠商拒絕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機關得解除契約、減 少價金等措施;至於瑕疵尚可補正,自應約定改正次數以 供廠商改正,而所謂改正當係指對同一項目經過檢測,發 現瑕疵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言,倘 若分次檢查不同項目,個別瑕疵改正之加總豈有「改正次 數」之概念?又同一契約之約定應相互契合,採購契約第 12條所稱「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與系爭採購 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改正以二次為限」,同為「改正 2 次仍未合格」之意,並無扞格,益徵被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8 月11日函請給予改正機 會,表示贊同其計算方式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為求履約順 利,始配合被告之說法,要求被告機關給予改正機會乙節 ,尚稱合理,且契約解釋原則上應綜觀契約文意,客觀探 求當事人真意,難因當事人履約期間之個別行為,遽以曲 解認定。
(四)有關檢驗方法及與改正次數之關係部分: 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嗣於99年4 月20日辦理會驗, 原告於交貨時未備齊「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 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記錄」等文件,被告 以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驗,原告復於99年4 月22日重新 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交貨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05 、106 頁)。原告雖指摘未備齊前述 文件,應不列入「改正」之計次範圍云云,惟採購明細表 續頁第19頁約定:「... 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 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⒈目視 檢查:⑴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 點及外觀檢查。⑵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 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 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 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9 天線昇降裝置 、三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 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
操作手冊3 份。2.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 5 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 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 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 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 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⒊品質保證:賣方 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 份,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 絕對符合需要。... 」等語,可知目視檢查與性能測試、 品質保證同為檢驗方法,原告未備齊文件,其驗收不合格 ,依約應予改正,原告認99年4 月20日並未進行驗收程序 ,故同年4 月22日交貨並非「改正」云云,不足採認。然 前揭明細表續頁約定「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 」,其意是廠商未備齊文件,以目視檢查來判斷驗收合格 與否,但其並未約定「改正之次數」,故上開約定與改正 次數之計算無涉。詳言之,原告未備齊文件,因契約並無 約定機關須同時行使所有檢驗方式,故被告依目視檢查即 可認定驗收不合格,無庸再依性能檢驗或品質保證來檢驗 ,然被告可否以「改正逾1 次仍未能改正」來解除契約, 仍須以該瑕疵(即未備齊文件)「經檢測發現瑕疵,改正 2 次仍未合格」為據。倘被告為避免驗收程序時程過長, 當其依目視檢查認定文件未備齊致驗收不合格同時,亦可 依性能測試、品質保證等方法進行檢驗,同時檢驗出所有 不合格之項目,原告改正的瑕疵同時有多項,同時就各個 瑕疵判定改正次數,自可縮短驗收時程,被告選擇以目視 檢查發現未備齊文件即辦理退件,自應承受驗收時效延長 之不利益,然不能因此認為補繳文件為「改正第1 次」, 下1 個瑕疵的改正(例如後述之車廂漏水)即為「改正第 2 次」。準此,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同月20日 會驗時未備齊文件,其於同年4 月22日重新交貨(第1 次 改正),已補齊文件,因此就「未備齊文件」此項瑕疵, 其第1 次改正業已補正合格,並無「第2 次改正仍不合格 」之情事。
(五)有關性能測試之檢驗標準部分:
⒈原告於99年4 月22日補文交件,被告以99年6 月7 日籌購 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告以「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開 箱會驗,依契約規定實施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文件審查 結果不合格,全數退貨」,並檢附「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 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為據(本院前審卷 第27頁、107 頁),惟原告提出「中山科學研究環境與可 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告單」,表示其瑕疵經修補後已合
格(見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兩造因此對於合格與否有 所爭執,在此應先釐清「性能測試」之標準為何乙節。 ⒉系爭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約定:「性能測試:由使用單 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 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 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 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 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 」(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背面)。可知「性能測試」係指 廠商交貨後,機關依方法檢測其「性能」是否符合契約所 定標準,然檢測方法為何應有規範以供兩造遵循,因此定 有「附件2 合格標準表」,規定檢測項目及其方法。衡諸 附表2 內容,其項目多半可於會驗時當場查看及操作,檢 測是否合格,以「獨立車廂天線升降裝置(三.1.9)」為 例,該標準表明定被告先以目視檢查,查看「天線升降為 液壓雙底座複式剪刀型同部昇降液壓裝置」;另以功能測 試法,檢查「天線昇降平穩不致晃動,液壓昇降裝置昇起 至定點時,須有安全裝置控制以防逆下降及保險控制以防 萬一劇降」。惟有若干檢測項目,其性能是否合格,非於 會驗當日、當場操作即可檢出,而須較長時間,以機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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