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240號
TPBA,93,訴,1240,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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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由招標機關決定。本件評選委員會既已接受得標廠商 向邦公司所提財務報表,屬其權責範圍,應予尊重: ⑴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 規定,評選委員會之任務為:「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 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 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 果有關之事項。」本件廠商投標文件是否符合評選須知 規定、是否予以接受等事項,屬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之審查認定權責。
⑵原告主張,向邦公司所提供財務報表不符評選須知規定 ,而應認定為不合格標,實係誤解評選須知規定: ①評選須知內「財務」評選項目佔滿分100分之20分, 且係由財務文件、財務特性分析、財務籌措計畫、風 險評估等面向予以綜合考量,此有本件評選須知所附 評選評分表內容可稽。因此,評選須知內即於標題2 第7章「財務分析」內即要求投標廠商於經營企畫書 內提供 (1) 財務報表、(2)本件財務特性分析、(3) 財務籌措計畫、(4)風險分析與管理、(5)保險計畫及 (6)移轉計畫等說明。其中,就 (1)財務報表部分又 分為五子項規定。綜上可知,本件評選須知所要求財 務相關資訊眾多,向邦公司系爭財務報表係 (1)財務 報表內之B項文件,僅是上述眾多財務資料項目內之 一子項。
②就投標廠商未完全依照規定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效果 ,評選須知內係規定「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 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 評選須知標題2第7章第 (1)項之B子項),已如前所 述。此係因為使評選委員會有足夠的資訊辦理廠商評 選,有必要規定各投標廠商所需提出的資料內容,以 免不同廠商提供的資訊差別太大,以致無法在相同基 準上評比;但又考慮到,要求資訊的目的僅在供評選 委員會得以完成「財務」評選項目的評分,依工程會 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規定,過於瑣細的規 定可能反而構成「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的錯誤 態樣,因此招標文件賦予評選委員會判斷是否可接受 的權責,以保留處理彈性。
③依評選須知規定,系爭財務報表之接受與否係完全委 諸評選委員之判斷。本件評選委員會既依其專業,已 接受向邦公司系爭財務報表,而其認定又屬評選須知 規定之權責範圍內,自應予以尊重。若竟依原告要求



,變更評選委員會於其權責範圍內之認定結果,無異 於代替評選委員會重新進行裁量、判斷,則與法律、 評選須知的規定不符。
⑶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2條規定:「本委員會 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 載入會議記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記錄,以備查考。本 委員會不得拒絕。」然查,本件評選會議記錄與評比統 計表,均經過全體出席委員簽名認可,復無任何委員要 求載入不同意見,足證評選會議評比結果為全部出席評 選委員所認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蘭鈞更換為乙○○, 被告新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於92年4月25日公告招標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 (FH92402L001)案,並於92年6月12日開標進行資格標審查 ,投標廠商計有3家,其中僅原告及向邦公司2家公司經資格 標審查合格,被告隨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本件 評選須知規定,邀請該2家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於92年7月11 日提出評選文件,參與第2階段評選。經評選委員會依法評 選後,於92年7月11日決標予向邦公司。惟原告不服決標結 果,提出異議,被告函覆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 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申訴駁回,復起訴主張本 件評選委員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就各評選項目評定序位 ,評選方式違法,又得標之向邦公司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表,顯不合格,兩造並整理爭點如附表所示,被告決 標予向邦公司,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 語。茲就兩造爭點,逐項說明如下:
三、關於評選方式部分:查本件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壹、肆、三 、(二)係規定:「…本案廠商評選依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 (特定個案)方式辦理,決標原則採政府採購法之最有利標 辦理,其評選作業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中序位法評定最有利 標。」「本案採序位法,將價格納入評選項目。評選委員依 評選項目權重,綜合考量廠商之能力、技術、品項及整體表 現,依序評定序位,…」,故本件採購程序所擬採行者係序 位法;其程序是否合法,自應以序位法之規定為準。依最有 利標評選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所稱序位係指評選委員會 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招標文 件後所給予之序位。其規定係要求依照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 給予序位,而未要求每一項目均給予序位。是招標機關如規



定就每一評選項目給予序位,再計算廠商之序位,固屬符合 序位法之規定,如其未就個別項目給予序位,而僅就廠商給 予序位,亦非不能符合序位法之要求。此觀最有利標評選辦 法第15條第2項所示之2種序位法之方式:「就各評分項目分 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及「就各 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項之權重, 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甚為明確。縱使本件採購案第一 次招標公告日係於現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修正前為之,然依 未修正前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3條與15條之規定「採序位 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 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比項 目之權重。序位評比結果得否納為協商對象,由評選委員會 決定之。序位評比項目有子項者,其權重得免載明於招標文 件」,本件採購案之評選方式亦符合規定。且工程會亦曾於 92年7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99130號函釋 「…有關『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序 位評比方式,得為評選委員先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加總 計算總分後再換算為廠商之序位。」本件採購案評選評分表 之內容為「項次…權重…子項…經營計畫書編號…評分…總 分…序位」,並參酌「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廠商簡 報評比統計表」,可知招標機關之招標文件係就各評選項目 分別評分並就各委員給每一廠商之總分換算出該委員對各廠 商所評之序位,再加總計算出各廠商之序位,以委員評定序 位合計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其採行之方式符合最有利標序 位法之本旨及前述相關規定,即本採購案所定評選項目及評 定方法均無違反法令之處。從而原告稱本件採購案招標採「 總評分法與序位法混合」之評選方式,並指摘其評選方式為 違法,自不足採。
四、關於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人介入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係以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 前提。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得標廠商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原告主張向邦公司簡報人員趙瑞祥係前聯勤兵工生產署生管 組組長,該署下轄聯勤第302廠,該員於91年9月1日自聯勤 離職後未滿1年,卻代表向邦公司參與本次聯勤兵工生產署 之採購案,運用其於聯勤任職時,所得公務上資訊與權力為 向邦公司作簡報,影響採購之公正性,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之1、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等規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係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



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 務之股東或顧問。」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 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 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 事務。」「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 亦規定:「本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 有或3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經查趙瑞祥係 於91年9月1日退役,其退役日迄決標日雖尚未滿1年,然其 非前聯勤兵工生產組組長,僅曾先後任兵工生產署第4組機 工官、第202廠管制機工官及第202廠管制室主任,所擔任業 務均與兵器、火炮及彈藥生產相關,與聯勤302廠從事國軍 軍服生產迥不相同,且其業務與本件投標案無直接關聯性, 故無「離職後3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之問題;且無「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 有關之事務」或「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或評選者「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 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3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 關係」之任何情形。自不該當前述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14條相關規定之要件。原告雖另提出採購人員倫理準 則第7條第19款之規定作為基礎,然該條款係指採購人員不 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平執 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是否不應執行 職務,既然屬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所規範,自應 依該規範為準;何況如後所述,被告是否確有不能公平執行 職務之情形,尚有疑問。又原告於異議階段及提出申訴書時 ,雖未引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有其他 情形足以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 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 成決定者」作為理由,然其於工程會預審時,口頭引用此條 款之規定。基於原告於異議與申訴階段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均 在質疑被告審議投標文件之公正及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應可認原告已經實際上提出此項質疑,僅未於異議階段及申 訴之初援引此法條而已。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 第3款所規定「有其他情形足以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作為評選委員辭職或解職之理由



,係對評選委員採取甚高之標準,目的在避免外觀上有任何 不公正情形。原告又主張,林智忠係前聯勤第202廠副廠長 ,該廠與本件採購標的之聯勤第302廠同隸屬於聯勤兵工生 產署,其運用於聯勤任職時所得公務上資訊與權力為向邦公 司作簡報,足使人認定影響採購之公正。經查林智忠係於88 年9月30日退役,於退役前5年先後擔任第202廠工務長、兵 工生產署第四組組長、第202廠副廠長及任職聯勤總部通用 勤務管制中心,與第302廠之業務無關,原告僅稱林智忠曾 為第202廠副廠長與第302廠同隸屬於聯勤兵工生產署,運用 於任職時所得公務上資訊與權力為向邦公司作簡報,尚難客 觀認定其有足使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另原告主張:奚文虎 係前聯勤第202廠廠長,其時亦為本件評選委員召集人蘇家 堃之直屬長官,第202廠與本次採購標的之第302廠均同隸屬 於聯勤兵工生產署,蘇家堃身為本件採購人員之一,並身兼 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9款 等規定,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 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其明知向邦公司簡報人員 奚文虎係其前長官而未迴避,足以使人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 務之情事,違反前揭倫理準則自明乙節,查蘇家堃自86年7 月16 日至87年1月1日止,任職於聯勤第202廠砲彈製造室, 奚文虎斯時任第202廠廠長,為蘇家堃之直屬長官,共事過5 個半月,惟離本件辦理評選時間已隔數年,尚難逕以曾有長 官與部屬之關係,即認蘇家堃有「未公正辦理採購」、「利 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從事足以影響 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 活動」。縱以最高標準認為原告於此情形評選委員仍有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然由於原告於招標審標過程與決標前均 未以書面敘明蘇家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向機關提出 ,而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後段所規 定「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 會作成決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所訴,亦無可採,況原告 於本院9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表示就公正性不再爭執,經 記明筆錄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五、關於財務報表部分:查原告於異議及申訴階段,對向邦公司 所提企劃書中之財務報表,並未提出爭執(參見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遲至提起行政訴訟始主張向邦公司所提企劃 書之財務報表,並非本身之財務報表,而是美德向邦集團公 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應認向邦公司為不合格標云云。查向邦 公司所提相關財務報表「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固 非向邦公司本身財務報表,惟評選須知所要求提供之財務資



料項目非僅財務報表一項,評選委員依向邦公司所提各項財 務資料,若足以正確判斷向邦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認定接受 ,尚難遽認其違法,況依被告答辯稱:本件302廠已於92年 10月28日移交得標之向邦公司經營,向邦公司自移轉日期正 常營運,執行情況順利,併此敍明。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92年7月28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 覆原告異議處理結果,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決定申訴 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宣 告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FH92402L001)由原告得標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聲請 事項,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或准許必要,併此 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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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