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6年度,102號
TPBA,106,訴更一,10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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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原告提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系爭採購契約變更 等情,固有原告103年2月27日中大訊字第1036400007號函 暨專業特別檢定計畫1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9 -142頁)。此外,原告以102年8月15日中大訊字第102640 0066號函暨所附改裝設計變更說明文件,表示須變更原改 裝設計,取消機艙後方之孔位與天線罩(原處分卷㈡第41 3頁)等節。被告前於102年8月30號農測秘字第102927013 7號函即要求原告對經費增加之項目提出相關參考資料或 文件供審查,而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完整文件(本院卷㈡第 434-435頁),故同意展延與否,依系爭契約第61條約定 ,仍須視最後審查結果為斷。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 變更,故系爭契約仍應執行需求規格書規定之工作項目, 亦不發生展延工期效力。迨於104年7月3日因原告於103年 6月18日提交之STC,經被告審查認定不符系爭契約約定, 另以103年9月1日農測計字第1039240101號函及103年10月 8日農測秘字第1039270201號函限期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 改善(下稱系爭補正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9-94頁), 然原告皆未改善而未履行系爭契約,故原告於系爭契約履 約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第2階段作業,其餘皆逾履約期限 ,被告並依法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安裝 SAR設備支架之系爭契約變更內容未據被告同意,原告仍 未履行系爭契約,為此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第10款規 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
⒋原告主張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改裝,現有藍圖與飛機現況不 符,故系爭契約變更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系爭飛機 無法取得STC,原告並無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 形云云。惟查:
⑴為確保政府機關採購品質,維護公共利益及廠商之履約 誠信,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工作,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得標廠商單方於履約期間,擅自 違約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者,招標機關依法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視廠商依循本法規定異議及申訴之 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維護公共利 益,並兼顧廠商之權益。前開所稱「情節重大」,應依 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 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



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
⑵原告主張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改裝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如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改裝,原告實無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理,故原告就上開主張,即難採認。此外,依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本應由原告設計規劃裝載SAR系統,原 告主張現有藍圖與飛機現況不符乙節縱使為真,亦應由 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而為設計規劃。故原告主張,並無可 採。
⑶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變更為僅安裝SAR設備支架 之構型云云,就此主張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契約 需求規格書陸、工作項目四、第四階段㈠飛航取像測試 ⒊⑵已約定原告於執行飛航測試後應取得並提交FAA核 發之STC(前案卷第64頁)。又裝載SAR系統電子設備, 且需安裝於飛行載具上並連接電力後始得運作。然觀之 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提出之申請文件其中具體認證計畫 :「FOR OBTAINING A ONE-TIME SUPPLEMENT AND TYPE CERTIFICATE FOR THE INSTALLATION OF SAR ANT ENNA S AND EQUIPMENT RACKS AND IMU MOUNTS ON THE BEEC HCRAFT CORP.B300 SUPER KING AIR TYPE AIRCRAFT」 (即為了獲得安裝機載SAR天線及設備基座於B300飛行 載具上之一次性STC),及修正紀錄:「Entire PSCP w ith Appendices have change to Provisions Install ation - Rack and Mounts only」(即全案認證計畫已 變更為僅聲請基座),顯將系爭契約約定之STC範圍限 於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未涵括SAR軟硬體設備及電子 線路等情,有原告103年2月27日中大訊字第1036400007 號函暨專業特別檢定計畫申請文件1份在卷可佐(被告 答辯狀附件第119-142頁)。嗣被告即於102年3月20日 以農測計字第1029240024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取得STC並於第四、六階段工作完成後提交等情,有上 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5頁),依被 告上開函文尚未有同意原告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意 思表示。原告雖隨即於同年月26日函覆「將變更原改裝 設計,擬採用不擴孔、不進行飛行器外觀之任何變動下 將SAR系統安裝於機艙內,並使用原有之電力系統」並 「採行申請FAA form 337 release適航許可進行相關作 業」等情,固有原告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被告答辯狀附 件第116-117頁)。惟均無被告同意系爭契約變更系爭 安裝SAR設備支架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僅函知被告系爭



契約變更之內容,惟未見被告任何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 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兩造合意系爭 契約變更乙節,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 意思,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⑷按我國AC43-003民航通告就飛行器大改裝之定義載明: 「大改裝:改裝內容非屬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 槳之規範,且屬下述事項之一者:⑴可能明顯影響重量 、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航特性或其 他影響適航性因素者;」美國聯邦法規彙編第14編第I 章第A子章第1節第1.1條亦揭載:「重大改裝係指改裝 內容非表列於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之規範- 且⑴可能明顯影響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 機操作、飛航特性或其他影響適航性因素者(被更證19 、20,本院卷㈡第595-635頁)。再按,我國航空產品 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下稱「適航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2項分別規定 :「改裝:指增減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 備或改變其既有之性能、功用所從事之技術修改工作。 包括下列兩種:㈠大改裝:指改裝後明顯影響航空器之 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發動機操作、飛行特性 、適航品質或改裝時不能以一般工作方法施工,且未明 列於現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規格之改裝。」「飛機 基本作業重量改變累積增減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之五 ,或使其重心位移達平均氣動力弦千分之五者,應重新 稱重;直昇機基本作業重量改變達其最大落地重量千分 之五者,應重新稱重。」(本院卷㈡第510-518頁)。 系爭採購案履約目的係為建立我國航空遙測能力,而計 畫將SAR孔徑雷達設備系統安裝於飛行載具上,整套設 備系統包含SAR硬體本體及相關設備架座重達455公斤( 約1003磅,被更證21,本院卷㈡第636-637頁),系爭 飛機最大落地重量為15000磅(被更證22,本院卷㈡第6 38-640頁),故系爭飛機裝載SAR後最大落地重量改變 已達千分之67 (計算式:1003/15000×﹪= 67﹪)參照 前揭適航管理規則、AC43-003民航通告及FAA規定,顯 已符合大改裝之定義。另依原告服務建議書之規劃,裝 載SAR系統擬採用之L波段,需求最大消耗安培數約為31 安培,佔系爭飛機巡航時所提供最大消耗安培額定值40 安培之77.5% (計算式:3l/40x100% =77.5%),此有系 爭服務建議書三、「工作項目及作業程序」內容可參: 「⑷機載SAR電源需求分析依據雷達平均功率與雷達距



離性能分析結果,估算X波段、L波段的機載SAR單一航 次的電源系統需求析結果如表3-7。由估算結果可知機 載SAR系統需求最大消耗安培數L波段約為31安培,X波 段約為74安培,而本案搭載機載SAR之飛行器經詢問農 航所得知巡航時提供的最大消耗安培額定值為40安培, 故若採用X波段則發電機組勢必進行更換,故L波段是最 佳選擇。」(原處分卷㈠第126頁)。故裝載SAR系統之 改裝,確實將改變系爭飛機之電力負載配置。系爭契約 目的既係為裝載SAR系統後之系爭飛機得於符合飛航安 全,則原告依約提出之STC,自應證明系爭飛機搭載SAR 系統後,包括電力系統在內之變更,皆具適航標準,始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目的,民航局及空勤總隊亦分別 認定系爭飛機改裝後應取得含括SAR系統在內之電力負 載、電磁相容及載重平衡分析在內之STC,方能確保飛 航安全(被證19、20,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53-156頁) 。故需求規格書第15條第15款明訂:「投標廠商應於投 標前審慎評估飛行載具是否可進行SAR安裝、機體改裝 及改裝後飛安認證作業,投標廠商得標後,不得以飛行 載具機體結構不符合飛安認證等原因,要求本所改正及 賠償。」(原處分卷㈠第70頁),從而原告既於閱覽需 求規格書後投標,即應就改裝完成之航空器併同全套SA R設備系統,向FAA或EASA申請取得STC適航認證,以確 保飛航安全,其主張系爭契約無庸進行大改裝而無需取 得完整STC云云,即無所據。
⑸參諸AC43-001D民航通告規定第2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及第38頁條文可知(被更證18,本院卷㈡第556- 594頁),需求規格書規定第四階段、第六階段工作項 目所明定原告應提交之文件,其中「重大改裝妥適報告 」即係Form 337表格,其與STC分別皆屬履約應提交之 文件,其間並無得相互取代關係,被告以102年2月25日 林企字第1021710364號函暨102年2月21日工作討論會議 紀錄、102年3月1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018號函、102年 3月20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024號函、102年4月3日林企 字第1021710618號函暨102年4月1日主張改裝方式討論 會議紀錄、102年4月12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030號函( 原處分卷㈠第233-235頁、第236、245、248-251、252 頁),履次強調無論是否為系爭契約變更,原告依約仍 應提交STC。
⑹空勤總隊103年8月28日空勤機字第1030004197號函:「 本案補充型別檢定證(STC)編號SA02514LA,係依據FAA



批准主要資料清單編號6674-25-000 (RevisionD,Date d05/30/2014),該文件資料僅限於安裝電子裝備之架座 (racks and mounts),且該份STC強調此架飛機(序號 :FL-108)所有權人不允許裝置電子設備及改變任何線路 接頭。三、基於上述不完整之STC,飛行載具重大改裝 妥適報告(FAA Form 337表)亦無法明確的指出執行航 空產品SAR裝備加裝所依據FAA核准之施工圖說編號文件 ,亦無法說明SAR裝備(含製造廠家、型別、件號、序 號)適合安裝於FL-108飛機、SAR設備裝機操作之電力 負載分析(FAA認可文件)、FAA認可補充飛行手冊等相 關資料文件。四、本總隊建議貴所持續要求廠商申請完 整STC認證後再行安裝SAR裝備於機上使用,俾維本總隊 飛航安全。」(原處分卷㈡第596-597頁)。此外,民 航局103年9月15日標準四字第1035011526號函:「二、 來函所附之FAA STC涵蓋範圍僅為安裝支架之結構改裝 ,不允許安裝電力裝備或變更任何電力線路與連結;來 函所附之FAA Form 337,其工作內容所述之工作,如持 續適航文件、載重平衡手冊修訂、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 統之安裝、電力附載分析等均無核准文件佐證其完成。 三、建議貴所,若要求廠商再向FAA申請STC修訂,應於 STC涵蓋範圍加入合成孔徑雷達系統,並應注意檢定計 畫之改裝涵蓋範圍、合成孔徑雷達系統之安裝程序是否 完備、電力負載分析是否將最嚴重情況考慮在內、電磁 相容與干涉測試計畫及測試程序是否被核准、載重平衡 手冊之安裝位置是否與實況一致、補充飛行手冊是否考 慮合成孔徑雷達系統安裝及操作、後續適航文件是否完 備。」(原處分卷㈡第604-605頁)。故原告所提交STC 及Form 337,業經空勤總隊及民航局確認,確實不符系 爭契約規範,且該STC僅認證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結 構改裝,不允許安裝電力裝備或變更任何電力線路與連 結,甚可能影響飛行操控或機體結構失效,而致飛安疑 慮。
⑺查系爭飛機前曾就蔡斯立體對照相艙之改裝取得編號SA 2429CE STC認證(原處分卷㈠第237頁),另我國空軍 於西元1987年10月購入12架Beech 1900C航空器作為軍 機使用,並於西元1988年完成交機,配屬於空軍松山基 地指揮部(被更證40、41,本院卷㈢第103-108頁),嗣 國軍於西元2012年8月16日就「Litton Systems Canada L td.自動飛行檢查系統」之安裝委由加拿大Field Avi at ion East Limited公司代理申請取得STC(被更證42



,本院卷㈢第109-11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飛機為公 務航空器無法取得FAA之STC云云,即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給付之系爭契約 變更確未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且減少系爭契約價值 ,致裝載SAR系統未達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目的,自屬擅 自減省工料無疑。又系爭契約標的高達2億5,614萬5,00 0元(前案卷第41頁),而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利用機 載SAR具有穿透雲雨、可於夜間作業、機動性高和即時 資料提供的強大優勢,以健全航遙測運作能量,達到國 際先進水平,進一步強化情資蒐集能力,有效支援政府 救災、勘災行動及後續減災策略的制定,因原告未完成 系爭契約導致系爭飛機無法進行政府救災、勘災行動及 後續減災策略的制定,原告欠缺履約誠信當為情節重大 。
⒌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3年1月20日始交付飛機,且被告依約 應於101年6月24日以前提供申請STC所需文件予原告,被 告亦遲延,因而導致完工日期不得不被拖延至104年9月8 日云云。惟查: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⑴依需求規格書第陸點第三條第㈠項及第壹拾點第二條分 別規定:「飛行載具改裝詳細工作項目如下:1.飛行載 具改裝及機載SAR天線及天線罩安裝等事宜。」、「本 案驗收採分期方式辦理。成果繳交項目、份數及內容應 符合各階段工作內容規定,且各階段報告均須經本所審 查通過,審查通過後始辦理驗收及進行下一階段之工作 。」已載明第三階段工作項目,且明定各階段報告均須 經被告審查通過後始辦理驗收及進行下一階段之工作( 原處分卷㈠第56、67頁)。此外,系爭契約第16條:「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 行變更契約。…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就契約 變更要件、程序及違反效力,均已約定甚詳(前案卷第 55-56頁)。
⑵原告提出系爭安裝SAR設備支架之系爭契約變更等情, 有原告103年2月27日中大訊字第1036400007號函暨專業 特別檢定計畫1份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9-142 頁)。此外,原告以102年8月15日中大訊字第10264000 66號函暨所附改裝設計變更說明文件,表示須變更原改 裝設計,取消機艙後方之孔位與天線罩(原處分卷㈡第 413頁)。經被告前於102年8月30號農測秘字第1029270



137號函即要求原告對經費增加之項目提出相關參考資 料或文件供審查,而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完整文件(本院 卷㈡第434-435頁),故同意展延與否,仍須視最後審 查結果為斷。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變更,故系爭 契約仍應執行需求規格書規定之工作項目,亦不發生展 延工期效力。
⑶系爭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並自決標次日 起算620日履約期間,故原告自應於履約期限102年7月1 2日屆至前,完成所有約定之履約工項(前案卷第39-43 頁)。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第2階段作業, 其餘皆逾履約期限,迄於102年12月17日已進度落後約2 5%等情,業經被告分別以102年11月7日農測秘字第1029 270171號函、102年12月17日農測秘字第1029270190號 函催告原告履約(被告答辯狀附件第85-87頁)。上開 催告函以發文時間與履約期限102年7月12日相隔日數計 算逾期日數,並以逾期日數及契約約定620日履約期間 之比例計算進度落後比例。綜上,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第 三階段之工作項目,而未通過驗收,依需求規格書第12 條第2項規定,其後第四階段、第五階段及第六階段項 目,亦無法辦理驗收,況原告於第四階段及第六階段工 作提交之適航證明,亦明顯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經被 告多次催請依約履行而不為,另依被告104年7月3日農 測計字第1049240047號函及被告104年8月20日農測計字 第1049240056號函(被告答辯狀附件第95-98頁),足 徵原告於上開函文時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達116.77%、1 24.51%,故原告確實未完成第四階段以後之工作項目, 更有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飛機部分:
依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全案作業時程規劃表,原告應完成 系爭飛機改裝計畫後,方得進行系爭飛機改裝作業(原 處分卷㈠第194頁之表3- 37);復參照原告服務建議書 「3‧飛行載具改裝設計說明」章節安排,原告應先行 完成「3.1飛航載具改裝設計」後,方進行「3.2‧飛航 載具施工」,且「3.2‧飛航載具施工」內容載明施工 階段方進行接機檢查,隨後即進行改裝、整合、測試及 認證作業,益徵交機與改裝設計全然無涉:「由接機至 適航放飛的施工程序如圖3-38所述,先進行接機檢查作 業,詳細記錄接機時系爭飛機現況,爾後再進行改裝品 領料清點,初步檢查與試裝並統一安置於廠區內待安裝 料件區,將系爭飛機原外觀件與欲替換的線路拆裝移除



後前置作業視為完成,隨即進行改裝品與SAR系統安裝 作業,安裝時均依標準施工程序施工,並於施工完畢後 重複檢查…」(原處分卷㈠第152-153頁)故原告自行 提出之作業流程足徵系爭採購案交機時點係原告完成改 裝計畫(PSCP)後,實施飛行器改裝作業前,待接機作 業檢查完畢後,即進行改裝作業,並無須先交機方得進 行改裝設計之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相關文件部分:
⑴原告分別以100年11月7日中大訊字第10064000189號函 及100年11月21日中大訊字第1006400197號函請被告提 供系爭飛機之保養、維護及相關資料(更原證24即本院 卷㈡第66-68頁),嗣被告分別函請空勤總隊協助提供 後,原告並於100年12月5日簽收領據受領其要求提供之 17項資料(本院卷㈡第392頁)。原告嗣以101年9月14 日中大訊字第1016400054號函請被告提供之資料(更原 證24,本院卷㈡第69-70頁),被告於當日以101年9月14 日農測計字第1019111990號函請空勤總隊協助提供,空 勤總隊並於101年9月24日以空勤機字第1010007140號函 同意提供前揭資料(原處分卷㈠第213-215頁)。 ⑵另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簽收領據受領其要求提供之17項 資料(本院卷㈡第392頁)時,已知並無最新適航證明 資料,原告卻遲至一年半後即102年5月17日始以中大訊 字第1026400028號函,請被告提供最新適航認證資料( 原處分卷㈠第256-257頁、原處分卷㈡第517頁函文)。 嗣被告乃於同年月24日以農測計字第1029240041號再次 函請空勤總隊提供協助(請參原處分卷㈡第258-259頁 ),並於5月28日、6月13日偕同原告相關人員至空勤總 隊討論,原告斯時方提出以「符合美國FAA認可保修廠 之飛機保養維護紀錄」作為「最新適航認證」,空勤總 隊則說明可提供98年至100年間委託FAA認可保修廠亞洲 航空公司進行5年大檢之資料(原處分卷㈡第523-527頁 ),原告爰於102年6月17日中大訊字第1026400034號函 敘明要求提供「最近由美國FAA認可之保修廠-亞洲航空 公司,承作5年大檢之相關紀錄文件與總隊過往一年來 之保修紀錄文件。」(原處分卷㈠第337頁),空勤總 隊以102年6月20日空勤機字第1023001006號函覆被告( 原處分卷㈠第260-26l頁),被告旋以102年6月26日農 測計字第1029240056號函轉相關資料予原告(原處分卷 ㈡第471-472頁)。
⑶又原告於102年7月4日以中大訊字第1026400048號函請



提供「民用航空器重大維修妥適報告表」、「維護完工 證明」、「維護放飛證明」等文件之英文版本,被告旋 於翌日以102年7月5日農測計字第102911524號函提供委 外翻譯之英譯文件(原處分卷㈠第355-361頁)。 ⑷此外,原告前曾於101年9月14日以中大訊字第10164000 54號函請被告提供載重平衡現況等資料,被告同日轉知 空勤總隊,並經其101年9月24日空勤機字第1010007140 號函同意提供資料(原處分卷㈠第213-215頁),故原 告斯時即曾取得載重平衡報告。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18 日方提出PSCP申請文件,距其收受前揭載重平衡報告已 逾9個月,原告復於102年7月23日以中大訊字第1026400 062號函再次要求提供最新載重平衡報告(被更證12, 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仍以102年8月7日農測計字第1 029240097號函請空勤總隊協助提供(被更證13,本院 卷㈡第394頁),經空勤總隊102年8月14日空勤機字第10 23001411號函函覆(被更證14,本院卷㈡第396頁),被 告即於102年8月16日農測計字第1029240105號函轉交原 告(被更證15,本院卷㈡第397頁),均足見被告即時 提供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資料遲延云云,委無足 取。
⒍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部分: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8條 第1項、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權行使,自應回歸民法規定, 以認定解除權行使之效力。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業經系爭仲裁判斷 確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1份在卷可佐(前案卷第170 -229頁),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及效 力,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 之拘束。而系爭契約業經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不存在,並詳述理由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及理由在卷可憑(前案卷第170頁、第207-212頁),且 系爭仲裁判斷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救濟而確定,故就申訴 審議判斷主文所載系爭契約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及效



力,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時,即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被告即無由再於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確定 後,再以被告104年7月3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47號函 及被告104年8月20日農測計字第1049240056號函解除系 爭契約之理(被告答辯狀附件第95-98頁),從而,系 爭契約既因不存在而無解除之可能,即與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 由援引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並不適用修正之新法或依新法重為處分: 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 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準此,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 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 以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憑以認定原處分違法(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588號 函揭明:「一、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立法架構,第 101條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構成要件及裁處程序,第102條 為救濟及刊登程序,第103條為刊登效果,先予敘明。二 、總統於108年5月22日公布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 103條增訂第3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項所稱『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未定明適用前二條,爰僅適用第103條規定 ,而未及於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依其修法理由,係為 兼顧法安定性。三、此外,採購法修法後第101條增訂『 陳述意見』、『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等係裁處程序 之規定,縱依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該事件刻正進行該程序 或尚未經該程序階段,始適用之,非就已經過之程序重新 進行;若裁處(通知)程序已完成,則既無從進行該程序 ,爰亦無程序從新之適用。」(本院卷㈢第285頁)。 ⒉108年修正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 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尚不得溯及既往。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3項明定僅就機關已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發出停權通知,而該通知尚未確定者,始需依該條項規 定適用修正後新法第103條,而未及於適用第101條、第10 2條。況原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等情,前已述及 ,故原處分亦無新法第103條第3項適用之問題。 ⒊另觀之108年0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就第103條各款規定拒絕往來期間,酌作調整,以更 符合比例原則。另增訂第103條第3項,乃為兼顧法安定性



及廠商權益,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第 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所謂「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顯係指適用同條第1項修正後之停權期間規定,未 及於適用第101條、第102條規定,至為明確。 ⒋從而,依108年政府採購法修正後規定,原處分僅有停權 期間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103條規定。惟原處分所為停權 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亦無庸依修正後第101條所定程 序重為處分。
㈣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 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或認定 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高等行政 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中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
⒉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十、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 ,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 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 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 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 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 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 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 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 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 民間交易活動,僅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 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



款所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 乃廠商「履約誠信」。基此,判斷廠商擅自減省工料之情 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 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 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故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 ,與私法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 迥然相異,且政府採購法具有公益性,與民事訴訟及仲裁 判斷乃基於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所審認事實不同,故仲 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自無拘束行政法院依職權就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構成要件為認定之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拘束本院云云,並無可採。五、綜上,原告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 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 回。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復無理由,為求卷 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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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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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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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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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