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立2紙結算驗收證明書,縱高明公司嗣應原告要求而出具 一紙合併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從改變其原為獨立兩個工 程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刻意隱瞞高明公司於99年9月 間係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 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 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2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洵 屬有據。綜觀上情,原告之投標文件(工程實績證明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係於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後才 發現,要無疑義。
5.再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決標予原告並 簽訂契約,嗣以101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 函(下稱第1010014860號函)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以同日 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終止與原告間系爭採購工程契 約,再於102年1月28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擬依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查:訴外人榮工 公司亦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為次低標廠商,其不服被告審標 及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3月26日國工 局工字第1010003553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 榮工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工程會101年11月16日訴101 01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上開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 申訴不受理。嗣被告以第1010014860號函撤銷原告就系爭採 購案之決標資格。原告對於上開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 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不服,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亦不服被告以上開第1010014860號函撤 銷其決標資格,所提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月9日國工局工 字第1020000332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向工 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
6.承上,上開二確定判決均認定:依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 有關工程實績規定及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招標公告附加說 明一、2規定,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工 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60,490,00 0元;如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 7,151,239,011元。原告所出具之工程實績即高明公司高雄 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計畫第1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20單元及
新增3單元,工程內容為「棧橋式碼頭」,而碼頭工程與橋 樑工程在分類上仍屬不同之工程類型;又系爭採購案屬工程 類,招標公告明示採購標的分類代碼為5132「橋樑,高速快 速道路,隧道及地鐵」,相較於碼頭工程所屬之工程類代碼 5133係「水道、海港、水壩及其他水利工程」,顯然有別。 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並未明列棧橋式碼頭工程可充作橋 樑工程實績,且兩者於分類上亦不相同,自難以混為一談。 系爭工程採購案為特殊採購,應適用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之 規定,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所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次 工程契約」金額,係依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條第1項第1 款而來,該款規定已明定係「單次契約」金額,而非「單次 工程」金額,且後段亦有就數契約金額累計方式之規定,足 認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指 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3類型中「工程契約」之「單次契約 金額」。高明公司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計畫第1期營 運碼頭開發計畫,原規劃範圍計23個單元,先就其中20個單 元,以高明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 工程」之工程名稱公開招標,由原告以24.94億元得標,雙 方於96年12月25日完成簽約,所餘3個單元,高明公司另以 「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 」之工程名稱,與原告辦理議價,雙方於97年11月14日完成 簽約,契約金額4.92億元。該2契約之開工、竣工、開始驗 收、驗收完成日期,幾乎均不相同,且分別辦理驗收,分別 製作驗收紀錄,高明公司亦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足徵其確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並非經追加為同一工程之 情形。而高明公司101年7月13日高明字第101000112號函說 明欄第3點略以:「依據貴公司(即原告)先前所述之內部 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旨揭兩工程案之工程性質相近,故勉 予同意於100年6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並於工程名稱 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乙份,交予貴公司作為 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特此聲明。」則足認高明公司本即 認定此為分別獨立之兩工程契約,僅因原告內部帳務管理所 需,始同意合併另開立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見原告 於99年9月並未認為該工程係單獨1工程契約,仍請高明公司 出具2份個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直至100年6月原告始以內 部財務管控所需,請高明公司另出具1紙合併結算驗收證明 書。是高明公司自始認其為兩工程契約,故分別開立2紙結 算驗收證明書,縱高明公司嗣應原告要求而出具1紙合併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從改變其原為獨立兩個工程契約之事 實。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時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與招標公告工程實績規定未合等情在案,有各該判決 可稽。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所為有關原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 投標時所出具之實績證明,與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符事實之認 定,且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五、 ㈢所述,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依採購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決標簽約後,發現原告於決標 前之招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得先作成撤銷決 標資格之處分,再依契約性質終止契約,核無不合。 7.綜上,原告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自應提出合於規定之文件 ,原告之投標文件(工程實績證明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其所提實績證明金額係將上開兩契約合併,顯非 單次工程契約而不符合招標公告「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 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就形式上二契約之金額能否合併計 算有疑義,非不得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 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 機關請求釋疑。」規定為之,毫無困難,然原告竟將二工程 契約分別簽約及驗收,請求高明公司將二契約合併出具一紙 證明書,是系爭招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係可歸 責於原告,且違約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通知 刊登採購公報,即無不合。查兩造於101年4月23日以總價65 億6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14日終止契約,其 間被告必須耗費金錢及人力進行工程監督,衡情撤銷決標後 重新招標亦有損失,原告違約情節相當重大,原告不符合招 標文件所定資格,其違規行為實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為達到政 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建立良好之採購秩序,所為之合理必 要手段,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依雙階理論,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之終止,係屬私法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普通法院均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核屬有據,僅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之數額尚有爭議而尚未 確定。普通法院認定以原告前承攬國內大型工程投標經驗, 其應知悉系爭投標公告所載事項源自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範 意旨,自不能指為「單次工程」之契約金額總計。原告明知 其不符合上揭特定資格,仍勾選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 告預算金額2/5,並提出以公司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而取 得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特定資格證明文件 參與投標,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系爭採購工程契 約,則被告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系爭工程之
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可歸責廠 商之事由」僅限於廠商「履約階段」,不包括「投、招標階 段」所生情事云云,亦無足取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字 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見本 院卷3附件5,第202至2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 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見本院卷3附件6, 第235至258頁)等可佐,原告聲請調閱有關履約保證金卷證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再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除按本須知所簽發之 『補充說明』外,無論工程司或其代表,或國工局之員工, 均無權對各種招標文件之意義,做任何口頭之說明或解釋。 任何口頭說明或解釋,均對國工局無任何拘束,或限制其在 契約規定內自由行使其職權。」準此,被告機關人員對外表 示之意見均屬個人意見,無拘束招標機關之法律效力。且有 關兩造間之權利與義務,當以合約為依據,若有變更,亦當 以書面為準,至於被告機關人員與原告間相互口頭表示或共 識,若未獲得被告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對被告亦無拘束力 ,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 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 分為違法。」茲據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確認訴訟標的 範圍之實務見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堅持:「申訴審議判斷就 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有認定,故原告認為申訴審議判斷亦 在確認訴訟標的範圍內。」(見本院卷3第347頁筆錄)。則 就關於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於法無據,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終止契約,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將原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處分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停權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 則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爰以較慎重之判決併駁回之。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證據亦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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