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41號
TPBA,105,訴,1141,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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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及104年4月29日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為原處分(追繳系爭14件採購案押標 金342萬元),核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參照前開說明, 原處分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於95年間系爭採購工程弊案刑事偵查 期間,至遲於96年間刑事追加起訴原告時,被告即應知悉 且「可合理期待得追繳本件押標金」,為時效期間起算期 ,本件原處分業罹於消滅時效而違法云云。然按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 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解釋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原則上實務見解採「客觀 說」,即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至因權利人個 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 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104年度 裁字第1469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473號、104年度判字 第207號、104年度判字第184號、104年度判字第185號判 決參照)。經查:
1、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 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行為,之罪,係屬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即圍標),被告於 接獲公路總局函及所附之判決書後,知悉原告之實際負責 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客觀上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 求權,詳如上述。
 2、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之內容,係報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工處之弊案,僅提及業者湯憲金並無提及被告,本難以該 新聞內容,「客觀上」認被告機關於該時已知悉原告廠商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得合理期待據以追繳。 3、原證7號新聞資料亦僅提出國泰營造負責人湯憲金及公路   總局承辦人遭飭回;且原證6號及原證7號新聞資料,則分 別為95年、97年間新聞等報導公路總局有人員涉嫌勾結廠 商而有以再生瀝青料混充新瀝青之弊案,而主要論述為廠 商有偷工減料且於驗收時公務員疑似有放水、收取回扣之 情形,然皆為工程完工後驗收階段之弊案,與前階段「廠



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情況不同,況該二篇報導亦無提及 圍標二字,故實難認被告於媒體發布該二篇新聞後,客觀 上即得知悉原告有參與圍標之情。同理,原證8新聞資料 發現公路總局也有官員涉案之第二波起訴,亦不能證明被 告上開新聞報導後,即知悉並得行使本件押標金之請求權 。
 4、而台地檢察署之新聞稿(按原證9),亦僅屬檢察官對台 北市政府養工處發動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之案件說明, 而與被告無關聯,且從該新聞稿附表之中亦無被告之人員 ,故原告以該新聞稿內容認被告機關於該時已得知悉原告 有圍標之情形,顯無足採。
 5、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及將法院判   決,檢察署及法院並未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送   交被告,因此被告主張於上開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時,   並不知悉本件有追繳押標金情事,而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   請求權等語,亦屬有據。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在各該時間點「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因   此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應自上開證據時間,即95   、96年間起算云云,核無理由。
 6、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主   張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係指「行政機關知 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云云, 然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然從被上 訴人(按機關)發函轉送上訴人(按廠商)與下包廠商之 協議書,及副知縣議員呂水田(原審卷第48、49頁),並   於97年2月21日下包廠商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後,接獲   檢察官以偵辦政府採購法案件名義,向其調閱系爭採購案  卷證之公函(原審卷第61至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已  知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轉包行為,且涉有政府採購法所  規定的犯罪嫌疑,而轉包與借牌僅一線之隔,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不難聯想到上訴人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可期待其依職權查明事實,據以追繳押標金……」)中,   機關已藉由函轉廠商與下包廠商之協議書等其他證據,知   悉該案廠商有轉包情事,並進而認轉包之常情可能聯想到   到借牌,而將該案廢棄發回;核與本件事實被告於接受交   通部公路總局函前,不知原告有任何其他違法圍標情事之   事實不同;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   適用有關「借牌」事實而生適用法律之問題,與本件圍標   事實適用之法律又有不同;因此原告持與本件事實法律均



   不相同之他案,主張本件應自被告知原告涉有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起算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云 云,亦難認有理由。
7、又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 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 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及 同辦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 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 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揆諸前揭明文可知,服 務機關於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時,僅須形式審查申請當 事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即可。查:被告所屬員工高 敬詳固曾因涉及另案台二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 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5年8月23日遭調查員、檢察官約談 ,自行延聘律師,而申請核發費用(詳原證12),惟被告 僅審查其員工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有無篡改試驗報告, 及有無收受廠商賄賂或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之 犯罪行為受訴,被告自無從由上開申請因公涉訴訟輔助書 面報告,知悉原告有圍標而起算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原 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涉訟補助」內部簽核會辦資料云云 ,亦因原告提出之原證12書面報告已經明確而無必要,應 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95年7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 室以(95)字第14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 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云云。惟查, 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函,受文者為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副本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肅貪執行小 組、法務部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及交通部政風處(含 政風機構函送貪瀆線索之案件來源說明),且主旨明確說 明原告等3公司『疑涉』圍標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 等,而移請併案偵辦惠復。上開政風室函並未以被告為受 文者,且亦僅發現『疑涉』圍標及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 員而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檢察官當未偵查終結,基於偵查 不公開理由,不會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知悉其偵查內容有否 包括原告圍標,因此核不能證明被告當時即知悉原告有圍 標,且「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即可請求」;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同理,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 月14日以(95)勇字第168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副本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 部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及交通部政風處(含政風機構 函送貪瀆線索之案件來源說明),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即



知悉原告有圍標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前開函文之 內部簽呈資料云云,然查被告已經明確陳稱因為被告並非 上開函文之受文者,沒有原告所稱簽辦或會辦內部文件, 且查如上述,本院認上開函文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5年間即 知悉原告有參與圍標之情事,而起算追繳押標金之時效, 因此原告臨辯論時始提起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六)原告又主張判決書附件編號1-2、1-7等招標工程案,刑事 判決書諭知免訴,足證刑事判決並未就此二項標案是否涉 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為具體認定;另附件編號1-7招標工程 ,得標廠商為「成昌」,並非原告,前揭採購工程,原處 分一併追繳押標金,自有違誤云云。
 1、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然行政訴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  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  ,惟應就其斟酌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予以論明  。應先敘明。而本件原告因其實質負責人湯憲金於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   害投標罪,並經法院判處原告罰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北   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因此原告觸犯本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   即本件圍標,實屬有據。又查:
  ⑴本件原告實質負責人湯憲金對刑事判決書附件編號1-2、1   -7等招標工程案,亦坦承有『圍標』,並經刑事庭參酌其   他共犯陳述及查獲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有罪,僅因   此部分刑事犯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因而判決免訴。  ⑵而免訴判決原則上仍屬有罪判決,況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   告之違規(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即「圍標」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要件,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判決書附件編號1-2、1   -7之系爭採購工程,原處分沒入押標金違法云云,即有誤   會。
 2、又附件編號1-7系爭採購工程,得標廠商雖為「成昌」,   但原告亦參與「圍標」(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原告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事實亦經確認如上述,因此系爭刑事判決書   附件編號1-7系爭採購工程,得標廠商是否為原告或「成   昌」公司,均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要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非被告(招標機關)移送偵辦,此外,復查無何 被告機關於103年5月15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前,已知悉 原告有圍標應予追繳押標金之事實且「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即可請求」,則本件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即被告行使追繳 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103年5月15日起算,迄至104年4 月23日原處分時尚未逾5年時效;因此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 果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 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縱經審 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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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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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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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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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