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4年度,39號
TPBA,104,訴更二,3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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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就「廠商或其人員涉 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等特定行為類型,為一般性 認定屬於該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不予 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函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 留原則,可得援用。亦即,廠商或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 ,原處分援引適用於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之爭議,即無不合 。又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就廠商或其人員係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何項之罪,並未予以區分,故解釋上只要廠商或 其人員涉犯該條之罪,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 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此項解釋,並不因政府採 購法第87條規定嗣後修正內容而有所影響。是該第87條第5 項規定雖於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生效後,91年2 月6 日 修正時始增訂,但廠商或其人員如於修正增訂後涉有犯該條 項之罪者,依上說明,仍未逸出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認 定範圍。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 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333 萬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 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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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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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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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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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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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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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